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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王素惠 戴舜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27

KSDV-112-訴-49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 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 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 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 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 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 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 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 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 ,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 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 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 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 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 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 ,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 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 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 ,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 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 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 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 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 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 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 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 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 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 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 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 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 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 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 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 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 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 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13

KSDV-113-訴-13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陳清秀 陳清美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桂萱與相對人陳清秀因執行異議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 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 3年度司執莊字第1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 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 ,聲請人容有誤會。又經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本院已受理 案件,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調 卷屬實,然依該案聲請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陳述有何遲 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而係主張楊士弘事務所之公證遺囑無效 ,當係就實體部分再行爭執,是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 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8

KSDV-114-聲-25-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1年多,為5年之 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件犯 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 ,參酌其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最近待業 中,打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母親及失明的姐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9號   被   告 侯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 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與友人用餐並飲用啤酒12罐 ,嗣返家休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7)日8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新北市中和區上路,迨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遇警攔檢,並於同日 9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審交簡-3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 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曾允諾返還 款項(前案稱C協議)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402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 兩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國展均為訴外人洪健台、洪許秀霞之子女, 被告乙○○為原告甲○○及洪國展之兄,洪許秀霞於民國84年12 月17日死亡後,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 ,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洪健台、洪國 展約定由兩造及洪國展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 就原告所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健台名下,待洪健台死亡借名 登記終止後,由原告取得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此協議為A協議)。因 此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洪健台、被告、洪國展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健台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未久,兩造及洪國展約定洪 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及洪國展應 辦理拋棄繼承(下稱B協議),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會辦理其 與洪國展之拋棄繼承,並代為將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B協議辦理拋棄繼 承,竟於103年1月21日在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洪國展 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登記為9 分之1。兩造及洪國展又於108年1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 ,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售予訴外人王立豐,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洪國展 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7,620元,即以被告9分之4、原告 9分之2、洪國展9分之3之比例(洪國展同意將9分之1價款給 付與原告)分配前開價款完畢。  ㈡被告明知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卻 未依兩造協議為繼承登記,使原告獲分配之價款短少9分之1 即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640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法所不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 雖係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逕將洪健台 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兩造與洪國展共同繼承,使 被告、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 持分登記為9分之1,並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 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 承:「(問:重點就是原本甲○○還有你及洪國展,是有口頭 協議說洪建(應是「健」)台的1/3要登記給甲○○,只是後來 你反悔,所以你才辦理三人均分的繼承登記?)是的」等語, 被告並曾於違反B協議,辦畢繼承登記經原告發現予以詢問 時表示:「後來我跟弟弟(即洪國展)都反悔,本來是限定繼 承,就是我跟弟弟都放棄,給甲○○(即原告)繼承,後來我跟 我弟弟都反悔…」等語,並有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1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足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被告未依 兩造B協議為系爭房地登記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明知應依B 協議為登記(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仍僅 就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9分之1,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 給付不能,則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應給付物有瑕疵而不能補正或房屋另出售與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是。本系爭房地已 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 立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6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 後,兩造及洪國展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萬7620元,為兩 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 第358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B協議既經被告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履行,然被告僅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而未依 照B協議為之,嗣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該瑕疵 不能補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就系爭房地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損害,參諸被告原 應依照B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與原告,竟擅 自就其中9分之1登記在被告本人名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 揭不完全給付,嗣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損害 ,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9分之1 為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起訴 書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與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卷第25頁)。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即109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及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 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 併,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6

KSDV-113-訴-146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李惠珠 被 上訴人 陳畇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畇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517,74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核定交易價額2,407 ,999元+原審判決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09,746元=000000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5

KSDV-113-訴-649-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英科 相 對 人 許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科與相對人許世甫為兄弟,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告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聲請人名譽 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 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之持分,現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 13日雄院國11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 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另案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說 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 當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 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 經催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 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 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 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3

KSDV-114-全-2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楊顯章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徐聰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 0分之七七,及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同段八七四四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八十四年三專字第二五四八二0號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 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坐落之 同段8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為訴外人原告 某不詳親戚債務設定擔保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1月2 7日至86年11月26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26 日。然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2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 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其清償期為86年11月26日,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 55至61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自上開清 償期屆至即86年11月26日起開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101年1 1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使而時效完成。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取抗 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所取得者,為一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作用在於債權 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是項債務時,債務人得以此抗辯權對抗 債權人之請求,而拒絕自己之給付,非謂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權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倘債務人不為時效之抗辯,而仍 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其清償仍屬完全有效,債權人本於其合 法存在之債權,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而受領清償,亦有其法律 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 項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固已罹於時效,僅發生原告 對於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原 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 消滅。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即86年1 1月26日起,於15年間即至101年11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 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即屬有據,而被告遲未辦理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216-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 「陳雅雯」向原告王秋蓮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8日上午11 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止,總計匯款790 萬元予系爭帳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790 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10月間,總計匯款790萬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1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原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0之71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抵償(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登記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又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16日由翁麗雪 代理原告向被告以上開價格回購(下稱第二次買賣),然被 告竟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68萬6622元,向本院提 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 理後,無視第一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總金額 為6萬元之事實,逕認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公契,並採信 翁月珀之證詞及翁月珀提出未載明為借據及記載有他人帳目 之流水帳,背離常人不動產交易法則,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168萬6622元,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已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86萬5945元與被告,現經原 告向稅務機關查證後,取得之稅務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 決,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即為實際買賣價金,且第 一次買賣契約是否經公證之爭點未經系爭前案實質審理,故 就差額162萬6622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元-60000元=000 0000元),認被告受領上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為6萬元(即超過6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就第一次買賣及第二次 買賣價金並列為兩造攻防之爭點,經傳喚證人翁月珀、翁木 端到庭作證及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均為公 契,其上記載6萬元係申報房屋稅款的現值,用以繳納契約 ,實際買賣金額均為168萬6622元等情,顯然兩造已就上開 爭點為認真攻防,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效 力,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自願給付上 開金額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另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 請,原告本案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622元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 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價金差額 162萬6622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兩造間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已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 168萬6622元,故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及遲延利息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5至81頁),而被 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226號受理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因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自願履行並給付被告186萬5945元 ,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收受被告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則被 告係本於系爭前案判決而受償前述款項,揆諸首揭說明,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差額162萬6622元,於法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翁麗雪與林友雯第一次買賣契約價款為6萬元為 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要確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 6萬元之原因,係要證明其母並未積欠被告母親翁月珀168萬 6622元,及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價金均非168萬6622元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然此僅係系爭前案訴訟中爭執之 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與原告之私法地 位無涉,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尚難認原告就 此部分有何確認利益。  ⒉縱認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曾在系爭前案中,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原告 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次買 賣及第二次買賣之價金均為168萬6622元,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原 告應給付被告168萬6622元」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系爭前案判決作成 前揭主文之判斷,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重要 爭點之認定,理由略謂: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 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 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 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又經傳 喚證人翁月珀及翁木端交叉比對證詞,並核以有翁麗雪簽名 之便條紙及記帳簿,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麗雪積欠 其168萬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抵債屬實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至76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 決已就第一次買賣價金為168萬6622元為認定,此項爭點之 判斷與認定,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2年8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12880452 0號函載明「…。四、有關本市○鎮區○○街00號契稅情形詳如 下:…㈡臺端於100年6月21日申報買賣契稅時,契稅標準價格 為135,500元,契稅為8,13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 ),然此僅係說明第二次買賣之契稅價格,尚非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照前揭說明,兩造應受其拘束。而第 一次買賣之價金既為168萬6622元,乃原告就此為相反之主 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622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部分 請求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訴-13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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