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玲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3分許 」,應更正為「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 1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而收購,等同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 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羅苡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在張崇武管領之苗栗縣○○市○○路00 號寶雅苗栗民族店,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308元之帽子1頂 及隱形眼鏡4盒得手(已和解賠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苡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價標 、和解書、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27-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10年度苗簡字第5618號」應更正為「110 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 陳喬威(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 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退休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沙漠玫 瑰盆栽1盆(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黃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豪」之不知 情友人,至陳喬威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徒手竊 取陳喬威住處圍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沙漠玫瑰 盆栽1盆,得手後載運離去。 二、案經陳喬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聖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 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48-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王國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59分許」更正為「17時 29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美雲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 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 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美 雲,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而因被告王國治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王國治,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李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國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美雲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李美雲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國治就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王國治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王國治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國 治前有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兼衡被告李美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王國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美雲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5萬 元之報酬予等情,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緝309卷第49、103頁反面),核屬被告李美雲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國治交付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居苗栗縣頭份市(餘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餘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與王國治係友人。其等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並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由李美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出 售使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後 ,由王國治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陸續與李美雲共同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將李美雲新開立之一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合庫彩蝶公司帳戶(其等2人就上開彩蝶公 司帳戶,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司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700號偵辦中),及李美雲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共4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再由王國治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5萬元之報酬予李美雲。嗣該不 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美雲、王國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宣聆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奕廷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告訴人魏宏錡之手機匯款明細、 對話紀錄。  ㈣被告李美雲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 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美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宣聆 112年8月9日0時許 佯稱若欲租屋需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0分許、11分許 1萬元 1萬元 2 陳奕廷 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 1萬5,986元 3 魏宏錡 112年8月9日17時59分許 佯稱全+好賣家使用者需依指示操作3大認證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53分許、54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306-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地(下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汽油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向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 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加油未付款即發動機車騎 乘離去之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 與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成立和解,有加油金和解書1紙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給付長利公司1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長利加油站」(代表人為黃 致璋),向加油站員工指示在油箱內加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 而依指示加油。