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與告訴人張智媛前為夫妻。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洪公司
)簽立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指定告訴人張智媛為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登記
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
合稱上開本票)交與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
款後,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1年5月2
7日銓洪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時,將上開2張本票退還與被告
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上開本票2張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告訴人張智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38條
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侵占罪準用之
。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7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公司簽立侑信寓
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1年2月22
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告訴人
張智媛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於111年2月
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應將
上開本票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
工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智媛為配偶關係,而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惟被告並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2年9月6日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
83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媛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銓洪公
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
101頁),且有侑信寓見未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
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及簽收紀錄、銓
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
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57、111、141至162頁
;本院卷第39、41、49、79、80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張智媛簽發交與銓洪公司作為銀行撥款
前之擔保,則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與
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為配偶關係,
而將上開本票退還交由被告簽收領取,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
開本票之所有權,理應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銓洪公司員工將上開本票交
與其時,其並未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銓洪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我收到上開本票時,張智媛在場。我有將上開本票還給張智媛,張智媛再把上開本票交給我,我於112年4、5月間與張智媛協議,張智媛應返還我代墊開餐廳裝潢租金等投資費用約900多萬元,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我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45頁)。然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侑信寓見未來社區或銓洪公司都沒有通知過我要將上開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銓洪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時,我完全不曉得,銓洪公司亦無人通知我。從我於111年2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至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談論過上開本票的事情。我聲請閱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已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而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後,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至330、333、335、337頁)。且證人即銓洪公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為夫妻關係,就不一定會將本票交還給本人,要看當時是誰辦理交屋手續,如果本人有到場,就會由本人簽收。111年5月27日交屋當天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到場,所以當天是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之銓洪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表示過戶、驗屋、交屋等相關手續均係由其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張智媛之聯繫方式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等語,且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領取等情,有銓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上開本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7頁)。足認,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在場,且就此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與其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為證人張智媛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銓洪公司員工交付而持有上開本票後
,並未將上開本票歸還告訴人張智媛,又未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張智媛,而被告前揭辯稱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其作為
其他債務之擔保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12年4、5月間認為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參之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分居,之後我要求被告要返還我護照
、個人私章、金飾、鑽戒等財物、重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3月14日分
居後,告訴人張智媛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財物時,被告仍未將
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智媛,已足堪認被告至遲於
112年4、5月間某日,主觀上就上開本票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容屬有誤。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至112年7月3日間為配偶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
當時配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又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正本,業經郵政
機關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住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由告訴人張智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新妹收受;於
112年11月6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
由告訴人張智媛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且證
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母親都有收到上開
裁定,我母親收到後大部分都會拍照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告訴人張智媛於其母親張新妹於112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拍照通知其上情;或其自己於112年11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上開本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至告訴人張智媛固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12
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案件閱卷,而於同日下午4時閱卷之情
,有前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
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卷,閱卷後才知道上開本票由被告拿走,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
已經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335頁)。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已載
明聲請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等事項,證人張智媛稱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尚不知被告已侵
占上開本票,遲至112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知悉,難認可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本票
,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提出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智媛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1至146頁),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當時配
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茲據告訴人張智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DM-113-易-391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