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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4-聲-20-2025010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民裕(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敏(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菁(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佩(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為被上訴人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任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13年9月2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等 6人(下稱楊民裕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2月27日函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楊民裕等6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重上更一-46-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建-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黃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黃詩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與 自稱「江紹華」、「洪文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樺將 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文德」,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宗樺依「 洪文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黃詩恩,並由黃詩恩依「江紹華」指示將款 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蘭、吳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蘭、吳素花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詩恩與「江紹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宗樺與「洪文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樺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樺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 白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並業已分別賠付 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2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表示願意各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吳素花,但因告訴人吳素 花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月30日,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 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為部分之賠付,另被告2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吳素花13萬元(共 26萬元),然因告訴人吳素花表示只能接受被告2人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失38萬8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2人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 告2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靜蘭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 人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 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98頁),該款 項固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付告訴 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業如上述,所賠付之總額 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李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為李靜蘭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蘭佯稱:因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靜蘭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大光郵局,提領26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③113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吳素花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花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素花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萬8000元 ①113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萬8000元 ②113年1月30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李宗樺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已給付7萬9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及李宗樺與李靜蘭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協議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黃詩恩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2-27

TCDM-113-金訴-129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匯款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 為「匯款50萬元至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應補充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 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葉庭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出借所有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 NE暱稱「葉雅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葉庭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柏」、LINE暱稱「葉雅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出借所有金融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少、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負責人幫忙購虛擬貨幣,原本是約 定可以把虛擬貨幣的餘額加起來換現金,但後來不夠換現金 ,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 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 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定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內,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葉庭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庭偉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將個人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小柏」,成為「極速國際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於 112年7月25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20日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葉雅婷」向張菊香佯稱為「鼎盛投資公司」之助理 ,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至 許雯涵申設稻汶企業社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雯涵華泰帳戶,許雯涵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 日10時28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許雯涵華泰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12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葉庭偉再依「小 柏」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張菊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菊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小柏」,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1分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113年金訴字第714號) 被告曾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 受有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地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該不詳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 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936-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70號及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桑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文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叁、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至八「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英文名字:OOOO Chen,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 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2月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 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 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 IN   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 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 上開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 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 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由陳建飛指示程桑妮,以正本 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   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 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則 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 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 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 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 人在如附表二 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 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 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 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 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臺灣銀行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及PRIME COAL INC.,以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指示程桑妮,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 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分係EFFICIENCY公司、PT.KALTI   M JAYA BARA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   」欄所示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 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   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 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 上海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 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上海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出貨給臺電 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上海銀 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足 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貸款案:  ⒈林明君、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 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   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真正提單內 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 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 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各單據簽名情 