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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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07

TPDV-114-家救-19-2025020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000年度○○字第0000號離婚暨酌定 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且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 女、000年00月00日生),因有需求,故聲請核發禁止相對 人處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樓、0樓○○○○之攤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12時前,在西 園派出所將必需物品相片本、藏傳文物如老天珠、佛像、法 器交付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攜帶上開未成年子女離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或出境、相對人應交付財物損害費用1 80萬元予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關於未成年子女暫定親權及給 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之暫時處分已調解成立)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 :聲請人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偕同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然兩造已成立由聲請人暫時取得子女單獨親權之暫時處分, 且子女現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有偕同子女出境滯留之計畫,難認有核發限制出境暫時 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此項聲請係與何項本案事件之請求有關, 況依其所提之事證,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復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1 2時前,在西園派出所將必需物品相片本、藏傳文物如老天 珠、佛像、法器交付聲請人,並給付財物損害費用180萬元 等部分,核與本案事件請求並無關係,應聲請人另循訴訟途 徑請求,顯非暫時處分(針對家事非訟之本案事件)所欲保全 之對象。從而,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06

TPDV-114-家暫-2-20250206-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 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 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 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 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03

TPDV-114-家調-12-20250203-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22

TPDV-114-家救-10-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22

TPDV-114-家救-2-2025012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林邱媛 相 對 人 林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芝羽、林邱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三分 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 證述:聲請人的母親和相對人結婚後是住在我爸媽家,相對 人那時有在工作,最早跟聲請人母親感情好時,會一起帶小 孩出去,也有繳冰箱的貸款。但後來因相對人脾氣不佳及未 拿錢回家,雙方感情變不好,相對人會回家睡覺,小孩幾乎 是我跟聲請人母親在帶。相對人在民國00年間只留下一張字 條即逕自離家至越南工作等語,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責任之情事, 但尚曾短暫支應過家用、與聲請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 ,因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 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 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 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三 分之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22

TPDV-114-家調裁-3-2025012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歆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兩 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 包含轉學)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男、0 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簡稱親權)等事件(000年度○○字 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離婚部分已調解成立)。兩造自00 0年00月00日起,即已分別居住臺北市○○區及○○區,聲請人 偕同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惟相對人拒絕配合子女轉 學事宜,致子女須每日由○○區住處至○○區學校就讀。再者, 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而相對人亦不適任親權人, 為維護子女生活之穩定,故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定前,關於乙○○、 甲○○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備位聲明: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關於乙○○、甲○○之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包含轉 學等事項),得由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本案事件,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甲○○現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審酌兩造溝通模式迴避、被 動,親職能力均有不足而有提升之空間。且雙方均未意識到 己身不友善之行為,對於子女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究應由 何人擔任親權人,應視雙方後續友善合作程度及親職能力改 善與否,再為評估而定,現階段不宜逕以暫時處分決定單獨 親權人選,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考量兩造爭 議未決,溝通困難,事實上確有難以及時行使親權之情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就子女就學相關事宜,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感知父母衝突,身心亦受負面影響,本院前 已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庭外以適當之方式,探求子女之真 意及維護其最佳利益,並提出適當之建議,且納入本件暫時 處分裁定之參考依據,應無命子女重複到院陳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16

TPDV-113-家暫-86-20250116-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廷源 相 對 人 陳美霞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434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令聲 請人遷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000年度○○字 第0000號),主張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 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 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言。    三、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 等語,然而,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單獨使用 系爭房屋,顯難認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系爭執行程序僅係排除聲請人對 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單獨使用權利,縱使繼續執行,並無損 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之遺產繼承權利,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 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03

TPDV-113-家聲-151-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 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0

TPDV-113-家調裁-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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