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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倄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倄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倄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 明葉倄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葉 倄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葉倄彰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5、93 至111、127至129、143至145、169至181、195至197、211至 215、231至234、271至277、402、406、410至415、441至46 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頁)、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477至47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4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既已論處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000000、2 472、3106、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尚構成此罪 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 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1至184、259至265、271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 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 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子欣 暱稱「林湘婷」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詹子欣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設定金流服務始能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子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高美玲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高美玲表弟宋偉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3 王薰鈺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薰鈺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薰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匯入8,000元。 4 陳雯莉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假冒陳雯莉朋友陳鏡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5 湯雅惠 暱稱「淺見佐和子」、「7-ELEVEN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分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雅惠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上之出單機,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9頁) 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匯入1萬1,058元。 6 葉信鉉 暱稱「希」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鉉佯稱:預付訂金及租屋金始可承租房屋云云,致葉信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2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匯入2萬8,000元。 7 沈柏勲 暱稱「文」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柏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重機裝備,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賣場遭凍結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保證授權書開通賣場現金流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沈柏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7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匯入4萬5,088元。 8 邱家葳 暱稱「方方」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家葳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皮包,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須取得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邱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分許,匯入4萬9,983元。 9 李怡葶 暱稱「Mao Harasaw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5時3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怡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APPLE WATCH,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李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洪郁淇 曾文華 暱稱「Roger Bryant」、「姜家豪」、「張雲光主任」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華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存在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遭停權,須提供名字、手機號碼、銀行名稱移交審核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曾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洪郁淇匯款。(警卷第47至49、51至5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00元。 11 劉天使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6時14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使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會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天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8分許,匯入2萬元、1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0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穎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宸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始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署「合作開發太陽能發電項目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合作開發位於臺南市七股區新 生段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之用途(下稱系爭開發案),面 積共250公頃。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可返還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上訴人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票號:433153, 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由被 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履約之保證,因此票款屬履約保證 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之性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之履約義務為尋找可供太陽能發電之土地及開發,亦 已陸續促成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土地點交等約 定事務,並無未履約之情事。  ㈡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約定,有關詳細及具體合作條件,另由兩 造以最終協議(下稱系爭最終協議)簽訂。而兩造自110年1 0月5日後持續商議,但肇因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之服務 費用金額若干為適合等事項有所歧異而擱置,尚未達成系爭 最終協議。又因傳聞臺南市議會將禁止臺南市七股區臺61線 以西之漁塭開發作為太陽能發電之場域;臺南市長並於111 年12月22日表明於其任内,絕不再審議臺61線以西之太陽能 光電案之緣由,以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更換,致雙方較少溝通 等情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寄發催討系爭履保金300萬元 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乃回函表示存證信函内容與系爭意向書 内容不符,會整理相關資料再回函。惟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履約保證金,須因可歸責於給付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收受之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本件上訴人竭力辦理與地主 洽訂租賃契約等事務,已有履約,即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 付不能之情事,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 上訴人仍不得沒收系爭履保金,上訴人亦無須給付300萬元 之違約金。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被上訴人 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開發商及投資人, 雖有意合作系爭開發案,惟因就提供開發服務之具體條件尚 未合致,爰約定兩造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兩周內友好協商, 至多於45日內議定系爭最終協議。於議約期間內,投資方之 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開發案之專屬權,上訴人不得另與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從事系爭開發案。為換取專屬議約權,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可退還之系爭定金,並約定若期間屆至而未議約成 功時,上訴人應全額無息退還系爭定金。故系爭定金之給付 ,僅使被上訴人取得於限定期間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最終協 議之專屬議定權。而為免被上訴人於兩造未能達成系爭最終 協議時面臨無法取回系爭定金之風險,始要求上訴人提供與 系爭定金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定金之返還,自與上訴 人所指之開發執行事務無關,上訴人刻意混淆系爭定金之返 還義務與開發前置作業事務。且在系爭最終協議簽訂之前, 上訴人亦無所謂執行開發作業義務存在。本件兩造既未於約 定期限(即至110年11月19日止)訂立系爭最終協議,上訴 人即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 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內容如原證一。