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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李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祥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段時,因其 所騎乘機車後方煞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3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祥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5

PTDM-114-交簡-228-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輝芳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輝芳(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 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確定判 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範圍,業經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75至7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之 「民國109年6月5日委任授權書(原確定判決所指A文書)」 ,根本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實為偽造,而聲請人之所以 向告訴人王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是根據「10 9年6月15日授權委任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所指B文書)」所 合理收取之報酬,絕非是聲請人向告訴人訛稱要用以疏通政 府官員所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綜合「天竺山聯合開發案解散 股東和解書(原確定判決所指C文書)」觀之,亦可知告訴 人已知悉並非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是第三人蔡 榮冀、何錦榮傳達錯誤訊息方使告訴人有所誤解。綜上,原 確定判決忽略「A文書為偽造」之事實,逕將A文書採為認事 用法之基礎,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本件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之要件,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高雄市六龜區天竺山乾元聖德寶宮(下稱天竺山廟)佔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 地,被告遂受告訴人、第三人何錦榮委任,代為辦理天竺山 廟佔用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天竺山廟將遭拆除,但 其為前議員,與國產署人員熟識,有辦法阻止政府拆除,並 將該國有土地轉為私人所有,惟須花費60萬元疏通政府官員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30萬 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萬元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包含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冀、何錦榮、邱政雄之證詞,及 A、B、C文書製作方式、內容、日期、簽署文件之人等節, 暨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國產署各項文件、帳 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 罪事實,並清楚敘明A文書實為真正,B文書則為被告為規避 刑責事後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等事實,且詳為論述被告辯稱 「A文書為偽造、B文書為真正」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 誤。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謂之 「新事實」,則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所認定不足採 信之被告抗辯,自難認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 有「新規性」,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之新事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3-聲再-8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承睿(下   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扣案之剪 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暨所宣示之量刑、監護期間、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伊當時思覺失調發作,伊沒有印象有放火,應是不小心引 發火災云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思覺失調 發作,伊沒有想要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伊僅承認竊盜和傷害 。㈢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醫服藥,應無特 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及期間,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施以監護(暨監護期間)亦稱允當,尚無失輕 、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放火部分):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採證後鑑定結果認為:在現場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且未發現 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 ,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所肇之可 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殘跡,故 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發現有菸 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發現有垃 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較低。綜 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46頁), 並經該案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8頁)。參以原審勘驗紅 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15頁 ),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 具,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案機 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 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始出 現火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 的空地上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 桶子及1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 神狀態不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 );於偵查中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有在紅雲宮前放火 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界等 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離 開現場前,確有持打火機點燃現場物品,堪以認定。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殺人未遂等部分):   被告至本案統一超商內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被告持剪刀攻擊蔡紋池,致 蔡紋池受有左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 臉部肌肉血腫、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 等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蔡紋池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蔡紋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蔡紋池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統一超商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而對蔡 紋池當場施以強暴,並致蔡紋池難以抗拒,堪以認定。參以 被告持以刺傷蔡紋池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銳 ,材質堅硬,被告高舉剪刀由上往下刺向未有任何防備之物 之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後仍不放手,繼續 持剪刀抵住蔡紋池頭部,雙方因而旋轉一圈後被告始鬆手, 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蔡紋池頭上,因而致蔡紋池受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剪刀刺向蔡紋池頭部,且 用力甚猛。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 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 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 話放在眼裡,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綜合被告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手段及其主觀 意思,並已致蔡紋池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 具有殺人之犯意,洵可認定。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 式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 尊,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 後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遵醫囑性,避免再次病 情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 於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強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 因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 10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 歷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 書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 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 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 醫療。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復健中心有穩定作息,並且有就 醫服藥,應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 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 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 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仍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並 認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4 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洵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 必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95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60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曾媏玉 代 理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榮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5

CTDV-114-補-251-202503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2號 原 告 泰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亦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城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4 年4月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4

PTEV-114-屏補-7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品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4

TYDV-113-訴-1691-202503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7行:朱宥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歷知悉期以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故如依他人指示持不明之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該人再行 轉交,顯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此所為可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遭司法機關查緝,並將 所提領款項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是持不明之人申辦提領款提領來源 不明款項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朱 宥輔已可預見友人林鎧城(另案偵查中)以賺外快為由邀 其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林鎧城 再行轉交出,所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詐得款項,並經提領轉交,將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行、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猶為賺取 林鎧城所承諾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仍基於縱使所 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林 鎧、收受林鎧城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朱宥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蔡榮芳提出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21日對帳單交易明細(偵 查卷第44至45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 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獲有所 提領金額1%即300元之報酬,雖未繳回,然被告犯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金額1萬5000元),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逾其犯罪所得,則與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當,應認核與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朱宥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多人參與 分工完成,被告依本件犯行,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 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但 被告所參與本件行為,確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林鎧 城」、收受林鎧城轉交款項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 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並坦認本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即300元報酬,此部分款項被告雖未繳回,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酌依該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履行損害賠償金額1萬5000元,顯已逾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元,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之報酬,亦應寬認 核與該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 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之輕罪,是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雖為分擔 家計,然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予「林鎧城」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 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急於求職而失慮,致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明確說明相關犯行情狀,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可徵被 告犯後態度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2)並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免被告因 輕率而再為不法行為,敦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守法意識,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維社 會秩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 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二)經查: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提領、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萬元,並 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 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 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款項提領後亦均交予「林鎧城」再行轉交,其報酬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款項,則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詐欺所得相關犯行、取得詐 欺所有財物者,且報酬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2、又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 調解並給付金額已逾該次犯行報酬,可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朱宥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輔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林鎧城」( 另經警調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張瑞鵬」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訛 詐蔡榮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20時39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朱宥輔依 「林鎧城」指示,於113年4月19日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蔡榮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榮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宥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鎧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榮芳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朱宥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 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鎧城」、「陳曉蕾」、「張瑞鵬」、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24

