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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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儀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儀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被   告 柳儀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儀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 市三芝區忠孝街友人住處路旁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 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 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柳儀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儀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一聯(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75-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 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3、89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側臀部, 惟甲 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先後伸手觸摸 甲 右側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甲 明 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伸手強行觸摸 甲 臀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 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甲 並表示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審侵 訴卷】第66-1頁、第72-1至72-2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稱其罹患癲 癇、智能不足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719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7860號卷第71至72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至1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甲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審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捷運紅樹林站 ,見代號AW000-A1131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之成年女子站立於車廂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站至甲 右側,乘甲 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遽然伸手觸摸甲 之 右臀部,經甲 發覺後而將身體往左閃躲,乙○○將原性騷擾 之犯意轉換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身體往左閃躲 ,仍違反甲 之意願,亦往甲 方向移動並伸手觸摸甲 右臀 部,時間持續長達共約207秒,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甲 以 右手抓住乙○○手部,並請其他乘客協助報警,經員警調閱車 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先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移轉後,被告亦隨著移動並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觸摸有一定時間,而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 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 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 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要件。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 臀部之行為,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 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閃躲表明拒絕之舉,顯有反對之 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 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㈢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最初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惟告訴 人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次觸摸告 訴人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 訴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侵訴-30-202412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 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8日訊問時、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9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禁止 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其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蔑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威信,且欠缺倫 常觀念,恣意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 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 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3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士林地 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配偶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及其配偶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 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9日0時許,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 處,以腳踢乙○○腹部,致乙○○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 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 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腳踢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遭被告腳踢腹部之衣服腳印痕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4-12-19

SLDM-113-簡-272-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竣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竣讆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竣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數次發文恐嚇告訴人周建宏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然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   ,而本案被告僅係在資誠公司官網私訊留言針對告訴人為恐 嚇言論,並非在公眾場合對不特定公眾為之,與恐嚇公眾罪 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 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9號   被   告 鄭竣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讆因不滿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認係資 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客戶提告所致,因而致電至資誠聯合會計 事務所未得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鄭竣讆」登入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官網私訊接續留言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資誠聯合會計事 務所全體員工及所長周建宏,使周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周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秀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在資誠聯 合會計事務所臉書官網私訊如附件所示之留言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 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 所謂恐嚇公眾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竣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0 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 「我真的不能再殺生,但又不能不殺」 0 112年6月9日7時許 「妳們管不住你們的人,只會掛電話,就用『死』給我謝罪」、「我只要同歸於盡,我死,所有高層人家家人陪我一起死」 0 112年6月10日11時46分許 「這應該是客服主管的意思,她要當第一個從101大樓謝罪,資誠第一跳,我第一個就是要她跳,我才願意談,用死來跟我謝罪,而後再談」、「死很簡單,但我要妳們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一直逼妳們到自殺,跳樓解決這件事」、「不就我多殺一批人」 0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不斷殺戮,殺到資誠願意談」、「想辦法,好好解釋,我殺氣很重,見一個多殺一人」、「反正台灣資誠3000多人,廢物也一堆,我幫所長清理吧!」、「用他的血洗清所有一切」、「就讓他周建宏去死」 0 112年6月11日 「資誠動作慢,是不爽周所長壓榨,所以要他全家死」

