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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進來 被 告 莊英俊 被 告 莊英萬 被 告 莊英通 被 告 莊憲忠 被 告 王文攸 被 告 徐玉妹 被 告 張琦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 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乃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對 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規定之適用,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應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參照上開說明,須將該 專屬管轄之訴訟,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0

KMDV-113-補-58-20241220-2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吳梵羽 附民被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KMEM-113-城簡附民-44-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令其受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自由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謝承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林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 頭碼頭入境檢驗處,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惟因不滿農業部 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金門檢疫站計畫人員吳梵羽令其 受檢,明知吳梵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吳梵羽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 (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並持續朝吳 梵羽逼進,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執行。 二、案經吳梵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梵羽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梵羽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 「出來給你怎樣(台語)」等語,並作勢逼近告訴人之行為 ,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現 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因不滿行李受檢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 向告訴人怒吼「你給我出來(台語)」、「你北出來給你怎 樣(台語)」等語,並持續逼近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於當場 稱「我不怕他告啊」、「我不怕他來啊」等語乙節,有前開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沒有感覺害怕,因為我覺得 對方沒有配合,我沒有做錯等語,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 開之言論而心生畏懼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 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57-20241220-1

原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董晉嘉與楊庭睿、許淳雅、羅浩瑜(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均已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3分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崗金湯港土地公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晉嘉 徒手竊取上開廟宇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許淳雅、羅浩瑜負 責把風,得手後由楊庭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前開神像載至金門縣○○鄉○○○0○0號代天府,再由董晉嘉 將前開神像置於金爐內燒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董森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 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淳雅、楊庭睿、羅浩瑜、告訴人即證人董森堡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金城鎮古崗 金湯港土地公廟神像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竊盜後之毀損行為,乃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罪情形並 無堪以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 非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但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巨大,又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參本院卷第57-58、1 11-113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筆錄、匯款資料、金 門日報影本);兼衡其國中結業、未婚無子女、為挷鐵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表卷足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賠償道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砥礪,改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神像為其犯罪所得,惟遭燒毀僅剩底座,除底座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及道歉之條件,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MDM-113-原易-1-20241218-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秀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為被 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至秀因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105,600元,係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67卷第18頁) ,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扣保字第3號)、金 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67 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KMDM-113-單聲沒-12-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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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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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被 告 王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並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50.5.52)於①109年10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7,350元、180,000元, 均約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②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分期清償;③110年 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1日起分 期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借款當日 即分別將上開各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内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 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之上開①借款 均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 067,571元、103,44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上 開②③借款則分別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4日 後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各積欠357,059元、783,501元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 (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利率,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又遭原告業務 人員鼓吹可藉信用低利貸款轉作其他投資,而陷入融資貸款 陷阱,被告業向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已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且被告一家四口領有三張殘障證明,生活已陷入 絕境,實無力償還所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匯款資料表、無擔 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條款、定期利率指數、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催收 紀錄、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 告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陳筱薇投資詐騙方為融資貸款,但未 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之實,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是足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則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貸款約定條 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4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 據。本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67,571元 1,067,571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103,445元 103,445元 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66%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3 357,059元 357,059元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3.5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4 783,501元 783,501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3.57%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024-12-16

KMDV-113-訴-58-20241216-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濤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因於113年12月6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99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 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KMDM-113-聲保-9-20241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水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珠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91,198元(計算式:1,667㎡×4,988元×12/2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1

KMDV-113-補-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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