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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吳克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牌照號碼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EC219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作成113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知道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須扣車牌 之規定,會造成其很大困擾,故都會使用定速器,並定速在 140公里/小時,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定速器並無警告,顯然車 速並未超過140公里/小時,與舉發機關認定之142公里/小時 不相符。實務上測速儀器均存在誤差值,舉發機關操作上均 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再往上增加10公里/小時,此為誤差寬 許值,即當速限為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測速儀器會設定在 110公里/小時,就是為了避免用路人車速儀表板與舉發機關 測速儀器有誤差,產生不必要的爭執。所以當違規超速行駛 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路段時,絕不會出現101-110公里/小 時的數值,最低超速之告發單都是111公里/小時以上。又目 前超速繳罰鍰之案件有誤差寬許值,但扣牌影響生計之罰單 卻無誤差寬許值,實有不公。  ㈡原判決所指雷射測速儀器誤差值之論述,顯已與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3)速度偵測準確 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相悖離, 測速儀器送檢驗時,技術人員在速度準確性之檢定至少應包 含25、50、60、70、90、100、110、150、199km/h等各點測 量,如在100km/h測試點測得97或102km/h,測速儀器才可貼 上合格標籤,因此上訴人啟用定速器設定在140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會顯示在137-142公里範圍,故 請求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再行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測速採 證照片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 :51:53、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 、速度:142km/h(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 686、合格證號:J0GB1200163」,與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1200163」均相同。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 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本件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13年2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 情事,自難單以儀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 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觀諸 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 測速,操作上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 車速,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 m/h」,而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2

TCBA-114-交上-18-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登豪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謝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宏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 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 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的解釋。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月15日宣 判,被告代表人於114年1月16日已由吳耀南變更為謝宗宏, 現被告新任代表人檢附內政部派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 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謝宗宏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1

TCBA-113-訴-210-20250311-2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奇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2月23日 彰監四字第64-13B281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 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第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 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是自摔 ,聲請人不構成肇事。況聲請人已繳國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道義上亦與訴外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另包1萬元慰 問金,已經賠錢,不能再處罰。又聲請人為照顧長期就醫需 求之家人,有駕駛車輛之需求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判吊銷 駕照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 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11

TCBA-113-交上再-11-20250311-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 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 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 所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聲請人就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 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 ,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 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 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 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於113年10月30日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再審狀)、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暨 本院前案查詢表等件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工作環 境到處佈滿化學毒物、粉末、氣體,工作時長期穿著便裝, 因防護措施不足以致影響健康。資方夥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湮滅證據,偽造防護設備領用 系統紀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規定, 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規定,依法 聲請再審。程序上原確定裁定未開庭辯論對質與說明,違反 法院審理程序。實體上,提出聲請人Line之聊天紀錄、醫院 診斷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請法院幫聲請人檢驗係中什麼毒 物。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及公益性,資方設備、機台已拆除出 賣,無營業秘密可言,且工作場所破壞臺灣及地球環境。請 客觀、公正、公開、公平裁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 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 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件 再審,回溯計至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見本院卷 第285頁),明顯已逾5年期間。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即難謂屬合法。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1

