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盈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一
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
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為圖向告訴人葉○鈞、被害人鄭○芸、彭○賢、黃志章(合稱
葉○鈞4人)貸得現金以供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
4人,金額總共為新臺幣855萬4,68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並願履行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
部分,但就彭○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彭
○賢、鄭○芸及葉○鈞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亦迄未與黃○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上訴人
雖坦承犯行,但顯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依其犯罪之情
節及犯後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
,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
因自身經濟問題,未得國驊汽車貨運行(為陳○將所經營)
、陳葉○○(為上訴人之母)的同意或授權,冒用國驊汽車貨
運行及陳葉○○之名義偽造支票,持向葉○鈞4人行使,足生損
害於國驊汽車貨運行、陳葉○○及葉○鈞4人,對他人財產及社
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態度,暨葉○鈞、鄭○芸及彭○賢於原審表示之意見,陳
明將、陳葉○○均稱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兼衡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
月、3年4月、3年5月。復審酌其所犯上開5罪,行為模式相
同,暨該5罪反映上訴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
的,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對上開5罪之量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
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諭知緩刑。亦於法無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葉○鈞、鄭○芸、彭○賢出具之意見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主旨為黃志章已撤回該院 113年
度訴字第347號賠償損害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
跨行匯入單等新證據,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
審酌。上訴意旨以其已變賣房產,就尚欠葉○鈞、鄭○芸、彭
○賢之分期款項已補足,且其3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出具意見
狀表示原諒伊,希望予伊緩刑宣告,讓伊繼續還款,至於黃
志章部分伊已清償完畢,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揭新證據
,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未宣告
緩刑,有所未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
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439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