待員工加油完畢將油槍放回加油機之際,何 地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該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循線通知何地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委任翁毓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前往加油未 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回家 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毓 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95無鉛汽油加油明細翻拍照片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加油站員工係於113年6月16日9 時48分14秒許開始為被告加油,於同日9時48分28秒許加油 完畢拔出油槍,於同日9時48分32秒許被告即已發動機車, 於同日9時48分34秒將機車龍頭打左,於9時48分37秒即騎車 離去,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趁加 油站員工轉身之際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 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支付予長利加油站有限 公司,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4-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 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 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 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 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 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 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 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 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 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 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 ,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 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 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 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 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 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 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 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 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 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 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 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 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 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 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 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 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 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 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 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 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 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 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2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6號 原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25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婉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淑婉(下稱被告)、告訴人蔡 玉媚、蔡玉瑜、蔡惠綺均係被害人蔡篤驛(已於民國108年3 月6日死亡)之子,緣被害人因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 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 病況,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已因失 智併肺炎固定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惟被告利用照顧被害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在被害人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擅自持被害人於臺灣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 授權書內盜蓋上開印章,表示被害人授權以該帳戶扣繳被告 、被告之子陳君涵、陳宣沂要保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亦為 被告、陳君涵、陳宣沂),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 送臺灣銀行行使之,該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 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新臺幣(下同)731,108元、72 0,438元、720,438元。