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與林曉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照
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
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0
5頁至30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
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2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曉潔接電話,伊在旁邊
,附表編號2⑵、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蕭智仁之
通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碰面係伊
與林曉潔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
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又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
述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且就
其是否在場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致;另就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證人林曉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為與被告
前往交易而在車上等候,顯無可能親自見聞交易過程,故其
證述顯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
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
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證人蕭智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於通話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蕭智仁碰面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4至256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蕭智仁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林曉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頁至146
頁、第173至176頁,他字第1075號卷第67頁至92頁、第81頁
至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381頁、第302頁至304頁、第313
頁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109年7月31日花院嶽刑謙106聲監可69字第1號認可
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至81頁、第65
頁至67頁,警一卷第75頁、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智仁共2次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15時8
分許打電話給林曉潔欲購買毒品,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
本人,C是陳照文,伊於譯文中所稱「輪胎」指安非他命,
通話結束後,陳照文、林曉潔一起至伊位於花蓮市○○街00巷
0號友人葉志鴻之租屋處,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109
年6月20日欲向陳照文、林曉潔購買毒品,因葉志鴻與林曉
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他們,後來他
們一直沒來,換我打電話催,並約在葉志鴻位於○○街之租屋
處交易,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
元予陳照文,這次忘記林曉潔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部分)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透過電話向陳照文、林曉
潔買毒品,其2人為男女友關係,當時由友人葉志鴻撥打電
話並開擴音,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
伊當時想詢問陳照文、林曉潔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譯文中「
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後與陳照文有在○○街住址碰面,忘
記當時林曉潔有無與陳照文一起到場,伊向陳照文買2,000
元東西,陳照文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附表編號1部分);因
葉志鴻與林曉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
他們,譯文中葉志鴻稱「人家要」等語,係指伊要毒品,因
該通電話為毒品交易,故對方告知不要用電話聯絡(附表編
號2⑴譯文),因陳照文一直沒來,換伊打電話催,故伊打電
話告知陳照文「我在等你」,指等陳照文到場向他買毒品(
附表編號2⑵譯文),後續與葉志鴻有再聯繫陳照文等待其前
來交易(附表編號2⑶⑷譯文),該次應為陳照文到場交易,
陳照文與林曉潔一起到場,伊當場以2,000元向陳照文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至146頁),經核證
人蕭智仁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
金額、交付毒品之人、譯文內毒品交易暗語及聯繫過程前後
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另衡以證人蕭智仁前述證稱因
葉志鴻與被告、證人林曉潔較熟,係透過葉志鴻與被告、證
人林曉潔聯繫購毒等語,與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葉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蕭智仁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顯見證人蕭智仁與被告並
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案係警方透過對證
人林曉潔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證人蕭智仁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於蕭智仁偵
訊及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葉志鴻
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曉潔後,證人蕭智仁於附表一時、地
與被告、證人林曉潔碰面,於附表二時、地與被告碰面,2
次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證人蕭智仁等情節,核與在場共犯即證人林曉潔
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A為伊,B為蕭智仁,C是陳照文,當
時為蕭智仁打電話給伊,因蕭智仁提及「輪胎」指安非他命
,伊即要求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東西,通話結束後,陳照文
開車載伊至○○街,伊與陳照文一起進屋,陳照文拿1包安非
他命給蕭智仁,蕭智仁拿2,000元給陳照文,伊當時有在旁
邊(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一開始為伊
前男友葉志鴻打電話給伊,係伊與葉志鴻之通話,因不希望
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叫葉志鴻不要用電話講,改用網路,通
話後由陳照文開車載伊至○○街,陳照文自己下車前往與蕭智
仁交易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等候(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69至72頁),及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5月25日之譯文為蕭智仁打電話找陳照文購買安非
他命,譯文內蕭智仁所稱「輪胎」係指安非他命,伊當時不
知蕭智仁所指「輪胎」意義,嗣陳照文回稱「東西」,伊始
知悉蕭智仁係指稱安非他命,故伊要求蕭智仁不要在電話內
講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葉志鴻住處,通話後陳照文下車賣
安非他命給蕭智仁,並收取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109
年6月20日譯文第1通電話係葉志鴻打給伊(附表編號2⑴譯文
),伊手機開擴音,陳照文在伊旁邊可聽到談話內容,故知
悉蕭智仁欲購買毒品,第2、3通譯文蕭智仁表示要等陳照文
,係要向陳照文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⑵⑶譯文),通話後
陳照文開車載伊到場,伊在車上等候,陳照文下車交付毒品
,回車上後有告知伊向蕭智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1至518頁)均屬一致,且證人蕭智仁所證述上開
譯文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亦與證人林曉潔上開證述
內容吻合,由此已足顯證人蕭智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細譯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智仁先於109
年5月25日15時8分許聯繫證人林曉潔,向證人林曉潔表示「
換我欠」,經被告詢問何意後,證人蕭智仁隨即以毒品暗語
表示「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被告立即明白證人蕭智仁所述毒品暗語,表示「他說東西
啦」,證人林曉潔立即回應「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等語
,由前後對話文義觀之,證人蕭智仁與林曉潔通話過程,被
告均有在旁參與對話,而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
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後,被告表示「他
說東西」,證人林曉潔隨即出言阻止證人蕭智仁在電話中繼
續陳述,可見證人蕭智仁係在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需求,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葉志鴻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向證人林曉潔表
示「人家要」,證人林曉潔隨即回覆「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
嗎」,證人蕭智仁於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
「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我在等你」,被告表
示「嘿」、「我在路上快到了」,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表達
友人有毒品需求後,證人蕭智仁致電被告催促毒品交易,且
被告回覆快到證人蕭智仁住處,故該有毒品需求者應為證人
蕭智仁,且被告知悉葉志鴻聯繫林曉潔交易毒品並欲前往,
葉志鴻、證人蕭智仁久候未見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18
時48分許復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
迫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情狀相符,且依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觀
察,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提出他人之需求究屬何物,未在通
話中言明,被告於證人蕭智仁致電表示已透過葉志鴻打電話
予林曉潔並等待被告前往,回覆已在路上,若非被告與證人
蕭智仁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豈會不出言向證人蕭智
