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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竊取現金 之金額低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王品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參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2時29分許,在王品傑所駕用,停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之居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品傑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4-202502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 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 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 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 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 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 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 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 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 」,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 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 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 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 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 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 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 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 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 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 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 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 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 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 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 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 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 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 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 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 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 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 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 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 ...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 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26

PTDM-113-聲自-20-20250226-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十五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邱健生婦產科診所 」應更正為「丘健生婦產科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424號函所附偵 查佐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 1135080698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3年1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 13513399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罪已就被害人是少年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本案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1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 甲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仍與被害人交 往,且被害人及其母亦未有追究被告之意,有上開個案匯總 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竟又與仍未滿16歲之被 害人性交,並使被害人於113年12月間產子,有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內埔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完全未因本案知所警惕,僅顧及自己生理需求,為逞性慾 而將自己滿足性慾之利益凌駕於被害人甲女身心維護及人格 發展重要性之上,更未顧及被害人甲女於此年紀生子對往後 生涯發展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 被害對象均為同一人,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與代號BQ000-A11224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透過同學介 紹認識,於111年12月7日發展為男女朋友,陳○龍明知甲女 為國中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起至10月 間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2樓房間,經 甲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5次 ,嗣因甲女發現懷孕,於112年10月27日,甲女之母BQ000-A 112240A陪同甲女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邱健生婦產科 診所」就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於警、偵訊之供述 坦承知悉甲女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仍與甲女在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次之事實。 2 證人即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甲女之母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丘健生婦產科診所病歷表 證明甲女因懷孕前往終止妊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15次)。被告所為15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侵簡-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進鴻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係以隨機翻找未上鎖機 車置物箱為手段,竊取錢包及現金,非因窮困而竊取供生活 所需必需品或食物之情形,竊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0元,情節非顯然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尤以曾多 次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再犯本案,可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 重要性,未能自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及錢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賴進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前,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掀開藍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車座置物箱蓋後,竊取藍顯裕所有 並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藍顯裕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藍顯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錢包1只、1,2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7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竣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其於處分前已繳交14期款項,致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   被   告 許竣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 院以110年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2月20日累進縮刑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竣崴於108年10 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 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764元,分36期繳納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549 元,雙方約定許竣崴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許竣崴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許竣崴於繳納14期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11年9月22日將 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資料、繳款 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屬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曾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猶仍於111年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予 第三人,乃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 故客觀上行為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 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 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茲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 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之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 履行前開條件前,本案機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將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 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 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5-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 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並接續執行 另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曾○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前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㈡於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㈢之刑期定應執行刑 ,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㈣之刑 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㈥於1 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㈥之刑期定應執行 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就㈠至㈥之刑期除㈤之 有期徒刑7月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曾○文自107年 3月28日入監服刑2年,並於109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7月,嗣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惟曾○文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經評定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依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 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20日,至110年9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TDM-114-簡-18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王藝蓉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6日宣判,惟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4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 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 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 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24

PTDM-114-附民-149-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 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 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 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紀秉成並無為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 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 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詐稱可 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 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 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 嗣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 ○○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葉○○(委任蕭宇凱律師)、黃○○、羅○○、孫○○(上3人 共同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楊○○、吳○○及黃○○告 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紀秉成(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 官則主張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之辯護人復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 ,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 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 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葉○○部分:告訴人葉○○於98年間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 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 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 互助爐主群」活動;當時適逄葉○○擔任爐主,葉○○同意提供 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 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 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 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 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 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告訴人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 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葉○○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 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綜上,葉○○授權被告進行上開 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葉○○匯款合計僅35 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 將告訴人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 。且葉○○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係以乾坤 一苑公司或林○○等人名義購買股票;葉○○並請被告當美安組 織的下線;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說她有一筆閒置資 金要使用,葉○○付300萬元參與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 的爐主金,葉○○有同意。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 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 ,此部分是因溝通不良,不是詐騙葉○○。    ㈡附表一編號2黃○○部分:告訴人黃○○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 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 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 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另黃○○擔任「 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 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 萬3,444元,黃○○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 萬0,652元,而黃○○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 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 等資產移轉給黃○○。  ㈢附表一編號3楊○○部分:告訴人楊○○雖於101年12月間交付被 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 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 證人林○○名下,係因楊○○與案外人陳子俊於103年4月間共同 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及陳 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投資美金11,000 元,合計78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 與林○○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將其委 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 證還款給被告與林○○,直到楊○○還款為止;被告與證人林○○ 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 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證人林 ○○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 ,楊○○完全不理會。是被告與證人林○○交付告訴人楊○○進行 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楊○○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 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 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  ㈣附表一編號4吳○○部分:告訴人吳○○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 與證人樓○○、林○○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 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出資由王楚 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 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 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 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綜上,吳○○透 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 萬4000元,吳○○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 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吳○○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 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  ㈤附表一編號5孫○○之部分:孫○○委託被告請證人樓○○代為購買 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 用1萬6,000元,孫○○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 ○○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 票過戶給孫○○。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告訴人孫○○擔 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 之約定,孫○○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 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綜上, 告訴人孫○○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 而告訴人孫○○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 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此 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附表一編號6黃○○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 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 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 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 ;被告與黃○○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 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 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被 告受黃○○委託完成黃○○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 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綜 上,告訴人黃○○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 0元,而告訴人黃○○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 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 移轉給黃○○。  ㈦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 打他們自己的嘴巴;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 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 資。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 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 ,然葉○○在原審審理中竟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 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但她卻不 願照實講,可見葉○○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其證詞之證 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又葉○○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 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 李○○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林○○、朱○○、賴○○亦在法院 結證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 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 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此100萬元爐 主金是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另黃○○也表 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 有將錢匯給樓○○,所以樓○○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 被告無關;另外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 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 見黃○○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黃○○有和被告去美國 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有擔任 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 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的股權, 但黃○○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 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在法院審理中自己承認投資款 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 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 的是樓○○、林○○等語,可知楊○○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 ,不是用楊○○的名義買,是用樓○○及林○○之名義買的。針對 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的股票,可 證楊○○在偵查中指訴有瑕疵,且與其在法院所陳述之內容不 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 及林○○名下;再者,吳○○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 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 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法完全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孫○○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 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 分亦可由證人樓○○、林○○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自己承認投資款為35萬元,被 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 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 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 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就黃○○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 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之犯行。  ㈦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 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 ,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另外投資股票的 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 的名下。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美容保養之產 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 投資買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 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 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等人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 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其在高雄樹德科 技大學任職,其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 即被告給其認識,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後來於98 年間,因為其向被告表示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 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 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 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其表示 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其有沒有興趣一起 投資,其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 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又 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 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這部分共轉11萬4,000元。另外,被 告也於101年間問其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 講的內容很吸引其,其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 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後從 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 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此 外,被告也有向其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其就從101年11月 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 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 ,被告向其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 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 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其任何 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 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 內容,等於就是其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其沒有 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投資進程或 相關表單,只有給過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 就都沒有給其任何東西等語(見調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於98年9 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其去 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 同意了,其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其投資這300萬元沒 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其;101年7月到103 年1月,其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 上市公司IPO,但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0月 到103年2月,其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 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 憑證;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其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 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 證;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他沒有跟其講過要轉讓股 票或股權給其的事,之後其說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其結算 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其踢出群組;這件事情後,其打電 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其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 們同意了;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其只 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被告沒有告訴其300萬元無法投 資,要轉到其他投資;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 ;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其是要做功德;被告從來沒問 過其要不要做功德,其也沒有同意過;至於美安部分,當初 被告找其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 展組織,他想找其加入,他用其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其不 過問等語(見7722偵卷第32 至33、35、308、310至312頁) 。    ⑶證人葉○○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 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的;其有在98年9月21日、2 3日、25日,陸陸續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 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 其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 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 中他家,把其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 ,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 親同意了」,其忘了300萬元是其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 其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其認 定其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 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這30 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其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 概需要多久時間;其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 帳11萬4,000元給被告;他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 ,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 去買IPO股票;他如果來臺南找其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 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其沒有去查證;他也沒有 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其也不知道用誰的 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其相關 的文件、憑證;其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 用途使用;其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 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至於定期定額部分,其的認 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 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 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其不知道;其於101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 他曾經跟其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其沒有留下來, 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其這些錢沒有交給 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至 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 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其說,其的名 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其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 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其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 的錢匯給他,其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其如果去 他家,他偶爾會給其一些商品,讓其帶回來;其總共匯給被 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 其給被告使用其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其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 358萬2,000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9、86 至88、90、104頁)。  ⑷就證人葉○○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針 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 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 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且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 邀請葉○○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投資土地建案,故 證人葉○○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至於 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 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匯款給被告之358 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倘非證人葉○○曾親身經歷 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 處,是證人葉○○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 ,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 放在其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 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 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 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 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 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 ○○,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 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是證人紀○○明確證述其 完全未同意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一事,且並不知悉葉○○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等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 葉○○佯稱「其父親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 於此」之說詞,確係其為從葉○○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 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 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又即便證人紀○○稱 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 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之投資,又 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 與葉○○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 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投資之話術 向葉○○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 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③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 ,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 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被告有跟其講很多土地的部 分,像葉○○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其和其妻到現場,說那片 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 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其本身有做土地 買賣,其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 ,所以其沒有參加,不然其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有關投 資其家族土地一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 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 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 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 葉○○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 葉○○進行土地投資一節。  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2至133頁),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後來其被踢出某一個群組 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其的訊息的時候 ,轉給其的;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3至84頁)。而就被告計算應給予葉○○多少紅利時, 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 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 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 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 )=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 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⑤至於被告辯稱葉○○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 云云。然證人葉○○證稱: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之 陳述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有委託 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 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其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 幾百萬;其有耳聞葉○○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 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 及投資的細項,其不是那麼清楚;其不知道葉○○有無哪一筆 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至 426、442頁),是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葉○○有同意將300萬 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 施是分開的」,已難認葉○○確有同意其之資金轉作他用。而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 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自身之投 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且證人葉○○亦明確否認 有將上開投資款做為行善佈施之爐主金使用,堪認證人葉○○ 縱或另有散財佈施行善之舉措,然此與其個人投資逐利之行 為,尚屬二事。  ⑥另觀之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祈禱 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葉○○之簽 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 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 人葉○○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同意,抑或是在 證人葉○○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書寫,已非無疑。再者,該段 內容僅表示「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 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祈禱文上所 稱之「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匯款附 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尚無從認 定。自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即可逕自推認葉○○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 轉作佈施之用。  ⑦又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 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 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其寫的;當下得到葉○○同意 寫的,黃○○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其這份 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是該段文 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 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且上開金額甚屬龐 大,殊難想像逕由被告自行以藍筆書寫即可。而該祈禱文之 記載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 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 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 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 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 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況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 之前揭100年4月30日祈禱文記載「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 ○○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 文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云云,二者時 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此 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同,上開祈禱文難認與 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27至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 ○、林○○、樓○○、賴○○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 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 事項,業經葉○○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 灣公司產品」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 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之投資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羅○○部分  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其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 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其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 能力,之後其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 也有投資;101年6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 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 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 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 票)等;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 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 其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 告都沒有回覆;其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 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 萬2,000元;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另外其從來沒有 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 知。包括其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 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 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退休規 劃、高報酬邀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 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 ;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其投資,他沒有給其投資證明, 我們也沒有簽約;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 投資資格;其的投資的行為是在其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其 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比如被告跟命 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其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和其配偶羅○○一起投 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的名字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其 自己有組織,其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 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 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 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 其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 當時講的內容讓其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 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 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 ,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當時在會場時,林○○是一個很年 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說他就是跟 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 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其匯給被告 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 、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 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 分,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被告當時都是在 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 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 ,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因為被告在陳 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其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 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其的 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被告也沒跟其說多久會獲利 、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關於 投資IPO,被告有跟其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 了可能有4、5張;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其實都沒有拿 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其,其也沒問 ,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 關係,其實其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 設是真的,他會把其踢出投資群組,或是其會不會怎樣,會 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其不知道 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 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 ,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 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其也不曉 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其也沒有收到這些外 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 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其不知 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 沒有證明、進程;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 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 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 張數的IPO 股票;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 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要當爐 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 頁)。  ⑶證人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詳為 說明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 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匯款後,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 名稱、座落地點;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 黃○○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就「IPO股 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 ○○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 否實際有將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 義。甚者,證人黃○○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 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 此與上開證人葉○○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一事 得以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 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 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準此,勾稽證人黃○○前後之證 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結證之內容,堪 認屬實。   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爐主金要 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足 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匯款,然而該「 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 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又佐以 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於101年12 月2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 爐主人士」,證人孫○○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 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 人士看的」,證人孫○○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 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 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 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回答「明白了」, 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 之後證人孫○○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 ,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回覆「 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 告曾明確向證人孫○○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 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 發生,且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爐主金之認知 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0、 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 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 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孫○○進行投資之 一環。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 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另以 「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一事一併行騙, 以增加詐得之款項。又酌以證人黃○○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 ○○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 ,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 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 」要求證人黃○○,促使證人黃○○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 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之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 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其去 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被 告跟其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 地產等,但因為其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只參加他的股票投 資,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他當時跟其表示,其投資 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 的股票,他當時向其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其投資的錢 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 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 其中其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但後 來他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 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其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 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 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 座,但其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 動產、未上市股票等;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 太景生技等項目。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身上,其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 ,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其;其 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拿1萬或2萬元到其住家 樓下給其,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其問是哪一筆,樓○○也 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其的;其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 反告其恐嚇,後來不起訴;其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 ,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身上等語(見7722偵卷 第96 頁97頁)。  ⑵證人楊○○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叫其投資未上市股 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其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 紹很多支,其說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 其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 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其就詢問他,他就 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其才發覺有異;被告說幫其買的 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 跟其說幫其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 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被告 也都沒有給其股票的獲利或分紅;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 ,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被告跟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 ,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其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其也不 曉得要收回來;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 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其先 發現之後聯繫黃○○,黃○○說他也被騙去投資,其才知道原來 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 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其把被告說的內容 記錄下來;其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 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其想說葉○○是 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 ○○、林○○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20幾歲年輕 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 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 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     ⑶綜觀證人楊○○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 向證人楊○○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 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 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 主動提供證人楊○○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加以 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基此,證人楊○○就 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曾親身經 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證 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 7頁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 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 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其記錄的, 這是從被告跟其講的方式,其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 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其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後面的手 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故被告 在告知證人楊○○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 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 張交由證人楊○○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 紙上寫過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 被告對於證人楊○○、葉○○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 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 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 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③另就證人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調查卷第195 頁)所示,證人楊○○問被告稱:「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 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 、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 分回覆稱:「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 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 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 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 人楊○○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說明實際投資 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 49萬4,000元的部分,其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 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被告說匯款回去給其,指的是佛像 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一致。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 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 20多萬給你們了」。對此證人楊○○證述:他問其要股票還是 要錢,其叫他把錢還給其,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 ,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其,說其爸爸去他們家 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 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 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使證人楊○○誤信被告有將款 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 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 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 謂之「證人楊○○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可疑。  ④被告另辯稱因楊○○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 團」投資失利,因此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 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 是被告叫其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之前有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是在其投資49萬4,000元之後;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跟其投資49萬4,000元無關;其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 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其投資的49萬4,000元一 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 自己理自己的,其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或林○○ 的帳戶其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其沒辦 法去,當時其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其也 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其的49萬4,000元去 抵銷,他也沒有跟其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 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其的錢有關係等節(見原審卷二 第375至376頁),是證人楊○○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⑵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楊○○有找其跟被告想要 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 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 的判決;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但是其私下有另外對楊○○ 提告,後來被不起訴;楊○○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 節要問楊○○跟被告,其不是很清楚,其不是當事人,只知道 楊○○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 詳細的債務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 依照證人林○○之說法,當初係楊○○有找林○○跟被告想要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作為馬勝金融集 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進行股票投資,由楊○○ 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 。