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 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 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   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KALTIM JAYA BARA,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 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 6年6月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3「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 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 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   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 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   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 物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 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提單 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五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五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 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五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 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1「各單據簽名 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 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 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 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 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 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ALHASANIE,以及華南銀行   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如附表 六編號1至5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程桑妮、張惠珍則與林 明君與陳建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指 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接續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 附表六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 六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 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 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所 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 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 、張惠珍等2人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變造 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 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 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 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 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六編號 4及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4及5「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4及5「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4及5「EFF   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 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 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六編號4及5「各單據 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 於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富 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 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予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 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5)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 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4「E   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 表七編號1至4「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且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   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 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 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於106年8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5「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   ,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 在如附表七編號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 署名,並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   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 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   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   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 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 七編號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COAL,   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與張惠珍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如附表 八編號1至7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真正   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6「變造內容   」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 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 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6「Effic   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 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 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八 編號1至6「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   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 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 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   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KALTIM   JAYA BARA、PRIME COAL INC.、PT.BERAU COAL及PT.ALHASA   NIE,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 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7「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7「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 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7「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 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 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   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八編號7「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 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並於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新光 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 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   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   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官勘驗   ,勘驗結果就林明君所為部分陳述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 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另案勘驗結 果之內容為準(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人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 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悉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 認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程桑妮之犯行無證據能 力;證人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君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程桑妮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明君於另案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之 證述及證人邱文雪於另案同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見 本院卷十二第216頁),惟證人林明君、邱文雪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程桑妮判決之 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及憑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建飛是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勇實公司   及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   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⒉邱文雪自97年2月起進入勇實公司工作,自99年3、4月間起至 107 年2 月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林明君自88年起至 107 年間、程桑妮自100 年底至105 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 公司秘書室秘書,3 人分別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 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處理國外進口 及國內客戶收貨文件、及均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 務。  ⒊張惠珍於88年11月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自92年至106年4 月 間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陳建飛旗下各公司與銀行間 各項授信往來、額度、展期等相關事宜,以及上開公司資   金調度事宜。張惠珍於106 年4月間某日辭職,並由張珮蓉 接手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  ⒋陳建飛旗下之上開各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相關文件都 是由陳建飛簽名或者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張惠珍共同簽名   ,張惠珍辭職後就變成陳建飛簽名或者陳建飛指示林明君獨 自簽名。  ⒌陳建飛自102 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參與臺電公 司燃煤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所參與的標案也獲得臺電公司 支付款項。  ⒍陳建飛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 電公司提供之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NOBLE 公司取得臺電公 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 張惠珍任職期間內,由陳建飛自行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 文雪或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於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   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署名文件及情形詳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且陳建飛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 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所持申請貸款文件, 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陸續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張惠珍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   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 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附於另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 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惠珍坦承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君則 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 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 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 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 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情,惟被告林明君、邱 文雪及程桑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林明君辯稱:我是受陳建飛指示才更改提單,並製作商 業發票,並在申貸文件上簽名,而本案各貸款銀行均應徵信 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 業,故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如附表二至八,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外,均與林明君無涉; 且林明君雖有修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但 因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內容應 屬真實,且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撥款云云;又林明君擔任陳 建飛秘書,依其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乃合理相信陳建飛有權   限處理提單及商業發票,是林明君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⒉被告邱文雪辯稱:我是受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才修改提單、 製作發票,陳建飛說以前都是這樣做,我才這樣做,我信任 他的說法云云(在本院卷十二第40頁)。辯護人則辯稱:邱 文雪僅有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 已經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⒊被告程桑妮辯稱:我因為陳建飛的交辦才製作本案提單跟商 業發票,且他告訴我RIGHT LINK公司在臺灣有獨家代理NOBL   E 公司,我不知他要資料用途為何,也不知他有詐欺銀行一 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程桑妮對銀行貸款流程均不清楚, 且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提單,對於銀行審核均不影響;又程桑 妮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是得到NOBLE公 司授權,可以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受同案被告陳建飛指示或由同 案被告陳建飛自行修改提單影本、製作商業發票等舉措,當 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臺電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八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 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 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附表七編 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5、6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 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等情, 此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提單 原始交易對象、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等附卷可參(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至   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⑵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 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 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   ,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 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 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 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 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 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 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 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 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 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 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 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   為。本案被告陳建飛及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 司員工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均非運送人或船長之角色, 就上開提單影本,皆非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其等以前述方 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印後,修改成如附表二 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各該燃煤貨 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PT.KA   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公司、PT. ALHASANIE等 廠商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及不實之交   易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甚明。  ⑶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 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 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 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 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 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 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 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 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 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 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 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 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 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 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 屬。經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   並非NOBLE公司授權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之人,且依據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留存INVOICE」欄所示,Pr   ime Coal INC.、RIGHT LINK公司業已自行就各筆燃煤採購 交易,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臺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被告 陳建飛於另案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 等語(見另案卷十三第6頁),故本案自應無NOBLE公司需要 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 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或由陳建飛自行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 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 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當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至被告林明君及程桑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提單及商業 發票並非不實單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其等係冒用 Noble公司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 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 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等情,在在顯示其等藉此隱匿實際進口 商託運人,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 Ef   ficiency公司之假象,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確實因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案 授信風險,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⑴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 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⑵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各該金融金構承辦人 員,於辦理本案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以Effiency公司 所提出之以其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提單影本,作為 證明Effiency公司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 ,及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進出口貿 易等情形,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否真實,足以影響各該 銀行是否決定放貸即核撥融資貸款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建 飛如事實欄一㈠至至㈦所示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 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持交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假以Efficiency   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   電公司之交易憑據,實屬對上開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各   該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Noble公司、臺電公 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對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等情有所誤解,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撥   各貸款款項等情,灼然至明。  ⑶至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 是關係企業,故上開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 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  ①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郭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天母分 行授信部就職時,與勇實公司有往來,當時勇實公司是DBU 公司,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兩家公司有申請,由EF   FICIENCY公司動用勇實公司的授信額度,我行與RIGHT LINK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RIGHT LINK公司不是我行借款人,也不 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當時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 是進口煤碳。進口OA部分由我同事黃怡文、陳宜孜負責,當 初調查局傳喚我去說明時,他們也有一起過去說明,曾提及 進口OA需提供交易憑證,包括訂單、發票、提單及匯款申請 書。我們在徵信時,陳建飛也是和我們說煤炭採購主體是EF   FICIENCY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2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文 山分行企業放款部任職時,EFFICIENCY公司是授信客戶,勇 實公司是連帶保證人,RIGHT LINK公司只是存款戶。EFFICI   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煤礦買賣,向我行申請購料貸款,EFFI   CIENCY公司要動撥OA融資貸款時,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 我行看到NOBLE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會認定EFFICIENCY公 司有向NOBLE公司進口燃料,並檢視商業發票上合約號碼、 重量及金額是否與提單一致,如果一致,我行則會認為EFFI   CIENCY公司有銷貨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0頁 至第225頁)。  ③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士 林分行有處理EFFICIENCY公司積欠OA融資貸款事宜,該貸款 用途係購料融資,申請動撥融資貸款必須提出商業發票及提 單,我行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   間之交易,來申請貸款,如果EFFICIENCY公司沒有真實交易    ,我行不會受理動撥貸款,否則無法判斷還款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十五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90頁)。  ④證人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職員廖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看到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資料,才知道他們是做進口採購煤炭行業,上開兩家公司   申請共用額度,總行有同意,但只給EFFICIENCY公司進口額 度,而資料上沒有RIGHT LINK公司,所以不能與上開兩家公 司共用額度,我行也沒有與RIGHT LINK公司有任何授信、存 款往來。EFFICIENCY公司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證明他有向 對方進口購買煤炭,就能申請動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06頁、第207頁及第209頁)。  ⑤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EFFICI   ENCY公司主要向我行辦理進口授信、出口押匯及OA融資貸款   ,勇實公司則擔任保證人。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做煤炭交 易,供應商來自印尼。EFFICIENCY公司動撥時需要提供提單 及供應商之商業發票,確認是否與EFFICIENCY公司徵信時, 提供給我們的供應商或交易品項相符,及供應商、貨物來源   、金額等有無異常。依據EFFICIENCY公司提供的提單及商業 發票,可知EFFICIENCY公司是交易主體,我行根本也不會同 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用EF   FICIENCY公司來申請貸款,而且我行授信戶只有EFFICIENCY 公司而已,也不會牽涉到RIGHT LINK公司的業務,如果客戶 拿偽造文件向我行申請動撥,我行也不核准動撥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5頁及第160頁)。  ⑥證人即新光銀行企金放款部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光銀行任職時,有撥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 ,我印象中這兩家公司有共用額度,但沒有向我行申請RI   GHT LINK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所以也不能與其等 共用融資額度。新光銀行有和我行申請OA融資貸款及信用狀 貸款,主要用途是購料,申請OA融資貸款動撥時,需要準備 提單及商業發票讓我行檢視是否有真實交易,即檢視發票確 認是否與供應商進貨,提單則係代表確實有出貨,我行也沒 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向我 行貸款,EFFICIENCY公司也不能把他人交易之提單、商業發 票偽變造後向我行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因為我們是以授信 主體交易去做評估,這樣才能審慎檢視還款來源及履行債務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 74頁、第178頁及第179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對EFFICIENCY公司 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須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書,用意在 於確認Efficiency公司有無分別與供應商NOBLE公司及臺電公 司實質交易,且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且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均未共用授信額度, 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Right Link公司依上開各該金融 機機構規定申請貸款或共用授信額度,EFFICIENCY公司亦不 得將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   後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從而,被告林明君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提出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使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有以「自己」名義交易之事實,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自不能以勇實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即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經銀行一併徵信調查,即認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其   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林明君等4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 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 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 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 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 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 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貸款,各 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 撥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附表二至 附表八所示公司,則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3,000,000美元(依據104年   12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33.006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 新臺幣99,0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應屬 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 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 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下同),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②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 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2,220,000美元,依104年 11月、105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802   美元、31.57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70,419,990 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 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   負責任。  ③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華泰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6,840,128美元,依據105年7月、105年8月、106 年7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124美元、31.577美 元及30.435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12,   996,82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其 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華泰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 被告程桑妮應僅就其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 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四編1、2所示金額共計3,500,000 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11,340,000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④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280,000美元,依據102年11月 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29.58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37,873,92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 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 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 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   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⑤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向富邦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5,114,800美元,依103年2月、104年12月、105年8月 、106年7月、同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3   77美元、33.006美元、31.577美元、30.435美元及30.11美 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156,282,239元,應認被告   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 示向富邦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 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   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2,114,800美元, 換算新臺幣共計65,285,988元,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 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 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 被告就如附表六編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 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   號4、5所示金額3,0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90,996,25   1元,負其責任。    ⑥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7,762,948美元,依據104年2月、同年3月、10   5年7月、同年8月及106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 31.566美元、31.526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2   5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43,207,614元,應認 屬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 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 附表七編號5所示向永豐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 、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 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 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七編1至4所示金額共計5,76 2,948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82,689,614元,因而獲取之財 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⑦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向新光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11,461,121美元,依103年10月、104年3月、同年   11月、105年7至9月、106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 為30.432美元、31.526美元、32.802美元、32.124美元、31   .577美元、31.483美元、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共計360,308,87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 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向新光銀行所為詐欺行為   ,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 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 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1至6所 示金額共計9,111,121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289,550,370元   ,認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   ,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1 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 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2,350   ,000美元,換算新臺幣70,785,500元,負其責任。  ⑧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 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詐貸金額有達到1億元   以上,自不成立詐欺銀行罪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 法理由記載:「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 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 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就偽、變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詐欺銀行等行為,確皆有主觀犯意:  ⑴被告林明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 義與臺電公司簽約,陳建飛曾指示我幫忙偽、變造提單或商 業發票,我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我後,我會再 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我自己不會 做,邱文雪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我和陳建飛 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第3507 偵查卷第495頁至第52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結稱:在將提單跟商業發票交給財務部前,陳建飛會指示我 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由陳建飛指示我,我再指示邱文雪 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601頁至605頁);其又另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一般 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提單,我也有修 改的是提單、發票,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應該就是漆掉而已 ,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 部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我是用貼的,比方說這 一行要改,我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351頁 至第373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飛交 辦我、程桑妮或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因我不太 會用電腦,所以我都是用剪貼方式修改,例如商業發票部分 ,我都是拿NOBLE公司商業發票影印後,再修改並貼上相同 字型的EFFICIENCY公司,再蓋右下方的SIGN IN BAR,再交 銀行。我也不會留下印子,我會特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⑵被告程桑妮於另案調詢時供稱:交易提單在電腦上直接把Sh   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 FFICIENCY Corp.,即將公司電腦中「on behalf of EFFIC IENCY Corp.」的圖檔,覆蓋在「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上,另外有時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   FICIENCY Corp.」在shipper位置上,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   。陳建飛會指示我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 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我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是給銀 行審核用的。我也有依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只要 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修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 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 我、林明君或邱文雪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 修改,因為這是我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 我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臺電公司交 易,我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我等將文件準備好 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   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是因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 工作忙不過來,進公司後,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幫忙改提 單的內容,主要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我記得都是PDF 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部分,把原本 其他發貨人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 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我等3位秘 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 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 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 時他們會叫我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 有時是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 有更改的部分,我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 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 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用電腦圖檔改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第1 755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    ⑶被告邱文雪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 職後,陳建飛及林明君叫我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 )為EFFICIENCY公司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 職前是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陳建飛或林明君都   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將shipper(   發貨人)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 叫我拿給財務部,如陳建飛不在,則係林明君叫我拿給財務 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 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我將假 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林明君指示我偽、變造上開 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 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我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   ,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我是打在白 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見 第3507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附表六編號5之單據是陳建飛指示我修改的,我確定程桑 妮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我做 修改的。我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   、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   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我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 語(另案卷十四第373頁至第385頁)。  ⑷依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上開供述,所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 人明知其等經手並交付臺電公司之提單真實內容,竟由同案 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 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 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以NOBLE   公司之名義,製作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見其等均 有變造提單等私文書,以及偽造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之主觀上 犯意。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 在臺獨家代理,得到NOBLE公司授權,得修改提單及製作商   業發票,然同案被告陳建飛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獲 得NOBLE公司授權一情,且同案被告陳建飛倘獲得代理之權   ,則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 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審酌被告程桑妮 在修改提單影本、製作上開商業發票之際,已為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程桑妮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偽變造 上開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進而詐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經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其等任職前間內,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由其等修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   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   ,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主觀上對其等所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銀 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有所認知,堪認被告 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內,與同案告 陳建飛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揆諸上述說明   ,自應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林明君 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君等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明君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 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 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 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就事   實欄一㈢、㈤至㈦;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㈥、㈦;程桑妮就事實 欄一㈢、㈥、㈦,均係犯詐欺銀行達一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即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華南銀行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 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罪。  ⒊核被告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及2)、一㈥(即 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㈡併予審理部分:   被告張惠珍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4(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如附表八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至23)部分,雖均未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然悉與本案業經起訴其詐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部   分,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偽、變造私 文書,向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 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惠珍、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邱文雪則與被告林明君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4、5、如附表八編號7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在上開期間, 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並多次對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為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詐貸行為,分別手法相同,侵害 各該金融機構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   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明君: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③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   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銀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⑵被告張惠珍: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 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⑶被告程桑妮: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⑷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即 如附表八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林明君等4人各就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至被告邱文雪辯護人辯稱:邱文雪依陳建飛 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如附表六編號5、附 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另案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張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 撥時,都是以傳真方式向銀行送出申請,之後再將正本郵寄 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1頁),可見如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內容雖 皆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既已將正本寄 予兆豐銀行加以行使,顯見本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 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應為其另行偽造、變造甚明。