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姜子涵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書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就原告起
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據以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核定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之金額為820萬元,並
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1年3月28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即原審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
為81萬9,736元,併計上開本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01萬9,736元(計算式:8,200,000元+819,73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0,298元,惟抗告人僅繳納8萬2,180元,尚應
補繳8,118元(計算式:90,298元-82,180元),原審乃於同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12、213、310至314頁)。嗣原審以抗告人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
起訴(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起訴時已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820萬元(
下稱系爭本金)部分繳足裁判費8萬2,180元,雖伊就上開金
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下
稱系爭利息)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但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應
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以伊未繳納系爭利息部分之裁判
費為由,駁回全部起訴,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
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司法有償主義之使用者付
費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
本金與系爭利息,非於訴訟中始追加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
,是上二部分應具有主從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抗辯:
原審僅得就伊未補繳裁判費之系爭利息部分駁回起訴云云,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尚非適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抗-141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