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擅自持同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表示被害人有 取款之意,承辦人員不疑有他,分別轉出500萬元、800萬元 、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被害人於108年3月6日死亡,因被告等繼承人無力 繳納高額遺產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告訴 人蔡玉媚等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係詐欺銀行承辦人,非親屬間詐欺)等罪嫌等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 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告訴人蔡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15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所附保戶資料、要保書、金融機構 付款授權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及所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10 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醫大111年6月8 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 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壽公司之金融 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授權書予富邦 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於105年4月8 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31,108元、7 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 、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於本案帳戶轉匯500萬 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被害人拿印章跟存摺給我 ,他說我照顧他那麼多年,要補償謝謝我,被害人都有給其 他兄弟姊妹房子或錢,只有我沒有,我就去銀行交易,用完 之後,我就把存摺跟印章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在105年間, 其意識非常清楚,這些錢是被害人要給我的,他叫我去買房 子,一間房子差不多5、6千萬元,授權我去使用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生前育有被告、告訴人蔡玉媚、蔡玉瑜、蔡惠綺、案 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9名子女 。被害人在108年3月6日死亡前數年,因老化、中風等症狀 ,由被告、告訴人蔡惠綺、被告之女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處 ,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去醫院看診,會由被告跟看護 陪同,請復康巴士過去,被害人的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 。案外人蔡慶政、蔡淑玲、蔡淑娟、蔡淑敏、蔡淑燕等5人 固定住在國外,告訴人蔡玉瑜則是國外與臺灣兩地來回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第246至247)、告訴人蔡惠 綺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27至228、239、244頁)、告訴 人蔡玉瑜於原審審判時(見原審卷第270、275頁)分別證述在 卷。又被告有於105年3月30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在富邦人 壽公司之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內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再提出 授權書予富邦人壽公司轉送臺灣銀行行使之,本案帳戶因而 於105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18日,陸續扣繳保費即7 31,108元、720,438元、720,438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同年11月29日、12月5日,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簿至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後,從本案 帳戶轉匯500萬元、8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04779號函、111年5月 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534號函、被害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4日營 存字第1105014082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1 15000364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 9日、105年12月5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富邦人壽公司111 年3月1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452號函檢送被告、陳 君涵、陳宣沂之富邦人壽保戶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被告、陳宣 沂、陳君涵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被害人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鋒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6 9至77、137至141、227至2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中醫大109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979號 函、111年6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039號函,認被害人於 因「疑」左側橋腦小腦角聽神經瘤、椎基底動脈腦循環不足 、失智、身體衰退、站立及步行障礙等病況,日常生活需要 依賴他人照顧,於104、105年間因失智併肺炎至醫院接受治 療,就醫時因失智無法辨別事項;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18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精神意識遲鈍不算 清醒,亦無處理事務能力(見偵卷第261、305頁);中醫大亦 以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5號函稱:被害人於105 年3、4月間就診時,精神狀態已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無法明 確知悉其行為意義為何,亦無法與人溝通,了解他人之意等 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1.被害人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因診斷有不明 之腫瘤、吞嚥困難、步態及移動性異常、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等症狀,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前往中醫大台中東區分 院進行口語訓練、觸覺肌動法、口腔動作訓練等語言治療, 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東行字第11303000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323頁)。而於該段期 間對被害人進行語言治療之許世樺治療師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被害人來門診進行語言治療,是針對吞嚥、吃東西部分, 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些許交談、聊天,而其他語言方面之障 礙,是屬於肌肉慢慢無力,講話開始比較含糊不清,這部分 不含心智上的判斷,如果是失智症,應該要經過醫療鑑定。 我剛接被害人的時候,有跟他聊房子的事,在101年到107年 治療期間,有時候被害人精神狀況好,有時候精神狀況差, 我記得他精神狀況好時,問他都會回答,可以簡單的應答。 構音異常代表可能講話比較不清楚,成因比較常見的是退化 ,治療過程是有改善的,但隨著年紀的退化,還是會慢慢退 步,我治療到比較後期時,被害人可能精神不好,有時睡一 整天或醒一天,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他有時候醒著,有時候 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可見被害人縱有因 上開病症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然期間長達6年(101年至107年 間),且幾乎每個月進行1次,如果在復健時精神狀況好,並 能與語言治療師對話互動。則被告於行為當時(105年3月、1 1至12月),被害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因失智固定至醫院接受 治療、無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  2.