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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茂榕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李茂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榕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 縣花壇鄉住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巷0號前,不慎自摔致己受傷送醫,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茂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交簡-60-20250122-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 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 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 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 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 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 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 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 、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 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 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 ,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 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 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 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 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 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 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 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 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 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 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 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 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 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 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 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2025-01-22

CHDM-113-原簡-22-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麒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1115案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及告訴人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注意義務之情形;②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傷勢;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然未能達成共識;④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邱麒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由郭 庭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同 向左側邱麒勲駕駛上開車輛直行超越之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 ,貿然往左偏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庭培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庭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麒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庭培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郭純孝於偵查中之指訴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971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16

CHDM-113-交簡-187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素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於行駛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其前於106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1號   被   告 鍾素琪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邊攤食用燒酒雞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素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7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宗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雖有不同,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能適用,自無須比較,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   ,觸犯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之菱 、萬幸娟、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蔡宛筑、張瑋庭均達 成民事調解,已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43歲,有正當職業(有員工薪資 單,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各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 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 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洪建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等3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 士之方式,寄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 八國站」,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後,許之 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蔡宛筑、 張瑋庭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網路交易認證、虛偽之 網路交易及租屋交易、謊稱中獎等手法所詐騙,而匯款至洪 建宗之上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及匯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    二、案經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 蔡宛筑、張瑋庭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建宗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 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交付予他人,又 告知其密碼等情。至被告雖表示其本身亦於113年3月24 日遭對方假藉賣貨便認證之手法,詐騙3萬元及9011元 ,然而被告未詢明為何賣貨便認證需要3張金融卡及何 以收件地址係毫無關係之客運站,即貿然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於洗錢犯罪,就其所涉犯之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仍無從卸責。   (二)告訴人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 佳儀、蔡宛筑、張瑋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寄貨存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為主要論據。惟由被告辯稱自 身亦於113年3月24日遭對方假藉賣貨便認證之手法,詐騙3 萬元及9011元,核與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 歷史交易明細相符,顯見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給 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因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之菱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告訴人賣場未通過保障,需與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8時41分 113年3月25日18時42分 49,986元 1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 萬幸娟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下標後無法結帳,需解除警示賣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9時16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3 張家緒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出租房屋,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何亞宣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3日假裝購物,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2時55分 19,123元 000-00000000000 5 巴秀鳳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要申請超商交貨便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2時49分 113年3月25日12時50分 49,985元 42,123元 000-00000000000 6 陳佳儀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提供冒牌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 31,031元 000-00000000000000 7 蔡宛筑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出租房屋,佯稱要付押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張瑋庭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稱中獎,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26分 113年3月25日17時28分 49,985元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    支付方式 1 許之菱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 60,109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萬幸捐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 49,987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何亞宣 113年度斗司刑移簡調字第33號 19,123元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6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巴秀鳳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92,108元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陳佳儀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 31,031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蔡宛筑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 20,000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瑋庭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100,000元 已付1,9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CHDM-113-金簡-287-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且一 犯再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黄科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科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手持香菸行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574-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第1筆匯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等匯 款時間之記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3⑴、4「匯款時間」 欄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獲得報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胡嘉麟、黃雅淇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 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1136卷第77 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60、194至195頁),應依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 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 帳一空,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137 8卷第57頁,偵9498卷第99至101頁,偵2833卷第77頁,彰化 地檢偵19162卷第4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緝1136卷第76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95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林芬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嘉麟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8日透過LINE群組,向胡嘉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胡嘉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⑴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0萬元 2 張文彥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透過LINE群組,向張文彥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4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雅淇 施詐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淇加為好友,向黃雅淇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⑴20萬元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⑵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⑵5萬元 ⑶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5萬元 4 謝淑芬 施詐之人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淑芬加為好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胡嘉麟、張文彥,致胡嘉麟、張文彥分別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胡嘉麟、張文彥分 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麟、張文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用手機搜尋貸款,看到廣告說不用證明也能辦貸款,伊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金流。對方叫「橘子」,開一台白色BMW跑車,伊跟對方約在內壢的某派出所旁的娃娃機店,伊在那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對方,第二次見面他有跟伊收一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拿現金給對方。伊當時在做粗工,想要貸款去辦一筆小生意。伊之後在家一直等,時間愈拖愈久,因為工作很早出門,回家很晚很累,想說被騙手續費就算了,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4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已然較一般人知悉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類型,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來之源及去向,然被告猶率爾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無相關常識之人,顯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僅為取得貸款,即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胡嘉麟、張文彥,致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嘉麟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文彥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胡嘉麟 、張文彥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胡嘉麟(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2 張文彥(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雅淇 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等語,致使黃雅淇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時49分、13時20 分、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共 計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黃雅 淇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雅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錦帛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8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圓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夣琪 」、「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 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錦帛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謝淑芬查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前,於中壢區某間娃娃機店,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水果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為了要辦理貸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淑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規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田中鎮農會存摺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CDM-113-金簡-840-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件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林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宗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號前, 不慎撞及由許光芫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光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5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洋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洋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高立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洋與黃士廉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黃士 廉(所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殺害杜尚謙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故意,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路旁 碰面。同日18時31分許,黃士廉與杜尚謙甫碰面,黃士廉即 持預先準備之水桶潑灑約8.5公升之大量汽油至杜尚謙身上 及地面點燃其預先準備之火柴,再將火柴朝杜尚謙所站立、 已經潑灑汽油之地面丟擲。造成杜尚謙因大面積燒灼傷而不 治死亡,一旁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因而損毀。 二、黃士廉於犯罪後,聯絡高立洋前來搭載其離去。高立洋乃於 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搭載黃士廉。高立洋眼見黃士廉身 體及衣物上有多處燒傷,顯露出涉嫌縱火犯罪之痕跡,竟仍 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搭載黃士廉至彰化縣北斗鎮及雲林 縣莿桐鄉之便利商店購買冰塊,作為燒燙傷之冰敷之用。當 晚又代黃士廉前去向黃士廉的母親郭素貞拿取新臺幣(以下 同)6000元。之後,高立洋與黃士廉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 鎮四處遊盪,以逃避追緝。高立洋除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給 黃士廉與家人聯絡外,又於翌日(7月25日)上午在與黃士廉 的弟弟黃宏順聯絡後,提供自己父親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給黃宏順,讓其匯款5000元給黃士廉,作 為就醫之費用。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高立洋陪同黃士廉至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 院區就醫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立洋之自白。   (二)證人黃宏順、黃士廉、郭素貞之供述。   (三)被告與證人黃宏順、黃士廉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黃士廉涉殺人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現場監視影像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5545號)。   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CHDM-113-簡-22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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