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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黃俊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於同年7月10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3U0024號)、正修科技大學113 年7月24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 13333U0024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8

KSDM-113-簡-517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號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補充為「徐永清 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車 輛之前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徐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0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906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8號   被   告 徐永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因執行條例原處分遭吊銷「BQJ-9069」號牌照2面,詎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 FACEBOOK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訂製「 BQJ-9069」號偽造牌照2面,徐永清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 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 ,徐永清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車牌問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懸掛之「BQJ-9069」牌照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牌照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3年10月15日高監 車二字第113017932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 有偽造之「BQJ-9069」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 「BQJ-906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7

KSDM-113-簡-517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景興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再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如下:被告竊取之本案筆記型電腦、連接線,放置地點為裝 潢工地現場,業據告訴代理人許登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進去裡面看是要改成 什麼樣子等語,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該等之物顯具有在 他人管領中之外觀;又該等遭竊之物,外觀上並無明顯為廢 棄物之情形,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綜應不致誤認,是 被告如附件所載之辯解應不能遽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 人許登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其所竊取之物嗣並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如前述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旨, 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 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 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負擔。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 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王景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興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施工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完食有限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含連接線,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 遭現場員工許登為發現後上前攔阻,王景興始將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放回原處。經許登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完食有限公司委由許登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 訴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惟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 的工地,東西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然告訴代理人許登為於警 詢時供稱:案發現場是我們公司租的,正在進行裝潢,我那 時候發現被告拿走筆電時,有叫他把東西放回去,不知道他 有沒有聽到,後來他還是把東西帶走,我就騎著機車追他, 才攔下他,並請他把東西放回去,他才放回去,我叫他留在 現場等警察來,但他還是徒步離開等語,佐以現場施工狀態 確實非為廢棄工地,堪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17

KSDM-114-簡-6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徐淑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無 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以免徒增自己財產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 提領及轉交他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 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專員」、「Juan Chen」、「Armand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淑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6 月4日15時許,以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美月,並 以「假冒兒子急需借錢」之方式訛詐沈美月,致沈美月陷於 錯誤,委託其妹蔣沈美花於113年6月5日10時4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6千元至上開帳戶,再由徐淑文依「Arm and李」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至5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35萬,及在該址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1萬6千元,並依指示至上址郵局 對面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沈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沈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被告與「林專員」、「Juan Chen」、「Armand李」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專員」、「Juan Chen」、「Arm and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代為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 之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 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8萬6千元調解成立並 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部分款項,頗見悔 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 僥倖,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 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64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 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志宇,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無遊戲點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三方詐騙之行為: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0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向張 志宇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雙方達成協議後,黃俊豪持其父 黃坤地(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於112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 寶幫寶貝」帳號,並於112年2月12日0時52分許,以該帳號 向陳振修(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點數,陳振修透 過LINE傳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代碼)予黃俊豪後,黃俊豪旋將本案代碼交予張志宇,張 志宇於同日0時58分許以本案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支付黃俊豪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俊豪因而取得等值 之遊戲點數。