況且,證人林○○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 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 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 」,則證人林○○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將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之理,益徵上 開「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 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 之同意。況且,楊○○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 ,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雙方均同意「將楊○○之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衡情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 日後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有同意將股票 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 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述稱: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鄰居楊○○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表示,楊○○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 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 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並問其對哪方面有 興趣;其當時因為被告跟其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畫,去購買 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其 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 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 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其信以為真, 到了102年8月間,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其的投 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當時被告跟其 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 以其名義直接購買,其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其 ;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 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其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 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 到2張,但其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 股票買賣之稅款,其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其的錢如實投 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其就 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其看到有登記其名字的 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其電話及LINE ;後來其聽說楊○○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其有拜託 楊○○一起幫其提出要歸還其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 有還錢,其還聽說楊○○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其也不敢太強 硬找被告理論等語(見調查卷第207至209頁),復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其,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 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 5萬;其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被 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後續我們有催被 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 沒有任何證明,其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此外被 告沒有給其任何紅利等語(見7722偵卷第95 至96頁)。  ⑵證人吳○○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是其學妹的老公,其 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有分別 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 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 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 ,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 ,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其看;至於板信IPO的 部分,被告叫其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其,可是 之後並沒有給其股條;被告說會買其的名字再給其,但是剛 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其 ;其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其追了很久,後來才 找楊○○,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 本被告是個別聯絡,其和楊○○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 因為楊○○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其都沒拿到,其想這一定 是出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6頁)。  ⑶參以證人吳○○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關於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 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相關之房地產權證。至於IP 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 未給過紅利。又被告在證人吳○○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 「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上述:在其發覺不 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 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 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 免其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一事東窗事發。     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65頁)之內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 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 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 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 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 分,需要環評、地評等;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 、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下方的獲利、底標 ,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 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9億元*4%=3600 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 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但其 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權狀; 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其沒有參與台中的投 資案;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 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 沒有給其看文件或相關資料;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391頁),是 證人吳○○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 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 。且就被告手寫之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內容 觀之,多係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 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 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甚者 ,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正 式文書,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另觀之板信商銀的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 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 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 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 「證人吳○○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 人吳○○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未足認定 被告確有以證人吳○○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之 情事。  ③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 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告訴人等人關 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8、40、44頁)。由此可知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 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針對被告是否有協 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 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 、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 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從事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7月14日,經 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 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 、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 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 沒有給其任何表單,顯示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 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至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 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沒有取得任何憑證;關於爐主金之 部分,其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其擔任 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 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53頁)。綜 衡證人孫○○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又關於爐 主金之部分,證人孫○○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 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前後 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結證之內容, 堪信真實。  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7頁), 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47頁之101年9月 13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 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 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 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 了」,其回答「收到」,這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四 第139至140頁)。然就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 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 「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 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 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亦證述:其參與的土地投 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 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 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 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孫○○ 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土地事宜。  ③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⒉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所謂之爐主金是 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 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出資之功能,屬於 被告詐騙證人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此等手法與詐騙證人黃 ○○之方式如出一轍。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是瘖啞人, 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 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然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爐 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 ,可知除證人孫○○外,證人黃○○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 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認。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 ,至為明確。    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首先介紹其「定 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其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 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 報酬率,投資1年後其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 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其從102年6月 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 102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 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其可取得50%的獲 益,其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宗臺 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其說目前手頭現金不 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 資,被告同意後,其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然而其 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見調查卷第 224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 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 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 ;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其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 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其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 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投資小 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 或憑證;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其跟其他人討論才 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 ;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見7722偵卷第98   至99頁)。  ⑵證人黃○○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 紹被告給其認識;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 其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其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其 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被告都 沒有給其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 文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 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 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 其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他後來說103年上半 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其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 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其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 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 公司,其有答應他;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 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其簽調查卷第229至235 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其也不知道, 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其槓桿投資、健 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其沒有辦法確認其的35萬元有拿 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其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8至402、406頁)。  ⑶綜觀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定 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 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任何之股 票等投資證明;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 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再者,證人 黃○○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 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 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從而,證人黃○○ 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 ○○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基此,被告是否有確實將證人 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    ②針對證人黃○○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 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見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其自行記錄 的;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 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 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贖回方式是 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其,之後被告給其一張2,400元的支 票,支票後來有入到其帳戶,本金就沒有給其;其不知道被 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 398頁)。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 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楊○○、吳○○有相彷 ,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 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空泛之 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 數、投資公司等詳為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各該投 資事項。      ③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的簽名, 是其本人簽的,見證人樓○○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簽名時 被告有在場;當初因為其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 告拿給其這份契約;其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 告拿出來叫其簽,其就簽了;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 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其 不知道為何由樓○○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7至408頁),又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 理辦法內容係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 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之 情事。是以,證人黃○○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 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又證人黃○○對於公司營業項目 為何、設立地點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 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 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一方 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更 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黃○○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給被告款項, 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其,證明有給他款項;後 來其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其調查卷第239至245頁之收據 ,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 ,其也不知道;此外,其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 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2至403頁)。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 ,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然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 ,則被告自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 問費」之理。另佐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 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其的部分 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440頁 ),則依李○○證述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 之事項,難認與「投資」有何關聯。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 黃○○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 目內容,未足認定與投資款項有何關連。益證被告並未將上 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詐欺證人黃○○之犯 行甚明。          ⒎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 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 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 。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 地項目之告訴人葉○○、黃○○、孫○○、黃○○匯款給被告之時間 ,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 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先行積極 、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 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黃○○、孫○○、黃○○所交 付給被告之總金額。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何關 連。  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林○○、 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等情。然查: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 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其,那時候是樓○○委託; 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其在 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其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 顧問費,經過其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透過被告 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在證人李○○自身名下,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 顧問費。是以,證人李○○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 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⑵又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 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 語(見調查卷第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後來是投資板 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語(見7722偵卷第96 頁),惟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林○○、李 ○○名下之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均未見有何 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一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 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 其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那時候在 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 投資的;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至於為何需要借名 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 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其的名下 ,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換言之,就 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他們想 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 登記在其這邊作抵押;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 記在其名下,詳細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6、42 至4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0年 ,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至於為 何會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 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只是哪些部分是本 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其本身有參與股 票的投資,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 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4、51至52頁)。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 ,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證人林○○則認識被告多年, 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 前述,顯見證人樓○○、林○○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 然而證人樓○○、林○○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 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 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 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證陳內容相左。此外,證人樓○○ 、林○○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 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 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 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據此,尚難以證人樓 ○○、林○○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 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⑷證人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 去買;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朱○○上開細節,證人朱○○卻 陳稱:其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 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是證人朱○○並未親自見過 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 名義亦無所悉。再者,證人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 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 證人朱○○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 予以紀錄一節,衡情應無從明瞭,證人朱○○上開所證述,已 難遽採。  ③被告雖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 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 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之 「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 、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 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 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另者,即 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 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 、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⒏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工讀生,去被告開的 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其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 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其只是去現場幫 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 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有些爐主會 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其不清楚;所以是否 是投資契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240至241頁 ),是證人黃○○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 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 內容並無所悉,可知證人黃○○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 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 業即102年;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 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 參加他們的聚會,其不是工作人員;其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 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其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 時候一起進去,可是其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 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其就不方便聽;其對於投資計劃的 內容不知道,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 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有沒有投資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是以證人賴○○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 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 題時,因證人賴○○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 情,如此堪認證人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 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是其所為之陳 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針對附表一編號 