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洪裕昇
洪裕豐
洪亨利
蔡承翰
鄭婷方
蔡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74.3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
地之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627,200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
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96,790元(計算式:
74.3㎡×0.3025×627,200元=14,096,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
於租金不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先位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1日起至被告拆屋
還地日止,按月給付36,6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96,790元(計算式:14,096,790元+2
,200,000元=16,296,79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自113年9月11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6
,667元;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第
一項所示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月終給付給付原告
36,667元,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核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惟該土地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系爭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40元(
計算式:36,667元×12月×10年=4,400,040元)。另備位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200,000元。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600,040元
(計算式:4,400,040元+2,200,000元=6,600,040元)。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296,7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6,34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27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