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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乙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徐英妹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103年6月1日以前死亡者應向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查詢;103 年6月1日以後死亡者可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並列印 資料);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再簡-1-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崇瑋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 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由訴外人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 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對其之態度不 佳,原告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待其 毆打完原告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被告復接續以右手 揮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  ⒉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鈴月 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兩造中間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 :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原告要小心 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及恐嚇犯 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 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 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 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細故而恣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 及恐嚇危害其生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畏懼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關於 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 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約4萬元,經原告陳 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5頁),原告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6萬8,730元、22萬8,453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 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5,750元,被告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15日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苗簡-67-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鄭東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391元,及其中:  ㈠21萬1,356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1萬2,198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申借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50萬元,期限5年,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 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息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視為全部 到期,並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論所遲 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22萬5,39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23至24 、25、2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苗簡-77-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2025-03-20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2號(調1) 聲 請 人 梁之瑄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陳正宏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2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9日下午4時26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葉靜瑜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之瑄   相對人 陳正宏   調解委員  杜富雄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含強制保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當庭給付5,000元,並經聲請人點   收無訛(梁之瑄),餘款45,000元,於114年4月30日前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苗栗嘉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梁之瑄) 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案號:113年度立字第9686號)。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靜瑜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2025-03-19

MLDV-114-司偵移調-52-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8

MLDV-114-訴-115-2025031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賠 償新臺幣(下同)84億433萬6,000元,然未提出其於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為 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7

