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 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 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 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時間、出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判決載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 復名譽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 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 立場,乃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 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 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非伊所揭露。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 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 譽,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 黨部職員,因承租之系爭中正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 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當 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同年4月15日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 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 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為上訴人,應係基 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正視黨內成員 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 ,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僅陳述事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新聞媒體於107年4月15日披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 ,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本人亦於當 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嗣被 上訴人先後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 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非犯罪偵查 機關,本無從論斷上訴人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僅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 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認上訴人無施 用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發表 系爭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 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言論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 指明涉案人,待事件為公眾知悉後,再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言論 ,難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符 合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見原審上更二卷第30頁、第194頁),並未侷限於「故意不 法侵害」之態樣。被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時,上訴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等罪嫌,僅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無 犯罪事實尚待調查。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本即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 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是否 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能注意其所發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 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 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 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 不是施用」、「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 有二級毒品。」、「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 ,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等言論(見附表 編號3至5、9、10),於第三人閱知後將造成貶抑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後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有無得阻卻不法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被上 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恝置不論,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 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 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由,聲請該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聲請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程序處理。相對人行使退出權並提付仲裁,經該仲裁中 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 再抗告人完成對退出股權之購買、向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 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格),及配合完成股權轉讓 相關行政程序。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經桃 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下合稱系爭承認裁定) 。相對人為保全系爭仲裁判斷所命再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價格 及律師費、仲裁費等金錢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法 院准許提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假扣押債權人未提付仲裁,或法 院得命其起訴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餘地,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 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仲 裁協議保全程序未有規範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保 全程序之規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法開始仲裁程序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另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外 國仲裁判斷(依同條第1項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 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與內國仲裁判斷,無待法院裁定承認, 於當事人間即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不同,依體系解釋方法,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或仲裁法第39條第1項之「仲裁 」應僅指內國仲裁判斷者,未及於外國仲裁判斷。惟涉外仲 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商務仲裁制度日益盛行,此 觀仲裁法第47條就外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既判力與 執行力特別予以規範即明。是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與內國仲裁判斷相同,在當事人間發生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則於當事人已依涉外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之情形,基 於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請求已有本案訴訟可茲評決之 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4款「依 法開始仲裁程序」之規定,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無再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提付仲裁或起訴之必要。其次,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 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 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87年修正移列為仲裁法第47 條至第51條)之規定。準此,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如 已取得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比照前述外國仲 裁判斷,法院無再依債務人聲請命他方當事人限期提付仲裁 或起訴之必要。系爭協議於第9.3條約定因該協議所引起之 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確定解決之,仲裁地點 應為香港。相對人據此提付仲裁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系 爭承認裁定准予承認在案(見原裁定第3頁)。相對人既已 取得系爭承認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無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162-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連萬水 連萬福 連謝梅 連文彬 連文昌 連鳳珠 連玉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連文欽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86-2025032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吳維莉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再 抗告 人 吳家源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再抗 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吳家源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造再抗告人吳維莉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裁定(下稱第273號確定裁定)諭知吳維莉應給付吳家源260 萬6275元及加付自109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吳 維莉對之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再字第2號 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遭 駁回,惟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 裁定予以廢棄,由新北地院(合議庭)更為裁定。該合議庭 裁定廢棄第2號裁定及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吳 家源超過16萬8376元本息部分,駁回吳家源就該部分之聲請 ,並駁回吳維莉其餘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其餘再審聲請)。 吳維莉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6萬83 76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吳家源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伊已陳報吳維莉在臺戶籍地及其現居日本,並 無義務向法院陳報吳維莉之聯絡電話,況伊確實不知吳維莉 之連絡電話及日本地址,並無明知他造住居所卻故意為不實 陳述情事。另依證人吳家慶及受扶養人李麗華之證述,可證 明李麗華自94年起至109年5月止一切生活費用,除臺北市私 立愛愛院日托費外,均由伊單獨負擔,原裁定為不利伊之論 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吳家源知悉得以手機或line、wechat通訊 軟體與吳維莉聯繫,進而查知其日本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 處所,但未向法院據實陳報,及吳家源墊付之扶養費金額等 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吳家源提 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合 法。末查,原法院認第273號確定裁定關於命吳維莉給付16 萬8376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依法應駁回吳維莉該部分之抗 告,原裁定主文誤載為「(吳維莉)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 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 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 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 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 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 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 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 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 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 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 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 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 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 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 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 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 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 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 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 、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 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 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 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 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 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 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 )、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 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 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 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 /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 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 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 ,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 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 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 (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 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 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 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 ,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 (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 周伯勳。 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 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 「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 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 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 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 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 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 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 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 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 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 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 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 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 (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 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 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 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 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 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 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 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 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 ,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 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 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 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 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 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 (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 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 )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 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 ),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 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 、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 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 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 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 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 ,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 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 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 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 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 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 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 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 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 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 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7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穎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蔡孟珊、涂青藍之住 宅所在社區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使用住宅之安寧,並 使告訴人等產生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   被   告 林冠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暱稱阿安)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欲向蔡孟 珊追討債務,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許前往蔡孟珊居住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時,見本案社 區大門未鎖,竟未事先聯繫蔡孟珊,亦未經蔡孟珊、涂青藍 或該社區保全之同意,即擅自開啟大門侵入本案社區之中庭 ,再進入大樓搭乘電梯後,前往蔡孟珊、涂青藍住處(地址 詳卷)大門外敲門,聲稱蔡孟珊先前向其公司借款未還,要 求蔡孟珊立即還款,否則拒絕離去(林冠穎另涉恐嚇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待涂青藍交付林冠穎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後,林冠穎始離開。 二、案經蔡孟珊、涂青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穎受「蕭強」委託向告訴人蔡孟珊追討債務,遂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社區,被告見本案社區大門未鎖,即開門進入社區中庭後,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門外敲門,向告訴人拿取3千元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冠穎未先聯繫告訴人蔡孟珊,亦未經告訴人二人或本案社區保全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中庭,再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門外敲門 ,聲稱蔡孟珊先前向被告之公司借款未還,待涂青藍交付被告3千元後,被告始離開,然告訴人蔡孟珊在此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也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涂青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1506號函及所附現場查訪表 被告林冠穎未經本案社區保全之同意,見本案社區大門未鎖,即擅自開啟該大門侵入本案社區中庭,再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SLDM-114-審簡-184-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8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郭鈴鴻與被上訴人郭美鴻間請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經本院選任為 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常有歇斯底里之哭喊、 害怕等行為反應,又不時出現性化動作,疑有遭性侵之情事,再 抗告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對會面交往採取謹慎小心之態度, 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 稱602號裁定)改定其他會面交往模式,自應於602號裁定確定後 ,再依該裁定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602號裁定確定前,即對 伊裁罰新臺幣1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立場與動機即駁 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 執行法院核發命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3-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廖彩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