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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處飲用啤酒8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騎乘前開機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48-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浩瑋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吳來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1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完成交屋,被告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1項之約定,於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完成系 爭房地水表之復表(本院按:契約文字係「複表」,惟正確 用語應為復表,是以下除引用契約約款外,其餘論述均記載 「復表」)。  ㈡詎料,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辦理交屋時,被告並未完成水表 復表,其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以台水四中所工字 第1122104116函表示系爭房地禁止挖掘,無法復表,致原告 於辦理交屋後無水可用,足見被告已有違約之情。然,被告 經原告分別以112年7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49號、113年2 月5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復表事 宜並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地之水表遲 至113年5月2日始復表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 擔遲延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 ,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共計729萬8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001×356 日=7,29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上之系爭房屋 屋齡已十分老舊,故以買地送屋方式,僅以205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 「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現況交屋),有賣地送屋的概念, 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限於 漏水、輻射屋、房屋傾斜、氣離子過高等瑕疵,惟不包含非 自然身故),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 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自明。是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既已為現況點交,且系爭房 屋係被告贈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11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再者,112年3月24日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因閒置已久,水源暫停供應,但原告表示想要提早申 請,惟因尚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仍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如 要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僅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兩 造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由被告幫忙復表,是被告 僅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替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而已 (蓋申請水、電之程序,本來就是交屋後,所有權人要自己 去申請的),並為原告代墊支出復表費用4萬7729元,迄今 尚未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於交屋當天經房屋仲介蔣學堯 之說明,亦充分了解申請自來水復表之進程(被告只是幫忙 其提早申請,且確實已提出該申請),沒有異議並同意後, 始在仲介之處理下點交完畢。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完畢,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自來水公司表示道路禁挖而拖延 其復表之程序,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1項約定:「本物件 水源暫停供應,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 賣方複表完成。」。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本物件水源暫停供應, 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賣方複表完成。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見本院卷第22、26頁)。  ㈡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房仲人員蔣學堯到 庭證稱:當初屋主委託給我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賣地送屋,因 為這個房屋很舊了,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賣地送屋,而且就 系爭房屋先前是出租給鄰居,該鄰居沒有用水的需求,只是 做倉庫使用,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停止使用自來水;因為當 時沒有水使用,剛好隔壁在裝修房子,賣方有推薦鄰居的包 商一併幫買方施作裝修,當時代書有提及可能擔心是不是賣 方有欠費才遭斷水,所以約定由賣方來申請,而且只有賣方 可以申請復表;所謂的賣方復表完成是指向水公司繳納費用 手續完成,接下來看水公司何時到現場處理;契約條款是由 買賣雙方、代書以及全部的房仲人員在場討論及確認;原告 有裝修房屋需求,因此於112年4月間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先交 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再依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113年9月1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9511號函(下 稱自來水公司回函)函覆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原用水狀 態為廢止,依規定當用戶廢止用水後,日後如需用水時,須 重新按新裝手續辦理申請,而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新裝設水 表之合法申請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蔣學堯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回函內容,可認兩 造於簽約時確實均知悉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態為廢止,即無自 來水水源供應,而因原告有裝修需求及顧慮是否係被告有欠 費才無自來水水源,才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又因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表(申請新裝設水表),至於是否准予裝設、何時 裝設完成,均係繫於自來水公司,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能掌 握,因此,應認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解釋,被告 係負有於交屋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於交屋完成前,將自來水水表復表施作完成、並由 原告取得水源供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據證人蔣學堯到庭證述:被告有請我 幫忙處理復表事宜,我連絡廠商處理相關的畫圖、公會簽證 及跟自水來公司的申請程序,我印象中在交屋的當天剛好上 開的申請費用有出來,我自己先墊款,再跟被告請款;交屋 當天買賣雙方本人、雙方房仲、代書在信義房屋的簽約中心 辦理交屋,當時進行土地房屋權狀的交付、稅費的分算、仲 介服務費結清、提供繳納水公司費用的憑證給原告;買賣雙 方當時都有了解契約第17條第21項之履約情況才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頁)。另依自來水公司回函 檢附,蓋印有該公司審核流程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 112年5月4日向該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新裝普通用水設備, 並於112年5月12日繳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 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於112年5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交 屋程序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違反 契約義務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 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 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729萬8000元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區漢口店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聲請傳訊該公司人員蔡孟庭、曾 健瑋,詢問關於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和解及和解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適 用,本院業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至於原告上開聲請證據僅 涉及原告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處理情形,而與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重訴-394-20250314-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祥 汪博文 黃浩維 朱進龍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2頁第4至5行固記載 為「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汪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 及周兆億揮舞」然均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詎汪天祥基於 毀損之犯意」「汪天祥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乙 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 江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汪天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 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數行為,稍有未洽 。再被告汪天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5人就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停 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2人致受有傷害,被告汪天祥另有丟擲 酒瓶致生車損及持鐮刀作勢攻擊致生危害安全,被告5人所 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足徵其等守法觀念淡 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因被害人 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汪天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酒瓶、鐮刀,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汪天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博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翌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浩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 、朱進龍等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2段8 巷口時,適潘偉杰(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周兆億亦行經上揭路口,雙方因 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至A車內朝 向B車丟擲酒瓶,致B車左後方板金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潘 偉杰,復潘偉杰即下車上前理論,詎汪天祥、江翌銘、黃浩 維、朱進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天祥徒手勒住 潘偉杰之脖子,復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 龍等人即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潘偉杰,致潘偉杰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汪 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使潘偉杰及周兆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杰、周兆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汪天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共同毆打告訴人潘偉杰,惟辯稱:我有拿酒瓶丟潘偉杰的車,但沒有丟到,他車子板金凹陷是他自己撞到別人的車,且是周兆億先拿甩棍要打我,我才會拿鐮刀要嚇阻他等語。 2 被告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3 被告江翌銘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4 被告黃浩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浩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前去把汪天祥的戒指搶回來,我沒有打潘偉杰等語。 