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