2024-12-13

SLDM-113-審簡-1285-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高世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17日23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至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56-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明 吳素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明、吳素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明、吳素 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郭木松印章之行,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各持偽造郭 木松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 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就本案 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喪葬費用後,均已匯回本案帳戶,被告2人年事亦已高 ,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貪 圖一時之便及為逃避稅捐,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下,偽造提款單並加以行使,尚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竟擅自以郭木松之名義, 偽造郭木松有意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中華郵政汐止南昌 郵局承辦人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郭國泰對 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其等所領取之款項,係用於郭木松之喪葬費用,且扣除 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亦已全數匯回本案帳戶,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辯稱及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難 認本案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惟依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2人於郭木松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9萬2,266 元,扣除該喪葬費用後之餘款,亦於111年8月29日回存共計 60萬7,734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於前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郭木松之印文,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2 人所偽造之該提款單,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 行使交付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承辦人員,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郭國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素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明與郭國泰為兄弟,均為郭木松(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 亡)之子,而吳素月為郭國明之同居人。詎郭國明、吳素月 均明知郭木松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郭木松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郭國泰之同意或授權,為下 列行為: (一)吳素月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汐 止南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 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 鳳珠陷於錯誤,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 額之現金交付吳素月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在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 後,並在印鑑欄上盜蓋「郭木松」印文,將之交予不知情之 郵局承辦人楊鳳珠而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楊鳳珠陷於錯誤 ,誤認郭木松現仍生存且授權提領,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 郭國明而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郭國泰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國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被告郭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國明坦承有於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至上開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之事實。 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卷28頁、112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 2 被告吳素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素月坦承有於111年8月4日11時6分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 內容 對應頁碼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汐止南昌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1.證明於111年8月4日前,郭木松之郵局帳戶內有175萬4,143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 23日至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0萬元、50萬元 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郭國明於111 年8月29日,將50萬元 款項存回本案郵局帳 戶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11、12、13 2 郭木松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1.證明郭木松於111年8 月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明與告 訴人均為郭木松之繼 承人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6852號卷頁7、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 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 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父親郭木松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 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 郭木松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郭木松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2人明 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郭木松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 郭國泰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盜用 郭國泰之印章,填具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提領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存款30萬元及50萬元,足認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 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 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 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 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國明 、吳素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偽造名義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後,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而分別提領郭木松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及50萬元,使告訴人郭國泰之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 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郭木松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等繼承人及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 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 ,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偽造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本案郵 局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郭木松已死亡,則應依 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人辦理上開手續, 是被告所為,不僅使郭木松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 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郭國明、吳素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郭木松印章蓋用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領前開款項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郭國明辯稱:伊 係因為伊女兒向伊稱為避免稅金問題,故有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50萬元,但於111年8月29日伊即將該50萬元款項存入 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被告吳素月則辯稱:伊從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30萬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之後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被告郭國明提出之郭木松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內容:「 0000000現金存款48,662元、0000000現金存款107,734元、0 000000現金存款78,000元、0000000現金存款500,000元」等 情,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觀之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Kuo(即被告郭國 明女兒):「『傳送一張郭木松費用明細圖片』這是會館費用 」、Kuo:「公司的費用,原先15萬元整 新增小方巾使用38 條1900元 總計151900元 請核對」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國明辯稱其有將提 領之5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吳素月辯稱其提領30萬 元係為了辦理郭木松後事乙情,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則被 告郭國明於111年8月23日將提領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即於 6日後之111年8月2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且衡諸一般常情,若欲將詐領款項侵吞入己,為何又將款項 存入原本帳戶,豈非自曝犯行,應認被告2人分別自本案帳 戶領出30萬、5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㈡復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郭木松在汐止國泰醫院長照中 心之費用皆係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有跟被告吳素月 表示從本案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支出費用皆須留有收據,郭木 松生前亦表示同意,而被告2人提領之50萬元伊有要求被告 郭國明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扣除喪葬之餘額10 萬7,734元、居家護理保證金及結餘款7萬8,000元、4萬   8,662元均須存回本案帳戶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人 配偶與被告吳素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吳素 月:「國泰說錢存回簿子分50萬1筆,11樓退回的1筆,喪葬 費用剩下的1筆,不要混在一起,這樣對帳才會清楚」等情 ,是被告吳素月確係將上開30萬元作為郭木松之喪葬費用, 且亦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留存殯葬費用之單據、憑證,此亦 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雜項 支出統計表(一)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吳素月並無詐領 款項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惟此與前揭起 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41-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87-MDZ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北市 財罰字」更正為「北市裁罰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 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竟購入壓克力板 加工後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偽 造之車牌係其遭吊扣之車號,並未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 風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以吊扣 本案機車牌照24個月,黃世昌以郵寄方式繳回上開牌照至臺 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吊扣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113年8月28日止,黃世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9日將本案機車車牌寄予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 後3至5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壓克力店,購入已 裁切符合車牌規格之壓克力板後,復以家中影印機列印與一 般車牌字體大小相同之「187-MDZ」車牌號碼,將該車牌號 碼服貼於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87-MDZ」 之牌照1面,並自該時起將上開偽造之牌面懸掛在其所有之   187-MDZ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 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路檢 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8日北 市監單一士字第1133034387B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3年7月16日北市財罰字第113316566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01-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寓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乙○○ 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3 頁)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 為配偶關係,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理彼間爭執,竟推倒告訴 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批發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4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9分許,丙○○ 為不讓乙○○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竟基於 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乙○○,為了不讓告訴人進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審簡-1144-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忠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詳 細報表」、「被告李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 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李忠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 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住處旁飲用高粱酒,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 00號與張婷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李 忠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張婷琇於警詢時就交通事故經過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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