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
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
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
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
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
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
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
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
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
○○、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
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
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
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
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
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
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
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
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
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
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