搜尋結果: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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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至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博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謝至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昆明街與忠孝西路2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翊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楊博雰,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 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見狀一時閃 煞不及,其車輛不慎向前追撞黃翊軒車輛之右側車尾,致楊 博雰受有上唇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博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楊博雰所搭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博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審交易-712-202412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王品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內,因不滿後方駕駛人林裕翔對其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林裕翔辱稱:「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林裕 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頭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11

TPDM-113-審易-1662-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睿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煙供台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6時28分許,前往熊慧行管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度母之家」,以現場之煙供台破壞香讚箱鎖 頭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熊慧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00餘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雪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97-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 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日晚間8時51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 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11至44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無法另行出售,難 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蒜味杏仁果 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由林家愷擔任店長之全 家便利商店北宜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蒜味杏仁 果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即拆裝食用。嗣該店店長 林家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自白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杏仁果1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7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翊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孝媛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吳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 內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  ㈥被告就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且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6千元、另有獎金收入、與父親、 爺爺、妹妹及姪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被告將告訴人黃孝媛之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該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即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徐翊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波」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翊惟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幣安交易所(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提供 予「吳波」使用,並負責依「吳波」之指示,將入帳至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進行移轉。徐翊惟遂與「吳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Instagr am帳號「qazwsx224319」之使用者於112年5月23日,透過In stagram結識黃孝媛而得悉黃孝媛曾遭詐騙後,向黃孝媛佯 稱:有友人可代為追回財物等語,並請黃孝媛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隨後「chen69s」即透過 Line向黃孝媛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孝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 下午2時46分許、晚上8時28分許、晚上10時3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惟則與「 吳波」按不詳之換算價格,將流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換算為泰達幣後,由徐翊惟以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MAX交易所(亦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 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再由「吳波」操 作該幣安交易所帳號,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嗣黃孝媛於同年6月1日,發現Instagram帳號遭 「qazwsx224319」封鎖,且與「chen69s」之Line對話紀錄 亦遭刪除,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孝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安交易所帳號,提供予「吳波」使用,伊再以上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而交付「吳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6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37分許期間內,分6次共計轉帳2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吳波」、「qazwsx224319」、「ch en69s」等人(尚無證據佐證上開帳號均為不同人,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孝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簡-4229-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7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雯薏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 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65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6萬6965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6萬3035元(計算式:43 0,000-66,965=363,03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被   告 張雯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薏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辦理他行代償貸款,其所勾選 之借貸專案條件為「需持有定存單/保單/基金/外幣/黃金存 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需超過20 0元」,而張雯薏明知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並未有任何保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水 鄉之住所內,聯繫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士,提供身分證文件供 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 ),佯裝符合申請貸款專案條件,再分別於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8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便利商店,簽署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之後將前開簽署之文件、中國人壽保單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交給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向裕融公 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之 承辦人誤認張雯薏符合條件,而核准貸款43萬元,並將其中 25萬5,312元代償張雯薏原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剩下17萬4,688元於110年1月21日匯款至張雯薏中華郵政帳 戶內,嗣因張雯薏僅繳納6期後,就未依約繳納,經裕融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中國人壽保單保險金債權,中國人壽函覆被告於該公司並 無任何保單,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雯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向中國人壽投保,但為了能順利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貸款,便將身分證明文件提供給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任由該身分年籍不詳人士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並因此獲得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佳文即湧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湧鑫公司曾幫被告向裕融公司進行貸款送件,被告送件時就檢附中國人壽保單,而保單會提升貸款人之信用分數之事實。 4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國人壽保單、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使裕融公司誤信被告資力,而予以核貸43萬元,並將其中25萬5,312元,代被告償還原有車貸,剩餘部分則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忠112司執公字第69999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人壽112年8月1日中壽核保字第1122003645號函 證明被告並無在中國人壽有投保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共同偽造中國人壽保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偽造之中國人壽保單 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 被告詐欺取得之4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1-20