2部分為告訴人黃○○、羅○○夫妻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羅○○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另被告一再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 出相關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 、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 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未婚 ,經濟小康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葉○○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與羅○○852,300元 、賠償告訴人楊○○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562,500元、 賠償告訴人孫○○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157,500元,有 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 可查,另告訴人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 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 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附 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羅○○之犯罪 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 1,7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 1,7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 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 687,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 ○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 69,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 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 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紀秉成明知家族成員並未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 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 定容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家族成員紀玉枝(被告之親姑姑)分別經營家族公司玉新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 被告之父紀○○為玉新投資公司代表人各持股347萬股、市值 超過3470萬元以上)與富有公司共同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 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專案,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原審提 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可憑。  ⒉被告之家庭成員紀惠美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家庭成員 林玉芳(親二嫂)為富有開發公司特別增資股東,被告家族成 員與數位親友皆是隱名投資,有合約書為憑。被告家族企業 文化習慣沒有對外招攬任何資金,是被告得到長輩給比例分 配投資權益,被告與李醫師、葉○○聊天時,由告訴人葉○○自 己想要跟李醫師模式在卸任爐主任務後,才央請被告肯不肯 撥告訴人一點點額度,只能隱名投資,跟著大家一起走,剩 餘結算價金來墊入,告訴人卻把此款項扭曲成投資款,被告 父親知曉葉○○是擔任爐主,約定再有活動剩下結餘款才能夠 透過被告借名登記轉投資二單元,所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 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 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並無詐欺可言。被告轉投資,是 純投資者,並非主導土地開發專案的專業人士,權責劃分很 清楚。而告訴人葉○○是自願跟著證人李○○同步行擔任交接下 屆爐主,就如同證人樓○○、還有朱○○所述,不是主導者怎知 專案開發狀況,況且大家都要上班都是信任土地開發建案的 專業經理人,而得到投資機會跟分紅權益,而且告訴人葉○○ 同意爐主活動成功後的本金結餘款有剩下,在後面插花轉成 一點投資額度,但是告訴人葉曉 萍還欠被告相關費用。  ⒊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墊款二單元隱名投資,但是告訴人 至今尚未結清爐主活動墊款,還欠大量帳款,同意用其他價 金抵扣,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滙款回條」可憑,原 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家族成員未在台中市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 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內容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 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方案,未替葉○○等人進行投資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①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 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 ⑴狀所附股票可憑。 ②又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 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 日陳報證物(2)狀所附股票在卷可憑。③被告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有 原審被告110年3月29日陳報證物(3)狀所附股票可憑。④被告 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 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有原審被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⑶ 狀可憑。被告確有代理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 397萬3960元。  ⒉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 計78萬361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⑷狀所附 代理購買成交金額及購買美容保養產品統一發票可憑。   ⒊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 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 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 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 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由邢世平為葉○○服務 ,有公司設立資料可憑。  ㈢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各告訴人 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 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 ○○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且6位告訴人已經和解同意也承認 使用這些費用跟服務,自己擔任爐主具有爐主身分,由被告 返還剩餘爐主活動費用價金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僅係與各該告訴人單純民事糾紛置辯。惟 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 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 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繼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被告問他 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其於98年 9月間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 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 ,98年有一次被告請其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 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 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於98年9月21日 、23日、25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 元二的投資案等情。證人葉○○均明確指證被告以其父投資臺 中房地產且被告告以其父同意葉○○參投資,葉○○遂滙款300 萬元投資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 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 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他沒有參與, 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 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 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 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 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 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 ○○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 其雖證稱曾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並投資360萬元,且被告有一 點錢放在裡面等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富有公司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畫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 書可參,固堪可認被告之親屬非無參與此部分土地重畫之事 宜。然證人紀○○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進度且 沒有過問;葉○○前來拜訪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 葉○○也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 ,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 重劃土地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之父紀○○有參與土地投資之事 ,被告亦有出資一部分,惟被告之父言明其投資360萬元, 被告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份額,證人紀○○更無同意葉○○參與土 地投資一事。至被告另雖辯以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公司之台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 ,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 告及其他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縱其所稱隱名 合夥屬實,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出資金 額僅20萬元,遠低於葉○○投資之300萬元,上開隱名合夥契 約所載內容被告投資金額,亦顯不足以提供葉○○投資份額, 足徵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縱有從事土地投資事宜,然被告以此 為說詞佯稱其父已同意葉○○參與投資,被告確有對葉○○施以 詐術佯稱可入股投資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 建案一事,使葉○○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欄雖記載被告「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 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等情,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敘述雖未臻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 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辯以其家族 成員有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一節縱或 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 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 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 師模式」等情,惟證人朱○○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朱○○、葉 ○○簽名之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以手寫方 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二份祈禱文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 達600萬元,衡情證人葉○○當無相距2年並重覆2度提出300萬 元做為捐贈佈施之用,且此合計6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 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符,況投資將本求利與捐助佈 施行善,二者目的迥然有別,倘葉○○係將數百萬元之金錢轉 換使用目的,衡情當無載明之理,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朱○○提 出之祈禱文並無相關記載,且日期均與證人葉○○滙款時間相 距甚遠,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被告 之辯以爐主金任務撥款結算後再 借名投資云云,僭而無徵 ,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 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 2萬3895元;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 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於 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 額合計62萬3700元,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且被告代為投 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 元;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 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 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 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 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 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等 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6位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 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 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 案件未結云云。然縱認被告有購買股票及登記在乾坤一苑實 業有限公司、林○○、樓富茂、李○○名下之情事,然此均未移 轉登記於各該告訴人名下,且倘 被告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投 資股票,衡情就哪支股票為何人購買、利益如何分潤當有明 確約定,以杜爭議,惟被告僅能提出其購買股票及登記他人 名義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與各該告訴人之合約或其他書面資 料以證明哪支股票係為各該告訴人所購得,已難認被告就上 開各該股票之買賣及登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其代為購買美容保養品、規 畫進行國外投資,為告訴人墊付高額價金及費用云云,然以 本案相關各該投資滙款早於98年至103年間,嗣告訴人等人 自105年間起陸續提出告訴後(見調查筆錄日期),至原審 審理中移付調解,始於112年2月3日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頁),被告於一 段時間內陸續向不同之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從事處理諸多事 務,倘係與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項轉換挪用有所共識或協議 ,衡情理應書面載明或雙方會算扣抵以杜爭議,當無長期不 予清算扣抵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 見原審卷四第61頁);他們其他費用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0頁),顯見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與被告代墊支出之 款項本即性質不同,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且為被告所明知 ,自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 ○、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 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自98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 黃○○、楊○○、吳○○、孫○○及黃○○等人佯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 之帳戶,遷延日久經告訴人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 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被告既無履約之真意,其僅係以約定 為告訴人投資為餌,要求告訴人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 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紀○○(被告之父)、紀○○(被告 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告訴人吳○○之夫 )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證人紀○○於偵查中 業已結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非無投資土地 之事宜,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案,至於聲請傳訊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 ○○、王楚詳部分,被告無非欲證明告訴人等人有積欠費用或 爐主人事費用、顧問費等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佯稱投資而 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實際投資等情尚屬二事,且有關告葉○○ 是 否擔任爐主、黃○○同意支付人道救援金予蔡政學一事亦 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期間 