TPDM-113-審訴-2384-202503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 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同前卷第 181頁)。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95頁),且經綜合 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已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是以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審酌:   1、被告自承本案動機為想要賺錢(簡上字卷第187頁),僅 獨自1人經營放款,趁被害人急需用錢時,以借款時預先 收取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高利放貸予被害人, 並約定利息之年利率達1042.86%,及收取預扣利息共1萬5 000元,相對於本金3萬元之比率甚高,所為甚有不該。惟 考量借款數額本身不甚高,而被告僅有提供被害人1筆借 款,且僅有收取1次預扣利息,即因被害人報警隨後為警 循線查獲,並未能取得後續利息,其收取利息之期間甚為 短暫,故擇定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雖上訴後一度否認犯罪, 且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並免除被害人之 借款本金債權1萬元而以此方式達成和解,最後僅實際收 取5000元本金,同時返還被害人之本票及借據資料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 案犯罪紀錄,於108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可見素行尚屬不佳,自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   ⑶被告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送貨司機, 月收入將近4萬元,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小孩(同前卷第186頁),考量被告工作收入穩定,且 家庭有支持力量及需要被告照顧,有利於日後復歸社會, 故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緩刑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1

PTDM-113-簡上-156-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榮典 黃宗堂 陳宏光 高永福 蔣皓傑 夏芝庭 陳懿瑛 林夏英 許華夫 劉娟娟 劉新化 洪梓彬 張秋華 魏錫惠 黃宗立 劉鳳琴 易祥齡 丁明仁 韓萬興 董人沛 劉燕玲 唐中興 趙汝謙 葛安琪 黃淑惠 林瑞民 楊秀琴 林財福 林玉山 王明燦 陳玉佩 陳秀玲 程鵬章 陳忠勝 陳志維 林永生 許能專 蔡麗秋 王甯 上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潘永茂 張琬婷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中:20、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興新 臺幣(下同)2,187,97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貴新臺幣(下同)1,559,0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2月5日以書 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0及26所示之金額,其餘不 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9人主張:原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於被告處任職 ,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退休,原告等人認應以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後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之 年資基數),且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 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然被告將原告年資基數自任職時起 算,此一算法將造成越晚任職之後進員工,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竟可多於原告,是應依原告上開計算標準,故被告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退休金 基數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顯與法未合。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原告 逕自主張僅於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始有上限為45個 基數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 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時間、平均薪 資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舊制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其基數上限為何 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於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②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則無上限45 個基數之限制云云;被告則辯稱:①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 理由;②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合併計算之 上限即為45個基數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後,是否應以45個基數為上限?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 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 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 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 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 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 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 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自任職時起算,原告上開主 張,實屬無理。 ㈡、是否僅有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始以45個基數為上限?  ⒈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 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 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 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 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 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 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 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 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 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 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 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 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 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 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 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 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 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 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 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 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 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 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全體勞工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竟 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 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除上開年資基數應自 適用勞基法後從新起計外,甚至主張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 上限45基數之限制云云,而有恣意解釋年資基數起算時點, 並恣意限制45基數上限之適用範圍之情,顯將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形同具文。