5 被告朱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汪博文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潘偉杰駕駛B車,復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並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周兆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汪天祥理論,被告汪天祥即徒手勒住告訴人潘偉杰之頸部,復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等人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於前開傷害行為終結後,又返回A車拿取鐮刀向告訴人周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7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汪天祥朝B車丟擲不明物體,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理論,復遭被告汪天祥徒手勒住頸部,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傷害行為終結後,被告汪天祥手持鐮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10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潘偉杰因遭被告5人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偉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B車因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體而致左後方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核被告汪博文、江翌銘、 黃浩維、朱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就上開傷 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 天祥所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 至罪嫌乙節,經查: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 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 」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 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 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 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 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 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 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僅係 偶然、突發之行車糾紛導致,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 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5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原簡-4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第 55121號、第55829號、第60369號、第6049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889號、第5950號、 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廷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2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 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 ,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 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 被害人或告訴人共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72萬6,25 0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 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0 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 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 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 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 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 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 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 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 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 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 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 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 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 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是否取得報酬不詳或未提及、審判中 坦承犯罪)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4.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0月。惟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已大幅高於司法 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 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且僅提供1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固 達300餘萬元,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 益,原審未斟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⒍綜上,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372萬6,250元、被告並無實際利 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0頁),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 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造成 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受有372萬6,250元之鉅額損害,且 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許郁苓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於原審宣判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本案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5248-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YUDIYAN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YUDIYANNT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YUDIYANNTO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 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到案 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認本件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偷渡方式入境我國 ,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求生,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並參諸 其本次非法入境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6月,再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 、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   被   告 TRI YUDIYANNTO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YUDIYANNTO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萬那 杜籍之億順102號漁船擔任境外聘雇漁工,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 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某時,趁 億順102號漁船停靠我國境內高雄港,假借外出為由,於同 年4月2日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同年月6日經申報行方不明。 嗣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為能返回印尼,主動向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YUDIYANNT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系統查詢明細、護照影本、外籍船 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書及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TRI YUDIYANNT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 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 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YDM-114-桃簡-455-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名稱應更正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取得之免付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非990元 ,而係375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本院證述明 確。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 已完全賠付告訴人(其當庭交付1,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 由告訴代理人林柏宏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領在案,有該 日之送達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自無 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5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同日23時1分許 離場時,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 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復李訓昌於112年5月10日6時55 分許,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再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 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而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 990元。 二、案經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昌於偵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惟辯稱:有一次我跟我老婆爭吵,晚上的時候有到中壢的某個停車場撞斷出口的恢復桿,應該是112年5月9日23時許沒錯...但翌日早上停車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前一天撞斷恢復桿出去後,有跟朋友說那邊停車很貴,但我沒有繳錢,那個恢復桿是軟的,撞了也不會有事,可能是這樣,我朋友隔日才開我的車去該處停車,又用相同方式出去,但我忘記我把車借給哪個朋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停車場停放,復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撞擊上址停車場出口處恢復桿之方式離場,以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犯行, 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990元,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 損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停車場案發監視 器畫面,可見上址停車場出口之恢復桿為彈性材質,縱於前 開時間經被告以本案車輛輾壓、撞擊,亦即刻恢復原狀,並 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光碟1份存卷可參。參以告 訴人並未提出恢復桿受損照片、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毀損等罪名,與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33-202503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沛勳 指定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沛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刑事上訴狀載明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3 頁),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 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徐子恆(見偵字卷第96至97、120頁),惟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徐子恆或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5日桃檢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號函、114 年2月4日桃檢亮優112偵53722字第1149011957號函、114年2 月12日桃檢亮優112偵53722字第1149016669號函及檢附資料 、新莊分局114年1月18日新北莊刑字第1143982938號函及檢 附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見訴字卷第121至123、125頁、 本院卷第97、131至139、67至69、141頁)可稽,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刑度;又被告前於112 年4月3日晚間,以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mrk.」於公開頁 面張貼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 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以微信與該警員聯繫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事宜,因而於 翌日(4日)查獲被告與廖卿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前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35頁)可按,被 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於半年後即再犯本案,二案犯罪手法 雷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而汲取教訓,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 為之,其法敵對意識相對較為強烈;再本案雖因警察查獲而 免於毒品流入市面,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因前案 的上游要其賠償金錢,其欲償還債務,要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販賣毒 品數量、價額等全案犯罪情節,足徵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又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 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 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 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 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 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 的傷害。