TPDM-113-審簡-2238-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SANA PHENGKIT(國籍:泰國)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SANA PHENGKIT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身份證彩色影本貳張、黑白影本壹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 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潘淑梅」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泰國外籍人士,自西元1992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 以來就逾期居留沒有出境,本案係以拾獲潘淑梅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致該 醫院陷於錯誤,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被告並於住院就診期 間向臺北○○○○○○○○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暨向衛福 部健保署申請核發健保卡,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潘淑梅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於偵訊時自承 「我在八年前有撿到潘淑梅的身份證影本,我當時去醫院看 病,有拿被害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醫院的人,我有付3萬 元醫療費用,醫院的醫療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等語為憑(見偵卷第120頁),醫療費用10萬元(計算式:1 3萬元-3萬元=1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潘淑梅所有之身份證彩色影本二張、黑 白影本一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均 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各一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 「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在北○○○○○○○○ 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一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該等文件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潘淑梅 」署押共五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WASANA PHENGKIT (泰國籍)             女 66歲(民國47【西元195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泰心按摩會館)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SANA PHENGKIT與潘淑梅互不認識,於不詳時地,拾獲潘 淑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為下列犯行:㈠WASANA PHEN GKIT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10分許,因罹病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急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冒用潘淑梅名義,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彰 其為潘淑梅本人,致該醫院陷於錯誤,先行提供醫療服務, WASANA PHENGKIT以此犯罪方式詐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萬元之不法利益;㈡WASANA PHENGKIT就醫無法提供潘淑梅 之健保卡予該醫院,知悉補辦健保卡需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等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醫學院上址,先委由該醫 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臺北○○○○○○○○○(下稱北○○○○○○ ○○)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 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 身分查訪驗證時,WASANA PHENGKIT冒充潘淑梅本人,出示 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 藉以表示其係潘淑梅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 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 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下合稱 本案申請書),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換發 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潘淑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核發健保卡之正確 性。嗣潘淑梅於同年月2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身分 疑遭冒用,於翌(23)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 ○○○○○○○)查調申請資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SANA PHENGKI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罹病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冒用被害人潘淑梅名義,出具被害人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詐取醫療費用1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委由該醫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偽造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及申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北醫學院社工王佳琦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復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4 證人即北○○○○○○○○承辦人員柯名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申請到府服務,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向中○○○○○○○○查調被告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該所旋即通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之事實。 5 臺北醫學院跨團隊照護病患資訊總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證人王佳琦之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請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被告之泰國護照影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WASANA PHENGKIT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潘淑 梅」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北○○ ○○○○○○之公務員申請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 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 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 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 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 ,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 審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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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 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旅館 內,飲用啤酒3罐共約1,650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319-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袁孝 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 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蔡維元(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 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 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 1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03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594元 2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1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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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翠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翠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財物之行 為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因覺物品可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所竊取之財物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 發還領據2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9、20頁),兼衡被告 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之身體狀及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羅翠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 貓陶瓷擺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於同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激安食事酒場」,徒手竊取上址門口擺放之日本狸貓陶瓷擺 飾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同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TATAMI餐酒館」,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翠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5月10日22時17分許,至激安食事酒場及TATAMI餐酒館竊取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黃鵬宇所經營之激安食事酒場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及同年5月10日22時許,遭人竊取店外擺設之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鈺雰所經營之TATAMI餐酒館,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遭人竊取店內擺放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押物照片4張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 警方扣得告訴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遭竊的日本狸貓陶瓷飾品2個、日本酒空瓶1支,並將發還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共16張 ⑴被告於113年4月2日18時22分許、5月10日22時許,在激安食事酒場門口,徒手竊取日本狸貓陶瓷擺飾各1個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7分許離開TATAMI餐酒館之際,手中握有本案遭竊之日本酒空瓶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黃鵬宇、被害人林鈺雰,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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