嗣張志宇未收到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繫被告,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寶寶寶幫寶貝」帳號,並曾向幣商索取本案代碼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⑵伊曾使用Line暱稱「~筱筱~」之帳號,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張志宇交易,惟並未交付告訴人上開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坤地從未申請星城online帳號,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直接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06號)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遊戲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之事實。 5 「~筱筱~」之人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筱筱~」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上開時、地,依指示透過本案代碼繳費上開款項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字第11205020001號函暨訂單管理維護資料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本案代碼業繳費2,000元成功,受單人為「寶寶寶幫寶貝」之事實。 7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⑴證明黃坤地於111年12月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及黃坤地為父子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寶寶寶幫寶貝」玩家註冊之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9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9010號、第68206號不起訴書 證明證人陳振修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產生超商繳費代碼供客人匯款,該案係詐欺集團利用「三角詐欺」方式,佯裝買家向證人陳振修購買遊戲幣,取得本案代碼,復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買賣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2,00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14

KSDM-113-簡-4852-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皓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皓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校園內,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若蓁、張瀞云、邱茵茵 、饒佩宸、戴春梅、徐佳檍(下稱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卓進益經行員、警員即時 攔阻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劉若 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皓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 與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若蓁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瀞云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茵茵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饒佩宸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春梅提出之存款人收 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佳檍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卓進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 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若蓁等6 人、卓進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卓進益 ,因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見警卷第377頁 、第381頁、第385頁),應僅止於詐欺未遂,聲請意旨認此 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劉若蓁等6人、卓進益(未匯款成功),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劉若蓁 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劉若蓁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檍、戴春梅達成調 解(告訴人邱茵茵、被害人卓進益調解未到、未與告訴人饒 佩宸進行調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6元、4萬 元、10萬9,182元、6萬5仟元至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 佳檍、戴春梅提供之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劉若蓁、張瀞云、徐佳 檍、戴春梅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 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告訴人劉若蓁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1萬3仟元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1萬3仟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若蓁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佳怡」連繫劉若蓁,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7萬5,040元 2 張瀞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施昇輝」連繫張瀞云,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瀞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3 邱茵茵 (告訴人)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鄭文琳」連繫邱茵茵,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4 饒佩宸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佩宸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6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5 戴春梅(告訴人) 於112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陳薇薇」連繫戴春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 21萬2,250元 6 徐嘉檍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股海老牛」連繫徐嘉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嘉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5月17日9時44分許 27萬2,955元 7 卓進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與卓進益聯繫,假冒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要求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卓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經行員、警員即時攔阻未匯款成功) 39萬元 (未匯款成功)

2025-03-13

KSDM-113-金簡-884-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億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億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 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 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 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 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翁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 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對方沒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   被   告 翁億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億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潘志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潘志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張少康、邱宇翔、龍志洋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億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志星、蔡翔宇、范姜韋傑、張少康、邱宇翔、龍志洋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擷 圖、詐騙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受理報案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 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或承租他人帳戶之行 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 