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