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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再抗告人 黃丞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 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 須具備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 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5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千元 ,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17

TPHV-113-抗-1504-2025011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健成(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潘健成擔任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潘健成(下逕稱其名)為馬來西亞國籍,此為兩造 所不爭,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 係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經主管 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上櫃 買賣,且潘健成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未抗辯 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兩造在我國應訴 最為便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依涉民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上訴 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解任訴訟,而 涉民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並未加以明定,且解任董事職務 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民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之法理,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又上訴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之上櫃公 司及該公司之董事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 不實相關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應認 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況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法律亦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15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健成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擔任 已上櫃之群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編製、申報該公司98至10 3年財務報表,竟悖於忠實義務,隱匿該公司與由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更名為曜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 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 港永馳公司,合稱為聯東等3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及虛假 、循環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財報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執 行職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難期克盡職守等情。爰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 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健成違反證交法之情節,早經媒體報導公 開,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卻遲至108年 10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11日施行之投保法(下稱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潘健成 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 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害,對群聯公司於98-103 年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 訊,屬非控制權益,亦未影響群聯公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 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重大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 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並 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述各公司乃為關係人。潘 健成負責編制、申報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財務報表 ,卻隱匿未申報及公告該公司與關係人即聯東等3公司間之 交易,及進行虛假(或循環)重大交易等事項,致群聯公司 之財報有重大不實,群聯公司因此於105年8月間遭檢調搜索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首次 偵查後,認潘健成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嫌,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75、178、139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7月25日以前述罪名對潘建成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 續字第157、158號),嗣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潘健成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又潘健成已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 及董事長職務,現仍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群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 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記者會錄影光 碟暨譯文、新聞稿、上開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網頁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29、31至81、321至336、453頁 ;原審卷二第31至49、243、255至259、271至272、276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67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⒈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 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投保法業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 於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 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⒉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七、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 ,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 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 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 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 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 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 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 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查潘健成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於110年11月18日辭任群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已如前述,然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 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潘健成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消 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主張上訴 人起訴已無訴之利益等語。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 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 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訴訟,乃形成 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有「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 」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 上利益,自不因潘健成於訴訟繫屬中已非群聯公司之董事, 而影響其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欠缺 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部分:   ⒈按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 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 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 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 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 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 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 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 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 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 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 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 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 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 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 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 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 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 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 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 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 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 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此為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本院應以前揭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投保法第40條之1:「本法中華民國109 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乃例 外規範新法溯及既往,此為立法者依公共利益與法秩序安定 性所做之權衡結果,司法機關應遵循立法決定,不得限縮適 用範圍等語。