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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紹錡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 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 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新臺幣1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0號   被   告 陳冠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劉育志律師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至翁紹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2樓C室住處,見該處房門未上鎖,即侵入翁紹錡住處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翁紹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紹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紹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數紙暨光碟1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數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告訴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癲癇、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欲追究等情,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900-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李炎梅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低於系爭 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72-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自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聲請人全仰賴母親甲○○扶養照顧。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0,445元,並衡諸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 甲○○現因疾病無法工作,且另有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故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法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3,6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定 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則 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相對人始終依照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倘 聲請人之母藉此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推 卸自身應負之責任,變相導致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全 由相對人負擔,不僅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甚會衍生其餘訴 訟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 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 定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 則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案號調解筆錄 影本各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報告內容記載 :「陸、總結報告:一、本件給付扶養費用評估:⒈本件經 梳理聲請人過往家庭關係及父母調解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協 議,相對人需另外扶養2名未成年人,已承擔較高比例扶養 比,聲請人及其母親近期扶養需求,較與個人後續伴侶關係 債務相關,屬情事變更,然於情理上是否有理由?容有疑義 ?⒉本件扶養權請求基礎上,在於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僅能 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民間單位經濟扶助,維持基本生活 品質,然本件兩造(父子)之間已有長時間無往來聯繫,也 無會面交往進行,權衡之下認以重新連結親子關係、關係修 復後的扶養責任承擔較為合宜。於協調父母雙方得讓聲請人 以網路通訊方式表達個人需求與舉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較 能增進相對人扶養意願(實際願意支出)。⒊本件就兩造扶 養比計算,因案件聲請由相對人在支付每月支付法定數額並 不合理(合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變成為5:1),也恐 加劇親子關係裂痕與疏離感。⒋本件調查期間經促進親子自 助對話溝通,目前相對人已有實際支付部分扶養費用,在親 子有共識及對話「有需要,跟爸爸說,爸爸會負擔」的前提 下,以自主溝通扶養事宜為宜。同時於親子關係修復後,自 主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安排,聲請人未來於寒暑假期間可至相 對人住所與手足會面交往,亦可減輕聲請人母親日常生活照 護壓力。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不為制式化扶養費用數 額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㈣末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實 務見解固認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肯認未成年子女仍得請 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扶養。惟本院審酌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考量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共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而相對人 亦已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全部之扶養義 務。倘許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甲○○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異就同一紛爭再行爭執,破壞程 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機能,亦使父母間再執原 調解所協議之內容另向他方請求返還或賠償扶養費而再起爭 端,令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徒增時間、心力及金錢上之 勞費,而間接使未成年子女蒙受不利益,已難謂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依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 人現能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出開銷單據並請求相對人支付 該等費用,除能促進兩造父子間之溝通及親情之維繫外,亦 能提高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已實際給付部 分扶養費,以現實面考量確能使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得到更 有利之保障。  ㈤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實際需要、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父母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母甲○○自陳健康狀況 不佳、及相對人已全數扶養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因認家事調查官經實地訪視調查後所為不予酌定制式化扶養 費用數額之建議,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本件相對人 亦以聲請人之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 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4

