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皓瑜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以原價轉讓1支
大麻菸油予許雅宜,而證人許雅宜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電子菸及菸油,經施用後確實為
大麻電子菸油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予許雅宜;而證人齊明寬自為警查獲
、偵查至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並陸續支
付款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縱就購買之數量、價額證述略
有出入,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之證述、被告
與許雅宜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及與齊明寬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175號、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2年7月6日、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9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認被告
有於111年4月30日與許雅宜約定交易某物,並於同日交付電
子菸主機1支予許雅宜,經許雅宜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至被告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與齊明寬約定交
易某物,經齊明寬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26日交付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等情;然證人許雅宜於偵
查中固陳稱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為大麻電子菸油,然於審理
時則證稱不能肯定施用該菸油之感受,與先前施用大麻成分
電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扣得許雅
宜向被告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尚無證據足以補強許雅宜之證
述;而證人齊明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向被告購買大麻
電子菸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
表明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就員警在其處所查扣19支大麻電子
菸固均驗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反應,然齊明寬就該等電
子菸之來源為何之陳述亦有反覆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具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即為被告所販售予齊明寬之物,從而認
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雅宜、齊明寬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依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按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除已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矛盾外,就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許雅宜部分,卷內確無許雅宜證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齊明寬部分,齊
明寬係於112年7月6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大麻電子菸19支,
並於翌日(7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23
日之交易對話紀錄後,方陳稱有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
19支大麻電子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3月時有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大
麻電子菸12支,買完後有拆了1支試用後想要退貨,對方有
另外在補了幾支給我,我沒有算幾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938號卷第7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
「是否有在去年(112年)3月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
子菸?」時,復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除
前後就所買受之電子菸數量、價格均有不一外,衡其證述亦
非無順應提問者提示資訊或提問所為回答之情形,確具瑕疵
,且齊明寬亦供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及伊另案販賣予陳
瑞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濱
江街周遭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
770至771頁),可見齊明寬另有除被告外之毒品來源,縱其
住處內所查扣之電子菸19支確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仍難以此補強證人齊明寬前開矛盾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皓瑜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起
,向他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持
有之,並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為
警於112年8月31日,在張皓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家許雅宜、齊明寬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皓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雅宜、齊
明寬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
方法命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具結後合法調查〔見112年度偵字
第32935號卷(下稱偵32935卷)第383至387頁、第240至245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已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
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2935卷第49至57頁、第390至391頁
)、搜索影像畫面(見偵32935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32935卷第785
頁、第795至797頁、第8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從事夜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父親已退休需其扶養,目前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煙彈1枚,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32935卷第
390至3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膠
囊28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Caffeine成分,此亦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可佐,並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
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what's app,向許雅宜傳送販賣大麻電子菸之訊息,
雙方約定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另以
28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主機1支與許雅宜。同日凌晨5時3
9至46分間,被告即前往許雅宜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居所,交付大麻電子菸、主機各1支予許雅宜,許
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與許雅宜。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3支
,齊明寬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
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
支與齊明寬,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許雅宜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動電話內與許雅
宜之whatsapp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
動電話內與齊明寬(暱稱「K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齊明寬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指定收款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
電子菸主機,沒有賣菸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許雅宜就其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後,是否有施用一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許雅宜所稱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未扣得,大麻電子菸是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必須大麻成熟經其種子所製成的製品
中含大麻酚超過10ppm,此部分未經鑑定,被告縱有交付許
雅宜電子菸,然電子菸的菸彈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齊明寬於
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是向被告購買
大麻或者是大麻花還是大麻電子菸彈,種類、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前後為迥然不同的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
齊明寬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大量毒品,然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僅遭扣得大麻菸彈1枚,且證人齊明寬在偵訊時曾遭偵查
檢察官質疑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證人齊明寬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非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之帳戶縱有證人許雅宜
、齊明寬所匯入之款項,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僅能
證明雙方有對話、有匯款,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向許雅宜傳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280元為代價交易某
物,又於同日凌晨5時39至46分間,被告前往許雅宜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交付電子菸主機1支予
許雅宜,許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15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某物,齊明寬
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4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交付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7頁、第765至77
8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並有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許雅
宜之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0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35卷
第589至591頁)、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齊明寬(暱稱「Kun」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齊明寬行
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對話截圖
(見他卷第21至3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9頁)、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至182頁)、被告指定收款
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許雅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坦承,你曾
於111年4月30日向張皓瑜購買過大麻煙油?所述是否屬實?