又其 共同持以行使所詐欺之銀行相異,而依據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酌被告邱文雪有多次修改行 為,當可認知有向多家銀行行使之事,堪認其另行起意,持 以內容相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與前案不同之銀行施以 詐術,非前案效力所及,則應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   ,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 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 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 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 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如附表 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 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 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 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 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 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 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 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張惠珍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雖差 ,惟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 秘書、財務主管,依公司權責管理,均聽從被告陳建飛指示 而辦理上開事務皆非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非主要核心 角色,更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從而,被 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之詐欺銀行犯罪情狀,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 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 妮均係勇實公司秘書,張惠珍為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其等分 工由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 票,並由林明君、張惠珍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 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持以各 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應予 非難,且被告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 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 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建飛,非處於主導、支配角色,且未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暨其等所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EFFIENCY公司迄至108年12月前業已償還各該 銀行如附表九所示,是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已獲相當程 度之填補金額,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林明君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雖如前述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之方式,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詐得款項,然被告張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 貸款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可以提出等語(見第3507號偵查 卷第4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 責人,主導本案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詐騙款項均由同案被 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君等 4人有實際朋分上開至詐騙款項,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案經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及經偽造如附 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林明君等4人及   同案被告陳建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商業發票及提 單申請動撥時先以傳真方式送出申請,之後尚須郵寄正本予 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既經其等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為各該金融機構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商業發票上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印文(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 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公司之空白 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 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與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 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被告程桑妮則共同偽、變造如附表六編號4、5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分別持交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部分是我跟 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 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 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我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 的工作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第388頁及第3 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桑妮離職之後,修改本案 商業發票、提單都是由我或邱文雪一起做,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12、18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及附表七 編號5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23頁),核與證人 陳建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文雪一開始在勇實 公司任職並擔任祕書工作,她的英文不是很好,大部分做中 文事務,比如處理我的行程、買機票,及我臨時交辦事項, 國外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因程桑妮是突然離職,我 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我從程桑妮離職後 ,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看林明君或邱文雪誰有空就做 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38頁),互核相符,可見 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前,並未參與修 改提單影本、偽造不實商業發票一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文雪斯時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銀行之犯行,或知悉 有偽、變造私文書一事,本院無從以被告程桑妮一度於另案 證述被告邱文雪有交代其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一情,即逕認 被告邱文雪知悉上開提單、私文書有偽、變造,進而申請貸 款等事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其他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 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另如附表六編號4、 5所示提單日期、商業發票發票日及申請動撥日,均在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桑妮有參與此等犯 行或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情,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各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程桑妮所為犯行部分,為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臺電公司、NOBLE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 述、被告陳建飛之供述、臺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 提單、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 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 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 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張珮蓉不知我以修改交易提 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她準備,她是依我 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她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臺 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 (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跟張珮蓉提到變造提單及偽造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 這件事,她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且她也沒有經手製作提 單、商業發票。又她來的時間更短,所以我不認為他知情等 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 );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我 沒人用,我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我要 求她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有關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 還款時間、金額之報表,每月交給我。她也未參與過臺電公 司標案,她屬財務部,沒有參與修改文件等語(見另案卷十 四第299頁至第332頁)。參以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動撥前都有事先確認額度可以使用。核貸沒有過會通 知我及財務部,但核貸是一年一度申請1次,不是每次都有 審核核貸問題,審核是每年審核1 次,額度通過後可使用1 年。核貸之後,在核准的額度範圍內,每次的動撥都會過。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財務部出納人員製作,但 因出納人員是用輪流的,沒有特定人製作,也不會是由我或 張珮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2頁)。可知 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僅負責還款時程、控管資金及在同案 被告陳建飛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時,送交文件,並未經手製 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持提單、商業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 OA貸款事宜。  ㈡又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 張珮蓉聯繫每年度額度申請的資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2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認識張珮蓉,只要是以電話聯繫她,她也有洽談過 EFFICIENCY公司融資額度,但她任職期間不長,我也沒見過 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及第150頁);證人即新 光銀行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珮蓉是財務 主管,動撥時我們會照會她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8頁) ,可徵同案被告陳建飛所述被告張珮蓉確實處理每年融資額 度等資金事宜一事為真,並在動撥時擔任照會人,且參以證 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及證人即富邦銀行前職員曾文正均 未提及認識被告張珮蓉等情,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本院於另案時當庭勘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提及「我覺得張惠珍、張珮蓉應該知道向 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的,陳建飛有交代 我們,也有交代她們」等語(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惟就張珮蓉如何知悉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陳建 飛如何交代張珮蓉一情,被告林明君並未說明,參以其於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 管,我沒有將陳建飛指示我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 張珮蓉。