仁質疑「為何要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在路上要前往,足見
證人林曉潔證稱該通電話通話過程被告在場,雙方已達成交
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其等對話過程間無須明示毒
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僅以毒品暗語溝通,雙方即有充分默契
瞭解交易內容,且販毒者又極力阻止購毒者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交易,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
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
式。據此,證人蕭智仁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
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蕭
智仁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曉潔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志鴻為證人林曉潔前男友,證人
蕭智仁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被告、證人林曉潔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與證人蕭智仁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蕭智仁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
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譯文中證人蕭智仁表示「換我
自己輪胎破輪了」之意思,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
稱:是伊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113年9月19
日審理時改稱:蕭智仁沒有安非他命,要問伊與林曉潔有沒
有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蕭智仁、林曉潔前述證述相符,則
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購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完全相反
,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復由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蕭智仁
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等語,依其字面文義及上述毒品暗語之意義,係指證人蕭智
仁前次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林曉潔後,於本次換成證人蕭
智仁有毒品需求;又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於109年6月2
0日11時48分許,葉志鴻受證人蕭智仁請託打電話向證人林
曉潔表示「人家要」後,證人蕭智仁因久候未見被告到場,
於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
許、18時48分許3次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顯見證人蕭智
仁有強烈毒品需求,而譯文中未見證人林曉潔或被告向證人
蕭智仁或葉志鴻以相同或近似代號、暗語表示有毒品需求,
足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譯文均為其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其
毒品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辯護人雖主張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
相互補強,然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接經具結,自無不得相互補強之理,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
林曉潔上開證述有前開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
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
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其是否
在場親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毒品交易過程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車上不在場等語,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並就
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
及地點(○○市○○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但該次毒品
交易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
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
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交易時
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認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其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
7頁),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且就證人蕭智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
情節與證人蕭智仁所述並無歧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
數量及地點於警詢時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
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曉
潔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
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譯文內
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
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證
人蕭智仁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林曉潔
上開證述,已得佐證購毒者即證人蕭智仁指證非屬虛構;況
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
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
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
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1日為本件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
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
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
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曉潔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已由吸毒上升至販
毒,未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
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均
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
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供稱係向證人蕭智仁
購買毒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圖私利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助長他人毒品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戳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其他犯罪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
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蕭智仁 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蕭智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由林曉潔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陳照文、林曉潔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陳照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通話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蕭智仁(B):喂,你睡起來囉?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在哪裡?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們在哪裡? 林曉潔(A):怎麼了? 蕭智仁(B):沒有啦,換我欠啦 陳照文(C):換你欠?什麼意思? 蕭智仁(B):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陳照文(C):他說東西啦 林曉潔(A):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你在志鴻那邊嗎? 陳照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智仁 109年6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2,000元 蕭智仁委請葉志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行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約定交易,陳照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⑴(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林曉潔(A):喂,你誰? 葉志鴻(B):志鴻啦,你在幹嘛? 林曉潔(A):怎樣?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蛤?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 葉志鴻(B):我就沒有網路齁 林曉潔(A):阿你待的地方沒沒網路嗎 葉志鴻(B):沒有,全家 林曉潔(A):全家為什麼沒有網路? 葉志鴻(B):全家那個要會員啦 林曉潔(A):辦一下就好了,不要用電話講 葉志鴻(B):用傳的? 林曉潔(A):嗯 陳照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阿文哦?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在等你耶 陳照文(A):我在路上快到了 蕭智仁(B):那你直接來2樓冷氣房,快點 陳照文(A):好 ⑶(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ㄟ,阿來了沒 陳照文(A):要過去了 蕭智仁(B):好 ⑷(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陳照文(A):喂 葉志鴻(B):在哪裡? 陳照文(A):林森路這裡很多車子? 葉志鴻(B):好,等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