TCBA-113-簡抗再-10-2025031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 ,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 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 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 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 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另就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舉發日為入案日,未對聲請人發出 通知,且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故不生 應有之法律效果。例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ZCP188025 裁決書,聲請人違規日為104年12月27日,相對人入案(受 理)日為105年1月27日,舉發移送日亦為105年1月27日,裁 決時間106年11月15日過久,相對人行政怠惰,聲請人受裁 決根本無法達到違規改善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意旨相違,不生應有之效力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無效。 四、經核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於再審 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 而觀其狀載所述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程序事項為爭議,對 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中市裁字第68-) 行為日 舉發日 裁決日期 地點 舉發單位 案由 1 ZCP188025號 104/10/04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 ZCP188486號 104/10/05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 ZCP190176號 104/10/10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 ZCQ204049號 104/10/20 105/02/17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5 ZAP553720號 104/10/26 105/02/17 106/11/15 國一五堵汐止 國道一隊 過路費 6 ZAR224648號 104/10/27 105/02/17 106/11/15 國一中壢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7 ZCP197946號 104/10/28 105/02/1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 ZCP202991號 104/11/09 105/02/25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 ZCP204070號 104/11/11 105/02/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 ZCP204392號 104/11/12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 ZCP205735號 104/11/14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 ZCP206133號 104/11/1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 ZGR101730號 104/11/24 105/03/09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 ZCP210232號 104/11/2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 ZCP231649號 104/12/04 105/03/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 ZFQ196006號 104/12/06 105/03/25 107/01/04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 ZCP241691號 104/12/07 105/03/25 106/11/2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 ZCP221301號 104/12/25 105/04/13 106/11/15 國一大雅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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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6 ZFQ312074號 106/01/26 106/05/09 107/08/03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7 ZCP412694號 106/01/29 106/05/09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8 ZCP414808號 106/02/01 106/05/24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9 ZCP416414號 106/02/04 106/05/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0 ZCP419028號 106/02/10 106/05/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1 ZCR424777號 106/02/12 106/05/24 107/08/03 國一埔鹽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2 ZCP422853號 106/02/16 106/06/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3 ZCP611218號 106/02/20 106/08/04 107/08/03 育德路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144 IGI161219號 106/02/22 106/08/04 107/08/03 河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45 IGI616039號 106/03/01 106/08/11 107/08/03 五權西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46 IIA003534號 106/03/06 107/06/15 108/02/01 光復路 彰化工務處 停車費 147 ZCP432150號 106/03/06 106/06/26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8 ZCP433943號 106/03/10 106/06/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9 ZCP434262號 106/03/11 106/06/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0 ZCR437136號 106/03/15 106/06/26 107/08/03 國一豐原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1 ZCP443754號 106/03/25 106/07/11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2 IGI630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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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9 ZCP494462號 106/07/08 108/01/24 108/06/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0 ZCP499956號 106/07/18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1 ZCP500518號 106/07/19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2 ZCP502019號 106/07/22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3 ZCP507477號 106/08/02 106/11/24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4 ZCP510592號 106/08/09 106/11/24 108/07/2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5 ZFQ370181號 106/08/15 106/11/24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6 ZFQ370739號 106/08/16 106/12/11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7 ZCP514376號 106/08/17 106/12/11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8 ZCP515594號 106/08/18 106/12/11 108/08/02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9 IGI706756號 106/08/29 107/02/01 108/08/01 市政北七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0 IGI706757號 106/09/01 107/02/0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1 ZCP524312號 106/09/05 106/12/26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2 IGI715232號 106/09/12 107/03/02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3 ZCP531430號 106/09/19 107/01/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4 ZCP531942號 106/09/20 107/01/09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5 ZCP535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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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TCBA-114-交上再-1-2025031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健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經 被上訴人自行更正刪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3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92 6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裁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撤銷該裁決, 視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路段採 證照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舉發員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覆蓋危險標記,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有誤導民眾之嫌。測 速取締標誌應另以移動式三腳架設置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舉發員警測得時速5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14公里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審審酌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度量 衡檢定合格印證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33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已於原 判決理由詳為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自屬 適法有據。 ⒉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員警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覆蓋危險標記 ,舉發違法乙節: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 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 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 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 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 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準此以論,「警52標誌」既係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實 施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則執法人員 於一般道路實施測速取締執法時,「警52標誌」應設置 於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相 當視距範圍內,能清楚看見之明顯位置,至於警告標誌 實際設置方式,則應委由執法人員妥適判斷稽查地點當 時之天候、地理、環境等外在因素機動調整,確保交通 安全秩序之維護。又依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可知 ,危險標記係用以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 車安全。    ⑶觀諸原審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 ,並參據現場實況相片(分見原審卷第128頁及本院卷 第27頁、第29頁),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由執勤員 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時,暫時懸掛於「危險標記」上 ,以警告通過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於勤務 結束再將測速取締標誌拆除至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標誌係屬權限機關依規定設置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 ,上訴意旨指稱該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 類似之標識」之要件,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違規時 間係在白天,依該「警52標誌」所設位置及標誌之牌面 狀況,明顯為一般駕駛人能清晰目視、辨認,無致使混 淆或有誤導民眾之虞,難認有違反法定之舉發程序。    ⑷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為上開主張乙節,論以: 上訴人提出照片之採證地點係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系爭 路段不同等意旨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3 1行、第4頁第1行至第2行),理由雖略有未足,惟與判 決結論正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11

TCBA-114-交上-25-20250311-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 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 ,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 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 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 避之效力規定。查本件抗告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3年11月2 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法 官沈應南,未曾參與該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異 議狀,表示法官沈應南無審判權,縱認係聲請其迴避,然因 抗告人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交抗-20-202503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 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但屬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因審判長所為之補正裁定,行政訴訟 法並無得救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 ,雖表示異議,然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 定。再者,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情形 時,法官應自行迴避外,同法第20條規定,行政訴訟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4條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及第37條聲請法官迴 避之效力規定。查本件抗告標的即前審裁判,為113年12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法 官沈應南,未曾參與該裁判,亦核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 又抗告人於114年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異 議狀,表示法官沈應南無審判權,縱認係聲請其迴避,然因 抗告人未於3日內釋明聲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亦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抗-11-202503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 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而徵收裁判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稱原審法院)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原審法院 以該裁定得為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 起抗告,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13 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 期未為補正,原審法院遂以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 號裁定(以下稱原審裁定),將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14日復提出異議狀表示對原審裁定 不服(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法院將之視為抗告,再以11 3年9月20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見原審法院卷第66-1及66 -2頁),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69頁)。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遂將該抗告送本院審理。經核, 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提起之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已由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10

TCBA-113-抗-9-20250310-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7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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