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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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5)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B26、B27」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B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5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且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編號1至編號21)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F11、F15、F16、F23」部分,應補 正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F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B、C、D、E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41筆遭占用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及 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7-202502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偉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尤偉騰依『林 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 …」之記載,更正為「…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 11日9時54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該款項轉匯至『林嫚 姝』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不知去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偉騰於審判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 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新北市瑞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尤偉騰已賠償告訴人黃朝福新臺幣 3萬元)。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法定減刑事由、競合後論罪科刑法 條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尤偉騰行為終了後(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4 分許,將告訴人之受詐匯款轉出),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述洗錢罪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 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 趨於嚴格。   3.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故修正 前後均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 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倘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處斷上限 較低,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且以 洗錢罪為重(兩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故比較下 限),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洗錢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4號   被   告 尤偉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騰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某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嫚姝」(即綽號「小林」)之人取得聯繫 ,其依「林嫚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Walmart(沃爾瑪) 」且陸續匯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翻拍照片予「林嫚姝」,嗣尤偉騰因要求出金未果而察 覺受騙,業於112年6月13日報警並對「林嫚姝」提出告訴。 詎尤偉騰明知「林嫚姝」為詐取其財物之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如依「林嫚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為不 法犯罪集團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交友廣告, 經黃朝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後,以LINE暱稱「欣婷 」對黃朝福佯稱:伊家裡有空房可供出租,但伊母親生病住 院開刀,需借款云云,致黃朝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 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復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 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嗣黃朝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偉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2帳戶資料,並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對方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前因遭「林嫚姝」詐取財物而報警處理,其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朝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5

CHDM-114-金簡-40-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羅榮錦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榮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將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及附表內容,予以補充、更正如下列「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3952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 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 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判 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 助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蔡政瑋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 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7日始為併 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簡佑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APP旋轉拍賣聯繫簡佑樺,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金流保障云云,使簡佑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9,99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2萬9,999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995元 證據: ⒈簡佑樺之證述(112偵6849第27~29頁) ⒉簡佑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31~32頁) ⒊簡佑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33~37頁) ⒋簡佑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849第39~4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2 張宇君 *起訴書誤載張宇君為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宇君,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透過交易貓平台海外供匯款云云,使張宇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1萬9,997元 ⑵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匯4萬9,97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張宇君之證述(112偵6849第43~45頁) ⒉張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49~50頁) ⒊張宇君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51~57頁) ⒋張宇君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頁截圖(112偵6849第59~7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3 陳宜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縼,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陳宜縼之證述(112偵11029第17~20頁) ⒉陳宜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029第7~8頁) ⒊陳宜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29第9頁) ⒋陳宜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029第43~49頁) ⒌陳宜縼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VISA卡照片一張(112偵11029第51~63頁) ⒍被告羅榮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33~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65~126頁) 4 黃焜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焜哲,佯稱可透過麥德龍APP販售商品,將商品抵押金額匯入指定戶頭云云,使黃焜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 ⒈黃焜哲之證述(112偵16950第9~12頁) ⒉黃琨哲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112偵16950第13~4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43~59頁) ⒋被告羅榮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61~67頁) 