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于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
式」補充更正為「10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同欄一第7至9行『金融卡、密
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詐欺集團使用』補充
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
理由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個帳戶』,同欄一第11行「犯意」補
充為「犯意聯絡」,同欄二第1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補
充為「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20所示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第37頁)。
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90頁)。
⒊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91至113頁
)。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逸辰、洪景文
、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芸、謝佳妤、
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之證詞、證人
即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之證詞。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112年10月26日10
時55分許」,編號4「證據」欄之「333」更正為「249」,
編號6「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補充為「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委任書各1份」,編號11「證據」欄
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2「轉帳時間」欄之「①112
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
許」,編號13「證據」欄之「對話紀錄1份」刪除,編號14
「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
②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編號18「轉帳時間」欄之「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更正為「②112年10月27日10時
34分許」,編號18「證據」欄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
份」補充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收據照片各1份」,編
號20「轉帳時間」欄之「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更正
為「②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編號20「證據」欄之「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卷第53至67頁)」。
㈣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補充:
⒈本件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
本件5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建弘、邱垂川、易辰穎、孫
逸辰、洪景文、黃韻潔、賴勇吉、王作萍、楊月娥、林祥
芸、謝佳妤、李幸庭、邱麗妍、曾郁湘、劉成德、張嘉鈞
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陸春珠、彭彥凱(下合稱蔡建
弘等2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星展銀行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之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元,見警卷第93頁;土地銀行帳戶於1
12年10月27日11時11分許之餘額為249元,見警卷第97頁
;高雄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2分許遭通報警示
時之餘額為1元,見警卷第193頁;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
0月29日13時58分許之餘額為206元,見警卷第109頁;凱
基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之餘額為10元,
見警卷第113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
(僅坦承申辦帳戶、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復經證人
蔡建弘等20人證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警卷
第3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
90頁)、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39至41、
91至1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
)、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本件5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無訛。
⒉被告固於112年10月31日16時56分許向警報案(見警卷第31
、32、35、36頁),但蔡建弘等20人受騙分別於如附件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故不論被告之後因何細故而於112年10月31日向警報
案,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
提供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
實害負責,尚難僅憑被告嗣後有向警報案乙情,遽以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有1萬3400元一併受騙等
語(見警卷第32頁)。惟觀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10頁)所示,該帳戶於112年5月9日匯入1萬3
400元後之餘額為1萬3497元,嗣陸續有數筆交易紀綠,並
於112年9月22日5時3分許支出1萬3456元後之餘額為81元
,之後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孫逸辰遭騙而於112年
10月24日10時2分許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且該帳戶於112
年9月22日5時3分之後,迄至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之前
,均再無交易紀綠。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4頁)顯示,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首次與被告取得連
繫。可見被告所辯伊受騙被害之1萬3400元在被告於112年
10月21日15時36分許寄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之前,甚或
於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首次與被告取
得連繫之前,即已不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遑論係寄
交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因受「
陳嘉敏」詐騙而自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5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蔡建弘等20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
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
蔡建弘等2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5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蔡建弘等2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ok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
被 告 黃于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8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嘉敏」指示提供
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要借錢給我云云。
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
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借貸而提供本案5個金
融帳戶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蔡建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建弘施詐,致蔡建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②112年10月25日9時48分許③112年10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③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43至157頁) 2 告訴人 邱垂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邱垂川施詐,致邱垂川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 ①4萬元 ①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75至183頁) 3 告訴人 易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加盟品牌方式向易辰穎施詐,致易辰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8時21分許②112年10月28日13時6分許 ①2萬4,000元 ②3萬4,000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195至208頁) 4 被害人 詹絲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詹絲蓉施詐,致詹絲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8分許 ①20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229至333頁) 5 被害人 陳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陳玉清施詐,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①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49至375頁) 6 告訴人 孫逸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孫逸辰施詐,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390至411頁) 7 告訴人 洪景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洪景文施詐,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33至441頁) 8 告訴人 黃韻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黃韻潔施詐,致黃韻潔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轉帳明細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61至468頁) 9 告訴人 賴勇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賴勇吉施詐,致賴勇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483至489頁) 10 告訴人 王作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王作萍施詐,致王作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13至525頁) 11 告訴人 楊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楊月娥施詐,致楊月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40至546頁) 12 被害人 陸春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陸春珠施詐,致陸春珠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5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永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71至576頁) 13 告訴人 林祥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祥芸施詐,致林祥芸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5日15時29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591至638頁) 14 告訴人 謝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方式向謝佳妤施詐,致謝佳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①112年10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凱基帳戶 ②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655至696頁) 15 告訴人 李幸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向李幸庭施詐,致李幸庭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4時6分許 ①2萬6,000元 ①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19至733頁) 16 告訴人 邱麗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為投資方式向邱麗妍施詐,致邱麗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747至760頁) 17 告訴人 曾郁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認購商品方式向曾郁湘施詐,致曾郁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8時1分許 ①1萬5,300元 ①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07至810頁) 18 告訴人 劉成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劉成德施詐,致劉成德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12年10月27日10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星展帳戶 ②星展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25至856頁) 19 被害人 彭彥凱 (未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彭彥凱施詐,致彭彥凱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 ①2萬5,000元 ①星展帳戶 被害人紀錄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警卷第859至860頁) 20 告訴人 張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求職方式向張嘉鈞施詐,致張嘉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許 ①112年10月28日13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高銀帳戶 ②高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7806號警卷)
KSDM-113-金簡-12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