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定金名目,匯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同條約定,開具同額、發票日為110 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⒊兩造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5日起4 5日內,至110年11月19日止)簽訂系爭最终協議。  ⒋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45日後,具體日期為110年11月20日 ,為該約定所指應返還系爭定金之日期(上訴人仍爭執無須 返還系爭定金)。  ⒌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限返還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程序 尚未終結(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如成立,是否有酌減之問題?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返還債權  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基上,兩造 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本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即 應探求該條約定就原因關係如何約定,以查認是否屬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履保金性質。  ⒉系爭意向書第15條於標題明定該條之事項為「定金和專屬權 」,計有3項,內容為:「投資方應於本意向書簽署後5個工 作日內,預付新台幣3,000,000元整予開發商,作為本項目 可返還之定金(下稱定金)。開發商應開具同等金額之公司 本票與投資方作為履約之保證。作為收到定金的對價,開發 商同意自本意向書之日起45日內,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 係企業不將直接開發商不得且應促使其關係企業不將直接或 間接地:(i)與任何第三方簽署、完成、徵求、發起、鼓勵 、討論或以其他方式促進任何建議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以 執行與本項目類似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取得標的公司之股 份、取得項目位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和(ii)立即終止與投 資方以外的任何人就與項目類似的交易、可能正在進行的任 何既存討論、談判或其他活動。若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 或雙方未於所定期限内簽署最終協議,開發商應於本意向書 之日起45日後無條件返還定金予投資方;若經雙方簽署最终 協議,雙方同意定金得抵扣投資方第一期預付款」(見審訴 卷第27、28頁)。  ⒊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 且屬可返還,上訴人則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第2 項則接續明示系爭定金之對價為禁止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議 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簽署、徵求等 行動,上訴人並應促使關係企業遵守。第3項進而設定系爭 定金應否返還之條件及期限:若上訴人違反第2項之禁止內 容或兩造未能於所定期限內簽署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 於一定期限內返還系爭定金;若有達成系爭最終協議,系爭 定金轉為被上訴人第一期預付款之性質。各項之字義甚為明 確,並無任何模糊不明或模稜兩可之用詞。  ⒋續以,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明指內容關涉定金及專屬 權之事,列於第1項之系爭本票當與該二事項相關連結。又 系爭本票面額特意定為系爭定金同額,且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項列於第1項後段,緊接於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定金之前段 ,依段落編排而言,系爭本票與系爭定金彼此當有對應連結 關係。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憑之約定中文版本用字為「 作為履約之保證」,雖未如系爭定金以另項文字明確界定對 價及內涵為何。惟查閱該段文字之契約英文版本內容為「pe rformance bond to the Investor」(見審訴卷第27頁), 意涵應指開發商所承諾之履行內容。而比對同條第3項中文 用字「開發商未能履行前項條款」之契約英文版本為「In   the event that the Developer fails to perform the pr eceding   section 」,亦用「perform」之單字而譯為「履行」。又 審酌第1至3項之約定內容,顯為前後銜接之文義脈絡,足見 第1項所指上訴人應負之「履約」內容,應指上訴人所承諾 第2項其及關係企業於議約期限內不得與第三人進行有關系 爭開發案之簽署等行動,以及第3項於一定期限內僅得與被 上訴人議約之限制,若最終議約不成,應負返還系爭定金之 責任等內涵。基上,系爭意向書第15條所約定系爭本票「履 約之保證」,當有包含擔保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定金之履行 義務。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為其應履約之事項,系爭 意向書第15條「履保之保證」,當指尋找地主並辦理簽訂租 約等事務等語,惟系爭意向書第15條標題既已指明為定金及 專屬權之事項,內容亦均未提及第3條約定,本難認與上訴 人所謂其須辦理土地開發執行事務之履約內容有關。再者, 系爭意向書第3條係約定「雙方擬就位於項目位址之本項目 進行合作開發,且開發商同意提供以下服務(下稱「委辨事 項」),包括但不限於:...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 長期使用條款:促成本案場址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簽訂與公證 及土地點交;及取得本案申設需要之土地所有人相關同意文 件...本項目完整的委辦事項將於最終合作協議由雙方共同 議定之」(見審訴卷第23頁),顯已明示該條內容僅屬「擬 就 」、「將於」之兩造意向而已。況且系爭意向書第10條 更已約定,系爭意向書目的在敘述雙方合作之意願與共識, 並導引雙方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除第9、11、14及15條之 特定條款外,各條款對雙方或其關係企業並不具任何正式合 约之拘束力(見審訴卷第25頁),堪認尋求地主及簽訂租約 等事務,在兩造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前,尚非上訴人應負 之契約履行義務。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為履約保證金性質,擔保內容為上訴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 3條約定之事務乙節,即難採認。  ㈡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不成立情事,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固有包含債權不存在 之情事。惟兩造既未於系爭意向書第15條約定之期限內成立 系爭最終協議,上訴人即應於110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定金 ,卻未為之。而依上述,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在擔保系爭 定金之返還,則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定金返還債權並未不存 在,當無上訴人所指原因關係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即得持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㈢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 依民法第252條得予酌減者在於違約金之請求。而本件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定金之返還,給付條件乃因兩造 並未成立系爭最終協議之故,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因上訴人有 何違約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履保金乙節,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尚非上訴人所 指之履約保證金性質,即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系爭履保金 ,原因關係並不成立乙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23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許智威 原 告 蔡宜儒 即反訴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儒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宜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蔡宜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蔡宜儒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時地,該地點簡稱為系爭巷口)發生糾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其係以蔡宜儒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原告主張反訴內容與本訴事實無關,兩者發生時間不同,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本院卷3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 長至被告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原告。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 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對蔡宜儒辱罵 「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 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蔡宜儒及其配偶即原 告許智威,該地點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 場所,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 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蔡宜儒、許 智威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蔡宜儒、 許智威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 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系爭時地毆打蔡宜儒,蔡宜儒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且原告常持手機對被告攝影、 錄音,相當不尊重被告,且有挑釁之意味。又原告提出之證 物一、二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蔡宜儒 說:「垃圾人」,被告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 在罵原告蔡宜儒;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編號4 部分,被告並未比中指,亦未罵原告,被告當時係站在馬路 旁,看著其田地,原告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告;證物五-1、 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告並未罵人;編號5、6部分,被告係 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 「骯髒人」,並非針對原告;編號7部分,被告係在其自家 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的判斷:  ⒈蔡宜儒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或樹葉 、樹枝掉落至被告所有之空地而發生糾紛。