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上 訴人起訴(即108年10月25日)時既尚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任訴權甚明,其 業已取得之程序上既得權自不應受訴訟中所修正增訂第10條 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而任意加以剝奪,以免侵害 其訴訟權。復觀諸第1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公益 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 以符立法意旨,故投保法第40條之1之適用範圍,基於目的 性限縮解釋,應排除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立法者之真意及投保法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8月底、9月初即知悉潘 健成違反證交法,卻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提本訴,故其請 求解任之形成訴權,已逾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 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洵不足採。  ㈢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 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 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 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衡以上市 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 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 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 ,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5項分別規定,發行人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編製年報 ,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公告、申報事項及年 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 交易所。按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 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 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董事召開董事會為財務報告之 編製、決議,自應遵守編製準則及會計原則,不得為虛偽隱 匿。查群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證 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於每營業年度 終了,編造及決議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情事。  ⒊查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亦為聯東等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健成明知 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 03年間,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貨成本之目的,由聯東公司透 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 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 價格後出售予群聯公司,即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 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復基於銷售策略之目的,由群聯公司 以水貨方式出貨予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 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予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 之支付,使群聯公司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而群聯公司於98 年至103年間與聯東等3公司所進行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 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 額20%以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 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 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 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等規定,群聯公司與聯東等3公司之上開交易,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 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 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潘健 成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指示下屬 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 」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 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 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另潘健成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 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資金靈活運用需求等目的,將 群聯公司出貨予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 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予群聯公司,並將資金 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且群聯公司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 憑單、採購憑單後,由該公司之財會人員、華威達公司之財 會人員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 不實之進項發票,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 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聯東公司及 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潘健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1至637頁) ;且潘健成對於刑案認定其犯虛偽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乙事, 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頁)。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潘健成係為節省群聯公司稅金或規避權利 金之支付而為虛偽循環交易,並未造成群聯公司實質財務損 害,對群聯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合併營收及損益,影響並非重 大,且其未揭露之財報資訊,屬非控制權益,未影響群聯公 司之損益或股東權益及投資人對該公司之投資判斷,不符合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大性等語。惟查:   ⑴按財務報告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於避免關係 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 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 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禁止財報不實之違法性,係建立在是否影響理性投資 人判斷之基礎,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 「重大性」為限。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法院應綜 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 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 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 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 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 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 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規定「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 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 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 定。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 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 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 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 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 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 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 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 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 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 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 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 ,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 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 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 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 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 ,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 ,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有關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之交 易,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20%以 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 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見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四,本院前審卷一第564頁),依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上開 交易資訊乃群聯公司製作財務報告時,附註應揭露之資訊 ,卻未依法申報或公告,已符合「量性指標」之判斷標準 ,足認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內容已具備「重大性」。 又群聯公司之前任監察人王惠民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有關系爭刑案中群聯公司之異常交易,伊事後問過潘健成 等人,他們說這些錢是變相要支付「沒辦法取得合法憑證 」之費用,含中國市場開發費用、支付給東芝之費用、其 他市場開發費用、專利紛爭費用;潘健成說97年因金融風 暴,全世界只有大陸市場成長,但要打入大陸市場,會面 對奇怪的事情,大陸的記憶體大部分是走私,沒有經過報 關,且會向廠商收取回扣,還要幫東芝公司支付開發中國 市場的費用,用貿易差價支付這種費用,伊有跟潘健成說 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卷八第477、478頁);且依系爭 刑案卷內資料觀之,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所為財報 不實行為,除為了節省稅金、規避授權金支付,進而取得 銷售價格優勢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 、將資金移轉至海外(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 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 滯留香港永馳公司,群聯公司之負責人潘健成未於財務報 告上揭露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循環虛偽交易之狀況,主 觀上顯有掩飾隱匿不法行為之意,而故意不遵循法律,且 聯東等3公司復為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亦已符合上揭 「質性指標」之判斷基準,益徵群聯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 內容具備「重大性」。   ⑶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件群聯公司於98至103年間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 報告,期間長達5年以上,是該公司負責人潘健成主觀上 應有未遵循法律之惡意;又上開財務報告不實已符合重大 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 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有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虞,顯 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而潘健成於執行群聯公司 董事職務時,無視監察人反對意見,公司內控治理功能喪 失殆盡;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 ,明知屬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內影響公司內控 治理、對外亦影響投資大眾,自違反董事應負之忠實執行 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潘健成擔任群聯 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解任其董 事職務,當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認 定潘健成就群聯公司與關係人聯東等3公司交易之財報不實 行為,並無圖利自己或損害群聯公司利益之意思,並就潘健 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潘健 成所為相關交易安排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節省群聯公司之成本 ,未使群聯公司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並對諭知潘健成緩刑確 定;另案上訴人代表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財報不 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新竹地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 判決認定群聯公司之財報重編後,對照重編前財報之股東權 益數字,對股東權益無影響,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故本件群聯公司財報不實未造成該公司股東 之損害,亦未損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又事發後潘健成已立 即更正群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為強化法令遵循、公司治理 等行為,使群聯公司在證基會之112年上櫃公司公司治理評 鑑中名列前6-20%,況群聯公司之營收、每股盈餘及股價均 持續上升,故本件應無解任潘健成之群聯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由等語。然查,潘健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群聯公司長期虛偽製作財務報告,已違反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業經系爭刑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足見其執行業務確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而群聯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縱未造成 該公司之股東受有實質財務損害,但仍屬虛偽循環不實交易 ,故意不遵守法律,以隱匿掩飾其不法行為,而不正經營公 司,危害交易市場穩定健全發展,進而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 本於公司財務報告對於市場之正確判斷、決策,致生損害於 投資大眾,顯有害證券投資市場之公平交易。被上訴人抗辯 :潘健成係為群聯公司之利益,未有圖利其個人,群聯公司 之獲利、股價迭創新高云云,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潘健 成於98至103年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視公司內控制 度、公司治理為無物,竟指示員工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其未盡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忠實及注意義務,嚴重 影響群聯公司之正常運作,且上開違法情事經調查爆發後, 讓外界知悉群聯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群聯公 司之商譽,要屬重大損害群聯公司之行為,自構成裁判解任 其董事職務之事由。雖潘健成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1月1 8日,已辭任群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但其仍擔任群 聯公司執行長,已如前述,且潘健成係群聯公司持股數第三 大之股東,此有群聯公司官方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39頁),足見其對群聯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 。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權效之立法理由,潘健成既 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商譽之不誠信情事,縱 未造成公司或股東股票交易損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不應使潘健成於3年內擔任群聯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以避免影響公司誠正治理及危害公司之永續 經營。從而上訴人主張潘健成執行群聯公司之董事業務有違 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當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群聯公司之莊永丞教 授,欲說明本件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莊永丞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供參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7至46頁),即無再傳訊其作證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自109年6月3日起擔任群聯 公司獨立董事之黃育綸教授,欲證明潘健成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是否適任群聯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然上開爭 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15

TPHV-113-金上更一-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 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 (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 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 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 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 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 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 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 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 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 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428-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5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 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私設通路,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 致伊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合建或變更系爭土地之利用 方式等語,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撤銷指定系爭 土地為建築線之行為。經核系爭土地本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不過否認為既成道路,而主張為 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據以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 用,而請求撤銷之,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於本院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6,0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又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固提高第二審裁 判費有關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徵收標準,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 決後,於同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13、44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加徵規定,據以核定裁 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107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陳菊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3,81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59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2-上-469-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晶碩半導 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517800號核准解散在案)負責人 即訴外人鄭价林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伊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碩公司實際經營者即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表示願以2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 伊同意後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拋棄書) ,上訴人則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發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 、編號2支票)予伊,伊於屆期提示後,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 現,編號2支票則於同年6月29日退票。嗣兩造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 票僅須給付伊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按月 匯款給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伊70萬元,並就餘款730萬元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伊,然伊於111 年7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退票。