此外,本件原告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為比較基準,卻忽略自94年7月1日後始任職之勞工,即 無舊制退休金制度可資選擇,僅得適用新制退休金提撥制度 ,該勞工除需年滿60歲始得申請退休外,其退休時所得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亦顯低於依舊制退休金計算之金額【說明:任 滿30年退休之勞工,平均月薪10萬元,舊制退休金(僅以上 限45基數試算):10萬*45=450萬,新制退休金僅得領取10 萬*6%*12*30=216萬】,是原告上開主張僅適用勞基法後始 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僅係舊制退休金利益極大化之論 述,實與實體正義無關,亦顯脫逸現行勞基法第55條之法規 範,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故本院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 不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金合計應以45個基數為 給付之上限。  ⒉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 、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 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中科院給付之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榮典 72年7月16日 112年1月15日 40.00 135,742元 5,429,680元 3,393,550元 2,036,130元 112年1月16日 2 黃宗堂 74年11月4日 109年1月10日 37.00 95,242元 3,523,954元 2,303,904元 1,220,050元 109年1月11日 3 陳宏光 76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8日 36.50 88,428元 3,227,622元 2,269,062元  958,560元 108年10月29日 4 高永福 78年9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37.00 146,802元 5,431,674元 4,175,049元 1,256,625元 109年3月19日 5 蔣皓傑 72年5月23日 109年9月29日 37.50 166,696元 6,251,100元 3,750,660元 2,500,440元 109年9月30日 6 夏芝庭 64年1月14日 109年11月30日 14.00 74,145元 1,038,030元  567,840元  470,190元 109年12月1日 7 陳懿瑛 72年9月13日 109年11月29日 37.50 89,991元 3,374,663元 2,060,794元 1,313,869元 109年11月30日 8 林夏英 6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38.00 74,466元 2,829,708元 1,712,718元 1,116,990元 110年2月27日 9 許華夫 69年11月21日 110年2月27日 38.00 85,932元 3,265,416元 1,976,436元 1,288,980元 110年2月28日 10 劉娟娟 75年3月3日 110年3月30日 38.00 81,048元 3,079,824元 2,094,280元  985,544元 110年3月31日 11 劉新化 69年10月28日 110年4月27日 38.00 171,528元 6,518,064元 3,945,144元 2,572,920元 110年4月28日 12 洪梓彬 69年6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38.00 140,710元 5,346,980元 3,236,330元 2,110,650元 110年5月31日 13 張秋華 65年2月23日 110年8月22日 38.50 89,404元 3,442,054元 2,100,994元 1,341,060元 110年8月23日 14 魏錫惠 78年10月3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14,996元 4,427,346元 3,451,030元  976,316元 110年12月31日 15 黃宗立 76年7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163,170元 6,282,045元 4,487,175元 1,794,870元 110年12月31日 16 劉鳳琴 78年7月1日 110年12月30日 38.50 61,670元 2,374,295元 1,819,265元  555,030元 110年12月31日 17 易祥齡 67年8月3日 111年1月30日 39.00 82,543元 3,219,177元 1,980,816元 1,238,361元 111年1月31日 18 丁明仁 75年8月18日 111年2月17日 39.00 125,253元 4,884,867元 3,414,397元 1,470,470元 111年2月18日 19 韓萬興 7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7日 39.00 82,956元 3,235,284元 2,516,055元  719,229元 111年2月28日 20 董人沛 74年9月4日 111年6月29日 39.00 86,060元 3,356,340元 2,093,960元 1,262,380元 111年6月30日 21 劉燕玲 73年4月17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116,170元 4,588,715元 2,914,705元 1,674,010元 111年8月31日 22 唐中興 75年10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39.50 98,630元 3,895,885元 2,720,215元 1,175,670元 111年8月31日 23 趙汝謙 79年7月16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118,953元 4,698,644元 3,756,536元  942,108元 111年10月31日 24 葛安琪 72年7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39.50 93,975元 3,712,013元 2,302,388元 1,409,625元 111年10月31日 25 黃淑惠 72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31日 40.00 89,428元 3,577,120元 2,281,625元 1,295,495元 112年1月1日 26 林瑞民 75年8月4日 112年1月19日 40.00 99,201元 3,968,040元 2,745,884元 1,222,156元 112年1月20日 27 楊秀琴 75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37.00 119,443元 4,419,391元 2,957,409元 1,461,982元 112年2月15日 28 林財福 73年8月27日 112年2月26日 40.00 166,413元 6,656,520元 4,378,326元 2,278,194元 112年2月27日 29 林玉山 74年9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40.00 118,510元 4,740,400元 3,249,544元 1,490,856元 112年3月16日 30 王明燦 72年11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40.00 122,097元 4,883,880元 3,052,425元 1,831,455元 112年4月11日 31 陳玉佩 73年5月1日 112年10月30日 40.50 125,067元 5,065,214元 3,273,003元 1,792,211元 112年10月31日 32 陳秀玲 73年8月15日 112年12月30日 40.50 102,060元 4,133,430元 2,729,084元 1,404,346元 112年12月31日 33 程鵬章 7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41.00 193,410元 7,929,810元 5,028,660元 2,901,150元 113年2月17日 34 陳忠勝 7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9日 41.00 168,769元 6,919,529元 4,435,249元 2,484,280元 113年4月30日 35 陳志維 73年12月3日 113年6月02日 41.00 168,134元 6,893,494元 4,371,484元 2,522,010元 113年6月3日 36 林永生 81年2月18日 113年8月17日 41.50 120,937元 5,018,886元 4,265,448元  753,438元 113年8月18日 37 許能專 78年5月15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26,984元 5,269,836元 4,093,964元 1,175,872元 113年9月30日 38 蔡麗秋 80年6月3日 113年9月29日 41.50 132,316元 5,491,114元 4,545,055元  946,059元 113年9月30日 39 王甯 72年10月11日 109年4月10日 37.0 77,850元 2,880,450元 1,755,518元 1,124,932元 109年4月11日 合計 57,074,513元 註1:夏芝庭於94年07月1日轉勞退新制,故基數僅計算至94年6 月30日為止。

2025-03-21

TYDV-114-重勞訴-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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