MLDV-114-重國-7-202503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黃錦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邱金增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1人 複 代理人 鄭宜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含層次1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層次1 卡序B0木石磚造(磚石造)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層次1 卡序B0建物)、層次2卡序A0鋼筋混凝土造85.7平方公尺, 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即為如附圖即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面積39.69平方公尺之黑色屋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 前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訴外人唐明智使用。詎料,唐明智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併同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經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承租,被告均拒絕,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拒不返還,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  ㈡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源金基於與苗栗縣○○市○○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祭祀公業黃信義嘗(下稱黃信 義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興建,此有黃源金於94年12月25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黃源金於96年間亡故後,由原告 繼承取得。由附圖可知系爭建物係全部坐落1484地號土地, 足見系爭建物確係黃源金因向黃信義嘗承租1484地號土地而 興建。  ⒉被告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483及1484地號土地上,且係由訴 外人即唐明智之父唐國清所興建,屬B屋之從物或附屬建物 ,因認依法已併同移轉予被告取得,惟由黃信義嘗113年11 月5日回函內容可知,唐國清所興建之建物乃係B屋,其所承 租之土地係1483地號土地,又被告與唐明智(下合稱被告等2 人)於110年3月20日簽訂之地上物買賣讓渡證書,其上僅載 唐明智將其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原告主觀上認為 被告等2人間買賣讓渡之不動產標的僅有唐明智自己名下之B 屋,故於讓渡證書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再由B屋稅籍證明 及房屋平面圖更可明確看出,該已移轉之B屋,並不含系爭 建物,足證被告間讓渡之地上物確實僅有B屋,並無系爭建 物,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已於唐明智讓渡B屋時隨同移轉, 自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原係原告出借予唐明智使用,故不會有請求返還之 問題,而被告於110年占有使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才 經過3年之久,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並無罹於時效。另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為B屋一部分,惟附屬建 物係指在主建物外另外增建附屬於原建物而無任何可資區別 的標誌情況下,才會跟主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但系爭建物 是在B屋興建之前就存在,本屬一棟獨立之建物,故當時才 供唐明智居住使用,B屋是之後才蓋,跟系爭建物有明顯材 質上之不同,相互之間有可資區隔之情形,至於系爭建物門 口是遭唐明智封堵,顯然兩建物為不同所有權,系爭建物並 非附屬於B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⒈系爭建物係由唐國清於興建B屋時一同興建,構造上與B屋密 切貼和,有一條通道連接,其餘三面與周圍建物(含A屋)間 有明顯區隔,僅能透過B屋之門口出入,平時用以堆放家庭 生活用品,作為倉儲使用,且與B屋共用電表,並無獨立之 經濟效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B屋生活使用,應 為B屋所有權擴張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又唐國清與唐明智(下 合稱唐國清等2人)承租1483地號土地面積為32.24坪,系爭 建物及B屋占有面積為27.04坪(90.58平方公尺),再加上未 經測量之雨遮面積即與承租面積相近,亦可證系爭建物為B 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故系爭建物由唐國清興建原始取得所 有權,嗣因唐明智繼承及出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B屋相互間可資區別,且B屋後來才蓋 ,惟系爭建物與A屋在結構上之區別更為明顯,原告亦主張 系爭建物為A屋之一部,論理顯有不一。況構造可資區別, 僅可說明系爭建物非B屋之成分,仍因其與B屋十分密切貼合 ,且欠缺使用獨立性而屬附屬建物。再者,倘系爭建物早於 B屋興建,則在後續連通使用時,為何原告並未表示異議, 亦未訴請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可見二者應係同時興建。縱 B屋係後來才蓋,惟系爭建物因與B屋十分貼合,欠缺獨立出 入口並常助於B屋日常生活使用,二者即合為一體,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因此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即因此而 擴張而仍為被告所有。  ⒊倘若系爭建物非B屋之附屬建物,然系爭建物並無登記謄本可 供被告確知權利歸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 僅得透過實際占有使用而推斷權利歸屬,40年來一直都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期間未有其他人為任何主張,被告等2 人簽署權利讓渡證書時,原告於讓渡證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時 亦未有任何主張,自形成可資第三人信賴唐國清等2人為所 有人之公示外觀,被告善意信賴而買受系爭建物,自得類推 不動產或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認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讓渡證書移轉之範圍僅有 B屋,故未為任何主張而簽名,惟系爭建物與B屋40年以來一 直是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構造上與B屋貼合,使用上亦與 B屋密不可分,依一般人通念,若未特別約定移轉範圍,交 易範圍本應包含主要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豈有僅移轉B屋而 不包含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建物之理,故被告間之讓渡協議 書之移轉範圍應為B屋及系爭建物,且被告皆有明確告知原 告此情,原告明確知悉並簽名後卻又稱其主觀上認知讓渡範 圍僅包含B屋,自與常情不符。又稅務機關非登記機關,原 告以稅務證明推論讓渡證書移轉範圍,並無道理。  ⒋系爭建物前因漏水之故,經唐國清委由證人許渙成修繕,其 修繕期間為早上,一般使用借貸豈會容任借用人未經同意破 壞房樑主結構進行修繕而未予制止,且唐國清等2人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近40年皆未有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黃源金係以 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交付系爭建物予唐國清,嗣唐明 智因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110年3月20日因買賣 而由被告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縱係由原告取得,然系爭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建物謄本可供被告確知權利歸 屬,稅籍登記亦僅有納稅義務人得調閱,且外觀上一直是唐 國清等2人占有使用40幾年迄今,被告等2人簽署權利讓渡證 書時,因尊重原告聲稱之優先承買權而請原告於讓渡證書保 證人欄上簽名時,原告亦未有任何主張。循此,被告善意信 賴唐明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買受,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卻未對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  ㈢縱認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其取得距今已有17多年,被 告於110年3月20日自唐明智受讓系爭建物後,即遷入開始占 有使用,且因房樑屋頂年久失修,即購置建材自行修繕使用 至今,原告居住之A屋與B屋相鄰,自應知悉系爭建物移轉由 被告取得占有使用之情,然卻遲於11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2年時效,物上請 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且其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已有17年, 未曾主張權利,更在場見證被告2人間買賣B屋含系爭建物之 交易全程,明確知悉轉讓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卻未爭執而於 讓渡證書保證人欄簽名,足以引起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行使 權利爭執系爭建物歸屬之正當信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返還 請求權已失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253至254、301頁,及依判決 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A屋(含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為原告所有。A屋102、105至 107、109至113年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本院現場履勘時拍 攝照片之黑色屋頂鐵皮屋(系爭建物)為附圖B,占用1484 地號土地面積39.69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層次1卡序B0建物。  ⒉1483、1484地號土地為黃信義嘗所有。  ⒊被告等2人於110年3月20日簽立讓渡證書,讓渡證書上記載唐 明智將其所有之地上物以新臺幣160元出售邱金增,並由原 告擔任保證人,該讓渡證書下方並手寫「租金由唐明智全部 繳清後,由買主邱金增承接,管理人黃文明」,並蓋有指印 。  ⒋B屋為被告所有。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被告於調解時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記載:「唐國清是向黃錦福 之父親黃源金購買地上物並使用系爭地上物」(卷第51頁) ,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訴外人黃源金原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黃源金於72、73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 唐明智之父唐國清」(卷第74頁),核與唐明智陳述:系爭 建物是原告父親的,後來才分給原告(卷第253頁)相符, 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唐國清興建B屋時一 同興建(卷第213頁),顯非可採,系爭建物係由黃源金興 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抗辯唐國清曾 向黃源金購買系爭建物,惟此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⒉惟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 有獨立性,始得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 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 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 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 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 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 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 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物是 之前三合院遺留下來的,我78年拆我的房子,系爭建物就給 唐明智使用,系爭建物在左手邊有一個側門,他的房子跟我 的房子本來隔了一個防火巷,後來不夠住,在75年後唐明智 就把防火巷蓋起來跟他的後門連起來,還把我側門的門封起 來,原本的痕跡都還在(卷第251至252頁),核與唐明智陳 稱:系爭建物側門是我封的,因為要做一個房間。我前面的 房子跟系爭建物中間本來有水溝沒有相通,後來因為會跑蛇 出來,我就把兩邊用矮牆圍起來不要讓蛇跑進來,上面又用 裝潢全部封起來,側門也封起來,就拿來當作房間使用,這 是79年的時候的事情(卷第252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建 物於80年以前,即由唐明智將其側門封閉,並以矮牆、裝潢 封閉通道,作為房間使用;復依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 卷第154、159至160頁)、被告所提照片(卷第232、234頁 )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製作之勘驗筆錄(卷第148頁),系 爭建物有獨立之屋頂、牆壁,顯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惟 僅與B屋連通,與周遭房屋有水溝區隔,對外僅能透過B屋之 鋁門出入通行,顯然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系爭建物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所有權 之客體,惟因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B屋之效用,應為B屋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B屋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B屋所有權範圍, 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親 等關連資料(卷第290頁),黃源金係於96年7月7日死亡, 則系爭建物在黃源金死亡前即已成為B屋之附屬物,黃源金 之所有權因而消滅,黃源金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自 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即無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自為無理由。  ㈡爭點⒉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告等2人簽訂讓渡證書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卷第299頁),惟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即 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B屋之附屬 物,B屋所有權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4

MLDV-113-苗簡-638-20250314-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將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霜華 相 對 人 台灣歐維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琇 代 理 人 謝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4-司調-5-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車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劉金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寧間給付車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吳凱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4-補-4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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