嗣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又因上開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 口角,被告因遭蔡宜儒手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 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告2 次,第2次擊中被告之左手掌,被告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 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並以右手掌拍打原告蔡宜儒持手機之 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幹你娘」、「垃圾人」;蔡宜 儒於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35號傷害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驗傷 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刑卷》96 、99頁及警卷28至30、1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調解卷31頁),堪認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 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乙節,並不爭執。 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乙女」為身穿牛仔外套、黑白 長洋裝之女子,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 甲男舉起右手握拳朝乙女左側頭部連揮2拳(未拍到有無 打到乙女),乙女頭部朝鏡頭右側甩動(刑卷96、98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穿短褲的人是我,拿鋼鍋的人是蔡 宜儒。我揮兩次拳,有沒有打到,我無法確認。」及刑案 現場照片(刑卷98頁及警卷28、29頁),可知該勘驗筆錄 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則為蔡宜儒,被告有向蔡宜儒之左 側頭部連揮2拳。被告係朝蔡宜儒之左側頭部、左手掌、 左手臂及背部揮擊、撞擊及拍打,該身體部分與臺南市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蔡宜儒之「頭部血腫約1×2公分、左 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即系爭傷害,警卷17頁)傷勢相 符,顯見蔡宜儒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蔡 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又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稱:「幹你娘」、「垃圾人」 乙節,並不爭執(刑卷50、105頁);而觀諸系爭刑案勘 驗筆錄,檔案名稱WWVC0948.MP4影片1分15秒至36秒,甲 男(即被告)走向畫面上方,停在白色轎車旁,轉身看著 乙女(即原告蔡宜儒)方向,指著自己的左上臂說:「你 給我噴成這樣,(聽不清楚)」指著乙女方向以臺語說: 「幹你娘,你給我噴,噴啥小。」甲男轉身往畫面左方走 兩步又轉回身體,指著同方向以臺語說:「沒關係啦,垃 圾人 ,你知道你是垃圾人嗎?」(刑卷99頁)。可知被 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係以手指著蔡宜儒所 在位置,其指稱之對象為蔡宜儒,應堪認定,則蔡宜儒主 張被告有對其說「幹你娘」、「垃圾人」,亦可採信。   ⑸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蔡宜儒所說之 「幹你娘」、「垃圾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 屬負面、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以使蔡宜 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再參以原告之鄰居即訴外 人蔡婷琪於系爭刑案之證詞:「【111年5月26日晚上8點 ,妳當時也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即系爭時地 )?】是」、「(妳當時在那邊做何事?)等著丟垃圾。 」、「(當時蔡宜儒與陳耀銘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們第 一時間先到,我們站在那邊的時候,陳耀銘看到人就一直 罵。」、「(是罵妳嗎?)不是,陳耀銘一直罵給大家聽 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刑卷158頁)。可知被告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 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則被告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點,對蔡宜儒所為非指明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使蔡宜儒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 減損其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且 情節已屬重大,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時地對蔡宜儒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使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蔡宜儒遭到被告揮擊、撞擊及 拍打,其身體及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蔡宜儒嗣 又遭被告以令人難堪之字語辱罵,更加重其心理及精神之 痛苦,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 業,已婚,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40年次,國中畢業 ,已經退休(警卷39、47頁及本院卷31、32頁、刑卷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嫌隙已久,被告行為之 動機、手段,對於蔡宜儒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渠等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蔡宜儒請 求被告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萬元、1 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 被告,被告受此重大侮辱,一時氣憤,方會毆打蔡宜儒, 原告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 0秒,被告先對蔡宜儒說話,雖勘驗結果為「聽不清楚內 容」,然該2人有嫌隙已久,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之言詞 應非悅耳,否則蔡宜儒豈會說:「你你走開阿。」嗣蔡宜 儒將其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被告,被告隨即往前移動, 蔡宜儒後退並側身閃避被告,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台語)。」隨即舉起右手握拳朝蔡宜儒左側頭部連 揮2拳(刑卷96頁)。被告縱因蔡宜儒潑灑廚餘,而一時 氣憤,然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以穢語 辱罵蔡宜儒後,更直接暴力相向,實難謂蔡宜儒潑灑廚餘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宜 儒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 原告蔡宜儒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65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原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原告,該地點 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多次 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以不雅言 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等情( 調解卷1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證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 碟為證據方法(調解卷21至27、57頁)。   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無聲音 ,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而影片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院卷50、51頁)認定如下:    ①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 3個照片檔,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及被告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告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 左邊,畫面中有原告及被告,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 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②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 個影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門前巷子,有垃 圾車來,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 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 照片檔案,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    ③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 機影音檔,畫面中無被告,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內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部分 ,被告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許智威主 張:「該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有罵三字經。」( 本院卷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之「 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告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實難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3 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④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 機影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原告家院子,被告 站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告離開走回對面自 家,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 清楚他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告家;監視器影像( 無聲音)場景為被告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 照片檔如調解卷23頁圖示。」(本院卷50頁)。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 提出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告比中指挑 釁辱罵垃圾人」照片(即調解卷23頁下方之照片),將 該照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 被告,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 ,無法看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告似有將右手 放在臉下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 告之右手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比 中指」。