綜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僅給付伊合計92萬5千元,尚積欠707萬5千元(計 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07萬5千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因該公司營運 所需,於10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李安富之介 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入股晶碩 公司,鄭价林遂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餘股款,故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 股東名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 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 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亦被迫簽發 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 李安富生前住處,與訴外人李寶蓮、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 价林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 同訴外人范培琨在新竹縣○○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 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 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3 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恐嚇得利刑案),是被上訴人自 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 書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借36萬5千元予晶碩公司 ,卻以脅迫手段使鄭价林及伊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 棄書、系爭和解書,賺取高達1,063萬5千元之利潤(計算式 :已兌現之編號1支票300萬元+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 額8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借款36萬5千元),依民法 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其上記載:「立 據人鄭价林同意彭鵬元先生入股認股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 司30%股份」、「匯款資料:(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 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6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惟晶 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其上記載:   「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 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 」、「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 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②支付支票2張… 支票影印如下(即由上訴人開立編號1、2支票)」等語。嗣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二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 支票則於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編號1、2 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4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㈣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昏 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 未投保勞保等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109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發票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三本票) 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上訴人、 鄭价林與訴外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 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 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 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下稱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 支票(發票金額1,700萬元)尚須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 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月匯款給 付1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 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 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 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 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 司等語。  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 2萬5千元。上訴人曾開立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已退票。  ㈦晶碩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解散。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均無理 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鄭价林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鄭价林 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 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則被迫簽發發票總金額 為2千萬之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 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 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 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 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固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書)、李寶玲與呂汶君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 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217至223頁)。惟查:   ⑴觀之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分別記載:立據人 鄭价林同意被上訴人入股認股晶碩公司30%股份;被上訴 人聲明放棄晶碩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 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萬5千元至入股協議書所指 定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臺中豐原簡易庭卷第69頁)。上訴 人固以晶碩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僅匯款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如何可 能取得該公司30%股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僅2個月之 同年6月2日聲明退股,竟要求給付2千萬元,上二金額顯 不相當為由,主張其與鄭价林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 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及編號1、2支票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於恐嚇取財刑案中供稱:上訴人、鄭价林、李 安富於109年3月間找伊投資晶碩公司,當時晶碩公司已積 欠房租、員工薪水許久,故伊猶豫是否投資,但他們說年 底會有一筆上億元之訂單,並以讓伊入股晶碩公司30%為 條件,要求伊先投資36萬5千元,伊同意後才簽立入股協 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並承諾日後若晶碩公司有訂單,伊 會負責出資30%之金額,另約定若由伊促成晶碩公司與日 本廠商簽約,伊將可提成40%利潤之條件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背面 、9頁),核與證人即李安富之父李茂雄於恐嚇取財刑案 中具結證稱:李安富找鄭价林、被上訴人到伊家來談,鄭 价林說要給被上訴人晶碩公司30%股份,不然被上訴人不 可能借錢給晶碩公司,鄭价林之所以願意給到30%這麼多 股份,是因當時其已走頭無路,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大致相 符(見刑案偵卷第213、2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晶 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鄭价林同意晶碩公 司針對中央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炭素公司)供應 的產品Susceptor(按指石墨承載盤)售予晶碩公司的盈 餘40%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單品單項盈餘分配協議書 」(見刑案偵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 4月間討論向日本廠商接洽SIC(石墨盤)之Line對話紀錄 (見刑案偵卷第199、201頁),暨被上訴人代表晶碩公司 與中央炭素公司(即日商Nippon Techno-carbon Co.Ltd〈 下稱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常務董事林釧憲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等附卷可查。復觀之晶碩 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偵卷第27至33頁) ,發現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下旬之存款餘額大多低於2萬 元,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1,001元(見同上 偵卷第31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間 ,因晶碩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支付晶電測試費用,遂 簽立入股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NTC公司乃晶碩公司之石墨盤原料供 應商,晶碩公司欲向NTC公司購買原料並研發生產石墨盤 ,再出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 尚未簽署之產品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71至173 頁)。綜上各情,可徵晶碩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與鄭价 林於109年3月底時,因缺乏公司營運資金,遂要求被上訴 人出資36萬5千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後續能提供晶碩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及協助該公司向日本廠商簽約採購石墨盤 生產所需原料,鄭价林遂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甚明。則上訴人抗辯:鄭价林因受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立入股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出資36萬5千元即 取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⑵觀諸被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於109年11月11日在新竹喜 來登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呂汶君稱:被上訴人 出資36萬5千元後,就不再拿錢出來,如果晶碩公司有收 入,上訴人就是想來分我們的,李安富跟被上訴人商量後 ,叫伊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因為李安富說伊等可以預期 賺多少錢,就乾脆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把被上訴人轉掉 就好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鄭价林則對呂汶君 稱:2千萬元之由來是早期大約(109年)2、3月時,李安 富在白板上寫他預估晶碩公司之(應指石墨盤)預估銷量 ,然後可以賺多少錢,算一算大概會賺1億多元等語(見 原審竹院卷第181頁)。