5 李素筠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電話、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筠,佯稱如賣場須正常營運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李素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9,988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9,998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李素筠之證述(112偵18186第7~15頁) ⒉李素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186第17頁) ⒊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86第25~27頁) ⒋李素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86第29~33頁) 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500號函(112偵18186第19~21頁) 6 孫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品文,佯稱可透過KAYAK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使孫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劉希哲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1萬5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8,085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8萬4,9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孫品文之證述(112偵18930第17~22頁) ⒉孫品文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臉書徵才資訊截圖(112偵18930第23~29頁) ⒊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930第31~33頁) ⒋孫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930第35~36頁) ⒌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930第37~3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900號函,檢送劉希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1~4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223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9~54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59號,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55~6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986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訊(112偵18930第63~86頁) 7 蔡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翰,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Home Mall投入金額尋找拍賣商品,交易成功便可抽成云云,使蔡孟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 王名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3萬2,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蔡孟翰之證述(112偵20971第9~11頁) ⒉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71第51~53頁) ⒊蔡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971第55~56頁) ⒋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71第57~65頁) ⒌蔡孟翰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71第67~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9號函,檢送王名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9~4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1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3~37頁) 8 謝馥戎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謝馥戎,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的客服人員,因誤設謝馥戎的會員資格,須按其指示解除云云,使謝馥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012元 證據: ⒈謝馥戎之證述(112偵31664第11~13頁) ⒉謝馥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664第23~25頁) ⒊謝馥戎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31664第27~33頁) ⒋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664第35~43頁) ⒌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664第45~4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664第15~17頁) 9 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婷,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莊雅婷之證述(112偵38756第9~11頁) ⒉莊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756第23~26頁) ⒊莊雅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756第27~29頁) ⒋莊雅婷提供其匯款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38756第31~41頁) ⒌莊雅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756第43~7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81~8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94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103~12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   被   告 羅榮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錦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 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 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 蔡孟翰、謝馥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榮錦於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本案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所示非被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1層)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2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卷證出處 1 簡佑樺 (提告)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 9,995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 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 9,995元 2 張宇君 (提告) 111年9月5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 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 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99元 3 陳宜縼 (提告) 111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11029、113偵緝3956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 4萬9,999元 4 黃焜哲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 23萬4,000元 112偵16950、113偵緝3955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5 李素筠 (不提告) 111年9月7日 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進行網拍交易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9,998元 愛金卡帳戶 112偵18186、113偵緝3954 6 孫品文 (提告)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投資搶單獲利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 7,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劉希哲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1分許 11萬515元 112偵18930、113偵緝3953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51分 1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27分 2萬8,085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 18萬4915元 7 蔡孟翰(提告) 111年8月26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王名揚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44分許 23萬2000元 112偵20971、113偵緝3959 8 謝馥戎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須繳交年費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 9,986元 被告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7時4分111年9月6日17時4分許 4萬3001元 112偵31664、113偵緝3958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 3,012元 9 莊雅婷(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偵38756、113偵緝3957

