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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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萬億為梁喻涵之前男友,梁喻涵與蔡萬億分手後,與王建 科有曖昧之情,蔡萬億因此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⒈蔡萬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36分起至11 時59分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北誤會妳就對了、「 有什麼問題嗎,還是要找個地方出來講,我是真的不爽人家 來跟我說你們互動怎樣,啊你如果還是聽不懂的話,就別怪 我……我會讓你到時候笑不出來」、「我有認識做油漆的,到 時候介紹給你,紅色比較適合你家」、「妳如果真的聽不懂 的話,你就不要讓我去叫人去抓你」等恐嚇訊息予王建科, 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嗣蔡萬億復於113年4月20日23時19分至同年5 月10日15時56分止,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 體傳送「妳欠我一個交代還有一個道歉……總要學會怎麼處理 事情,真的不要以為事情沒了」、「時間過那麼久了還是選 擇沒看到訊息嗎,給你們這段期間開心過生活應該夠久了接 下來妳等著看嘿」、「我會比妳還更像神經病」、「狗籠我 買好了到時候看是裝小奶狗還是馬爾濟斯了」、「我弟的心 意要記得叫他喝完欸」、「現在我還能好好的跟你們這對狗 男女這樣講話是已經最大的讓步了,如果我閉嘴的時候就玩 鬼抓人了」、「不要覺得是我吃飽太閒,這件事情是你們引 起的,是你們該承受的!有因必有果,希望妳能像那天小諭 限時笑得那麼開心」、「我朋友說他夢到有一天有一個地方 很多人好像在四樓,有一隻流浪狗被動保處關進去籠子,日 期還不知道如果知道我會跟妳說的」等恐嚇訊息予梁喻涵, 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建科,經梁喻涵將前開訊息內容告 知王建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王建科於113年3月26日凌晨,帶同梁喻涵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凱悅KTV」319號包廂唱歌。嗣於同日1時35分許 ,蔡萬億及其他數名友人進入該包廂後,蔡萬億因故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手持垃圾桶、搖鈴、手機、 菸蒂等方式毆打王建科,致其受有顏面1.5公分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王建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喻涵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被告與梁喻涵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蔡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10日傳送恐嚇訊息予梁喻涵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 664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傳 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⒊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問題,詎被告竟因感情糾紛,傳送前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王建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868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1868-20250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SDEM-113-沙簡-273-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以農作鋤耙敲擊8樓惡鄰的鐵 門5下,但並未造成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門之效 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另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實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因素,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以三叉鐵 鋤猛力敲打後,確實有凹損、變形之情形(見第25785號 偵卷第44─45頁),致失其美觀、平整,依上述說明,上 開結果自仍構成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被 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該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 門之效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 容有誤會。 (二)關於是否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一戶經常性對我們樓上住戶 ,找一些藉口說我們家半夜澆花之類的,不止跟管理公司 投訴,要求貼電梯公告說住戶不能半夜澆花,還在我們出 入時辱罵,就是我們那一棟有一面朝中庭,他們故意朝中 庭罵很大聲,罵我們這一戶是神經病,是經常性辱罵,我 只是拿他們平常罵我們的話反擊他而已等語(見第1347號 偵緝卷第29─30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 785號偵卷第45─46頁),被告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任何 緊急危難情狀,本案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之行為無法被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 刑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叉 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以 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 叉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於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 門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 「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到盧秀燕是因為告訴人老公之前的職 業是在漢翔工作,跟我吵架是他老婆,他知道我之前用無 黨籍身分選臺中市長,他先做政治挑釁,問我憑什麼出來 選臺中市市長,所以我才質疑他是盧秀燕走狗,而且依我 記憶,他一直跳針問我為什麼出來選臺中市長,我就跳針 回答「為了治你這個瘋子」,我覺得他公然侮辱,我才回 應他等語(見第1347號偵緝卷第30頁)。 (二)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過節,被告 與告訴人方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是盧秀 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 去死一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 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 係於毀損告訴人大門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是盧秀燕 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 死一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 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 ⑶再者,被告雖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指稱告訴人, 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 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使用「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 」、「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 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 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 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 ,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 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與乙○○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 鋤下樓至乙○○住處門外,猛力敲打乙○○住處鐵門,造成乙○○ 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乙○○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 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 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 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 不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 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 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 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 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 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 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 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03

TCDM-113-簡上-46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190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表「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工作。黃政榮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 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乃紘、李烽賓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 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乃紘、李烽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93至498、499至501頁、本院卷第 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李烽賓於警詢時證 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 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 親自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 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及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 分行為,均在其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 範圍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 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 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 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 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 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 人鄭乃紘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惟未與告訴人李烽賓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 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 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 多次詐欺案件,且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乃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瑜」、「軍官」對鄭乃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鄭乃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鄭乃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二第405至407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二第40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9、443至4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41至4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2 李烽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郭筱筱」對李烽賓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李烽賓報案資料: ⑴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7、107至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紘)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烽賓)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CDM-113-金訴-349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與指認表、委託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仁豪任職於告訴人聚鼎國際供應鏈 有限公司擔任臺中分站之送貨司機職務,負責載送貨物及收 取貨款交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 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期間陸續將告訴人 上開等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陸 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 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業務侵 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且其坦承犯行,並於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 