被害人於生前最遲至107年間無法再前往醫院復健為止,僅 因老化致言語不清,與人溝通有困難,然尚未達意識不清致 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業據:  ⑴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於102年5到6月、106年10 到11月、107年10到11月間入境臺灣時,均跟被害人住在陳 平一街,在同住期間,我有跟被害人交談,他如果精神好, 就會交談很久,累的時候就不會交談很久,我們有聊釣魚、 越野賽、滑雪、阿拉斯加的經濟、川普當選美國總統等事, 我在國外時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害人醒著,被告就會 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讓我跟他交談,在交談過程中,被害人 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並表達自己的意見,被害人在我107年回 來時,已經比較虛弱,但是還是可以跟我講話溝通,只是時 間會短一點。我回來時,如果被害人要去看醫生或復健,我 會跟著一起去,有一次(不確定是106年或107年)去看涂醫生 ,就有講說他好了要帶醫生去阿拉斯加釣魚。被害人跟我講 話我聽得懂,還算清楚,對我而言沒有理解上的困難,因為 我是他女兒,我跟他相處久了,他的講話習慣我知道,醫療 人員聽不清楚,所以說他退化,那是一定的,因為90幾歲的 人,所有器官都會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第3 74至375頁)。  ⑵證人陳宣沂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97年底開始跟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大概自99年之後需要人照顧,主要是被告在照顧 ,我回家時如果被害人精神好,會進去跟他打招呼、聊一下 ,他會看心情認人,如果覺得心情不好,就不會理你,心情 好的時候,會跟你講話,大概到107、108年之後,就比較沒 有很大的反應,被害人其實都認得我們,只是他如果不喜歡 你或不開心,就不會理你,你跟他講什麼,他也不想理你, 我在106年4月出國去日本大阪、京都玩時,有先跟被害人報 告,被害人還可以建議我去哪個景點(嵐山、錦市場)玩或吃 生魚片,被害人講話有口音,他都講海口腔的台語,他的講 話跟一般老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  ⑶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是胸腔科醫師,有一般內科 醫師執照,被害人因腦部功能退化造成肢體無力,中間有做 過復健,但是肢體上沒辦法恢復到像正常人這樣走動,慢慢 的臥床時間會增加,關於失智的診斷,要由神經內科或身心 科專科醫生去做判斷,因為失智有一個很確定的判斷標準, 被害人沒有去神經內科做失智的判定。被害人曾經做過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有因為老化而腦萎縮的現象,但腦萎縮不代 表喪失神智功能。被害人的家人都在阿拉斯加,我常常會跟 被害人聊一下阿拉斯加長怎麼樣,我也沒去過,所以我對這 一個病人印象非常深刻。被害人在107、108年間跟我對談不 是非常順,但在這之前,我問被害人,被害人會回答我。中 醫大109年6月5日函說明被害人「精神意識遲鈍不算清醒」 並不代表我叫被害人,被害人沒辦法回答我。有可能在我門 診時我叫他10次,他有2、3次沒辦法回答我,我就認為他「 不算清醒」;在臨床上如果問他10次,他都沒有反應,我就 說他「不清醒」,但是「不算清醒」不是說完全沒辦法回答 我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大部分來我門診時都是坐輪椅,被害 人當然沒辦法走動去處理日常生活,所以我會寫「無處理事 務能力」,就是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沒辦法走動,沒辦法處 理正常生理的事務(包括大小便),這些都是要人家清理,也 需要人家幫忙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只能被動的回答我問題, 沒辦法跟我閒話家常,我沒辦法在僅限的門診時間去問複雜 的問題,但是被害人在家裡可不可以回答複雜問題,我不知 道,沒有辦法判斷。重頭到尾都沒有一個專科醫師對被害人 為失智確定的評斷,失智鑑定只有專科醫師可以幫人判定, 不是由我內科醫師或胸腔科醫師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2 至468、470至471頁)。  ⑷證人羅瑞寬醫師於原審證稱:我們復健科當時有負責被害人 肢體、語言障礙的復健,他有持續在復健,但沒有達到我們 的理想目標,站和走路是有困難的,我跟被害人在看診時會 有一些互動,印象中被害人很老了,互動有些困難,被害人 講話好像不是很清楚(言語障礙),吞嚥有障礙,我們就是負 責肢體的障礙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74、476至478頁) 。  ⑸告訴人蔡玉媚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 他只是老化,精神及意識慢慢退化,104、105年起有時候講 話會含糊不清,答非所問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至107年間為止,尚能與證人 蔡淑玲、陳宣沂正常交談,且在胸腔科回診、復健科復健時 ,亦能與涂智彥醫師、羅瑞寬醫師為一定程度之互動。況證 人涂智彥醫師已明確證稱被害人意識「不算清醒」,並非「 不清醒」;因為坐輪椅無法走動,沒辦法處理正常生理事務 ,而「無處理事務能力」,尤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因失 智而無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能力。  3.再核被害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就醫紀錄可知 ,被害人除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外,另有於103 年1月10日、4月18日、5月6日、5月30日、8月1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20日、104年1月27日、5月22日、6月29日 、7月3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 、9月15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7日、11 月3日、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2日、105年2月22日、7 月5日、8月9日、8月16日、106年3月6日、3月14日、7月7日 、7月17日、9月25日、10月21日、107年1月10日、1月18日 、1月20日、2月15日、11月19日、108年2月15日、2月18日 、2月22日、2月26日前往景新診所就診;於103年2月6日、3 月6日、5月5日、7月29日、10月7日、10月31日、11月4日、 12月19日、104年2月13日、5月25日、105年4月11日、9月6 日、106年1月19日、107年7月17日前往真善美眼科就診;於 107年11月26日、12月11日前往愛麗兒牙醫就診,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83頁)。而被害人前往景新診所門診, 主要因上呼吸道感染、咳嗽有痰或因泌尿系統感染等症狀求 診,其病歷主要為病人之「主訴」及相關事項,復有景新診 所111年5月16日函可查(見偵卷第293頁)。衡酌眼睛、牙齒 方面之疾病,若非病患本人感知,即使是看護,亦難以從外 觀察覺,則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既有多次因眼疾及牙科問 題就診,並能在景新診所門診時主訴其症狀,亦足以認定被 害人至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4.證人即護理師陳俞瑾於原審雖證稱:105年9月間我任職在中 醫大擔任胸腔科的護理師,被害人於105年9月11日至26日住 院時的意識狀態在護理紀錄是E2M6V2,是表示被害人雖然可 以配合我治療,可以作動作,但無法表達言語,V1是無法出 聲、V2是可以發出呻吟聲,V3是胡言亂語、文不對題,V5就 是可以正常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408至414頁)。然被害人於 105年9月11至26日,係因胸腔內科類之疾病住院(見偵卷第1 85頁),其意識狀態自與一般正常回診或復健之情況不同。   且證人涂智彥醫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7頁之出院病歷摘 要「Dementia(失智)」是由護理師斷定的,不是神經內科專 科醫師,我就沿用診斷,但被害人的失智診斷並未經過專科 醫師幫他斷定。原審卷第127頁出院照護摘要「意識改變」 是被害人這次因為吸入性肺炎住院,來的時候血壓不穩定, 造成神智不清楚,通常這樣的意識改變都是短暫的,不一定 是長久的神智改變(原審卷第467至470頁),是本件尚難以被 害人住院時有神智不清之狀態,逕認其於平常時亦神智不清 。  5.至中醫大11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630號函雖依被害 人居家護理病歷紀錄評估,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腦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度已經萎縮,符合臨床上老年失智之判 定(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被害人於107年9月15日之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日期,距離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最近之時間差距已 有1年9月,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經失智。 (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  1.告訴人蔡惠綺於原審證稱:我自99年5月從美國回來後就與 被害人一起住,我回來時,被害人已經插鼻胃管、尿管,因 為小中風而意識不太清楚,影響到發音,講話很小聲,我每 天早上叫被害人,他會回答,我們喜歡看日本片,會討論劇 情,102年以後開始,慢慢地沒有什麼回應,答非所問,無 法像一般人回應,我問他的時候,他只是睜開眼睛看你,我 感覺他張開眼睛是有感應,只是沒有回答,他幾乎都是臥床 ,有下來坐輪椅,我於107年8月到108年2月曾經離開8個月 ,回去時已經都躺著,我感覺是昏迷的狀況。我曾陪被害人 去看診,醫生問診時,被害人一些口音,我有時候要幫他翻 譯,有時真的聽不懂就聽不懂,我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症 ,只知道他一直在退化。被害人在105年間都臥病在床,無 法做任何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0、245頁)。  2.告訴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因為老化、跌倒,中風而 生病住院,意識每況愈下,我回去看被害人時,大部分都躺 在床上睡覺,我會把他扶起來講話,他因為體弱,常常發炎 而臥床,他的意識後來不清楚,去世前5、6年前就開始,他 插鼻胃管,講話我要仔細聽,他要講很多遍,注意聽才聽得 懂,其實對話都是我在講話給他聽,他是沒有回應的,我平 常都1、2個禮拜或1、2個月回去一次,回去一個下午,我跟 他講話,講一講,我看他睡了就回家,剛開始生病時當然是 會回應,除夕夜會坐在那裏看,跟我們坐在一起,看我們吃 ,過世前5、6年才沒辦法回應,他有時眼睛閉著,有時候發 呆,眼睛呆滯,不會看我,一直退化,越來越沒有互動,都 是在臥床,他應該是失智、意識不清,105年的時候整年都 在看病,常常在住院,他身體很虛弱了,不太愛講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58、264頁)。  3.告訴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病以後一直臥床,前後 有10幾年,我一年約3、4次回去看,他精神如果好一點,會 跟我多講兩句,如果不好時,就眼睛閉著,你叫他,他連回 都不回,被害人剛開始沒有插鼻胃管時,還有辦法跟我對話 ,後來講話很小聲,也不太愛講話,不一定回應我,看他的 心情,即使有回應,要靠過去聽才聽得懂,最後一次大概是 103年,之後就不太愛跟人講話了。我103年去看他時,他都 好像在睡覺,眼睛閉著,好像稍微恍神,變成是看護拉他的 手做復健,他不會點頭、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 。  4.告訴人蔡惠綺、蔡玉媚、蔡玉瑜固均證稱被害人於102年、1 03年間已經無法言語,對於其等之問題無法回應,且被害人 身體、精神狀況因為罹患中風及老化逐年下滑等情。然證人 蔡惠綺於原審自承其很少陪被害人去醫院,從未從醫生那邊 得到任何被害人是否失智的訊息,其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失智 症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7、239至240、243至244頁 );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曾跟醫生討論過被害人有 無失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證人蔡玉瑜於原審 自陳其並未陪被害人去復健,而是在外看被害人做復健,其 不知道被害人在那邊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4至275 )。其等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描述是否精確,已堪存疑。 況且,被害人於105年間,僅有1次於9月11日至26日住院(見 偵卷第185頁),證人蔡玉媚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於該年度經常 住院等語,亦明顯誇大不實。復佐以本件係因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針對被害人之遺產,認應將被告於105年間之贈與註銷 改核定遺產稅,各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4,285萬412元,告訴 人等始據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 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本案被害人固有於70幾年間,曾將2棟房屋給蔡慶政、將1棟 公寓給蔡淑娟、1棟公寓給蔡淑敏,另將1棟透天厝給蔡玉瑜 、蔡淑燕、蔡惠綺共有等情,分據證人蔡惠綺、蔡玉媚、蔡 玉瑜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害人為上開不動產處分時,年齡 僅60餘歲,距離其死亡日期之108年3月,尚有30餘年之久, 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健康狀況不佳,佐以證人蔡玉媚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說年輕時買屋,買什麼人的名字就什麼人的名 字,時空背景,想到就買,叫我們不要計較,房子要給我們 住,不用跟人租屋,不可以賣,不要去跟人家擔保借錢,我 在被害人80或82歲時,曾陪同被害人去日本參加同學會,曾 問被害人遺產稅要怎麼交,我說遺產稅我交不起,被害人說 會存在銀行、會準備好,他在日本是讀財經的,但是他沒有 去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8至259、261、264頁)。 則被害人於70年間所為之資產配置,既係其隨意分配,且在 其80歲左右(90幾年間),尚對證人蔡玉媚承諾要準備遺產稅 ,本件自難以被害人曾將不動產購置在子女名下之舉,而認 其早已預先對遺產預作分配規劃。況且,被害人於99年前後 ,雖因中風、老化等病症而必須臥床、坐輪椅,然其是否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已因失智而喪失處理事務能力之情事,已有 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則被害人於100年前後健康狀況變差後 ,始對其財產進行安排規劃,即屬當然。又者,證人蔡淑玲 於本院審判時明確證稱:被害人生前有說錢要給誰就給誰, 因為錢是他賺的,他有在102年我回來時,跟我說會補償被 告,我說應該的,因為9個小孩裡面,被告是唯一一個在照 顧他的人,被害人沒有說要怎麼補償,我不敢問,因為他有 權支付他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則在被 害人的9名子女中,既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 與看護陪同就醫,被害人在受被告照顧而朝夕相處期間,為 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表示欲贈與大筆現金給被告,即非無可 能。被告辯稱:100年至105年被害人每年都說感謝我的照顧 ,要給我5、6千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五)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 人保管為例外。證人蔡惠綺、蔡玉瑜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之 印鑑、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75頁);證 人蔡玉媚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存摺、身分證、印章 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害人的錢由被告在管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265頁)。證人蔡玉媚、蔡惠綺、蔡玉瑜與被告 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等既知悉被害人之印鑑、存摺係由 被告保管,卻在被害人臥病而由被告照料之長達8、9年間, 未曾對被告如何使用被害人帳戶一節加以過問,堪認被害人 應有委託被告掌管其帳戶之情事。再觀諸被害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05 年1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匯款4,040萬2,134元入本案帳戶 ,蔡篤田等2人則於105年1月28日匯入2,849萬5,001元入本 案帳戶(見偵卷第71頁)。若被害人於104、105年間已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焉有可能為上開財產交易行為!