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 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 )、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 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 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 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 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 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 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使毒品擴散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風氣;酌以被告所陳係因前案的上游要其賠 償金錢,其欲償還債務,要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 手段、所販賣本案咖啡包之數量、價金及其可因此獲利數額 ,但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7-11工作,之後則從事物流業,目前 月薪4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及小孩,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專心在家帶小孩,目前經濟狀況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就兒 童的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犯本案,其 結婚、生子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12月間,則其結婚、生 子時當已知悉其有可能因本案入監,又其子為年甫3月餘之 嬰兒,雖已可形成記憶,惟尚屬幼兒期早期記憶階段,且依 兒童發展階段,其子之情感依附對象應為主要照顧者即被告 之妻,衡情當不致對被告有強烈之情感銘印,被告之妻、子 復與被告之父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之父亦尚未屆50歲(見本 院卷第121頁戶口名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顯示該址尚有被 告之奶奶設籍在該處)而處於具有工作能力之階段,則被告 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對仍處於幼兒期記憶之小孩影響不大 ,亦不會使其子之養育、照護被忽視而受無以回復之影響, 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如辯護人所指,未及考量 被告之子出生而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惟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論並無濫用裁量權致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量刑仍屬 妥適,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至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日後 縱可能遭撤銷而與本案合併定刑,惟此與本案量刑是否妥適 無涉;再被告所提關於依法減刑二次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之其他毒品案件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 援引而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審未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本案日後 將與前案合併定刑,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29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訴-9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靜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靜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靜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由顏靜堯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俟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 取贓款之成員。顏靜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設 立不實投資群組、虛假之「聯碩」網路投資平台,並將田晉 滄加入該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暱稱「劉丞芸」向田晉滄佯 稱:交付現金儲值後依指示在「聯碩」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田晉滄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 日、113年1月3日接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田晉滄繼續投資,並 相約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對面收取62萬元投資款項,顏靜堯即依指示抵達該處,經顏 靜堯向田晉滄出示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顏 靜堯之簽名)1張,田晉滄乃將62萬元交予顏靜堯,足以生 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顏靜堯旋至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某美食廣場,將該款項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且當場取得15,000元之報酬,而詐得田晉滄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晉滄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靜堯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第1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 8頁、第111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田晉滄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網路投資平台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第67至77頁)、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及該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7頁、第143 頁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成員所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加入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 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併予指明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告訴人 因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高達62萬元,所受損害甚鉅,自 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自應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其已獲取1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取得犯罪所得15,000元,該筆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2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9號、第4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 昱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兩次皆係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 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 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又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深感悔悟,並無反覆之意,但認為 犯行及犯意與刑期不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2 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 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 、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不含毒品成分 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下午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這是正常的嗎?私訊Telegram:00000 0000才不會妨礙玩樂的時間!(幸運草圖示)(糖果圖示) (咖啡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24H營」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得上開訊息,乃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披薩」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裝備商 桃園 全區」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 包」1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毒品咖 啡包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 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10包及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㈡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 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Telegram:000000000」 、「短期配合/長期配合都可以談談效果極強/數量實在/價 格公道/自取更便宜~(彩虹圖示)(菸圖示)(三葉草圖示)(咖 啡圖示)(飲料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於 112年8月11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香雙響砲 」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03-營(自取勝於外送」 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 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不 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0包,偽以毒品咖 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7,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2包 ,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 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 咖啡包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施昱丞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 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段0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路○段000號前】、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推 特與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與line對話譯 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 ,復有本院查詢「埋包」之中央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以上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未遂犯,所造成損害既 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見112偵42179號卷第115頁、112偵42180號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62頁),又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卷內無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之跡證,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 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 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 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拾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貳拾貳包及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6-20250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在 統一便利商店翁和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趙珮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8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趙珮涵、何國豪2人 (下稱告訴人2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珮 涵、何國豪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土銀、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 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趙珮涵亦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詳本院卷第51、65 至66、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何國豪達成 調解,惜因告訴人何國豪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 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 要扶養分別念高中、國中孩子(詳本卷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第一期款項,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 告訴人何國豪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 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趙珮涵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珮涵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趙珮涵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名下土銀、華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土銀、華 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土銀、 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 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華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志偉 趙珮涵 一、被告應給付趙珮涵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趙珮涵2,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4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趙珮涵指定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珮涵)。 三、趙珮涵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5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趙珮涵、何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李志偉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趙珮涵、何國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涵、何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間,將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113年4月有自稱忠訓公司的客服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他說提供我的提款卡才會幫助我信用加分,我覺得奇怪,我有跟他說這是詐騙,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和我老婆,說服我們,之後我們相信他,我就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對方等語。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趙珮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土地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國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告土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及何國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地及華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趙珮涵佯稱:欲向告訴人趙珮涵購買商品,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趙珮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許 4萬1,050元 土地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帳戶 2 何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何國豪佯稱:欲向告訴人何國豪購買票卷,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何國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訴-3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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