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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線- 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 遭提領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349,910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 具備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持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原告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 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尋覓民間 貸款機款貸款,才依「黃專員」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以利 民間貸款機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無悖於坊間申辦 貸款常情;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難以政府 廣為宣傳勿隨意提供帳戶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賴清柳 、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等人,利用被告急於貸款解決急 難之際,佯稱美化帳戶證明以利放款為由,騙取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 ,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遭人訛作帳戶人 頭,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所有高銀 帳戶存款餘額原有5,031元,亦遭詐欺集團盜領5,015元,倘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驚覺遭詐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並未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349,910元,系爭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查之證據及事實所拘 束;另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99,985元未被詐欺 集團提領,待該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願將99,985元返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LINE暱稱「貸款 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被 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系爭刑案判決亦因被 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依被 告自陳「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 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可知,其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亦坦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 卡前有先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剩餘金錢提領出來,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 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 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黃專員 」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 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 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黃專員」等不詳之人使 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 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 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然據被 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 有提領」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 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 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亦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2 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依「黃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 於同日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 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有疑慮,但對方叫我不要在意」、「我有看過政府宣導不 要隨意交付金融帳戶陌生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但是我有打 電話給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 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因需錢孔急而堅持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對未曾謀面之「黃專員」身分已有所懷疑,且 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卻仍輕率 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再依被告之答辯狀自 陳「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未經詳實查證,一時失慮將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9、35、37頁),足見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上開帳戶,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有 所過失,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遭起訴、判 刑,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僅指訴其 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另案檢察官、法官並未就上述 ㈡被告供述及提領帳戶餘額等情形為判斷;且法院應依調查 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 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 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況本件為民事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是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亦有至少有過失侵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349,910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6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17-20241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蔡岳勳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50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 宜永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清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蔡裕 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佯稱購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5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9919元至人頭 帳戶,被告宜永福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自該人頭 帳戶提領贓款後,隨即將贓款於車上交予被告賴清柳,被告 賴清柳則將贓款層層交付蔡裕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萬99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2人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賴清柳、宜永福分別自11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某時 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 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取款車手等工作 ,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陸續匯款共22萬9919元至人頭帳戶, 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賴清柳轉交被告宜 永福持以於同日陸續提領共22萬9000元,嗣被告宜永福復連 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被告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 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告2人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22萬9919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上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宜永福收受,及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 告賴清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2萬9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2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附民-670-20241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瑞克」、「A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購 買物品為詐術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 2月26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人頭 帳戶,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該 人頭帳戶提領5萬5000元贓款後,隨即將贓款層層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蔡裕芳,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 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 1分許提領得5萬5000元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原告之財產4萬9983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中所受4萬 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訴訟費 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均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2024-12-12

ULDM-113-附民-669-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74、63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宜永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蔡 裕芳(未經起訴)、賴清柳(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 附表編號1、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 月5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 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㈡與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提款,俟宜 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蔡裕芳 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宜永福並 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 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七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蔡裕芳、賴清柳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 與蔡裕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 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七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麗卿 吳麗卿於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服飾出清交流」上刊登販賣毛衣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Kana Okubo」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向吳麗卿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下單失敗,需點擊連結聯絡好賣+客服協助處理及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吳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許 4萬9983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5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麗卿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吳麗卿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580卷第29頁)  ②告訴人吳麗卿與Facebook暱稱「Kana Okubo」、假網頁「Family好賣+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580卷第30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5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煜城 林煜城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3手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名義,向林煜城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下單,但因訂單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煜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旋遭宜永福提領一空。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煜城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林煜城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煜城與Facebook暱稱「Ayano Wakabayashi」、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580卷第41至4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580卷第42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靜怡 吳靜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Haraguchi Mina」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線」名義,向吳靜怡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確認金流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9985元 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在西螺鎮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9000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靜怡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吳靜怡報案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580卷第53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張(警58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05號函暨所附戶名「李依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879卷第81至85頁;警580卷第8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暄文 黃暄文在社群軟體Facebook Marketplace尚刊登販賣COACH側背包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大久保奈美」及假冒「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經理」名義,向黃暄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下單後個人帳戶被凍結,需點擊連結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黃暄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6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許,在全聯超商西螺福來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2月26日17時26分許 4萬6102元 ⒈告訴人黃暄文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黃暄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黃暄文與Facebook暱稱「大久保奈美」、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客服經理」、「客服專員」之個人頁面擷圖共5張(警580卷第65至6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580卷70至71頁)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5張(警580卷第79頁) ⒋戶名「蘇皓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80卷第8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被告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50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5號、第4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宜永福(其涉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為 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後某 時許起、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 清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賴清柳、宜永福2人搭檔,由 宜永福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賴清柳則擔任收水並將款 項交予蔡裕芳之工作,賴清柳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作為報酬。