):是。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樓下,張皓瑜交給我1支大麻電子煙油及1個主機,時間是
凌晨6時左右,我是用轉帳方式支付3280元給張皓瑜。」、
「(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是大麻煙油?)有
。確實是大麻電子煙油。」等語(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你
們的What's App對話,250元是主機,30元是運費,3000元
是電子菸油,妳說妳用3000元購買一隻大麻電子菸油,所以
妳總共匯了328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
檢察官問『取得毒品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為大麻菸油』,
妳的回答『有,確實是大麻電子菸油』,意思是妳在111年4月
30日向張皓瑜購買大麻菸油後,就有施用過他賣給妳的菸油
,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雖均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30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其,並確
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大麻菸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妳稱曾經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施用過1次大麻電子菸,是否是在這次跟被告購買之前?)
是。」、「(問:那次施用的感覺,與這次施用被告賣給妳
的菸油的感受是一樣的嗎?)真的不記得,因為隔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許雅宜並不能肯定其施
用被告販售之菸油後之感受,與其先前施用含大麻成分之電
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施用該菸油,
該菸油確實為大麻菸油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其證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雅宜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為11
2年9月20日(見偵32935卷第357頁),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111年4月30日已超過1年,警方並未自許雅宜處扣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菸油,無從鑑驗該菸油是否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且卷內亦無其施用該菸油後之尿液鑑驗報告
,更無從判斷其施用該菸油後是否產生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
應,而足以推斷該菸油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是以,依卷內
現有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許雅宜之證詞而足認其證詞為可
採。至依許雅宜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許雅宜確有以3,280
元交易某物品之約定,許雅宜並有匯款3,280元至被告帳戶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3頁),
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予許雅宜
。
2.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證稱:「(你於本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得?)大麻及大麻電子菸我是
跟LINE叫『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扣案毒品如何取得?)大麻
及大麻電子菸我是跟『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是今年
3月份,我買了12根大麻電子煙,用24000元購得,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32935卷第
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3月
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子菸?)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參諸證人齊明寬112年7月6日遭搜索後,警
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頁),其當日遭扣押之
大麻電子菸數量為19支,則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其
遭扣押之19支大麻電子菸均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偵訊時又改
稱係向被告購買12支,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
支,是其就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大麻電子菸乙情,所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齊明寬復證稱:「(
問:警詢時你回答『112年7月6日查獲的毒品,大麻及大麻電
子菸,是跟Daniel Chang即本案被告購得』,是否如此?)
大麻我確定是被告,菸油的部分有些我是把它丟掉,有些是
朋友給我的,我去年的4-6月份都在美國,所以我就把它放
在櫃子裡面,其實我有些忘記是被告給我還是朋友給我的。
」、「(問:你於偵訊時稱『大麻跟大麻電子菸你跟Daniel
Chang購得的,當時是在今年3月份,你買了12支大麻電子菸
共2萬4000購得』,這個部分的數量又與你警詢所說的數量不
符,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全部加起來是不是19支,但陸陸
續續買了幾次加起來大概是這個數量,有可能更多我自己都
不記得,因為我自己會抽掉,我知道有些可能品質不好,我
就丟在櫃子裡面。」、「(問:查扣的19支大麻電子菸的來
源為何?)19支大麻電子菸有些之前開Party的時候留的,
但我忘記是誰給我,我就直接丟在櫃子裡面,很久沒有碰過
,可能有些是我出國之後,我沒有再碰過這些東西,就直接
丟在櫃子裡。」、「(問:這19支中有無包含向被告購買的
大麻電子菸?)其實我不太記得,我就全部丟在櫃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先是陳稱
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忘記是被告還是其他朋友交付的,又改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有部分放在櫃子中,嗣再改稱
忘記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是誰給的,不確定是否包含向被告
購買之大麻電子菸等語,故就其遭扣得之19支大麻電子菸之
來源,所述亦顯然不一致,更徵其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大麻電子菸予齊明寬。又自
齊明寬處扣得之電子菸19支經送驗後,雖驗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他卷第31至3
2頁),惟就該等電子菸之來源為何,證人齊明寬之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該等電子菸確係被告販售予齊明
寬。再依齊明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指定收款之臺
灣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齊明寬確有
以交易某物品之約定,齊明寬並有匯款8,400元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
;他卷第21至30頁),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
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油予齊明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61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