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