投資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葉○○(告訴)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入股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 300萬元(100萬、150萬、50萬) ⑵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1萬8,000元 ⑶102年2月至103年1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9萬6,000元 ⑷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1萬8,000元,共4個月) 7萬2,000元 ⑸102年2月至103年2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9,000元,共13個月) 11萬7,000元 ⑹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27萬9,000元 總計:358萬2,000元 2 黃○○、 羅○○(告訴) ⑴101年6月14日 外埔投資案 10萬元 101年6月21日 爐主金 100萬元 101年8月27日 美國美金投資案 30萬元 101年8月27日 金佳德科技股權 400股 3萬元 101年10月5日 歐元英鎊專案 2萬元、2萬元 101年9月21日 長業、增澤公司股票各1張出脫 1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大里土地重劃案 1萬元 102年1月17日 微欣公司股票 8萬元 102年1月21日 微欣公司股票 3萬元、2,000元 102年1月31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22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交付) 101年11月2日 102年11月15日 月存8,000元專案 10萬4,000元 (8,000×13) 總計:189萬4,000元 3 楊○○(告訴) 101年12月26日 投資股票 3萬元 101年12月27日 投資股票 17萬元(22萬元中之5萬元為捐款,故予以扣除) 102年1月14日 上半年的投資 18萬元 102年1月18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 102年2月4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18日 微欣公司增資 1萬6,000元 總計:49萬4,000元 4 吳○○(告訴) 102年8月9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0萬元 102年8月13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5萬元 102年8月27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20萬元 總計:125萬元 5 孫○○(告訴) 101年9月19日 后里土地投資案 1萬元 101年12月6日 爐主金 2萬元 101年12月19日 爐主金 46萬元 總計:49萬元 6 黃○○(告訴) 102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7月21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8月1日 土地標案 20萬元 102年8月2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9月8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0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1月17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2萬元 103年1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3年1月26日 1萬元為小額土地投資標案,2萬元為台南土地投資 3萬元 103年2月14日 台南土地投資 2萬元 103年3月3日 台南土地投資 1萬元 103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總計: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至44頁) (二)告訴人葉○○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  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至108頁) (三)告訴人黃○○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至127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四)告訴人楊○○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8至382頁) (五)告訴人吳○○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  8.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9頁) (六)告訴人孫○○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  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4至154頁)  6.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七)告訴人黃○○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96至408頁)  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八)證人紀○○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  1.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2.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24至444頁) (十二)證人林○○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至70頁) (十三)證人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93頁) (十四)證人賴○○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至134頁) (十五)證人黃○○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2至242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  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  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   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63頁)  6.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7.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97-303頁)  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5至409頁)  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3至281頁)  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17至445頁)  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至94頁)  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09至155頁)  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 調查卷) 1.被告:  (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帳 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9頁、第57至58頁)  (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25至27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47至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21099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 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49至 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紀秉成(調查卷第307至325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327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35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351、353頁) 2.告訴人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  (2) 黃○○、羅○○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3.告訴人黃○○: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    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  (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    237 頁)  (5)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  0300414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  1070015262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  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兆豐證券(股)寶 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調 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  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  頁) 7.告訴人葉○○: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 9頁) 8.告訴人楊○○:  (1)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  (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 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 1至205頁) 9.告訴人孫○○:  (1)孫○○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  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  (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  (4)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 頁、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  (1)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  1080012357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  (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  (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  第1080000486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 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羅○○)(5288他字卷第3  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    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 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  (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    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    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  (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    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  (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  (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 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  (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  (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  (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  (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  (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 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  (1)附表一:告訴人孫○○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 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 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41至42 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1 頁)、告訴人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照 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204 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告訴人孫○○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83至285 頁) 2.告訴人黃○○、羅○○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原 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111 年3 月29日庭 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 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原 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3.告訴人孫○○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 證九)(原審卷二第205至35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9頁) 4.告訴人葉○○111年6月21日書狀(原審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1.告訴人孫○○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 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 (原審卷四第27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 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起訴書(原審卷四第199至204頁)

2025-02-19

TCHM-113-上易-76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宸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案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訊問後,指定以保 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緝卷 第43至49頁)。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亦因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1

PTDM-113-訴-4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林茗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8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歐春成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林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易 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 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物品為鐵 板3塊,非金額低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林聰佑損害之態度, 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 其等均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均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0 8頁),兼衡被告2人於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犯竊 盜罪,竊得鐵板3塊,經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自承為其將之 載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林茗富則於偵訊中 供稱竊得之鐵板後續為被告歐春成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76頁),堪認竊得之鐵板3塊歸於被告歐春成所有,而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歐春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歐春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茗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與林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58分許,由歐春成駕駛另案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另行竊得之9Q-7595 車牌,2人涉竊取GZ-7773號自用小貨車及9Q-7595車牌部分 已另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接載林茗富,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內,共 同搬運並竊取林聰佑管理持有之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1 至2萬元),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茗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113年3月7日勘驗紀錄、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勘驗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現場照片共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未扣案之鐵板3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竊取4塊鐵板, 及另有毀損鐵門鎖頭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搬運3塊鐵板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另因監視器畫面畫質及現場光線昏暗之故,亦 無法辨明被告有無剪斷鎖頭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共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無以竊取4塊鐵板及加重 竊盜罪嫌相繩,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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