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宏維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AXS-1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
,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244元
、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36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承租
其他車輛代步之租金損失735,000元,合計2,514,244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
,及其中1,779,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0
00元自民事變更暨補充訴之聲明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沿
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時,該路段為三線車
道,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訴人車輛突然自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過程中上訴人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未與
被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被上訴人車輛閃避
不及方碰撞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縱認被上訴
人有過失,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與被上訴
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
之責,且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部
分,金額過高,且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租金損失部分上訴
人亦未提出發票或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被
上訴人車輛,並有碰撞上訴人車輛等情,有上訴人車輛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店簡225卷第25至43頁、第92至93頁
、第94頁、第98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係駕駛人
之免責要件,倘駕駛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該損害非因其過失
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仍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
㈡證人何尚緯於原審時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我搭
乘被上訴人車輛,坐在副駕駛座,剛好遇到上訴人車輛在我
們後面閃大燈,接著從我們左側飆過去沒有打方向燈,到我
們前面後先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又向右切到最外側車道,
再向左切到被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前面,被上訴人車輛都開
在中間車道沒有切換,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車輛有打方向燈,
當時要下地下道前有3台車在前方併行要進入隧道,我就看
到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被上訴人車輛就撞上去了,被上訴
人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上訴人超過我們,我不太確定上
訴人煞車當下,與被上訴人車輛間距離,但下車看被上訴人
煞車的痕跡很長等語(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1頁),考
量證人何尚緯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
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方之不實言詞,可見被上
訴人車輛碰撞前與上訴人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車輛
於碰撞前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緊急煞車等情形,被
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
速行駛(自稱時速80公里/時)」(見112店簡225卷第13頁
),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僅係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
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係以被上訴人自
稱時速為認定,與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內容非完全一致,況
本件經送車禍鑑定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因未有
影像攝及事故經過,且由現有跡證(包含警方資料、照片、
雙方筆錄與被上訴人說明)尚無法釐清究係被上訴人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又或是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是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
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7598號函附卷可參(見112店簡22
5卷第15頁),準此,實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存有過失。
㈣再者,上訴人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超車過去被上
訴人車輛時,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頁),互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時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112店簡225卷第93頁
),並核以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車輛於碰撞前之
時速約70至80公里(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0頁),是被
上訴人車輛於碰撞時是否有超速乙節,亦非無疑,益徵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乙
節,尚難憑採。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
人車輛在高架道時,行駛在左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在右側
車道,一開始為雙線道,左轉下坡變為三線道,我從左側車
道超過被上訴人車輛後,就開到中間車道,過一段距離後,
準備要下地下道時看到前方車輛回堵,我就煞車,就被被上
訴人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互核證
人何尚緯上開證述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車速非慢、
緊急煞車等情節,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前開駕
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非
無疑問。
㈥此外,兩造亦均表示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可提
供(見112店簡225卷第82頁),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
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有據,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TPDV-113-簡上-8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