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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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王彥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 6號、第119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750,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甲○○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林 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丁○○、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丁○○、甲○○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丁○○、甲○○, 丁○○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乙○○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乙○○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丁○○(附表編號7部分經乙○○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丁○○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自承略以: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戊○○收取500,000 元後再放到高鐵站,過程中覺得有異,已察覺這是詐欺犯罪 的錢。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 人幣商,確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 的身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 訴人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 事毫無所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 有回流現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 貨、交易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乙○○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甲○○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4 頁背面,本院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7 頁背面)、告訴人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 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戊○ ○)(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戊○○,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91 卷第80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1 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 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乙○○,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 000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000000gUkuzzevd 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8636 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 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 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 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至284頁 、第285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 (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329至 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62 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99至1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 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 12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 交易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 卷第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 強被告甲○○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丁○○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丁○○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⒈本案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000000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000000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000000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000000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丁○○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000000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0000 00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5 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2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 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 ,警417卷第9至10頁)可佐。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⑴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之 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⑵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戊○○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甲○○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戊○○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丁○○、甲○○) 接收方 (告訴人戊○○)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⑶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乙○○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丁○○) 接收方 (告訴人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⑷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000000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⑸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 紀錄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 在卷可稽。    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13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丁○○確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丁○○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乙○○接洽(警417卷第4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日,即與告訴人乙○○「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難相信被告丁○○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⒋被告丁○○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⑴經查,被告丁○○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000000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000000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00 0000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000000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000000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⑵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丁○○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000000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000000),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⑶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丁○○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丁○○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000000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頁、第219至247頁、第249至268頁、第269 至284頁、第285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257頁 ,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549、551至570、571至586、587 至601頁)、臺中偵42011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 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與被告丁○○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 淺。  ⑷本院審酌、比對前述⒉⑷、⑸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 細紀錄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 錢包亦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 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 BZa錢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2人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 互動,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 續費,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 非告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⒌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丁○○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丁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丁○○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丁○○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丁○○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⒍從而,被告丁○○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丁○○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丁○○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㈣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 一環:  ⒈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要 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7 卷第2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 至54頁、第57至67頁背面,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 訴人2人實際上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 人確實將本案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 等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 付現金,也從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 易,均可見告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  ㈤被告丁○○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丁○○)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甲 ○○)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您 ,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戊○○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續 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的 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候 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裡 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DT 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常 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我 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乙○○向幣商即被告丁○○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第 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 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 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 ,如果被告丁○○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易 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前 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 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之前 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有 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丁○○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人 ,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司 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鐵 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用 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虛 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丁○○的 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丁○○介紹我 進去的,被告丁○○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相 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證 被告丁○○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切 ,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辯 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欺無 關云云,甚難採信。  ⒋被告丁○○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甲○○是之前一起做保 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甲○○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但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他的工作 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甲○○的LINE,也沒有跟詐欺集團 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1、112、133 頁)。惟查,告訴人戊○○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告丁○○ 交易外,告訴人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商之被 告甲○○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戊○○或乙○○交易, 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 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42、44 、48至54、57頁)。本院審酌被告甲○○已自承其係依詐欺集 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認本案 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相同, 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 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開㈤、⒊之證述為可信,其等應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丁○○前述辯解明顯 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況依被告丁○○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丁○○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丁○○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丁○○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丁○○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丁○○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係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2人出面佯為 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 ,藉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 以上,而與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 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 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 規定(僅被告甲○○適用),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分別增 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甲○○最有利即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告 訴人乙○○遭詐欺取材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丁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該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 爰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丁○○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 共2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 丁○○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並坦認本案犯行(警091卷 第10頁背面,偵8636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犯罪,並委由其配偶主動將犯罪所得1,000元全數繳回,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就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部分: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 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 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 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 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 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 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 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即被告 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 ,可以獲得相當程度之報酬(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甲○ ○亦自承其於領取、放置告訴人戊○○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時 ,已然察覺該款項為詐欺所得,然礙於家庭因素,也擔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對其家人不利,而仍為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丁○○則自詡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取款並 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本案虛 擬貨幣,被告丁○○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均可見其等 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物,而置告訴 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2人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2人以佯稱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丁○○、甲○○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及大學畢業,被告 丁○○現無業,被告甲○○為化學工程師,其父現罹患癌症,及 被告2人均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經其等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2人所述從事之工作及 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且被告丁○○從事 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平均薪資,可 知被告2人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13至18 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 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 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2人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2人佯以幣商身分出 面取款交易。除此之外,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 無其他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 元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係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 項早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 索、求償。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受詐欺 的250萬元是我畢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 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 買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派被告丁○○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 本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本院 卷第81頁),足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 合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 ,明確指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 有回流現象,且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 2人之幣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 狡賴,未見悔意。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 實際賠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 ,亦應於量刑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 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戊○○、乙○○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 、2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 為嚴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甲○○自始坦認犯罪,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較輕刑度為 其基準點,但仍不宜過輕;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別無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 為基準點,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 追求不法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 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 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 決心,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 理,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 入審酌,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 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 暴利,縱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 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 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 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 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乙○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134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經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丁○○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丁○○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丁○○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較為集中,暨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 手之次數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 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若犯罪行為人 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 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自承其所獲報酬按取款金額百分之0.2計算(本院 卷第133頁),即1,000元(計算式:被告甲○○取款500,000 元×百分之0.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被告甲○○業已委託其配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經手之泰達幣15,2 90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述泰達幣業經被告甲○○陸 續轉出,此有TJA3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偵86 36卷第73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丁○○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均係分由被告丁○○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丁○○所述其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戊○○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丁○○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丁○○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甲○○ 4 乙○○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丁○○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丁○○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丁○○