HLDV-113-家親聲-59-20241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絲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及一、(二)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 竊取」。 (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絲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部分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竊盜及 公共危險罪質不同,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見被害人 陳少青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認有機可乘,恣意 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固然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速偵卷第5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黃絲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絲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0號三崇宮前,見陳少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BBB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 竊取 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㈡黃絲筠自113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BBB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 車輛,遂上前攔檢盤查並以涉嫌竊盜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 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絲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少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BBB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339-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家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王家璇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9頁),並於偵查時透 過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辨識事理能力不足,請給予 輕微之處分等語(偵卷56頁)。  ㈡惟觀諸本案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7-33頁),被告觀察到 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到拿走皮夾,前後僅數秒時間,且被 告拿完皮夾後立刻至旁邊的藥局購買藥品,足見被告顯然具 有充分之辨識能力,才會一發現皮夾立刻做出拿走的決意並 實行的舉動。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7-11頁),被告於 警員詢問本案時,能先就案發時間自己的位置在何處為推託 ,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承認自己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如何取走皮夾時,被告先推稱是蹲下來撿 地上的皮夾,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改稱是站著等情,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如何回答才能對自己有利,顯然具有充分 之辨識能力。故依被告案發時、案發後之各種具體狀況觀察 ,均難認被告有因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被告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邱詩偉,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前因財產犯罪分別甫受緩刑、緩起訴等寬厚之處罰,仍 未珍視警惕再為本案,素行可議,兼衡被告警偵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身體心靈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皮夾1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及行照等 ,均為物品本身價值低、屬人性高之證件,衡情已由告訴人 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係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4號   被   告 王家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家超 市門前,徒手竊取邱詩偉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 行卡各1張、行照2張等),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詩偉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稱遭竊皮夾內尚有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等情。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當時沒看到錢,只把皮夾丟掉、 信用卡扔到垃圾桶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到被告拿走錢 包,並無錄到被告打開錢包或點算現鈔之畫面,報告機關又 未查扣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 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2-2024111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孟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微型電動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 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李孟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容量不詳)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路與豐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24-202410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與林曉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照 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 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 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0 5頁至30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 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2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曉潔接電話,伊在旁邊 ,附表編號2⑵、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蕭智仁之 通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碰面係伊 與林曉潔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 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又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 述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且就 其是否在場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致;另就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證人林曉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為與被告 前往交易而在車上等候,顯無可能親自見聞交易過程,故其 證述顯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 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 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證人蕭智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於通話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蕭智仁碰面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54至256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蕭智仁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林曉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頁至146 頁、第173至176頁,他字第1075號卷第67頁至92頁、第81頁 至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381頁、第302頁至304頁、第313 頁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院109年7月31日花院嶽刑謙106聲監可69字第1號認可 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至81頁、第65 頁至67頁,警一卷第75頁、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蕭智仁共2次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15時8 分許打電話給林曉潔欲購買毒品,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 本人,C是陳照文,伊於譯文中所稱「輪胎」指安非他命, 通話結束後,陳照文、林曉潔一起至伊位於花蓮市○○街00巷 0號友人葉志鴻之租屋處,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109 年6月20日欲向陳照文、林曉潔購買毒品,因葉志鴻與林曉 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他們,後來他 們一直沒來,換我打電話催,並約在葉志鴻位於○○街之租屋 處交易,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 元予陳照文,這次忘記林曉潔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部分)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透過電話向陳照文、林曉 潔買毒品,其2人為男女友關係,當時由友人葉志鴻撥打電 話並開擴音,譯文中A為林曉潔,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 伊當時想詢問陳照文、林曉潔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譯文中「 