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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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董事) 上列上訴人與勞動部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11 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8

TPBA-112-訴-211-20250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 之。 二、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 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 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 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 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 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 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 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置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 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 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 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並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乃針對參加人提 出申請因而經相對人所核發在案,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 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對於確定之裁 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 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41至57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07

TPBA-113-簡上再-57-202502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 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 人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 )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 臺幣(下同)8,298元、10,388元,合計18,686元(下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 330785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 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 (下稱前案)審理,於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明知系爭二公司 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仍於110 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 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號函核定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 老年年金給付,並將108年9月18日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於 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二)嗣於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 第11030333440號函復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0號保 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 部於111年10月2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二公司於86年間倒閉,惟自8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 8日止之22年間,被上訴人不曾函示上訴人訴追前開勞工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系爭款項),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此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險費未繳之事實」暫時拒絕給付上訴 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依法也不得再訴求追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再受領。惟被上訴人藐視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之統一見解 ,非法扣押上訴人之老年年金288,000元,迫使低收入戶的 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先非法拒絕給付老人年金 ,再以民法強吞系爭款項,因95年1月2日以後被上訴人之債 權即消滅,兩造間無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自屬無公法上理由之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判決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按: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 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 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 ,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 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 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 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 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 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 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 系爭款項,上訴人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0年6月4日繳清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 :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 源資料清單、公司登記紀錄、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 業清單,見原審卷第27-34、35-43、65-67頁)。準此,系 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4日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款項,乃欠缺法律上 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三)原判決以:本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無庸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故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尚有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及學理,敘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 ,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 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31 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卷第63-64頁),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款項前,即已 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稱該保險費及 滯納金已罹於時效之意旨(原審卷第168-169頁),足認上 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時,即清 楚知悉該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 之前提下,向被上訴人為該筆給付。雖上訴人稱其係因生活 困難所迫,並非出於自願(原審卷第168頁),然此僅屬上 訴人給付之動機,尚與「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之情狀有間, 故認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其 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應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業已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所為原審聲明第 1項部分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及法令依據,皆 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全 部請求之理由,是原判決固未以訴訟種類錯誤為由從程序上 駁回,然亦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之聲 明為裁判,且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全部請求皆難認其有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權利之情形,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03

TPBA-113-簡上-132-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再字第5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1月8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陳 報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內容既係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經查,觀之抗告人出具之114年1月8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內容,均係對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表 示不服之意,故其書狀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 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㈠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3