我於偵訊時說張珮蓉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 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另案院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388 頁至第38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指稱被告張   珮蓉知悉本案詐貸經過一事,顯係期主觀臆測,亦不得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就 被告邱文雪回答檢察官所詢張珮蓉如何得知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係偽、變造一事、陳建飛有無在被告張珮蓉面前指示林 明君等人修改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之事,或林明君是否曾在 被告張珮蓉旁行偽、變造之舉等情,均無法辨識所回答之內 容一情,此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卷七第429頁 至第435頁),是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亦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參與本案詐欺華泰銀行、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㈤從而,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 發票等文件像各該銀行申請動撥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 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㈠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㈡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㈢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㈣ 林明君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桑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㈤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㈥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㈦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PDM-111-金重訴-27-20241217-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08-202412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 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 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 ,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2項);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 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第3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 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 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4 月16日、111年12月16日起、112年8月16日、113年4月16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 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1至502、499頁)等語,考量原審 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新臺幣2,300萬元 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 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2-重上更二-6-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謝家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 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 二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號 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二 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藝全(已於民國101年歿)於94年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利克公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 月19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 原告對歐利克公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 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95年度票字 第1016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許藝全與 原告強制執行確定,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板院輔96執新字第1282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其於98年6月1日 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閱卷後始悉 上情,而觀諸歐利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僅自歐利克公司 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並未自歐利克公司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未接獲 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本 票主債權與從權利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將其對許藝全與原告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 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一同讓與被告,歐利克公司並將系爭本 票讓與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 存證號碼第41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許藝全與 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系爭信函送達原告住所卻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藝全於94年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 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原告對歐利克公 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歐利克公司於95 年持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 ,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 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 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 院乃於96年4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再於96年 4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 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受償1,259元,歐 利克公司復於97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歐利克公司 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被告乃於110年4月以其已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 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14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發給憑證,被告繼於113年4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許藝全與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函寄送至原告 當時天祥街住所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事實,有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 爭信函暨信封、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5號 、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案 件查詢資料、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 95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 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 16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第41492號執行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之 記名本票,發票人許藝全與原告亦未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而 系爭本票既經受款人即被告前手歐利克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 簽名背書(見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492號執行卷宗與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原〈影〉本)並交付被告 ,形式上即符合前揭票據法背書轉讓之規定,已發生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轉讓被告之效力,不以被告踐行民法第297條所 定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必要,至被告有無另對原告為民法 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僅涉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是否同 時對原告發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對於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已因受款人歐利克公司以背書並交付之方式轉讓被 告之事實與效力均不生影響。  ⒊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 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第296條亦有明定。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 08號裁定參照)。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為歐利克公司對許 藝全與原告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等債權之擔保及從屬之 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亦隨同移轉 於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之被告,此觀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第1、2條載明:讓與人歐利克公司將對購車人許藝 全與連帶保證人謝家鳳之汽車貸款債權全部讓與受讓人被告 ,同時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被告 收執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 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許藝全與原告歐利克公司 已將對其二人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91頁),以為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 函寄送至原告當時天祥街住所地,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原告 ,於100年7月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因招領逾期而 於100年8月退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揆之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受招領通 知時,系爭信函一般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 發生效力,不以原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原告就此主張,均無 足採。  ㈡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 照)。且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 債權人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 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裁定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歐利克公司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歐利克公司復於96年4 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 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96年5月25日核發准許歐利克公司收取原告 對第三人瑞芳郵局存款債權1,259元(扣除手續費)之收取 命令,經歐利克公司於96年6日以收受瑞芳郵局開立之面額1 ,259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之方式收取該存款債權並受償1,25 9元後(見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16號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1 頁),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歐利克公司因對原告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6年6月重行起算3 年時效,雖歐利克公司於97年3月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 原告強制執行,但已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民 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復未能舉證其 間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足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6日時效完 成。至系爭債權憑證第2頁記載「本件於97年4月23日經本院 96年執字第12825號執行無結果」,顯屬誤載,蓋本院96年 執字第12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年4月4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即告終結,此觀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⒊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86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9 年6月時效完成後,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 年4月、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 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甚 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6月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 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藝全 謝家鳳 華南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19日 100萬元 未載 未載

2024-11-29

PCDV-113-訴-154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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