參以卷附晶碩公司、NTC公司、中 央炭素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 記載:今後的進行方式,要求EPISTAR公司停止進行目前 評估中的樣品測試,及進行第3次的評估,若再次要求評 估,就需提出下一次評估品之交貨時間表,因此NTC公司 在4月30日之前通知交期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13頁); 嗣晶碩公司員工於同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日本方面,樣品將在7月底工廠出貨,8月上旬可交貨給 公司等語,並提供會議紀錄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見刑案偵 卷第1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記載:「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 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 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支付被上 訴人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係因聽信李安富之說詞,認定晶碩公司將來開 發石墨盤產品成功後,將可獲利1億餘元,但其與鄭价林 均無意願分配上開利潤予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以編號1、2支票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被上訴人 則拋棄入股晶碩公司30%股份得以分配將來石墨盤利潤之 事實,可以確定。此觀系爭股權拋棄書第2頁記載:「附 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見原審竹院卷第11 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晶碩公司擔任無給職 之副總,主要負責與石墨盤之上游廠商(包括NTC公司之 臺灣分公司即中央炭素公司)聯絡,因伊不甘願放棄晶碩 公司之股權,想自行維持與NTC公司之關係並進行石墨盤 研發,才會在系爭股權拋棄書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欲使 晶碩公司放棄伊所經營向NTC公司進貨石墨盤原料之管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亦足證明上情。又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入股晶碩公司後,經常帶2 名黑道小弟出入晶碩公司,擾亂公司經營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自難採憑。則上訴人 抗辯其因受脅迫,始依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簽發發票 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 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 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 予李寶蓮,並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 价林,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受脅迫而於同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⑴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 昏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 資及未投保勞保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同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呂學旭於上開時 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 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呂汶君等人認為李安富為了 晶碩公司拼到連命都沒了,要求伊、鄭价林就李安富死亡 乙事提出賠償金,但伊等與李安富是合作案子之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不應使用恐嚇、脅迫方式要求給與撫卹金; 伊與鄭价林、呂學旭於109年11月16日至李安富生前住處 時,鄭价林、呂學旭均有遭對方毆打,眼鏡都被打掉,呂 汶君等人恐嚇說若伊等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 ;他們一直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有參與晶碩 公司業務,伊說要找被上訴人到場,就叫被上訴人過來, 大家講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雅惠均有到場,伊 與被上訴人有談股權(指系爭股份)的事情,但未達成共 識;當時呂學旭說他跟李安富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蔡雅 惠說呂學旭對死者不敬,就打他,被上訴人夫妻不到1個 小時(即鄭价林尚未簽發系爭三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竹院卷第245、246、248、253、254、260、261 頁);證人李寶玲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證 稱:伊胞弟李安富與鄭价林係合夥關係,晶碩公司之技術 部分由李安富負責,資金部分則由上訴人、鄭价林負責, 李安富說他一人技術開發佔晶碩公司50%股份,等該晶碩 公司賺錢再來分紅,故沒有支薪,晶碩公司也未替李安富 投保勞健保;李安富為晶碩公司日夜打拼而死亡,伊認為 上訴人、鄭价林應給付撫卹金及退股金,才會於109年11 月16日邀約上訴人、鄭价林至李安富生前住處討論;當時 上訴人說要叫晶碩公司另一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到場,說要 全部一起講,是上訴人叫伊等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所以 才會有外人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談他們之間金錢 關係、股份的事情,他們談了大約1個鐘頭後,伊才與上 訴人談;兩造談的時候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之系 爭股份就價值1,700萬元,伊想說李安富佔晶碩公司50%股 權,包含勞健保後要求800萬元,已經很對得起上訴人, 所以伊與上訴人講好由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開立總 價8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當時呂學旭有說李安富騙人、 怎麼樣、怎麼樣,被上訴人配偶蔡雅惠聽到後,認為李安 富人都死亡了,且是在晶碩公司趕合約時死亡,為何污衊 李安富,伊父也很心痛地說沒良心,蔡雅惠當場就打呂學 旭兩個巴掌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91至198、214、215頁 )。   ⑵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鄭价林 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與李寶玲等人會面討論之 重點,乃上訴人、鄭价林應否針對李安富疑似因在晶碩公 司工作而過勞死亡乙事,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或退股 金,而被上訴人夫妻雖於當日短暫到場1小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蔡雅惠並有打呂學旭兩巴掌之行為,但係因上訴人 當時表明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要求,經李寶玲通知後始前 往上開地點,且兩造當時係討論彼此間之系爭股份資金關 係,被上訴人於商討完畢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嗣後上訴 人、鄭价林與呂汶君等人間有關是否應給付李安富之家屬 撫卹金等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與 呂汶君、李寶玲等人對上訴人、鄭价林等所為妨害自由、 強制簽發系爭三本票之行為無關,則縱然另案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鄭价林係受呂汶君等人之 脅迫,始簽發系爭三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不 法行為,且該109年11月16日所生事由,與上訴人嗣後於 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有多日之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共同為暴力脅 迫行為,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自不足採。又依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時,既與被上訴人公開討論系 爭股權拋棄書所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即編號1、 2支票),購買被上訴人之晶碩公司30%股份乙事,證人李 寶玲始能依上開價格標準,要求上訴人、鄭价林給付其所 稱李安富50%技術股之退股金,益徵編號1、2支票及系爭 股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及鄭价林自願簽立之事實,可以確 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 在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系爭傷害,並將鄭 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系爭報案紀錄表、系爭診斷 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查兩造與鄭价林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在晶 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上訴人簽發之編 號2支票跳票後如何解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鄭价林於同日晚間7時49分 許,在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9頁),然依系爭報案紀錄表,鄭价林係遲於同年 月30日向六家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欄記載:其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 培琨毆打,因擔心上2人日後對其施暴,故前來派出所備 案,但暫不願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鄭价 林所稱與上訴人、范培琨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系爭路口 ,而斯時兩造尚未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且鄭价林於驗傷並向警方備案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鄭价林於同年11月23日 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與被上訴人於相隔2週後之同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何直接關連。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 日對被上訴人稱:「合約該寫的,咱們還是寫下」,被上 訴人回稱:「好吧,那您先把內容傳給我看看」,上訴人 再稱:「會的,律師應該最快週五給我吧」。上訴人於同 年26日對被上訴人稱:「請提供您名下的帳號給我(1年 內不能變帳號的喔),另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謝謝」。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稱:「不就是份協議,您 說的兩天已經1個禮拜了」;上訴人回稱:「…其實照我們 的基本協議,也就多等幾天,沒懸念的,主要把相互權利 義務寫下而已」。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和解 書草稿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稱:「您可把意見用文字 敘述出來,我交給律師再進一步喬,…」;復於同年月8日 對被上訴人稱:「您的和解書沒提到是支付退股金,我做 了修改,您可以過來了」,並傳送系爭和解書之電子檔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歸 還晶碩公司之門禁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稱已放在 信箱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17頁) 。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磋商系爭和解 書之過程尚稱平和,且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先草 擬文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再由兩造就條款內容商 議如何修正,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共同簽立,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雖被上訴人於商議系爭 和解書之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稱:「看了這協議(指上訴 人傳送之協議書草稿電子檔),我只有一個想揍人的念頭 。以下是我最後一次的妥協,請您切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然此僅為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緒表達用語, 尚難遽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又依 常情判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 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股權拋棄書簽立編號2支票(發票金額 為1,700萬元)發生跳票後所衍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簽 立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 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 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 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 ,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 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情(見 原審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 付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相較於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內容 ,均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倘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 立系爭和解書,為何事後未立刻報警?