TPBA-113-再-56-20250123-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昆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15時4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 6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路段之內側車道時,同一車道適有 救護車(響警號)載送病患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惟上訴人 聽聞卻不立即避讓,而仍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屬實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 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B286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11月2 4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確實有為「避讓」行為,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 內車道」為唯一解釋,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於15:05:11、15:06:42、15:06:56 ,系爭車輛確實有向路側避讓,使後方執行任務車輛得利用 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符合避讓行為。當時系爭車輛 已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方為分隔島,系爭車輛向左靠之幅 度,已達最大程度即左側車輪將近壓線,再向左靠即有撞擊 翻覆之危險。 ㈡上訴人裝設之車內電子照後鏡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僅能看到 「車輛後側底部」畫面,上訴人縱有過失(假設語),此等 設備上瑕疵之客觀因素,事實上亦無法期待上訴人為精準避 讓手段,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審未詳盡調查即稱該視角當可 調整,調查未臻妥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關於「避讓 」之定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避讓」規範意義上僅有 閃避、退讓,然具體手段上卻有加速、減速、靠側、讓道等 讓出空間之多種情狀,實難稱已達規範意義可理解,且欠缺 使受規範之一般人民有「如何避讓」之可預見性,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虞。 ㈣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立法之目的,係欲 處罰過往我國有惡意阻擋公務車輛執行任務之情狀,惟發生 不立即避讓之情狀,原因眾多(不能排除有非惡意之情狀) ,未區分情狀而一律課予相同3,600元罰鍰、吊銷駕照且1年 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巨大,顯有 過苛,已難稱符合必要性(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之虞。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錄 影畫面時間15:05:11、15:06:42、15:06:56,系爭車 輛既僅稍微往左靠,但車身仍完全在內側車道內,且旋即又 往右靠,實難認其屬「避讓」之動作,而僅係未於車道「置 中」行駛;況且,上訴人若有避讓之意,則豈會持續行駛於 內側車道(逾2分鐘)而超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車輛,且有 許多可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相鄰車道之車輛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減速配合避讓) ,卻未亮方向燈,且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救護 車於上開過程,固曾偏右而短暫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 間之車道線處,但隨即又偏左而回到內側車道行駛,顯係審 認難以此方式超越系爭車輛,只得於其後再伺機變換至中內 車道,是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以造成重大 交通事故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聞後方救護車之警號、喇 叭,有許多機會卻不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以「避 讓」,竟執救護車可跨駛於車道線之該危險方式,乃主張其 無阻擋救護車通行之故意,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原判 決第10頁第10至27行)。㈡由裝設車內電子後照鏡之修護紀 錄1紙、修車廠照片1幀、Line對話紀錄列印1紙、系爭車輛 車尾及車內照片共8幀可知,縱然系爭車輛斯時有裝設「車 內電子照後鏡」,但其視角當可調整,則於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際,上訴人所稱斯時視角僅能看「車輛後側底部 」一節,衡諸常情,本無足採;更何況上訴人仍可由系爭車 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而 知悉該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原判決第9頁 第4至9行)。㈢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持續超越行駛於中內 車道之車輛,且有許多可以變換至中內車道之機會,卻未亮 方向燈,復無向右偏駛而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業如前述,是 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聞救 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規定,故本件自不存在「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 31行)。㈣所謂「避讓」,即係「閃避讓道」之意,其與「 受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條用語 ,均顯屬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上開條文內容自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判決第11頁 第10至14行)。㈤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 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 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 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且有禁考期限),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1頁 第30行至第12頁第5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 原判決逕以「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為唯一解釋,與道路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審未詳盡調查系爭車內電 子照後鏡鏡頭視角且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關於「避讓」之定義未區分情狀,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 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系爭車 輛「車內電子照後鏡」視角非無可調整,上訴人更可自系爭 車輛二側照後鏡所見並輔以其所聽聞之救護車警號及喇叭聲 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方相近處等情,已經原審參 酌卷證認定如前,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裝設電子後照鏡廠家證述電子後照鏡運作 可視範圍部分,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交上-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559巷16弄26 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 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 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書狀所載 代表人住所地;另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公 司所在地,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 費,且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3

TPBA-111-訴-1421-20250123-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戶政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跨性別男性,出生後即被登記為女 性,有身分證件所載性別與自身性別認同不相符之困擾,乃 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8日新北 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新北 市政府以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45539號(案 號:11351211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用,為 此申請法律扶助,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49號),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13 年12月26日審查後,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 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 助事項為「戶籍法」、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社會救助 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 證明。」、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內政 部91年函釋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 旨不符,故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有扶助空間。」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編號為1131226-A- 035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合於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6

TPBA-114-救-2-2025011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1月2 1日起算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送達住址為臺北市,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 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書之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因此 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超過30日,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7日作成,其上附記欄處就救 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原審 卷第35頁);又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 籍地址,並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受領,且該址係抗告人 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遷入並居住之居住地,此有送達證書、 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戶政遷徙紀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36、41-4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 法,則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 起算,又因上開送達住址為臺北市,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而應至112年12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9日始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文戳章所載日 期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已因起訴 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裁決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其於113 年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然觀諸抗告人 所指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發文之北市裁申字第112334142 3號函(本院卷第23-24頁,同原審卷第23-24頁),雖上揭 函文函復抗告人之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其內容係 以:「主旨:有關臺端就000-0000號車第A00K1C927號交通 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一、……,兼復臺端112 年11月23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請案。……三、……本案雖無 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四、 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 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 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為之。」等語,足認上揭函文乃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後,於答覆抗告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原處分,而未重為 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 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 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 30日起訴期間。是抗告人就此所為前揭主張,當屬其誤解法 令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 人所提抗告情形,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5

TPBA-114-交抗-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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