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 秒,被告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告影 像太小,僅看出被告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 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 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 果為「隱約聽到被告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 」,由於被告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 自語,或係在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附表所示編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⑤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 檔案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 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 視器畫面,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有 聽到垃圾車音樂聲,畫面中被告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 講胎哥人啊、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 0分2秒至5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 解卷27頁圖示。」(本院卷50、51頁)。其中證物五-1 影片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 號5之辱罵行為。另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 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影片0分0秒至1秒,被告先以 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告 前方,0分2秒至4秒,許智威走到被告前方時,被告雖 有罵「胎哥人」、「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 之後被告則係往另一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 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 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告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 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停留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 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 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秒,被告由住家走出來, 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原告住家方向行走,0分2 5秒至29秒,被告雖有罵:「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 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 ,難以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0分30秒至31秒,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0分32秒至36秒,被告 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被告走到巷道中間罵: 「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原告住家車庫雖有一名 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指著前方,但被告於 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係在罵該男子。至於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分,因被告之土地位於 原告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法判斷被告係往其土地潑 水,或係向原告住家潑水;況且,被告縱係向原告住家 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 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不可採。    ⑥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 必錄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 骯髒之意)』」(本院卷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 者部分,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告則辯稱,影片無 法看出拍攝者為何人(本院卷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 ,可知畫面中僅有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 者縱為蔡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告罵「辣 薩人」時係邊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 者辱罵,蔡宜儒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⑦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 (並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原告稱行 人是許智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 」(本院卷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 僅短暫2秒,實難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 威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系爭時地等候倒垃圾時,將其手上 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右手握拳朝 蔡宜儒連揮2拳後,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 ,其中第2次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蔡宜儒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蔡 宜儒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蔡宜儒 上開在大庭廣眾面前故意潑廚餘之行為,係以不潔之物公然 羞辱反訴原告,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 權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宜儒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並聲明:蔡宜儒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3000元,及自反訴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蔡宜儒辯稱:由系爭刑事判決之「陳耀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陳稱: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 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蔡宜儒 持鐵鍋揮中腹部」、「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蔡宜儒所 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陳耀銘…, 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 蔡宜儒毆打」內容,可知蔡宜儒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卻斷章取義為「蔡宜儒不爭執其有傷害反訴原告」。又由 證人蔡婷琪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並非基於侮辱之故 意而潑灑廚餘。反訴原告於當時刻意接近許智威,反訴被告 蔡宜儒欲阻擋反訴原告,而於慌亂間將廚餘潑灑出去,其並 非故意,無可歸責性、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反訴原告縱 有沾到廚餘,應僅為湯水,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不得請 求賠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的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警詢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雖為 間接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其未傷害反訴原 告,應會否認,而非不爭執;又蔡宜儒提出之影片,雖未 拍到其拿鍋子揮向反訴原告之全部畫面,然此係因角度或 現場混亂而未拍到全貌,不表示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本院 卷57頁)。惟查:    ①蔡宜儒雖於系爭刑案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其於 系爭時地有持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第2次擊中反訴原 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行 為,須反訴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蔡宜儒揮擊鍋子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反訴原告於上開糾紛發 生後約35分鐘,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其 受傷部位為「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有反訴原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9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左手掌」傷勢之記載,則反訴 原告之左手掌是否有受傷,實有可疑。    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均有受 傷,然反訴原告於員警詢問:「對方(即蔡宜儒)如何 傷害你?傷害你何部位?有無使用武器?」其回答:「 對方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我。臉部挫傷擦傷。」( 警卷13頁),並未陳稱其有遭蔡宜儒持鍋子揮中腹部, 故反訴原告之腹部傷勢是否係因蔡宜儒之行為所致,亦 有疑問。    ③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 可知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 共3次(刑卷96頁),而反訴原告、蔡宜儒於系爭刑案 對於「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有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 原告共3次,前2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第3次 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 頁),故由錄影畫面難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 揮中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    ④蔡宜儒所持之鍋子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若是擊 中臉部或腹部,反訴原告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 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卷96至 101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到其臉部或腹部之傷勢,而 係一再提及「廚餘」。