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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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 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 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 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 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 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 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2-20

HLDM-113-花簡-29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秀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存摺等資料」更正為「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 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⒋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⒍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即 已自白承認犯罪(見偵緝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金訴卷第234至237、249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幫助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須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綁鐵工作、日收入2,000元許、經濟 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37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 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偵緝卷 2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金訴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未取得報 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臺灣銀行某分行,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等資料,交給朋友賴龍文(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 ,容任賴龍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興、黃子怡、陳禮貞、張鑫郁、黃天仁、郭泳誼、 施依廷、林曉蓉、尤建捷、黃瑜婷、邱耀標、洪曉芸、陳鴻 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鑫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郭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施依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尤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詐 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 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 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賴國興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4時54分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2 黃子怡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1分 10萬元 3 陳禮貞 佯稱:可在「鼎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5分 20萬元 4 張鑫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4分 15萬元 5 黃天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 17萬元 6 郭泳誼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 10萬元 7 施依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37分 10萬元 8 林曉蓉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2時22分 20萬元 9 尤建捷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40分 12萬元 112年8月1日13時46分 140萬元 10 黃瑜婷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6時27分 10萬元 11 邱耀標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 1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5分 15萬元 12 洪曉芸 佯稱:可在「羅豐」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5時39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 112年7月25日15時47分 5萬元 13 陳鴻品 佯稱:可在「興聖」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35分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 10萬元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0-202502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參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子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 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己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 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6581卷第4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黃子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某 處,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友人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嗣後食用4包,持有剩餘3包(含標 籤毛重共9.3596公克)。嗣其於113年10月14日9時3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盤查並執行搜索,扣得上 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上開扣案咖啡包3包外,警方尚扣得電子菸 彈5顆,經送驗結果,其中2顆電子菸彈雖驗得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惟該菸彈為僅餘殘渣之 空彈殼,無法進行純質淨重之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既不能證明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入被告於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予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2025-02-14

HLDM-114-花簡-48-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0、36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偵卷第37至38、51頁),復與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 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6至21頁),詎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於本院自陳想要用來解酒並繼續工作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 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HLDM-114-簡-23-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 93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芯妮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件二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成立筆錄,向許正東 、周淑華、蔡辰儀、廖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芯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1、113至13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 見本院卷第1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 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於 宣告刑沒有意見,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為減輕並予以緩刑宣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要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122頁),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審所處之刑,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合理報酬 )、犯罪手段(提供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犯罪所生之危害( 使詐騙成員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6人受騙,合計 受損金額達196萬3,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 周淑華等4人成立調解)、素行品行(無前案紀錄)、智識程 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述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且量刑係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況被告 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1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 (三)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又須扶養老母 及甫出生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被告以被害人 蔡辰儀、廖偉玲、許正東、周淑華等4人受損金額之1成成 立調解,填補被害人6人損害非高,且被告已計畫自民國11 4年2月起正常上班工作(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賺取最低 基本工資以上薪資,佐以現今育兒津貼等相關福利政策, 應可適度幫助被告撫育幼兒,並非孤立無援,加以修正前 洗錢法立法目的之一為: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 犯罪之刑事政策,再相較於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高達196萬3, 000元(非僅是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以及修正前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罰金數額(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罰 金1萬元,已明顯偏低,被告僅以獲得4,000元報酬為由, 指摘原審量處罰金刑過高,應係混淆刑罰(罰金刑)與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所致,尚無可取。是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蓋緩刑制度不僅有迴避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且足以使受有罪宣告者產生合法行狀動機之積極 作用,更得以對應具體情況,在刑之宣告時點,對於利用 刑罰已達改善目的狀態者,無須即時處罰,經由撤銷緩刑 機制,以使其受執行「實刑」之威嚇,確實達成刑罰目的 。故法院為求對稱刑罰目的之刑罰執行妥當性,應基於刑 罰謙抑性、補充性原則,妥慎判斷對被告應否科處實刑。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 ,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 參照)。進一步來說,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 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 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 於社會復歸,為除去自由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之刑罰目 的,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 限縮緩刑機制之運用。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 ,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4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 (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檢察官對 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復須扶養老母及甫出生之 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其配偶近期將入監服刑,並無 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扶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被告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10款,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9頁),再考量本案並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7點所定不宜宣告緩刑情事,可徵被告已知所警惕, 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 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除被告已賠償外(即被害人周淑 華、廖偉玲各1萬8,000元,被害人許正東2萬、蔡辰儀各2 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HLHM-113-原上訴-54-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俊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725*****85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25*****852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無論依新舊 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將該等款項悉數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260萬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 太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 泰世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婷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44分/20萬元 1.張玉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5至58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警卷第61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 許芳瑛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芳瑛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13分/190萬元 1.許芳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至86頁) 2.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3 游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文杰佯稱:可在「Pictet Pr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2時0分/30萬元 1.游文杰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1頁) 3.游文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 陳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均佯稱:可在「瑞士百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5時19分/20萬元 1.陳怡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61至16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79頁) 3.陳怡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HLDM-114-原金簡-8-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銘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嚴禁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可能造成毒品 傳播,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狀自陳已有改過之決 心(院卷第62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51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8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 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自不予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粉一包 驗前毛重:0.3012公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歐銘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             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花蓮縣花蓮 市長頸鹿電動店,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6月6日7時58分許,徵得歐銘倫同意而至其位於 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0樓之00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搜索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3012 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8

HLDM-113-簡-184-202502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欣佯稱:網路購物操作 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欣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同日21時16分 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齡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經告訴人楊○ 欣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 警偵字第1120010266號卷《下稱警卷》第25-31頁),並有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35-37 、47、53-55、59-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6月2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 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 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提領一空,已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仍能知 所悔悟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現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 -82、123頁;本院卷第35、75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補過 之誠意;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受 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 需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5-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祖霖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祖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祖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28日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統一 超商泰雅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云(原名陳○伶)等人 ,致陳○云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汪祖霖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11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辯護人固為 被告辯以偵查中已有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僅係「 以抵押我的提款卡來借錢」、「我也是被騙的」(警卷第9 、13頁);偵查中則辯以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係因「我當 時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想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萬 元使用」、「對方說只需要使用我的提款卡一周,就會將提 款卡還給我,像是租借的名義,我才想說將提款卡交給對方 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用我的帳戶去做壞事」, 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時,答 以「我不知道」(偵卷第30、3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實乃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認為其目的僅出於借款 ,無預見或認識對方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不 認為自己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認 為自己亦是被害人。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並未為肯定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時 ,答以「我不知道」,被告此種回答,並非對犯罪事實有何 肯定表示。綜上,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辯護意旨尚非 可採。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5位, 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被害人陳 ○云(原名陳○伶)調解成立,然就調解成立金額因分期給付 之故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 負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 。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尚 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4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餘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20萬元,所受損 害非微。本院安排調解時,其餘4位被害人固未到庭,然被 害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 害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 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 調解意願,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 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 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所 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 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鄧凱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云(原名陳○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沒有實名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轉匯2萬6,098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5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6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頁) 113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轉匯4萬2,00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謝○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蝦皮賣場帳號未完成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58分許轉匯4萬9,981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67-6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85-89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轉匯4萬9,987元 3 周○喬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0,012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93-9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9-143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曾○祺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繳納中獎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3分許轉匯4萬9,99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9-15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3-22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 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轉匯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1-263頁)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113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轉匯6,123元

2025-02-05

HLDM-113-原金訴-18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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