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