案等情,有和解書與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 院卷內可憑,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占罪 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侵占業務上 所代收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侵占款項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 償給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 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 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 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 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 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 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 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 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 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 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 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 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 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 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 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 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 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吳福來,致吳福來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119萬5,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並遭黃政榮提 領一空(超出吳福來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至135、164至165、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 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037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2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473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馬東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 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65、17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 雖經被告提領,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提領150 萬6,800元後,交給史于甄指定之某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並審酌現行實務詐欺集團車手多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上手,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47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7、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 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11至15頁),則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㈡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 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雖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 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分別量 處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考量被告轉讓 予郭昭德之毒品數量分別僅約為2公克、1.5公克、2公克, 僅是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舉,犯罪情形屬毒品轉讓、 交易之最末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 毒梟之情況有別,量刑上似非無再為減輕之空間;被告對於 所作所為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 刑完畢復歸社會;為此,謹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 57條應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考量本案之個案情形,為較原審 判決為輕之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足見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 仍恣意為本案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參酌被告為本案各次所查 獲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定其執行刑亦說明考 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核其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情節,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 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本院認被告所處之 刑,縱再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指之情形,認應亦無再予減輕之 理由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 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償轉讓禁藥」 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 償轉讓禁藥。」、一㈡「有償轉讓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 購入成本之原價4500元有償轉讓禁藥。」、一㈢「有償轉讓 禁藥」應補充為「以同於購入成本之原價6100元有償轉讓禁 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 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 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 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 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 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 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 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 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 恣意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 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償轉讓禁藥之 數量、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1195號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有償轉讓禁藥犯行而各取 得6000元、4500元、6100元,係用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用, 是上開價金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 案交易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 詹明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95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交付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 ㈡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火車站附近路邊車內,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 約1.5公克)予郭昭德,有償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1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德公園」附近某處車內,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2公克)予郭昭德,有 償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宗對於上開有償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以外之人蘇耿碩、張偉勝及郭昭德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詹明宗與郭昭德間之訊息擷 圖、被告詹明宗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蘇耿碩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郭昭德之連線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連線銀行 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偉勝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上開所犯先後3次轉讓禁藥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 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 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 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 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 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 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且依被告以外 之人郭昭德、蘇耿碩所陳情節,僅足認被告係有償轉讓禁藥 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本件尚無 從遽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446-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桓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 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上傳前開內容 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衡其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有明文,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為限。本案被告所竊錄、上傳之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 有體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電磁紀錄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5號   被   告 李政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桓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 8年12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4月7日分手,李政桓基於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110 年10月至111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租屋處,趁與A1進行親密行為,A1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 竊錄A1躺臥床上且裸露下半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進而再基於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 1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竊錄之照片電 磁紀錄檔案,上傳貼文在社群軟體IG帳號「han_o7o5_」, 同時留言「主人視角」等文字,而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並標 註A1朋友之IG帳號。嗣A1於111年11月22日,經友人告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這照片不是我拍的,照片誰拍的我不知道。」「(這張照片 是否是你上傳到IG帳號HAN0705上面散布的?)不是。」「 (為何這張照片跟告訴人發送給你的穿新衣服的照片,發布 在同一個帳號裡?)這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 除據告訴人A1指訴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租屋處之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上開遭竊錄散布之照片擷圖、上開IG帳號 張貼之另一張告訴人自拍穿新衣服照片暨留言內容擷圖等在 卷可稽。參以上開竊錄照片中之床頭梳妝桌子之位置、顏色 、局部外觀等特徵,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且同一IG帳號所張貼之另 一張告訴人穿新衣服照片,確係由告訴人自拍後,發送予被 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上開張貼散布之竊錄照片 ,應係被告所竊錄並張貼散布在同一IG帳號之事實。被告所 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被告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為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後,於112 年1月7日增修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嫌,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2-中簡-24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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