2025-01-17

TYDM-113-金訴-181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 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6

CHDV-113-救-59-20250106-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靖明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林明志、蔡孟翰各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 詳細交易過程,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87頁;訴緝卷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14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訴一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 0頁、第292頁;訴緝卷第84頁、第197頁、第218頁),核與 證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41頁;偵一 卷第143頁),並有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詳見附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被告前往為附 表一編號1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前往為附表一編號2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7頁、 第7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訴緝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而堪認定 。 二、證人蔡孟翰雖於警詢及偵訊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 男子,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93頁至第 95頁;偵一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因蔡孟翰上開所述,曾一度改口辯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 與蔡孟翰見面,係交付其代蔡孟翰購買價值600元整排包裝 之壯陽藥藥錠與蔡孟翰,並當場向蔡孟翰收取款項云云(見 訴一卷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然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蔡孟翰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 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次交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後,旋又坦承認罪,嗣於 本院後續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亦皆坦承認罪。又經本院勘驗該 次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確有交付1包透明塑膠袋所盛裝之白色物品與林明 志,同時以食指比出「1」之動作,且上開白色物品散落在 袋底,顯非被告所辯整排包裝之錠狀藥品,隨後被告亦當場 取得藍色仟元紙鈔,而非紅色之佰元紙鈔或棕色之伍佰元紙 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而證人蔡孟翰亦坦言上開監視器錄影係其與被告附表一編號 2該次見面之過程(見偵一卷第241頁;警卷第94頁)。不僅 可見被告上開該次見面係為交付代購之壯陽藥與蔡孟翰之辯 解顯不可採信,由被告於案發時交付與蔡孟翰之白色物品態 樣與實務上一般常見之愷他命相符,及其對蔡孟翰手比「1 」,並收取仟元紙鈔等節,反而可證被告自白該次確有販賣 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收受蔡孟翰所給付購買該包愷 他命之價金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 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參以 蔡孟翰證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92頁;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而蔡孟 翰於案發前及案發後確曾有因施用愷他命為警裁罰之紀錄, 此外,未見其有持有或施用其他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歷次裁罰紀 錄(見訴一卷第37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蔡孟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307頁至第31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該次交付與蔡孟翰者,應係愷他命而非 其他毒品。此外,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函詢結果,亦未查得任 何蔡孟翰所稱毒品來源「長腳」之相關事證,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1 061950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7頁)。是蔡孟翰前揭 證述,顯難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其向毒品來源購入愷 他命後,會從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 )。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 各次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尚無被 告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被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與否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 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來源為綽號「囂張」(遊戲暱稱「大熊」)之男子,然 未提供「囂張」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 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且依被告所稱其向「囂張」購毒 之時間(即110年9月24或2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 、同年10月14日),均在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時間之後,向 「囂張」購買之毒品種類亦均不含愷他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2頁;偵一卷第137頁;訴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此 外,經警方向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函查結果,亦查無「囂張」 或「大熊」之相關註冊申請資料,再依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確 認結果,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且無其他佐證資料 ,因而未查獲「囂張」有販賣或交付愷他命與被告之情事,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南市警刑大 偵七字第1110274918號函及檢附之網銀國際客服中心回信在 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25頁、第237頁)。從而,被告本件附 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 量差利益,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為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除有竊盜、持有毒品等前 科外,於本件案發前,甫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起訴 ,竟仍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訴緝 卷第298頁至第299頁;訴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顯見其不 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併考量 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1,500元、1,000元,可見其非 大盤毒梟,僅係零星販售,並依其各次交易價量之多寡區別 刑度;兼衡其犯後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曾一度改口否認,惟隨即於同次程序坦承犯行外,於其 他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工人及其 所陳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販賣對象雖係不同人,行為 時間相隔3、4月,但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 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 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 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與否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持以上網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各 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同一支被告 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訴 一卷第292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堅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供其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 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係供其秤量自己施用之 毒品數量及向上游購入毒品時秤量避免遭偷斤減兩時使用, 該等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均未供其本案2次犯行使用或預備所 用等語(見訴一卷第292頁;訴緝卷第217頁)。且查附表二 編號1、4至6之毒品種類均非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此 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附表二編號2、3扣案物係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抑或與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 聯,況上開扣案物均分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廢棄或發還移 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完畢(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乃皆不宣 告沒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 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 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騎乘前往與林明志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附表一編號2所騎乘前往與蔡孟翰交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告友人父親及被告母 親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緝卷第219頁),並 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 第77頁)。又被告附表一各次所販賣之毒品量微,均可隨身 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往交易者;參以上開機 車均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乘該等車 輛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堅稱該等機車僅 係供其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緝卷 第219頁),應屬可採,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該等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 主   文   1 林明志(見警卷第141頁;偵一卷第143頁) 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林明志與孫靖明於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明志,並當場收取林明志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500元愷他命1包 2 蔡孟翰(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一卷 第239頁至第243頁)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 蔡孟翰與孫靖明於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孫靖明乃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蔡孟翰,並當場(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一卷第291頁)收取蔡孟翰所交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89頁) 孫靖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壹支、不詳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車庫 1,000元愷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111年度簡字第193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本院前揭判決、第359頁至第36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2 夾鏈袋 5包 3 電子磅秤 1臺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 22包 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並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第22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5 一粒眠 42顆 業經檢察官發還移送警察機關(見訴一卷第363頁發還紀錄) 6 神仙水 4瓶 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見訴緝卷第133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2024-12-30

CTDM-113-訴緝-16-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 賓籍人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 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30

CH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孟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本 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 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7日止,帳款尚餘21,618元,及其中本金19,128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17-202412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 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薛名喻 住○○市○○區○○里○○路0段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 3年7月止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7萬8,902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本件合夥契約之合意 管轄及契約履行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4

OLEV-113-員簡-4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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