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反訴原 告於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 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蔡宜儒,反訴原告於此過程中導 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綜上,蔡宜儒於系爭時地, 雖有持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及腹部傷勢」與蔡宜儒之上開行 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蔡宜儒 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潑廚餘部分:   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 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陳耀銘於系爭時地 ,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見 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 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可知反訴 被告蔡宜儒先以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臉部等 處,其應係故意為之,而非緊張下之防衛行為云云(本院 卷53頁)。惟查:    ①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 餘潑向陳耀銘臉部等處」(調解卷35頁),然單憑該段 文字難以認定蔡宜儒係故意將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蔡宜 儒是否係故意為之,仍應由其於系爭時地之行為態樣及 其所處之情境等加以判斷。    ②證人即鄰居蔡婷琪於系爭刑案證稱:「陳耀銘一直罵給 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所以他們就直接錄影要抓證據,蔡宜儒的老公在前面 ,陳耀銘就一直罵蔡宜儒的老公,又一直走過去對蔡宜 儒的老公說『我讓你打、我讓你打』,蔡宜儒的老公都無 動於衷,也沒有碰到陳耀銘,陳耀銘一直鬧,結果陳耀 銘一直很大力地撞到蔡宜儒的老公,蔡宜儒在我的右後 方在佐證,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鍋裡面有廚餘,蔡宜儒 並非真的要潑陳耀銘,應該是蔡宜儒的老公被打,蔡宜 儒要防護他,我有看到她手舉起來,但舉不超過肩膀就 被陳耀銘的手弄到,整個就翻掉了,當時我看到是這樣 。」、「我有看到蔡宜儒的手是不夠力的,拿到肩膀就 靠著,我有看到是陳耀銘的手弄到廚餘才翻倒,不是故 意要潑陳耀銘。」(刑卷158、159、16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蔡宜儒係因看到反訴原告在挑釁其配 偶許智威,而一手持手機蒐證,一手持裝有廚餘之鍋子 ,其看到反訴原告大力撞到許智威後,情急之下,手舉 起鍋子後,因力量不夠,或因遭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 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訴原告,該行為應係 肢體衝突中之意外結果,非在蔡宜儒之預見範圍內,故 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係故意將其鍋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 告,並不可採。再者,蔡宜儒既係因力量不夠,或因遭 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 訴原告,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性」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 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宜儒就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各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及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 鍋子揮打、潑廚餘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蔡宜儒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及反訴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原告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對原告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原告家車庫 被告朝原告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原告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骯辭人」、「幹」 證物七

2024-12-13

TNEV-113-南簡-1438-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同段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被告房地,分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被告房屋) ,惟被告房屋後方之磚造水泥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位置 土地、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41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84年即存在且未曾改動,被告於105 年買受被告房地後,並未更改、擴張原本使用範圍,亦不知 有佔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原告於90年買受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 無權佔用情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上物無權佔用面積 甚微,縱經拆除返還系爭甲位置土地,亦對原告經濟上使用 及助益有限;系爭地上物背後對應為支撐房屋之樑柱,若將 其拆除,除所費不貲外,亦有損及被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 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是兩相權衡,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何公益上效益及拆除必要,原告本訴屬權利之濫用,被告願 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甲位置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次按越 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履勘筆錄、附圖、現場照片(見 調字卷第19、51頁,簡字卷第25至33、47至49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徒以被告房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為84年7月、兩造分別 買受房地之時點,逕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越界之情而 不異議,即不可採。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後方延伸之磚 造水泥牆,被告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之增建部分( 見簡字卷第61頁),然被告所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 房屋結構安全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本院曉諭是否願將本件 送交鑑定,被告表示不聲請鑑定(見簡字卷第54頁),則被 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房屋經濟價值乙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而定。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圓滿行使,原告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的占有使用 收益等權益,難謂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甲位置土地,所得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22-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金訴-2132-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江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編號6.22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C,面積6.22平方公尺之 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0

ULDV-113-訴-395-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藝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耿廣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按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權利範圍與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不符,先以謄本之記載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起 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50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或房屋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新臺幣)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400元 42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5 515,3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聖南街46號6樓之3 538,400元 60.53平方公尺(另有陽台5.24平方公尺、花台3.97平方公尺) 2分之1 269,200元 合計784,504元

2024-11-19

TNDV-113-補-1132-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何益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文藝 訴訟代理人 林慶鑫 被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義崇 江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 林雅慧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對被告林文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8.5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 段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土地究竟有無通行權 ,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 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豐榮段597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及豐 榮段598地號土地,面積1,689.01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均無對外聯絡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提 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範圍,通行之土地面積較 小,經過之土地亦較少,堪認該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既為被告所 拒,自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不得妨害通行之行為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辯以:豐榮段587地號土地是水利地, 現況為水溝,原告申請鋪設板橋是可以通行的,但是要先申 請。  ㈡被告林文藝辯以:原告土地當初並沒有參與土地重劃,我有 參與土地重劃,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會造成我的損失,原告可 以往東通行豐榮段587、604地號土地,或往南通行雲林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豐榮段588、5 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 通行被告土地並非侵害最小,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雅慧辯以:  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向來之通行方式均是經由旁邊的水 利地通行使用,旁邊的水利地並未做為溝渠、排水使用,反 而堆置雜物、草木叢生,已經作為道路使用,有相片可憑, 依照實務見解,水利地並非不能供作道路使用,此可函詢經 濟部水利署可明,自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⒉被告提出三個替代方案:  ①甲案:通行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  ②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③丙案: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⒊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榮段597、59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2年 7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㈢豐榮段50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㈣豐榮段58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文藝所 有。  ㈤豐榮段5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被告林雅慧所 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對豐榮段585、586、58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上開他人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69號卷,下稱虎簡卷 ,第115至12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認為真。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 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 本此原則為之。原告主張其通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往北,沿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與586地 號土地直向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藉由通行被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所有豐榮段587地號土地、被告林雅慧所有586地號 土地、被告林文藝所有5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豐榮 段585地號土地面積128.58平方公尺)、B(豐榮段586地號 土地面積93.67平方公尺)、C(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面積6.2 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即北側雲154縣道之道路聯絡。而 豐榮段587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77頁),但如以被告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所稱申請鋪設板橋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事由 ,而原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使用目的應作 農作使用,故原告主張路寬3米之通行範圍,衡諸一般農機 大小,亦無過當之處,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分別辯稱可由其他方式聯絡公路等語,惟各方式分別 有以下缺點,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並非損害最小,分述如 下:  ①被告林雅慧所稱向來通行之範圍係往西經由豐榮段599、600 、587地號土地連接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等語,然而 ,豐榮段599、600地號土地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虎簡卷第37至38頁),被告林 雅慧主張通行599、600地號土地沿北側地籍線之土地通行, 其通行面積較原告主張為多,且通行後所連接之豐榮段603 地號土地雖現況有道路鋪設(見虎簡卷第121頁之相片), 但實際上豐榮段603地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原 告主張通行至北側雲154縣道○○○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相較,顯然更不利於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故此 方案應非最小侵害之方案。被告林雅慧雖修改為甲案即通行 豐榮段599、600、602地號土地,雖豐榮段602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見虎簡卷第91頁),然此方案必須沿60 0地號土地與5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始能連接602地號土 地,幾乎將600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包圍,通行距離甚遠, 對600地號土地影響鉅大,難認為侵害最小。  ②被告林雅慧另提出乙案即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 接14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而,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林雅慧主張通行之道路南北向貫 穿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距離較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長,且 貓兒干段1437地號土地並不連接貓兒干段1459地號土地(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中間尚隔貓兒干段1458地號土地(特 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實際上需通過3筆不同地號之土地, 與原告主張方案相較,通過土地面積較大,且距離較長,顯 然並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③被告林雅慧又稱應以丙案即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 ,惟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被告林雅慧所 指通行貓兒干段1428地號土地至豐榮段602地號土地,其通 行距離大於原告主張甚多,且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到庭陳 稱,水利地雖可提供一小段鋪設板橋跨越使用以通行,但不 能全部供通行使用,全面鋪設板橋不可行,否則清疏有困難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82頁),故被告林雅慧所提此方 案並不可採,並無再依被告林雅慧所請函詢經濟部水利署( 見本院卷第88頁)之必要。  ④被告林文藝則主張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有他人開設的道路 ,可往西經由豐榮段588、5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 3地號土地,或往南經由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接 該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然而,貓 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相鄰之土 地雖設有大片農業設施,但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且設 施間之空地應非道路,故被告林文藝主張經由豐榮段588、5 89、590地號土地接貓兒干段1433地號土地上農業設施間之 空地對外通行,或往南通行貓兒干段1428、1437地號土地連 接農業設施間之空地對外通行,均非可採。又被告林文藝另 抗辯或可往東通行豐榮段587至6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然豐榮段5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 法整條作為通行道路,已如前述,且豐榮段604地號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開方案均非對鄰地侵害最小。  ㈢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文藝所有 豐榮段5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58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林雅慧所有坐落豐榮段58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3.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豐榮段5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9

ULDV-113-訴-395-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昱緯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晟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62,70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上 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6項保證產權清楚、第15條第9項保 證無套繪管制情形;如上開事項發生疑義,上訴人依約應釐 清、解決後始得向伊請求續付第二期用印款。伊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1,627萬元後,發現系爭土地受套繪限制尚未解除, 復因其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符,連帶 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8筆土地有地籍疑義,經伊以111年12月 19日函,催告其7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 證明,否則不另催告,逕以同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未獲 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8日由伊合法解除。又上 訴人於締約時隱匿土地有建築執照情事,有詐欺行為,經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或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 則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1, 627萬元數額過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除原審判決應 返還之8,135,000元外,上訴人應再返還伊 3,865,000元。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135,000元部分固無不當,惟駁 回伊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 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給 付伊1,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65,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請求1,62 7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僅就其中1,200萬元聲 明不服;就備位請求15,138,300元部分,於敗訴之7,003,30 0元(15,138,300元-8,135,000元=7,003,300元)部分,僅 就其中3,865,000元聲明不服,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不支付第二期簽約款,經伊催告給付無果,伊始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 又其沒收之金額未逾總價款10分之1,相較伊所受25,199,41 1元損害【計算式:仲介費2,835,000元+租金損失計142萬元 +拆除費30萬元+房屋裝潢及搭建費180萬元+處分土地價差96 2萬元+9,224,411元=25,199,411元】,並非過高。