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後與陳照文有在○○街住址碰面,忘 記當時林曉潔有無與陳照文一起到場,伊向陳照文買2,000 元東西,陳照文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附表編號1部分);因 葉志鴻與林曉潔他們較熟,故拜託葉志鴻打電話聯絡林曉潔 他們,譯文中葉志鴻稱「人家要」等語,係指伊要毒品,因 該通電話為毒品交易,故對方告知不要用電話聯絡(附表編 號2⑴譯文),因陳照文一直沒來,換伊打電話催,故伊打電 話告知陳照文「我在等你」,指等陳照文到場向他買毒品( 附表編號2⑵譯文),後續與葉志鴻有再聯繫陳照文等待其前 來交易(附表編號2⑶⑷譯文),該次應為陳照文到場交易, 陳照文與林曉潔一起到場,伊當場以2,000元向陳照文購買 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至146頁),經核證 人蕭智仁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 金額、交付毒品之人、譯文內毒品交易暗語及聯繫過程前後 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另衡以證人蕭智仁前述證稱因 葉志鴻與被告、證人林曉潔較熟,係透過葉志鴻與被告、證 人林曉潔聯繫購毒等語,與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葉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蕭智仁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顯見證人蕭智仁與被告並 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案係警方透過對證 人林曉潔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證人蕭智仁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於蕭智仁偵 訊及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葉志鴻 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林曉潔後,證人蕭智仁於附表一時、地 與被告、證人林曉潔碰面,於附表二時、地與被告碰面,2 次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證人蕭智仁等情節,核與在場共犯即證人林曉潔 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A為伊,B為蕭智仁,C是陳照文,當 時為蕭智仁打電話給伊,因蕭智仁提及「輪胎」指安非他命 ,伊即要求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東西,通話結束後,陳照文 開車載伊至○○街,伊與陳照文一起進屋,陳照文拿1包安非 他命給蕭智仁,蕭智仁拿2,000元給陳照文,伊當時有在旁 邊(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一開始為伊 前男友葉志鴻打電話給伊,係伊與葉志鴻之通話,因不希望 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叫葉志鴻不要用電話講,改用網路,通 話後由陳照文開車載伊至○○街,陳照文自己下車前往與蕭智 仁交易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等候(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69至72頁),及林曉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9年5月25日之譯文為蕭智仁打電話找陳照文購買安非 他命,譯文內蕭智仁所稱「輪胎」係指安非他命,伊當時不 知蕭智仁所指「輪胎」意義,嗣陳照文回稱「東西」,伊始 知悉蕭智仁係指稱安非他命,故伊要求蕭智仁不要在電話內 講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葉志鴻住處,通話後陳照文下車賣 安非他命給蕭智仁,並收取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109 年6月20日譯文第1通電話係葉志鴻打給伊(附表編號2⑴譯文 ),伊手機開擴音,陳照文在伊旁邊可聽到談話內容,故知 悉蕭智仁欲購買毒品,第2、3通譯文蕭智仁表示要等陳照文 ,係要向陳照文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⑵⑶譯文),通話後 陳照文開車載伊到場,伊在車上等候,陳照文下車交付毒品 ,回車上後有告知伊向蕭智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1至518頁)均屬一致,且證人蕭智仁所證述上開 譯文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亦與證人林曉潔上開證述 內容吻合,由此已足顯證人蕭智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細譯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智仁先於109 年5月25日15時8分許聯繫證人林曉潔,向證人林曉潔表示「 換我欠」,經被告詢問何意後,證人蕭智仁隨即以毒品暗語 表示「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被告立即明白證人蕭智仁所述毒品暗語,表示「他說東西 啦」,證人林曉潔立即回應「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等語 ,由前後對話文義觀之,證人蕭智仁與林曉潔通話過程,被 告均有在旁參與對話,而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 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後,被告表示「他 說東西」,證人林曉潔隨即出言阻止證人蕭智仁在電話中繼 續陳述,可見證人蕭智仁係在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安非他 命之需求,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葉志鴻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向證人林曉潔表 示「人家要」,證人林曉潔隨即回覆「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 嗎」,證人蕭智仁於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 「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我在等你」,被告表 示「嘿」、「我在路上快到了」,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表達 友人有毒品需求後,證人蕭智仁致電被告催促毒品交易,且 被告回覆快到證人蕭智仁住處,故該有毒品需求者應為證人 蕭智仁,且被告知悉葉志鴻聯繫林曉潔交易毒品並欲前往, 葉志鴻、證人蕭智仁久候未見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18 時48分許復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 迫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情狀相符,且依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觀 察,葉志鴻向證人林曉潔提出他人之需求究屬何物,未在通 話中言明,被告於證人蕭智仁致電表示已透過葉志鴻打電話 予林曉潔並等待被告前往,回覆已在路上,若非被告與證人 蕭智仁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豈會不出言向證人蕭智 仁質疑「為何要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在路上要前往,足見 證人林曉潔證稱該通電話通話過程被告在場,雙方已達成交 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其等對話過程間無須明示毒 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僅以毒品暗語溝通,雙方即有充分默契 瞭解交易內容,且販毒者又極力阻止購毒者於電話中提及毒 品交易,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 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 式。據此,證人蕭智仁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 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蕭 智仁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 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曉潔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葉志鴻為證人林曉潔前男友,證人 蕭智仁係透過葉志鴻而認識被告、證人林曉潔等情,業如前 述,被告與證人蕭智仁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 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蕭智仁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 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譯文中證人蕭智仁表示「換我 自己輪胎破輪了」之意思,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 稱:是伊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113年9月19 日審理時改稱:蕭智仁沒有安非他命,要問伊與林曉潔有沒 有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蕭智仁、林曉潔前述證述相符,則 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購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完全相反 ,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復由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蕭智仁 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等語,依其字面文義及上述毒品暗語之意義,係指證人蕭智 仁前次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林曉潔後,於本次換成證人蕭 智仁有毒品需求;又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於109年6月2 0日11時48分許,葉志鴻受證人蕭智仁請託打電話向證人林 曉潔表示「人家要」後,證人蕭智仁因久候未見被告到場, 