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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8 、8898、9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 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 ,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 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 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已 分別返還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林庭毅證述在案(見113年 度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查卷第23頁、113年度 偵字第8898號偵查卷第31、41頁、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 查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吳進枝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何世琛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張祐齊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林庭毅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程芷涵財物部分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第8898號      第9319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前,見吳進枝所有、銀色美利達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2600元)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吳進枝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潘志堅 到案說明,潘志堅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業已發還 )。  ㈡先後於113年3月19日0時2分、0時30分及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見何世琛所有、擺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美基濃(MIZURO,黑白色, 價值1600元)球鞋1雙,及張祐齊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掛勾上之美基濃(MIZURO, 黑白色,價值2000元)球鞋1雙,及林庭毅所有、擺在其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踏墊上之愛迪達(ADIDA S,黑白色,價值1600元)球鞋1雙均疏未帶走,遂徒手竊取 得手。嗣何世琛、張祐齊、林庭毅等3人於同日1時50分許察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於周邊巡視時發現嫌犯後報警,經 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由潘志堅主動交付竊取之上揭球鞋( 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 勞淡水中正門市內,趁程芷涵倚靠餐桌側邊牆壁小睡不察之 際,徒手竊取程芷涵放在座位包包上方之紫色OPPO手機1部 (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程芷涵於同日3時許發現 遭竊,以其他手機撥通上揭手機門號請潘志堅返還該OPPO手 機,潘志堅即向程芷涵佯以其在淡水捷運公車站拾獲該手機 ,並自行撥打110報案,經程芷涵至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 警,見潘志堅於同日4時30許將所竊得手機交至中山派出所 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就在路上隨機看到該腳踏車沒上鎖,覺得喜歡便牽走,就僅是代步騎到淡水捷運站;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當下想穿被害人3人之鞋子而拿取,第1雙球鞋警察來之前就還出去,其他2雙球鞋是警察來後才還;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我想要手機,便趁告訴人睡覺時拿走借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事後被告帶警方取贓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何世琛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何世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鞋包(含美基濃球鞋)照片4張(見照片編號7至10)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被害人張祐齊球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張祐齊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美基濃照片1張(見照片編號11)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竊盜被害人林庭毅球鞋之事實及事件經過。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5張、被害人林庭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照片1張、遭竊藍色袋子(含愛迪達球鞋)照片2張(見照片編號5、6) 6 證人即告訴人程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暨擷圖畫面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共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1-12

SLDM-113-審簡-1288-202411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女裙下影 像之行為,於客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五、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⑴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111年度簡字 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案件,與本案 罪質同一,前開⑵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 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隱私部 位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案發後之同年7 月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窺視症等疾患,現正住 院治療(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 ),住院費及生活費來源為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案被 告攝錄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 ,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 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經員警檢視雖未發現與本 案相關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至159頁),無從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性影像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ad1台,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本案證據或指出與本案 犯行相關,而被告供稱已經放了快10年都沒有做任何使用等 語(見偵查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或為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扣案金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8號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 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於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東門店內,見成年女子AW000-H113289(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尾隨在A女後方,持其所有之蘋果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具攝錄功能之智 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在A女身後蹲下並手持上 開手機將之平放至A女裙底,以由下往上方式拍攝A女大腿、 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適為在旁女性顧客發覺上情向A女 提醒,經A女向店家反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 年4月25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禹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當日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行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手機拍攝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及本署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4次,且被告已將前揭所攝得之照片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接續多次拍攝告訴人A女大腿 、裙下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被 告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A女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於當日即將所攝得之照片觀賞完畢後即 行刪除等語,卷內復無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性影像,是被告 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已不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易-2007-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儀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儀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游 富帆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等傷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以5萬元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僅給付2萬元後未 再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另 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黃儀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儀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0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林森店外,因細 故與游富帆有所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 椒水朝游富帆噴灑,致游富帆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全身 軀幹與四肢多處紅腫熱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富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儀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富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噴灑成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全身軀幹與四肢多處紅腫熱痛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 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供明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5-2024102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臺北市萬區 」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23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為3萬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清標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 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女兒目前在機構安置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標,佯稱係許清標之友 人李逢春,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9 時4分許,佯稱係林清賢之友人李逢春撥打電予林清賢,委 託林清賢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子宮廟前取款,致許清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交付10 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清賢(林清賢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賢再將其中3萬元存 入陳夢萍之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 元),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至林清賢及林清賢外甥 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清標向友人李逢春求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清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逢春之電話,而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元至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清賢出具之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清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PDM-113-審原簡-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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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4 、13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至4年,約 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鄭智文到庭表示目前沒有要進行民事求償,請依法量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告訴人邱文淵經本院傳 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派遣公司打掃清潔工作,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800元,需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住在精神療 養院,費用由姐姐支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換取現金500元,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03至10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 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 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隨身包1個,業已返 還告訴人邱文淵,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邱文淵陳述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13693號卷第18、104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邱文淵財物部分 ㈠隨身包1個(被告犯  後返還予邱文淵) ㈡健保卡1張 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㈣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㈢㈣所示之物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鄭智文財物部分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元 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邱文淵躺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文淵擺放在一 旁地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索尼牌行動電話1支,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於113年3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 鄭智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竟徒手伸入駕駛座開啟之車窗竊取鄭智文放置車內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邱文淵及鄭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112年12月28日22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事實。 5 113年3月13日16時許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及告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罪,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邱文淵事實上管領支配下竊取其財物 ,非為遺失、遺忘物,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審簡-1946-202410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BFA-3907 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到庭供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車子在 質押的人處,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 卷第50、66-67頁)。可知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 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 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60萬元,告 訴人則表示:被告的態度良好,並不想再追究,本案車輛之 登記名義人是伊,但車貸都是被告在繳納的,被告未告知伊 就把車拿去流當,伊一時生氣才去提告,被告在調解成立前 就有還錢,車貸也由被告繼續繳納,調解成立後,被告也有 依期賠償,請法院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 年8月28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45-46、49-51、65-6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 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105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疫情期間缺錢,始 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本案車輛質押他人以借款,而犯本 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亦按時繳納本件 車輛之車貸,並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 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侵占本案車輛,然於 被告提出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 為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46頁) ,且本案車輛之車貸總額為58萬元,每月需繳款1萬3000多 元,現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據告訴人敘明在卷(偵卷第68頁 ;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且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 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成 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 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 上訴,但既指明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量刑 不當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 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連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 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林連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生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6日保護 管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連生與翁麗榮2人為朋友關係,翁麗榮前以新臺幣(下同 )74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貸款58萬 元,清償期5年,並自110年12月5日無償借予林連生使用。 詎林連生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金山區,將上開自用小客侵占入己 ,質押予朱姓不詳姓名之人,借款10萬元。嗣翁麗榮於111 年12月29日接獲1位LINE暱稱「天上飛」之人通知拿錢贖回 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然3個月後就流當,始知悉上情,遂報 處理。 三、案經翁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麗榮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 符,其涉犯侵占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LDM-113-簡上-89-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江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 1月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 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 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凌晨 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 人,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8時至中午之期間及 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工地旁之統一便 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8)日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江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飲酒並騎乘機車之事實 2.辯稱測試儀器有問題云云,惟測試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下列編號3之證書可佐,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 0號)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測試儀器有問題一情與事實不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PDM-113-審交簡-29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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