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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 、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 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 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 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 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 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 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 、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 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 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 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 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 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原易-8-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子棟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子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 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 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 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之工作為擺攤,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手段亦不相當,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 ,為被告之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050元已返還告 訴人林奕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餘1,750元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見林 姿妤、林奕承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置 物箱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林姿妤、林奕承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潘子棟前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衛 生局乃發函通知潘子棟應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8月25日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潘子棟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缺席11 2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課程。潘子棟缺席課程後, 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潘子棟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1 萬元。潘子棟經裁罰後,花蓮縣衛生局再發函命令潘子棟應 限期於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潘子棟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之犯意,無故缺席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2日及113年1月26 日、2月16日為其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經限期履行而屆期仍 不履行。 二、案經林姿妤、林奕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 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但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收到通知云云。 2 告訴人林姿妤、林奕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3 證人俞智文、高峰瑛、高峰儀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衛生局112年7月24日移送裁罰資料、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及教育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20

HLDM-113-易-584-20250320-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11309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BS000-A113082(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成年男子均係之法務部○○○○○○○○ ○○○○○○)受刑人,乙○○分別對甲男、乙男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某日晚間,因與甲男同 住於○○監獄同一舍房(舍房名稱詳卷),見甲男因服用藥物 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舍房內,以陰莖插入甲男之之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3年4月5日3時22分許,因與乙男同住於○○監獄同一舍房 (舍房名稱詳卷),見乙男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穿著內褲以陰莖摩擦 同穿著內褲之乙男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項乘 機猥褻罪嫌,依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男 、乙男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本案發生監獄舍房名稱、 甲男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 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21頁至32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第17至21頁, 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76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7至19頁 )、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 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事實一㈠現場床位分配圖(花警 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113年 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現場照片(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55至65 頁)、事實一㈡現場床位床位分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 號函及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警婦字 第1130028227號不公開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61頁 、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花警婦字第11300347 41號不公開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花○戒字第1130024114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 訪談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告訴人BS000-A113090之就醫 紀錄及用藥登記簿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55頁 、第281至28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援引被告107年間所犯乘機性交案件(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7年前 案)判決內容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心理衡鑑鑑定結 果(精神科診斷為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障礙、中度智 能障礙;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 損…,乙男〈即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辦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主 張被告於本案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於109年間又再犯乘機性交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9年前案 ),於該案經臺東地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主責鑑定人:蔡耀庭醫師;輔助鑑定人:莊雅 仁心理師),鑑定結果為:「馮員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性自主案件,已 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知兩性之間應有之 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 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 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 、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 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該案 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復自105年間即開始為被告看診,對被告 有較深認識,所為鑑定意見為該案判決所採憑,有109年前 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被告107年前 案及109年前案前後鑑定結果迥異,且其實施本案犯行時已 有上開2前案判處罪刑之經驗,所處時空、環境及智識經驗 均與107年前案鑑定時有異,自難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之依據;又被 告既經歷有2次相同類型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之經驗, 應能清楚理解未得他人同意不應任意對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稱:伊將生殖器插入甲男 屁股時,是趁甲男睡著時做這件事情,對伊而言這是不好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依據告 訴人有無意識狀況去挑選適當犯案時機,且知悉所為行為不 當,堪認被告行為時顯有相當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辯 護人主張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情形,尚無理由,無足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109年間 另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其經前案判處罪 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罪質、類型相同之本罪,顯見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為發洩滿足一己性慾,趁本 案告訴人甲男、乙男熟睡無從反抗之際實施犯罪,對告訴人 身心戕害甚大,且犯罪目的實質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 礙類別:第1類;舊制障別:智能障礙【06】)之人,有身 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1份(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 卷第49頁)存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一般人薄弱;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雖非接近,個別獨立性較高,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相近及前述有智能障礙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侵訴-27-2025032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坤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坤共同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楊國飛曾受徐惠玲所屬宏羿建設公司僱請承作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前之建築物工程,因故發生工程糾紛。楊國飛與李 正坤遂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惠玲 之同意,不顧現場工地負責人潘福星之反對,為了拿取電箱 、電纜線、電線、塑膠條等物品,竟翻越上開地點工地圍牆 ,進入工地建築物內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楊 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存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及同案被告楊國飛 與告訴人惠玲因放置於系爭工地物品歸屬所生紛爭,竟不審 慎思量,僅因同案被告楊國飛之指示即為上開攀越圍籬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潘福星就系爭工地 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以及管理系爭工地之權限,所為 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49-35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 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千元。