另系爭土 地並無套繪管制或地籍不明之情形,伊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又系爭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年代久遠,伊一時忘卻方勾載現況為無 建照,並非詐欺,且伊已於111年8月25日以前將未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完畢,已無套繪管制情形,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 8,13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以買、賣方地位 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建築使用 之目的,以總價162,709,800元(含營業稅),購買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於簽約之同日支付第一次款(簽 約款)1,62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履保契約內容分別如 原證2、原證18、被證1所示。 (二)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暨保證產權清楚、暨保證並無套繪情形,且雙方預定於111 年11月1日用印日(即第二次付款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第7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第10項、第21項)。 (三)  1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 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830號函謂:「主旨:為釐清永康市地 重劃區○○段0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疑義乙案…研商地籍疑義 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本所111年10月3日收件土地圖 解字018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二、本案業經本所派員 擴大檢測及面積分析,發現旨揭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籍 圖不符等疑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原為7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 分配成果之地籍,敬邀市地重劃科及測量科列席指導重劃前 後土地面積相關事宜。三、副本抄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因本案土地坐落○○路、○○路、○○街及○○路   ○段000巷街廓範圍,請協助實地測定相關道路中心樁位,俾 利後續辦理面積分析等事宜」(原證3)  2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之111年土地圖解字018000號 (針對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記載「一 、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原證9) 。 (四)  1被證1履保契約、被證5稅籍證明書、被證6產權調查表、原證 18「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合訂為一本。  2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劉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上訴人之外祖 父)於111年5月11日在原證18「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項次13就「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 築執照?是否曾有經核准之建築執照?」等問項,均勾選「 否」。  3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 之(084)南工局使字第02869號使用執照、(084)南工局 造字第00051號建築執照、(084)南工局造字第01684號建 築執照(詳工務局112年7月26日函)。  4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0日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 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日向工務局申報拆照勘驗 備查。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土地無法於預定之111年11月1日前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暫 無法支付第二次款(用印)。 (六)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經本 人及信義房屋相關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建管科查 證,本土地確得合法申請建照,若仍有疑慮,請被上訴人委 請配合之建築師覆核上情、或請被上訴人提供不能建築之相 關佐證以供本人詢問權責機關;本人同意另行協商用印日期 及流程(原證6)。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永 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可知土地與地籍圖有不符 之疑義,茲事體大,但仲介公司及其代書尚未主動提供確實 詳細訊息,短時間內被上訴人難以釋懷(原證8)。 (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今已被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均逐處理完畢,也逐一說明,已 處於隨時可移轉登記並交付之情況,故請求履行契約依約付 第二次款1,627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有其他更好之處理方式 也請提出(原證10) (九)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請 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系爭兩筆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之證明,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而不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按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7日屆滿);上訴人迄今為止之保 證均徒托空言而未能釐清疑義,另上訴人既保證得合法申請 建造執照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得反向要求被上訴人證 明不能建築。 (十)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款即用印 款1,627萬元,但被上訴人迄無回應,今再次通知請於函到 十日內支付第二次款,逾期則本人只好解約(原證12)。 (十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永 康地政事務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鑑界系爭兩筆土地確認 其界址及面積、位置無誤;訂約前上訴人已將系爭兩筆土 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且訂約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 代書亦當場打電話予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可否申請建 照,經確認後被上訴人才簽約;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 9日始以函文限期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證明,上訴人於 收受函文後雖已於111年12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出 具證明),但七日之時間實是不夠,倘若晚幾天提出(證 明),尚請被上訴人鑒諒;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倘若被 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2項沒 收第一期款1,627萬元(原證13)。 (十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該 局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符合法令可為合法 申請建築執照(原證14)。 (十三)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支付第 二次款(用印款),但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爰依第 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晟峰公司已付之第一 次款(簽約款)1,627萬元,同時本人受有拆屋損失、少 收租金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證15)。 (十四)被證1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五)被證2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六)依被證3「臺南市政府拆除執照」,工務局於111年8月2日 發照,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領照。 (十七)依原證21、22,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0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0000地號,面積318 平方公尺(為96.19坪)之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賣予第 三人。 (十八)原證2內容及被證6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九)上訴人有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0號之房屋,分別 出租予第三人(被證11、12)。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系爭土地有受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等情,上訴人有違約及 詐欺行為,爰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付 簽約款。惟如認上訴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沒收其已付之 簽約款作為違約金有理由,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將 酌減後之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1,200萬元(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8,135,000 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之3,865,000元合計),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2款可參。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 下同)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 ,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9頁) 。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建築,然系爭土 地卻有套繪限制及地籍圖疑義之情形云云,並以永康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24日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95 頁)為證。