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
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曾允諾返還
款項(前案稱C協議)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402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
兩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國展均為訴外人洪健台、洪許秀霞之子女,
被告乙○○為原告甲○○及洪國展之兄,洪許秀霞於民國84年12
月17日死亡後,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
,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洪健台、洪國
展約定由兩造及洪國展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
就原告所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健台名下,待洪健台死亡借名
登記終止後,由原告取得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此協議為A協議)。因
此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洪健台、被告、洪國展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健台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未久,兩造及洪國展約定洪
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及洪國展應
辦理拋棄繼承(下稱B協議),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會辦理其
與洪國展之拋棄繼承,並代為將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B協議辦理拋棄繼
承,竟於103年1月21日在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洪國展
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登記為9
分之1。兩造及洪國展又於108年1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
,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售予訴外人王立豐,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洪國展
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7,620元,即以被告9分之4、原告
9分之2、洪國展9分之3之比例(洪國展同意將9分之1價款給
付與原告)分配前開價款完畢。
㈡被告明知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卻
未依兩造協議為繼承登記,使原告獲分配之價款短少9分之1
即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640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法所不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
雖係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逕將洪健台
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兩造與洪國展共同繼承,使
被告、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
持分登記為9分之1,並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
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
承:「(問:重點就是原本甲○○還有你及洪國展,是有口頭
協議說洪建(應是「健」)台的1/3要登記給甲○○,只是後來
你反悔,所以你才辦理三人均分的繼承登記?)是的」等語,
被告並曾於違反B協議,辦畢繼承登記經原告發現予以詢問
時表示:「後來我跟弟弟(即洪國展)都反悔,本來是限定繼
承,就是我跟弟弟都放棄,給甲○○(即原告)繼承,後來我跟
我弟弟都反悔…」等語,並有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1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足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被告未依
兩造B協議為系爭房地登記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明知應依B
協議為登記(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仍僅
就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9分之1,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
給付不能,則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應給付物有瑕疵而不能補正或房屋另出售與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是。本系爭房地已
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
立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6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
後,兩造及洪國展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萬7620元,為兩
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
第358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B協議既經被告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履行,然被告僅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而未依
照B協議為之,嗣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該瑕疵
不能補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就系爭房地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損害,參諸被告原
應依照B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與原告,竟擅
自就其中9分之1登記在被告本人名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
揭不完全給付,嗣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損害
,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9分之1
為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起訴
書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與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卷第25頁)。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即109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及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
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
併,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KSDV-113-訴-146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