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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及 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4

SCDM-113-訴-273-20241224-5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芷婷 江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及 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一 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準時到庭。原告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 陳報黃宜蘋等12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之勞動爭議事件訴訟法院、 案號與審理進度,繕本自行送達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2-地訴-116-20241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子謙(下稱被告)自偵查中 即全部坦承犯行,並詳予作案情節予檢警查緝、並未保留, 積極配合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朋 友方涉犯本案,被告對此深感懊悔,而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 押期間往生,被告悲痛萬分,稽之本案已全盤被司法機關掌 握,被告日後並無再行湮滅、偽造或勾串證人或共犯及逃亡 之可能,參以被告之住居所固定,如獲交保將與母親同住, 並在母親開設之餐館中打理相關營業事務,回歸常軌生活, 且被告母親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到庭旁聽,關心被告案件之 進度,顯然被告家屬對於被告應有充分關照及照顧,足使被 告產生羈絆而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被告將謹慎交友並禁 絕與不法沾上邊緣,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122-20241218-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0頁、第111-112頁、第124-125頁)」。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5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亦該當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扣案之「代購資產契約 」均為空白,被告未及填寫、捺印任何公司名稱、立契約人 之資訊即遭警方查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代購資產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39頁),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本」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 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卻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因警員埋伏而幸未造成 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 關係及財產秩序,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開所列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 與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幸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員當場逮捕 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既遂, 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26-127頁),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實不須輕縱,參以詐欺犯罪於我國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用以交付並取 信於告訴人甲○○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則是被告本案之工作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 之物,揆諸上揭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而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鈔票,則係本案警方所提供之偵查工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 頁),衡諸本案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本案 之犯行未既遂,告訴人甲○○就本次並無財產上損失(至告訴 人甲○○其它財產上損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之 前所生),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0份 均空白 2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為被告之工作機,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所用。 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之私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直接關聯。 4 1000元紙鈔 2000張 包括真鈔2萬元、道具鈔票198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偵查工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 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Anne」向甲○○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 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 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甲○○遭詐騙77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向甲○○佯稱:需繳納10%所得稅約200 萬元始得取回獲利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乙○○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本」指揮, 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請甲○○至上開車 輛面交200萬元後(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中198萬元 為玩具鈔票;2萬元為真鈔),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 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13

SCDM-113-金訴-86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 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本案於著 手後、尚未既遂即為警方查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且 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 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亦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雖看 似未記取前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然係 因被告學歷非高、薪津不豐,成天戮力工作養家餬口,對於 社會時事之關注及風險行為管控不若一般人熟悉,才會為本 案犯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本案並已 審判終結,請求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 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 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 本案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事 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 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 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是 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3

SCDM-113-聲-118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修煥(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0、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直接故意,其惡性應屬較低,且被告係從事幣商業 務,並非與詐欺集團合作,其獲利方式是透過自己錢財購買 虛擬貨幣之庫存賺取交易價差,非與詐欺集團協商分潤,以 賺取犯罪利得,與常見之詐欺犯罪方式有別,而本件犯行並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損失,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 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受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 虛擬貨幣洗錢交易,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後態度 ,且並無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如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安工作、月收入約 4萬5千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 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比較新舊法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 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之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之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 無從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本應從事正當職業獲取財物 ,竟以從事幣商業務為由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參以近來詐 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以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 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一節,亦無可採 。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66-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蔚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追加 原 告 林逸貞 被 告 林裕恒 賴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云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 向被繼承人林倉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其 現住房屋之價款,迄今尚餘60萬元未清償予被繼承人林倉州 ,又被繼承人林倉州前於111年3月4日將新竹市○○街000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以4,846,600元出賣 予被告林裕恒,惟被告林裕恒迄未給付前開買賣價款,故被 告兩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 原告基於林倉州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為請 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林倉州之繼承人林士庭及林逸貞 表示不同意成為本件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追加上開兩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遺產分割前,因 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 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 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 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 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及林士庭、林逸貞均為被繼承人林倉州之繼承人,有 林倉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應堪認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 之全體繼承人,依此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確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起訴,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裁定命未同意同為原告之林士庭、林逸貞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本依法有據。 四、惟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 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 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 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若拒絕同 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者,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而查, 前經本院當庭詢問林士庭及林逸貞兩人是否願意成為本件原 告,業經兩人以與其等利益未符而拒絕,此有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為免將 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故認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尚無不合。然查林 士庭乃為被告林裕恒之父親、被告賴昭云之配偶,有本院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倘若追加林士庭為原告之 結果,將致林士庭與被告間產生對立之利害關係衝突,是應 認林士庭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 得以裁定追加林士庭為原告。綜上,爰命林逸貞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 五、又本院既認未起訴之林士庭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應追加為原告之林 逸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仍 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4

SCDV-112-重訴-2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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