2024-11-07

ULDM-113-訴-238-2024110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成偉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取款車手。經 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23日18時55分許起,接續以LI NE暱稱「蔡明彰」、「賴安琪」向吳葉桂霞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葉桂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 至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予該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人。吳葉桂 霞直至同年8月16日經友人提醒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並配 合警方偵查作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約定於同年8月2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81萬元。蔡成偉則依「豬肉乾」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沈祖奇 」之識別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 再於收款之際,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 儲值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 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予吳葉桂霞,經埋伏在現場之警方 當場逮捕始未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吳葉桂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葉桂霞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與暱稱「豬肉乾」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及通 聯紀錄、帳號主頁資料、Telegram通訊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87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 6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葉桂霞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截圖、銀行及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本案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 據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天利基金」、「沈祖奇」等偽造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當場「扣得『沈祖奇』工 作名牌及現金收據」等情,前開2罪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 ,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車手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收水人員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 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 認識,被告與「豬肉乾」、其他不詳車手及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提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識別證(其中1張附吊牌) 5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4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沈祖奇」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2024-10-24

KSDM-113-金訴-148-202410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02、59603、59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 存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美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雖已與告 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然就調解條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紙在卷可考,並衡酌告訴人劉明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告訴人鄭文惠表示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 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 第59603號 第59954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 稱「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龍」之事實。 2、僅坦承暱稱「大龍」之人,向其承諾每月有10幾萬至20幾萬報酬之事實。 3、僅坦承於112年6月5日有擔任「取簿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起訴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前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品浩 (已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夣玲」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33萬元 2 謝傅信英(已提告) 於112年5月初,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助理陳詩慧」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25萬元 3 李佩芳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明彰」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匯款53萬元 4 謝明春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會員諮詢交流」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40萬元 5 鄭文惠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底,收到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11美琳真的現沖」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73萬元 6 陳琪韻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惠玲」投資老師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匯款7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某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之工具。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美嘉」邀林美月 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向林美月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昱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案 件(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190-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 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 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 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 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 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 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 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 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 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 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 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 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 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 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 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 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 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 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 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 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 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 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 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 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 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 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 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 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 「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 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 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 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 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 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 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 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 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 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 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 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 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 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 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 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 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 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 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 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 ,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 「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 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 )。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 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 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 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 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 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 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 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 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 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 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 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 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 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 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 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 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 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 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 ,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 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 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 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 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 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 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 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 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 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 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 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 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 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 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 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 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 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 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 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 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 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 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 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 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 、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 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 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 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 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 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 「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 。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 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 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 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 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 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 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 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 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 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 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 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 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 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 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 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 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 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 ,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 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 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 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 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 「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 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 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 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 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 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 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 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 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 「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 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 、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 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 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 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 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 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 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 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 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 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 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 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 ,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 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 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 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訴-61-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欽曉螢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之人, 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B哥」之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蔡 明彰」、「楊淑惠」、「鄭銘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怡),復由「葉 佳怡」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4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04分 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臨櫃 提領330萬元(包含原告遭詐騙之62萬元在內),將領得現 金交付「B哥」,並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 「葉佳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原告難以追討,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係與「葉佳怡」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葉 佳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與「葉佳怡」、「B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與「葉 佳怡」、「B哥」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 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74-2024101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臻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亭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亭臻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及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亭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邱品傑、王靖諠及廖家明、劉貞豪、郭亭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邱品傑與「徐正達」、「陳靖涵-Annie」、「紐約梅隆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品傑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 圖、王靖諠與「Baby 20millio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 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郭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交易明細 查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邱品傑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 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 調解,並均己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 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之金額共計 為27萬5,000元,顯已逾所獲取2,000元之款項,是本院衡酌 前情,認再就該2,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 獲得2,000元之犯罪報酬,且現已賠償告訴人合計27萬5,000 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品傑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品傑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正達」加入邱品傑為好友,「徐正達」將邱品傑加入LINE社群後,復由LINE暱稱「陳靜涵-Annie」之用戶提供「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與邱品傑使用,再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之用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誆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致邱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王靖諠、 廖家明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aby 20million」之用戶與王靖諠、廖家明聯繫,「Baby 20million」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致王靖諠、廖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3 劉貞豪 112年7月4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平台Youtube結識劉貞豪,並以LINE暱稱「蔡明彰」之用戶加入劉貞豪為好友,「蔡明彰」提供投資系統與劉貞豪,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作業,致劉貞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46萬元 4 郭亭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靜雯」之用戶加入郭亭為好友,「蔡靜雯」自稱為股票分析師助理,並將郭亭加入LINE群組「第一資本財元廣進81」,復介紹LINE暱稱「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與郭亭加為好友,「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再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xbvhigfg.com)與郭亭,誆稱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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