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 其有對價交付申設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星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苡珊」與潘志星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志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 4萬1,332元 2 蔡翔宇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翔宇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3 范姜韋傑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迪麗肉包」與范姜韋傑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姜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4 張少康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張少康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少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20時51分許 3,000元 5 邱宇翔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邱宇翔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 5,000元 6 龍志洋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與龍志洋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志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2025-03-13

KSDM-113-金簡-1065-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浩然 選任辯護人 康育斌律師 劉佳宜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107年度偵字第1 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浩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譚浩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08 號前 (起訴書誤載為3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守仁徒步自 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 因此閃避不及,蕭守仁遭譚浩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直接撞擊後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3 肋至第10肋肋骨骨折、左胸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 足開放性傷口約3 ×2 公分、左顏面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經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譚浩然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三第37-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譚浩然(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被害人蕭守仁發生車禍,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距離最近之斑馬線在100 公尺內,被害人應該走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其違規穿越道路,侵害車道車輛之路權,我遵   守速限行駛,且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非在   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前方有一臺機車擋   住我的視線,等看到被害人時反應時間已不到2 秒鐘,根本   猝不及防,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女婿王馨聲、被害人之女蕭麗薇等 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曾今榮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 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 片23張、原審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暨勘驗照 片共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年6月12日高市警 交安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李怡萍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1.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原審 卷一第15、20-22頁):  ⑴顯示時間6 時47分46秒起至6 時48分11秒止:被害人步行至 「PGO 摩特動力」店家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旁並站立於畫面 最左側(「PGO 摩特動力」店面最右側幾乎等同路面黃色網 狀區域最右側)。  ⑵顯示時間6 時48分13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欲 穿越鳳林四路(朝畫面下方行進)。  ⑶顯示時間6 時48分15秒起: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所駕駛計程車 ,是時該車相距前方機車約6 間店面寬,相距被害人至少8 間店面寬(不含畫面左方無店面處)。  ⑷顯示時間6 時48分17秒起至6 時48分19秒止:被告所駕駛車 輛明顯自後駛近前方機車,6 時48分18秒被告之車輛位置約 在「PGO 摩特動力」店面右方第1 、2 中間店面前,並於6 時48分19秒撞擊被害人。  2.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原審卷一第15-16、23-26頁):  ⑴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起:被告車輛行駛於鳳林四路,是時 車輛位置約在「必勝客」店面旁,且依畫面顯示可知其行駛 於內外車道間(白色雙實線上),前方機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煞車燈亮起(是時被告車輛相距該機車約6 間店面寬) 。  ⑵顯示時間7 時7 分40秒起至7 時7 分41秒:前方機車駛近黃 色網狀區域並持續亮起煞車燈,並開始向右偏移行駛。  ⑶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2秒:前方機車向右偏 移後,其左方出現被害人朝左穿越黃色網狀區域步行穿越道 路(7 時7 分41秒時被告之車輛相距前方機車至少約5 間店 面之距離)。  ⑷顯示時間7 時7 分41秒起至7 時7 分43秒:被告之車輛逐漸 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是時被害人亦自外側車道向左步行至近 雙白實線處,同時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之車輛於7 時7 分43 秒間撞擊被害人並造成右前車窗玻璃破裂。  ⑸被告車輛前方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3.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鳳林二路東側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 ,原審卷一第16-17、27-30頁):  ⑴此錄影畫面係從鳳林二路東側民宅朝西北方,向該路段拍攝 ,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為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畫 面左方往右方)。  ⑵顯示時間7 時14分55秒:被害人步行至黃色網狀區域右方並 站立在畫面最右側。  ⑶顯示時間7 時14分58秒起:被害人起步穿越黃色網狀區域, 欲通過鳳林四路(朝畫面左方行進)。  ⑷顯示時間7 時15分1 秒起:畫面左側出現機車,是時被害人 約步行至外側車道中央位置並平舉左手示意,持續穿越路口 。  ⑸顯示時間7 時15分2 秒起至7 時15分3 秒止:該機車煞車燈 亮起並駛入黃色網狀區域,逐漸朝右方偏移行駛。  ⑹顯示時間7 時15分3 秒起至7 時15分4 秒止:畫面左側出現 被告之車輛並逐漸駛入黃色網狀區域,於7 時15分4 秒撞擊 被害人。  4.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騎士曾今榮於原審證稱:(提 示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第23頁)當天我有騎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提示編號14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當時看到正面 有一個人走過來,為了安全起見,我就往右邊偏移行駛,我 在一段距離時就有看到這個人,他從旁邊走來,我就有點防 備,接近忠義派出所那邊,我看到這個人已經在穿越馬路, 我就稍微慢慢煞車,慢慢偏到旁邊,我要偏旁邊一點行駛當 然要煞車,後來我騎到那行人旁邊以後,聽到「碰」一聲, 人被撞到的聲音,計程車已經在我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0 6-109 頁)。證人曾今榮之證述與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 擷取之照片相符,可知在事故發生前,證人曾今榮騎乘機車 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見前方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即有煞車 及偏右行駛閃避之情形。  5.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觀 之,在畫面顯示時間7 時7 分38秒時,被告之車輛距離行駛 在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有6 間店面 寬時,即可見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編號10照片,原審卷一 第23頁),且於同時分40秒至41秒間,該機車在駛近黃色網 狀區域時,持續有亮起煞車燈並往旁邊偏移之行車動向,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該機車相距至少約5 間店之距離(編 號13照片,原審卷一第24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距離 前方機車尚有相當距離時,即可看到前方車輛有煞車及往旁 邊偏移之情事,前方車輛既有此行車動向,駕駛在後方之被 告理應注意此情而預想前方是否有何狀況,並降低車速通過 以便觀察路況以因應突發事故。