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鈞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 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 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 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 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 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 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 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 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 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 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 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 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 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 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 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 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 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 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 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 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 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 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 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 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 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MLDM-112-易-307-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庠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致上開車 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 亦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體鈑金及右前輪燒燬」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車輛爆胎,仍執意駕 駛而致車輪起火燒燬,造成公共危險,幸經路人迅速撲滅火 勢,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6號   被   告 林鈞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具有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之保養,且於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立即停車查看,於確保車輛安全條件無虞之情況下,始得續行駕駛,以免車輛失控而影響道路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3時10分許,酒後駕駛向于振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察覺車輛輪胎爆胎,卻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迄至停等紅綠燈時,右前輪胎開始燃燒起火,而使上開車輛停滯在道路上無法繼續行駛,亦致上開車輛所有之車輛右前輪胎部位燒燬,因而生往來交通之公共危險,幸火勢在延燒至汽車油料前,即經附近民眾自行撲滅火勢。嗣經附近民眾通報消防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之移送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現場圖)、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簡-1289-2024112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聖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陳峰聖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峰聖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受有傷害,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經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 院)急診入院,經接受頸椎後側減壓手術後,於術後當日入 住加護病房,復於112年6月30日接受頸椎前位側減壓暨椎間 盤切除及定融合手術後,轉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治療,再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急診轉回為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2年8 月12日出院,但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03頁);另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函詢為恭醫院查明 被告目前病況等情,經該院函覆說明:「個案113年6月27日 傷勢危重,有生命危險,且嚴重失能之後遺症無法避免,因 多重損傷所致;個案現況四肢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此 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 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訂定得不代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依首開規定,應 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交易-203-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玉喬 錢明福 共同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訴外人○○○前於民國73年10 月2日單獨收養抗告人乙○○,嗣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 死亡,抗告人甲○○與乙○○共同生活且相處情同母子,是抗 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 (二)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 方,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 偶,自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因訴外人○○○過世而有任何 影響。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乙○○為訴外人○○○於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而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 被收養,則在抗告人乙○○之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07 5條、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人甲○○收養為由,且援用不合時宜之30年前研討結論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亦違常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 (一)訴外人○○○前於73年10月2日收養抗告人乙○○,於75年1月2 3日與抗告人甲○○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 -6頁)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間為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 明。茲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間直系姻 親關係依然存在。 (三)妻於夫死亡後,是否得收養他方之子女,前開規定並未將 之排除,另參以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維持我國傳 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 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 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足見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目的是為維繫婚姻和諧及維持家庭生活美 滿。是妻於夫死亡後,雖婚姻關係消滅,然親屬間之直系 姻親關係仍屬存在,則生存一方收養已死亡另一方子女或 養子女並無違背傳統倫理觀念,亦與前開規定相合。 (四)抗告人乙○○自小即與養父及抗告人甲○○共同生活、同住迄 今,抗告人甲○○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乙○○處理 ,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足見抗告人間感情緊密。 (五)收養人即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乙○○及其配偶林俐君同意,有112年12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抗告人甲○○收 養抗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112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家聲抗-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盈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一 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 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為圖向告訴人葉○鈞、被害人鄭○芸、彭○賢、黃志章(合稱 葉○鈞4人)貸得現金以供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 4人,金額總共為新臺幣855萬4,68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並願履行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 部分,但就彭○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彭 ○賢、鄭○芸及葉○鈞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亦迄未與黃○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上訴人 雖坦承犯行,但顯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依其犯罪之情 節及犯後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 ,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 因自身經濟問題,未得國驊汽車貨運行(為陳○將所經營) 、陳葉○○(為上訴人之母)的同意或授權,冒用國驊汽車貨 運行及陳葉○○之名義偽造支票,持向葉○鈞4人行使,足生損 害於國驊汽車貨運行、陳葉○○及葉○鈞4人,對他人財產及社 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態度,暨葉○鈞、鄭○芸及彭○賢於原審表示之意見,陳 明將、陳葉○○均稱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兼衡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 月、3年4月、3年5月。復審酌其所犯上開5罪,行為模式相 同,暨該5罪反映上訴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 的,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對上開5罪之量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 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諭知緩刑。亦於法無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葉○鈞、鄭○芸、彭○賢出具之意見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主旨為黃志章已撤回該院 113年 度訴字第347號賠償損害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 跨行匯入單等新證據,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 審酌。上訴意旨以其已變賣房產,就尚欠葉○鈞、鄭○芸、彭 ○賢之分期款項已補足,且其3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出具意見 狀表示原諒伊,希望予伊緩刑宣告,讓伊繼續還款,至於黃 志章部分伊已清償完畢,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揭新證據 ,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未宣告 緩刑,有所未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 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7-202410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葉鈞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 184加1成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953加5成 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5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