於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 許、18時48分許3次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顯見證人蕭智 仁有強烈毒品需求,而譯文中未見證人林曉潔或被告向證人 蕭智仁或葉志鴻以相同或近似代號、暗語表示有毒品需求, 足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譯文均為其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其 毒品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辯護人雖主張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林曉潔之證述 相互補強,然證人蕭智仁、林曉潔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接經具結,自無不得相互補強之理,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 林曉潔上開證述有前開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 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 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 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曉潔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其是否 在場親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毒品交易過程雖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車上不在場等語,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並就 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 及地點(○○市○○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但該次毒品 交易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 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 ,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 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交易時 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 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認附表 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其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 7頁),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且就證人蕭智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 情節與證人蕭智仁所述並無歧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 數量及地點於警詢時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 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曉 潔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 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 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譯文內 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 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證 人蕭智仁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林曉潔 上開證述,已得佐證購毒者即證人蕭智仁指證非屬虛構;況 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 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 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 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1日為本件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 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 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 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 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曉潔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已由吸毒上升至販 毒,未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 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 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 人身體健康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均 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 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供稱係向證人蕭智仁 購買毒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圖私利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助長他人毒品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戳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 其他犯罪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 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 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之所得分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蕭智仁 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蕭智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由林曉潔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陳照文、林曉潔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陳照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通話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蕭智仁(B):喂,你睡起來囉?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在哪裡? 林曉潔(A):喂 蕭智仁(B):你們在哪裡? 林曉潔(A):怎麼了? 蕭智仁(B):沒有啦,換我欠啦 陳照文(C):換你欠?什麼意思? 蕭智仁(B):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陳照文(C):他說東西啦 林曉潔(A):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你在志鴻那邊嗎? 陳照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智仁 109年6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2,000元 蕭智仁委請葉志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行撥打林曉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約定交易,陳照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⑴(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林曉潔(A):喂,你誰? 葉志鴻(B):志鴻啦,你在幹嘛? 林曉潔(A):怎樣?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蛤? 葉志鴻(B):人家要 林曉潔(A):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 葉志鴻(B):我就沒有網路齁 林曉潔(A):阿你待的地方沒沒網路嗎 葉志鴻(B):沒有,全家 林曉潔(A):全家為什麼沒有網路? 葉志鴻(B):全家那個要會員啦 林曉潔(A):辦一下就好了,不要用電話講 葉志鴻(B):用傳的? 林曉潔(A):嗯 陳照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阿文哦?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在等你耶 陳照文(A):我在路上快到了 蕭智仁(B):那你直接來2樓冷氣房,快點 陳照文(A):好 ⑶(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ㄟ,阿來了沒 陳照文(A):要過去了 蕭智仁(B):好 ⑷(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陳照文(A):喂 葉志鴻(B):在哪裡? 陳照文(A):林森路這裡很多車子? 葉志鴻(B):好,等你

2024-10-17

HLDM-111-原訴-1-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徐世重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世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1

TYDV-113-補-11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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