為何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前,得與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磋商條款內容長達 2週之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 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及於同年4月至10 月份之每月28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稱其已 依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收確認之,並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編號2 支票之換票事宜,嗣於111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及李茂 雄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書、恐嚇取財刑案調查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7至72頁;刑案偵卷第10至 12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已履行每月付款10萬元之約定長達11個月之久,迄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無力繼續給付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 財刑案告訴。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乃認定性「和解 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00萬 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編號2支票債務及退出 晶碩公司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 書之簽立,非處於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洵 不足採。此觀刑案偵卷所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28日對上訴人稱:「最近還ok吧」,上訴人 回稱:「一般般,您呢,生意還好嗎?」,被上訴人稱: 「那就好,我誤入歧途,還在繼續燒錢啊」,上訴人稱: 「喔喔,若是真的就值得燒,別像我一樣,祝願您順利」 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3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仍保持友好關係而彼此問候近況,顯與一般遭受脅 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準此,本件依上 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為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既 係於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支票跳票後,兩造協商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乃兩造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應與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 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 :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 支票債務之利益,而對伊提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其提起恐嚇取財 罪嫌之告訴後,始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罪嫌之 告訴,作為反制、報復之訴訟行為,然依上述兩造自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長期履約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有何真意保留而無欲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恐嚇得利之刑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和解書之 真意,該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1年 內,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 人合計92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餘款707萬5千元(計算式 :800萬元-92萬5千元),應屬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7萬5千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价林,欲證明上訴人係 因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上述暴力行為,受被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12 被上訴人 300萬元 已兌現 2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25 被上訴人 1,700萬元 已於109/6/29退票(見原審豐簡卷第75頁) 3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0/12/28 被上訴人 7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 書 人 1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1/31 100萬元 李寶蓮 旺望有限公司 、許麗秋 2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8/31 4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3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1/3/31 3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2024-12-31

TPHV-113-重上-5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黃建川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原法院113年度票 字第7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共同債務 人黃元靖有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112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黃元靖所有之不動產( 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 封情事,聲請撤銷對其所有部分不動產之查封,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駁 回(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系爭司事官裁定於同年月13日 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文慧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地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委任 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系爭地址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 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提出異議之期間自系爭 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本 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 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50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楊子嫻 送達代收人 張珞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上-42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 ,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下稱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及113年11月5 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二錄 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二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 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 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部分,因上訴人前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聲請改期翌(22)日之準備程序,本院准予改期而取消上 開期日之準備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故本件尚無113年10月2 2日錄音光碟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光碟,即屬無 據,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二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聲-49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姜子涵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書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就原告起 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據以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核定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之金額為820萬元,並 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1年3月28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即原審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 為81萬9,736元,併計上開本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01萬9,736元(計算式:8,200,000元+819,73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0,298元,惟抗告人僅繳納8萬2,180元,尚應 補繳8,118元(計算式:90,298元-82,180元),原審乃於同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12、213、310至314頁)。嗣原審以抗告人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 起訴(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起訴時已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820萬元( 下稱系爭本金)部分繳足裁判費8萬2,180元,雖伊就上開金 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下 稱系爭利息)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但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應 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以伊未繳納系爭利息部分之裁判 費為由,駁回全部起訴,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 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司法有償主義之使用者付 費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 本金與系爭利息,非於訴訟中始追加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 ,是上二部分應具有主從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抗辯: 原審僅得就伊未補繳裁判費之系爭利息部分駁回起訴云云,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尚非適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4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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