惟查,依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雖提及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與地籍圖不符等疑義,然 所指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果真有與地籍圖不符 之疑義,尚待會議研商討論,並非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 ;又觀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與本件系爭0000地號 土地有鄰接之情形,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95頁 ),然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與地籍圖不符之情 事尚屬不明,又縱有與地籍圖不符之疑義,其不符之問題, 亦不當然會牽涉本件系爭土地,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不符,亦可能僅存在非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鄰接 之部分,而是存在與其他土地鄰接之部分,被上訴人復未進 一步舉證系爭土地究竟有何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形,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究竟有何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另查系爭00 00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 經解除套繪,有工務局112年8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11 132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稱:系爭0000地號係於111年8月10日 領得(111)南工拆字第00315號拆除執照,並於111年8月25 日申報拆照勘驗備查在案,依前開勘驗備查,本案已拆除完 畢,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管制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5至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發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已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套繪限制及地籍 圖疑義云云,尚非可採,自難認為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 行義務及可歸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應堪認定 。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附表「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之建築執 照欄」勾選「否」,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經查,上訴人 對在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目前是否具仍有效 之建築執照欄」,曾勾選「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年代久遠而忘記,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審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無受套繪限制之情形,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解除 套繪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款所載 ,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應確保系爭土地無套繪之情形,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原 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於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套繪之情形為約定,上訴人已依約拆除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經解除套繪在案,則上訴人 自無需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第13項為虛偽陳述、欺騙 被上訴人之必要。而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套繪情形為約定及處理,則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於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建築 執照之勾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為據 ,而主張上訴人詐欺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依據。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既均無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135,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627萬元第一期款項後 ,即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原審 卷第11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再於112年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沒收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卷 第14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上訴人並依 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款1,627萬元為違約之賠 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失至多為1,131,700元,故上訴人沒 收違約金1,627萬元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等情。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經賣方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 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 限:買賣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加倍賠 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 39、41頁),經核契約條文之文義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前揭規定,此項違約金性質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 (2)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信義房屋仲介費2,835,0 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頁),此部分因被上 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房屋,原出租予第三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每個月租金分別為8萬元、35,000元(合計115,000元) ,前揭租約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9項可參(原審卷第43頁),此部 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失,故租金損失應自同年10月 1日算至12月31日,以3個月計算,合計為345,000元(115,0 00元x3=345,000元)。上訴人抗辯因租約屆滿之後,尚有所 失利益,故應算至112年11月27日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時云 云,惟租約期滿是否即會出租,尚屬未定,何況上訴人嗣亦 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出租之計劃,其 主張有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拆除、清除上開 ○○路00號之房屋,共花費30萬元,有明細表、收款條、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上 訴人所主張花費之裝潢、鐵皮鋼構搭建費用之損失部分,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拆除,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 受有損失,亦堪認定,然此部分價值,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 可參(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惟參照課稅現值資料,臺南 市○○區○○里○○路00號建物之價值為191,300元、00號建物之 價值為64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25至 327頁),合計為831,700元,應以該價額列計。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嗣後另行出售而受有土地價 差之損失分別為962萬元及9,224,411元部分云云,惟土地出 售涉及經濟環境、物價、買賣雙方之議價等多重因素影響, 不當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尚難逕認為係因被上訴人之 違約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之損失合計4,311,700元(2,835,0 00元+345,000元+30萬元+831,700元=4,311,700元)。 (3)另衡之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僅繳付本件買賣總價款之10%即1,627萬元予上訴人 ,直至111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 爭土地得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以履行約定之保證義務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如有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可取得系爭買賣契 約之其餘價款146,439,800元,茲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表 明拒絕履行之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約給付其 餘價款146,439,800元,致上訴人須另覓買主,始能取得相 當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拒絕履約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受有相 當期間之利息損失,及因延宕出售土地而受有無法利用價金 之損害,此部分價值之認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評價為約380萬元 。  (4)本院衡酌前述兩造就違約金金額合意之過程、兩造履約爭議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情節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627萬元 確有過高,應酌減至8,135,000元,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五,應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期價 款1,627萬元其中之8,135,000元為違約之賠償,應屬有據。 而逾8,135,000元部分,即8,135,000元(16,270,000元-8,1 35,000元=8,13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是經 判決確定後,應即發生酌減之形成效力,此部分上訴人原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持有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返還8,1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1 )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8,13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2)就被上 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7

TNHV-113-重上-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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