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楊國飛翻越系爭工地圍牆進入系爭工 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該處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得手後載運上開所竊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8日於系爭工地拿取工地內電線、電箱、 電纜線及塑膠條各1批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福星於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犯行,因被告係同案被告 楊國飛之員工,其係受楊國飛指使而行動,是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加重竊盜犯行,應先判斷楊國飛之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 盜,合先敘明。  ⒋查依同案被告楊國飛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8日17時許 有爬牆進入系爭工地,因為當時系爭工地內之電線、電箱、 電纜線為我們國恩工程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原本系爭工地是 國恩工程行承包的,但對方將鐵門關上了,且還有部分工程 款沒有給付等語(偵卷第33-37頁),而前開證詞核與同案 被告楊國飛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工地不是竊盜也不是 入侵,我是該工地主任,系爭工地除結構體外,生財器具如 台電電錶箱之後的所有電線、電箱、開關箱及其餘生財器具 都是屬於國恩工程行所有,這些是施工必須要有的生財器具 ,都是我長年累月買下來的工具,而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這些都不是告訴人買的,目前已經在其他工地使用中, 我因為從3月6日至4月8日間告訴人扣押我的上開生財器具, 我已經提告了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 告楊國飛於本院中供稱:電箱、電纜線、工地內電線都是我 的生財工具,電箱是我20年前就向永興電器行買的,陸續重 複使用到現在,電線、電纜線也都是舊的拿來重複使用。塑 膠條則是我們施作粉刷工程時,我買回來的,我們已經有提 前施作,部分有用掉,剩下兩把我順便帶走。因為後續我沒 有再繼續施做,我只有請款請到結構體,塑膠條餘下的部分 這是後續工作我提前施作買進來的。我們請款的部分,給付 給我的款項只有到結構體而已,但是最後一次結構體錢沒有 給我,所以我們就停工。後面告訴人沒有給付我們工程款, 我們無法繼續經營,我們就把剩下的紅磚、沙子、機器、塑 膠條跟電箱移到別的工地施作。系爭工地所有權當時還屬於 我國恩工程行所管理,但我屢次向告訴人催款催不到錢,我 有LINE可以佐證。如果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我也不能把機 器放在那裡、耗在那裡,這樣我沒辦法負擔工人的開銷,所 以我必須把這些機器搬離到其他的工地。我在LINE上有跟告 訴人說你工程款給付給我前,我會暫時停工,你給我我再繼 續施工,就膠條部分,我前期帳款都還沒有結清,後面是我 統包繼續施作,剩餘的東西我尚未請款,那我把它移走是理 所當然的,不是像檢察官所述。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錢, 我們還待在那裡、耗在哪裡,沒有飯吃也沒有工作做,你要 叫我們如何生存?要想到這一點,我必須移到另外一個工地 去施作,紅磚、怪手、吊車、門框、攪拌機,我必須移到另 外一個工地。我只有一組機器,不能說你不給我錢,我就陸 續搬走表示我不要做,不是這樣,因為沒有錢,你沒有按照 合約給我工程款,我必須暫時離開,我必須把我的東西通通 搬走,東西是一組的、一體的,這是很簡單的邏輯,每一個 工地都一樣等語並無二致(本院卷第429-430頁),足見同 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認為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及塑膠 條各1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是無論前開物品是作為長久以 來使用之施工工具而為其所有,抑或是預先購買以使用於未 來工作之物,同案被告楊國飛主觀上均係認定停工後應由其 取回以作為之後施工他處之用,並無任何蓄意破壞告訴人持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塑膠條部分,同案被告楊國飛雖表示 係因系爭工地而購買,但塑膠條價值低微,衡情應無刻意偷 竊該物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楊國飛也表示係因本來就有多買 了,於系爭工地無法繼續施作使用之情況下,同案被告楊國 飛因而拿到其他工地使用,顯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次查,就前揭情形,同案被告楊國飛也提出其過去在北昌國 小施工使用過本案電箱之照片(本院卷第367頁)、目前在 舞鶴倉庫使用本案電箱、電纜、電線等物品之照片(本院卷 369-377頁)為佐,可證起訴書所載工地內電線、電箱、電 纜線確有可能屬同案被告楊國飛長期持有並使用之生財工具 ;又就系爭工地工程之爭議,同案被告楊國飛與告訴人因工 程款糾紛而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 後,經同案被告楊國飛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並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7號審理中 ,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益證同案被告楊國飛稱與告訴人 間有工程款糾紛無法繼續施作,故進入工地拿回生財器具而 非進入工地竊取之辯詞尚非虛枉。  ⒍又於偵查時告訴人係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李正坤說這次是 搬最後一次了,確認完畢如果再來搬就是竊盜,再進入工地 的話就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則於偵訊時 供稱: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這句話,但是我沒有轉知楊國 飛搬運期限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 楊國飛並沒有要蓄意違背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因意思之傳達 不及時,始於上開急於取回生財工具之情況下侵入系爭工地 。  ⒎復審酌告訴人雖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開立予同 案被告楊國飛上載「水電材料」之發票兩紙,欲主張本案工 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等為其出資購買,然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支付的款項上面雖然是寫水電材料,但 實際上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很籠統,有鋼筋、水泥、混凝 土跟工資,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明告訴 人實際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拿該筆費用實際作何支出 ,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楊國飛是否實際上係用該筆費用去購買 本案所涉之工地內電線、電箱、電纜線、塑膠條等,而本院 認上開發票雖確實係記載材料費,然依本案施工之樣態及民 間統包工程慣習,亦非無可能已包含使用上開器具、安裝上 開器具之費用等。  ㈢準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 被告楊國飛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物品之情況下,因 楊國飛之竊盜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亦同,故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HLDM-112-原易-215-20250320-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 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 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 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 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 ,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 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 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 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 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 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 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 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 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

2025-03-12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靜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 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經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1月1 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10

HLDM-113-訴-104-20250310-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振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振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胡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4日)前,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 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14年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各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2年3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2 年11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2至11部分之罪曾經法院 所定應執行刑2年3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2月之總 和)。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相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 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2月之有期徒刑,雖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胡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HLDM-114-聲-78-20250306-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雯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雯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蕙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吳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郭明惠後,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 受害人數僅一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郭明惠達成調解,有本院當庭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7頁-4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郭明惠,且告訴人郭明惠與被告於本院當庭調解時 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郭明惠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郭明惠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 已與告訴人郭秀珍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吳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吳蕙雯提供之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郭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要從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然查:被告為找家庭代工工作,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寄出帳戶之後,顯對於帳戶之用途無法控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明惠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自難認被告確因找家庭代工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寄交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與本意無違,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6分許 13時58分許 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4萬9,982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2025-03-06

HLDM-114-原金簡-9-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江冠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 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13年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其刑有期徒刑8 月,嗣由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 重於內部界限即2年8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8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 刑2年之總和)。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段均有差異,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 內在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犯罪日期、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 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8月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江冠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6

HLDM-114-聲-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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