另自該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及擷取照片編號13至18觀之(原審卷一第24-25頁),顯示 時間7 時7 分41秒起畫面中即可見被害人之身影,直至7 時 7 分43秒撞擊到被害人時,未見被告有以按喇叭或閃燈之方 式警告被害人,或是往旁邊偏移閃避之動向,且自上開勘驗 之各段錄影畫面,在撞擊到被害人前,亦未見被告之車輛有 明顯煞車減速之情事。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輛既在見到被害 人穿越道路時,尚來得及預先為偏移閃避及煞車等之迴避措 施,倘若駕車在後之被告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預先採取 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因前方之機車 擋住被告視線,被告看到被害人至撞擊發生,僅有不到約2 秒鐘之時間,根本猝不及防云云,忽視被告在見到前方車輛 有閃避措施時,未提早因應以面對突發狀況,以及在被害人 已出現在其視線範圍內後,仍未為任何警示或閃避措施,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以計程 車駕駛為業,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應 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9 張、行 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15、21-28頁),被告亦自承:事故地點該處路況良 好、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等語(偵一卷第4 頁),是依上開 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竟疏未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有閃避措施之車前狀況,提早因應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其見狀閃避 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記載之「無障礙物」,乃係現 場處理員警依照發生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判斷現場路面有無 坑洞、堆積物等障礙物,並非以駕駛人之角度來認定,前方 其他車輛是否有遮蔽駕駛人視線一節,係由法院及大隊裡面 分析研判單位來做認定裁決,此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分隊長胡德匡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4 頁) ,另鑑定人即本案送請覆議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主任委員許啟明於原審亦證稱:行進中的車輛是一個運動 體,駕車本來就要注意左右鄰車,所謂道路障礙如果車輛故 障停在路中間才屬之,本件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並不是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被告辯稱:事故路段應屬 有障礙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障礙物」係 屬錯誤,事實上我前方有1 部機車,機車是我視線上的障礙 物云云,顯屬誤會。  8.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編號10至19、編號25至30)觀之( 原審卷一第16-30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及撞 擊時,均係跨越在雙白實線上行駛,雖其在前方單白線處已 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直至撞擊到被害人前,其 車輛均是跨越在車道線上行駛,在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時仍 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確實有駕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在單白線處即已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並非在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等 語,即縱屬實,仍無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及責任,且據 此亦可顯示出被告駕駛車輛之輕率態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認其駕 駛行為亦有此部分之過失,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9.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79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高雄市政府107 年9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一卷第129-131 、162-164頁),且 鑑定人許啟明亦就覆議會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於原審 證稱:每一件事故的肇事因素都很多,不會光只有一個因素 就造成那些交通事故的產生,兩造雙方可能都有一些違失, 覆議會總共有7 位委員,採委員制,覆議會的責任是在重複 檢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的意見內容是否正確, 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或相關交通現狀的認定,本案就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在禁止變換車道的區塊變換車道之肇事原因,這結論我們是 認同的。如果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或是路口的2 部監視器, 被告車輛從光華路東向右轉出來就跨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 直接去撞到被害人時,撞擊點也不是在路側,而是在禁止變 換車道線的中間,被害人已經通過1 個車道,也就是被害人 離路邊至少3.5 至3.6 公尺,我們是就此事實來做鑑定結論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在駕駛當中要注意你的前方還有 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的事物是不是會影響到行車,本案會認 定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其實被害人走出來已經過了1 個 車道,同樣在側邊慢車道有1 部機車,機車有做煞車的動作 ,我認為這還是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應該要能夠注意車前 狀況,其仍有這樣的責任在,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不是去截某 一段時間不注意車前狀況,在行駛當中,前面視線駕駛人就 應該去掌握,不是說發生事情在2 秒鐘內要怎麼注意到它, 本案被害人已經走了1 個車道,他不是突然出現,也不是瞬 間加速跑進來車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8-149 頁)。此 部分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結論相同,堪可 採信,並得佐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1.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現場處 理員警李怡萍於案發當時依據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因被害人從網狀線最北側邊緣步行穿越,故其自網狀線 最北邊靠近邊緣處量至最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最北 邊邊緣處,測得之結果為101.4 公尺,此據證人李怡萍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7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6 月12日高市 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務 報告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3 日高 市警交安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李怡萍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1-32、138-139 頁)。雖上開路段事故發生後已路面刨除後再重新劃設網狀 線及增加劃設斑馬線,此據證人胡德匡證稱:案發地點之路 面在事故發生後已曾全部路面刨除,重新畫過線,包含邊線 、車道線都會全部重畫,每家承包工程的廠商畫的線都會不 太一樣,點也不會與舊的完全相同,網狀線的點多少與舊的 會有點差異,不可能完全一模一樣,這邊原本只有網狀線沒 有斑馬線,發生本件事故後才增加劃設斑馬線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 頁),然觀諸該次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21頁)及 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頁),並無證 據顯示出事故發生當時網狀線之位置與現今之位置存有顯著 距離差異之情形。  3.因被告爭執上開測量結果,原審再次發函囑託員警重新測量 案發地點網狀線北側邊緣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 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經員警以2 支測距輪分別測 量,結果為99.3公尺、98.3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75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9 張可參(原審卷二第20 -22頁)。  4.上開2 次測量之結果雖有不同,然第2 次測量之經過,業據 測量員警製作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及錄影等附卷可憑,且 被告亦在現場,該次重新測量結果堪可採信,認案發地點網 狀線北側邊緣至最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之距離在100 公尺內。  5.從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害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衡以上開路段與最近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距離,經原審再次囑警測量,以不同支測距輪測量 即有1公尺之誤差值,且99.3公尺、98.3公尺與100公尺之規 範距離差距甚微,就一般行人而言,雖非明顯得以察覺是否 在100公尺內,但行人目光所及既可見該處路口劃設有斑馬 線,認被害人仍應能認知到在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 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 與有過失。