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樂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
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23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筱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使
夏筱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觀音二聖店交付65萬元予詐欺
正犯。嗣因夏筱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樂程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夏筱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是上開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
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
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中金簡-2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