至證人蔡 惠綺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或遺產分配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43至244頁);證人蔡玉媚於 原審證稱除問過被害人遺產稅之事外,在被害人臥床後,就 不敢問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證人蔡玉瑜 於原審證稱其在被害人生前從未討論過財產分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僅能證明其等並未與被害人談過 財產或遺產分配事宜,然不能據以反推被害人未曾與其朝夕 相處之被告談過相關事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況且,在法律上,被害人不曾在我國或在何處受禁治產相關 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的法律行為 ,皆經法律推定有效;在事實上,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 礙為主,包含記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 為,至少有2個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 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 失智評分量表,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 之定向力有障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 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可能還似正 常,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往往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 困難等,這是一個因人而異、或快或慢、時好時壞,但整體 是往下逐漸惡化的病程,此為法院承審失智症相關刑事案件 職務上所知,亦為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記載明確之公 開資訊。本案被害人固有因中風而長期臥床,然其始終並未 經專科醫師鑑定已罹患失智症,則在被害人108年3月6日死 亡前2年餘(即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犯 行),被害人是否已經病情惡化到無法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確有疑問。則被告聽從被害人之指示,本於受託關係 而辦理上開保險之扣繳事宜及轉帳事宜,從事理及卷證上看 來,仍不互相矛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 法處理事務之機會,自行或違背被害人之意志而偽造私文書 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利用被害人失智而無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之機會,而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舉證尚有 不足,且無法排除被告所提有利事證,從證據上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其95年間所為,有何偽造被害人名義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110年9月29日詢問時,係針對告訴人蔡玉媚陳稱其有自被 害人帳戶轉出存款至其帳戶,經國稅局將贈與註銷改核定遺 產稅之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且當時告訴人蔡 玉媚稱:「...後來國稅局調查資料詢問醫生後,表示我爸 爸蔡篤驛已於105年間,因病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語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於107年間尚未達到失智而無法 處理事務之情況不符;另觀諸被告於該署110年12月22日詢 問時,已明確供稱:之前我領走的5,3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110年9月2 9日詢問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已為自白,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盜用被害人之印章以偽造富邦人壽公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 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246-20250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銘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 8163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犯行對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將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 本案帳戶何時遺失,是於112年8月11日在住處才發現遺失了 ,密碼寫在卡套上,我沒有把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吳峰嘉、邱奕勳、陳俊宇、陳宥君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 稱綦詳,並有告訴人吳峰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邱奕勳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宇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宥君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申登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 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 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同時遺失而 遭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依目前金融實務運作,若詐 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被告授意使用帳戶,如何得知帳號以順 利轉帳,再者,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另行花用、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贓款遭提領而徒勞無功。 本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 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不致遭另行使用 ,而此等確信,在未能確實掌握帳戶所有人將如何使用之情 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嘉 112年8月3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茶葉賺錢云云。 112年8月10日10時17、18、20、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邱奕勳 112年7月5日20時許 佯稱可投資網購平台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陳俊宇 112年7月22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賺錢云云。 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宥君 113年7月22日 佯稱可下注網頁賺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7

MLDM-113-苗金簡-266-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淑玲 蔡王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8,92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571-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淑玲於94年03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978元 蔡淑玲 自民國95年0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0314元 蔡淑玲 自民國95年0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14

PCDV-114-司促-120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