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依據前述民宅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之附圖14 -24、33-37,該卷第89-109、127-135頁,下稱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被害人在開始穿越道路之過程中,皆看向對向, 迄被告撞擊為止,皆未察看被告來車方向,此有上開監視器 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過失,應堪認定。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及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均同此認定(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59-61 頁)。  7.被害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認與被告上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雖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 有過失,然此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僅為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能解免 被告上開過失之刑事責任。  8.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認行人無法以目測方式辨別行人穿越道 是否位於100公尺範圍內,難以認定有此項過失,惟本院認 為案發時之行人穿越道經測量結果既為98.3公尺至99.3公尺 之間,符合法令規定之100公尺範圍內,即應認有此項過失 。至於目測困難一情,僅可作為與有過失輕重之參考,故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此部分見解,本院尚難採認。  ㈣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期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且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及辯護 人雖對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內容有所不服,惟其不服之理由, 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所辯:伊對肇事無過失之主張,自 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 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 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 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 量刑。本案被告行為係在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主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可佐(偵一卷第19頁),被告雖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 ,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 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相當程度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於穿 越道路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前已述明,原審疏未 察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對於駕 駛行為應展現更高之謹慎小心態度,其竟輕率駕駛,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 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係因過 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穿越道路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與有過 失情節,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衡酌其未曾有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KSHM-108-交上訴-10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16、35667、38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形同為 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林正修」及「Har Ry」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辦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轉交與他人,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上開兆豐帳戶內,復指示徐瑞澤自前開兆豐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兆豐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2年度偵字第33416、35667、38 08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蔡詩婷」、「林正修 」及「Har 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 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 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 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李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向李得真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李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4,50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黃承榆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黃承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仕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向曹仕蕾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曹仕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3,2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連綉茹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連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3,43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728-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 16、35667、38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形同為 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詩婷」、「林正修」及「Har Ry」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供其申辦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並依照指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轉交與他人,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上開兆豐帳戶內,復指示徐瑞澤自前開兆豐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兆豐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112年度偵字第33416、35667、38 082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蔡詩婷」、「林正修 」及「Har R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提供帳 戶收受款項,並提領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編號1至2所示之人經通知未到庭調 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 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李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向李得真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李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4,50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黃承榆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黃承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曹仕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晚上11時41分許,向曹仕蕾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曹仕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3,200元 同編號1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連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連綉茹詐稱有商品可出售云云,致連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3,430元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徐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32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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