賴清柳與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奕儒 、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施以詐 術後,使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 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 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宜永福 再依暱稱「瑞克」之指示,由賴清柳交付自蔡裕芳處取得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宜永福,宜永福再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予賴清柳, 再由賴清柳交予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蔡裕芳及上開詐 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進而妨 礙公權力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5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中檢介 始113偵35925字第1139136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 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金訴-379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9號、第4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號、第334號、第1067號、 第1151號、第2980號、第3700號、第436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7178號、第8096號、第82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從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柒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從道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經介紹加入成員包含賴 清柳(約於112年10月初加入,所涉本件犯嫌,另經本院論 罪科刑)、蔡裕芳(所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鐵蛋」、「瑞克」、「小鐵蛋」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張從道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犯 詐欺等案件中審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角色,即與賴清柳、「鐵蛋」、「小鐵蛋」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編號1至2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 張從道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賴清柳拿取,或 在賴清柳監視下,向「小鐵蛋」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賴清柳,或在賴清柳監視下交予「 小鐵蛋」,賴清柳再依「鐵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 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備註「(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從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581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偵46483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23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324卷第19頁 至第26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偵1067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33頁;偵1151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2980卷第27 頁至第39頁;偵370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偵4360卷第15頁至第20頁;審訴卷二第100頁、第177頁、第 197頁),核與共同正犯賴清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見偵4581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231卷第25頁至第 28頁;偵436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52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偵7178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809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 8282卷第13頁至第18頁;審訴卷一第86頁、第327頁、第334 頁、第36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 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45819卷第101頁至第 105頁;偵46483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231卷第29頁至第35 頁;偵33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1067 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1151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2980卷第 55頁至第64頁;偵3700卷第48頁至第56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負責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 款項交予被告,或在被告監視下交予「小鐵蛋」上繳,其等 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被害人受 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 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賴清柳、「鐵蛋」、「小鐵 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二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 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最後就是拿到每天2,000元,有去領錢才有等語(見審訴卷二第101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有7日犯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4,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伍芷欣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CACO」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13分、16分、35分、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2萬8,021元、2萬2,15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錡昕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宣瑩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44分、46分許匯款9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仕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旻毅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9分、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23元、6,01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夏秀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4分、3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姿穎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1分、12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蘇靜儀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2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中午12時46分19秒、46分44秒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乃元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遲心筠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6萬5,10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鄭圓碩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5分、19分許匯款4萬9,128元、5,0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家騫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萬6,06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振豪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萬1,05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華德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妻子周慧珊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周慧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薪豪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9萬8,15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李雁娉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4,054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彭添枝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許巧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連淑芬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早上10時54分許匯款6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張嫦娥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先佯以其親戚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陳淑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郭郁婷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上午9時1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DR情趣」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晚上8時46分、49分許匯款4萬9,949元、4萬9,94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周樂綱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邱致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3分、45分、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5,123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1,10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劉芯喬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早上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0分、52分許匯款9,986元、4,012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翁瑞蓮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41分、42分、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龔沁榆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3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張從道提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15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4時3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09頁)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6分許 1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 下午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13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分許 1萬9,000元 4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審訴一卷第65頁)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6,000元 5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1卷第41頁)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37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77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內不詳地點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1萬4,000元 7 112年10月26日 下午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18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1時13分許 8,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4萬元 8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9分許 9,000元 9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67卷第79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 10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21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3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中正南昌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11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許 1萬元 12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7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8分許 1萬9,000元 13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5頁) 10萬元 14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1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許 6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7頁)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6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71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日 早上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9,000元 17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360卷第75頁)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52分許 1萬9,000元 18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1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伍芷欣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5819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819卷第17頁至第27頁) 2 游錡昕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警詢(偵4581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5819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 3 呂宣瑩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5819卷第73頁至第7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5819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3頁) 4 陳仕委 (提告) 112年10月19月警詢(偵46483卷第33頁至第3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483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 5 林旻毅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46483卷第60頁至第6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會員資料截圖(偵46483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231卷第45頁至第50頁) 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8頁) 7 陳姿穎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89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偵334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75頁) 8 蘇靜儀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47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3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71頁) 9 鄭乃元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10 遲心筠 (提告) 112年10月26、27日警詢(偵334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4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 11 鄭圓碩 (提告) 112年11月3日警詢(偵1067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6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119頁) 12 林家騫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1067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067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13 陳振豪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1067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3頁) 14 王華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1067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害人為王華德之妻周慧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6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 15 陳薪豪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1067卷第39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7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 16 李雁娉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1151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51卷第49頁至第59頁) 17 彭添枝 (提告) 112年11月6日警詢(偵1151卷第63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回條、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51卷第67頁至第83頁) 18 許巧柔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7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6頁) 19 連淑芬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警詢(偵2980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0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 20 張嫦娥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2980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98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31頁) 21 陳淑媛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298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 22 郭郁婷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980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 23 周樂綱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卷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4頁) 24 邱致閔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3700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700卷第87頁至第101頁) 25 劉芯喬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3700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0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6 翁瑞蓮 (提告) 112年11月2日警詢(偵3700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00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27 龔沁榆 (提告) 112年10月28日警詢(偵43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0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4

TPDM-113-審訴-374-202410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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