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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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 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 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 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 ,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 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 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 。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2-2025021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 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 ,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 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 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之 父親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是 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獨自行走 要到附近大學上課,有意追求、搭訕,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在後尾隨在五常街轉角處趕 上甲○,擋在甲○前方以幫忙找貓加LINE為由進行搭訕,經甲 ○拒絕後,乙○○仍繼續纏著甲○數分鐘,甲○為求脫身,只好 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乙○○即於不詳時間傳LINE訊息給甲 ○,甲○不予理會,乙○○即又於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上開五常街等到甲○,即再向前搭訕與甲○講話,質問甲○ 為何不回訊息等語,甲○以很忙為由拒絕,繼續一路往附近 大學校門口前行數分鐘,乙○○仍一直尾隨到該校門口,待甲 ○進入該校後始行離去。又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 甲○在上開五常街行走,再遭乙○○發現,甲○遂切到對面路口 ,乙○○尾隨向前稱:「學妹,學妹,你可不可以站著聽我說 話一下…」等語,甲○因該日學校要考試趕時間,未予理會, 乙○○仍繼續跟隨糾纏數分鐘,直至到達該校門口,甲○稱外 校人不能進入校園內等語,乙○○遂在校門口同甲○進行對話 ,甲○再以考試遲到為由離開現場。乙○○以上開方式實行跟 蹤騷擾甲○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INE資料及照片、甲○提供錄音檔及譯文、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被告提供與甲○之LINE訊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證明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與友人駕車到達甲○行走路段,下車尋找,發現甲○後,即上前搭訕,數分鐘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再與友人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顯係明知甲○於該時間會出現在該路段走路上課,而刻意守候、跟蹤、尾隨,找貓僅是其藉口,經甲○拒絕後,且一路糾纏數分鐘之久,直到校門口為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尾隨、跟蹤、守候甲○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 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5-02-14

TCDM-114-原簡-7-2025021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 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 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 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 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 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 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 、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 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 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 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 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 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 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左 側頭部挫傷血腫」後應補充「(1x2x0.4公分)」,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李宏文發生行車糾 紛,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李宏文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 院易卷第43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3號   被   告 林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郁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因車流大而有跨越 雙黃線情事,適有李宏文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不詳機車沿 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後迴轉至西屯 路2段259-8號前接送小孩,李宏文即向林威鳴按機車喇叭, 雙方因此產生行車糾紛,互相指摘對方,林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待李宏文停好機車下至安親班門外人行道時,2人一 言不合,林威即動手推打李宏文,並以安全帽毆打李宏文頭 部左邊,致李宏文摔倒在路邊花圃中,致李宏文受有右大拇 趾挫傷出血(2x0.6x0.4公分)、右胸挫傷血腫(1.2x0.6x0.4 公分)、右膝部挫傷血腫、左側頭部挫傷血腫等身體之傷害 。經安親班人員外出勸架,林威才與其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郁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行車糾紛發生之過程。 4 告訴人之英吉診所診斷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昕晴診所藥品明細收據、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人另指被告稱:載小孩很屌是不是?我明天再來等語, 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條之恐嚇罪, 係以明確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致對方心生畏懼為其法定構 成要件,被告上開言詞,僅稱明天再來,並未明確表示將用 何種手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尚與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 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4-簡-21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SDEM-114-沙交簡-7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是當鋪業者,具有眾多網路粉絲及追蹤者,緣其與案外 人沈建宏買賣交付精品,由沈建宏助理乙○○協助,沈建宏曾 留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丙○,用以取信丙○,事後丙○因 無法順利向沈建宏收款,希望沈建宏出面處理,明知其非公 務機關,且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資料,竟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時,意圖妨害乙○○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tseng_0168」刊 登張貼「此人是希望盒子老闆 本名為(沈建宏) 另一位(乙○ ○)為沈的聯合詐騙取款人」、「請所有親朋好友幫忙傳達 我本人重金懸賞100萬緝拿捉捕這兩位不知好歹的行騙之徒 ,若有熟識者私訊我並提供目前所在地 人交接後現金100萬 帶走 後續一切與你無關。」、「此文章將連續發佈至抓到 人為止歡迎眾親友分享全力抵制行騙之徒惡劣至泯滅人性應 當接受報應」等文字及乙○○國民身分證照片予不特定人閱覽 ,以此方式恫嚇將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乙○○於11 2年3月5日後,陸續發現丙○及其粉絲、追蹤者轉貼上揭貼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委由吳啟瑞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 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 資料。又被告公告告訴人身分證件並張貼「聯合詐騙」、「 行騙之徒」等文字,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因其與案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 決權,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需扶養 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3

TCDM-114-簡-17-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其時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 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被告陳聖文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 程度(見本院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其於沿該無名巷道駛入與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幹 線道)之交岔路口前,竟未先暫停,並確認左側幹線道無來 車方進入該路口,即逕自駛入,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 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薛雨軒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擦挫傷 、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 第6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 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1萬2.500元之賠償金額,尚 有6,500元之賠償金額猶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區○○街○○ 巷○○○○巷○○○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即貿然自該巷中騎出,適有薛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梅亭街直行,見狀反應不 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薛雨軒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擦 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雨軒告訴、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雨軒於偵查中之指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30011058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告訴人委任書等。 證明雙方就上開車禍事件,於113年3月9日轉介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長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謚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開 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據以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其 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 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紙,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從贓款中抽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搭乘計 程車之補貼(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交付被 告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不含上開2000元), 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林長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廷」、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欣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林長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交 友軟體CHEERS暱稱「雪莉」將謝昌哲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透過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網址:www.vthqeuahsja.com」 可投資股票賺取利益云云,致使謝昌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加為好友並跟單操作,且以 當面交付款項之方式,向「吳欣宜」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復由林長謚依「阿廷」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於112年10月31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路易莎咖啡東海新興門市,向謝昌哲冒稱為天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其峰」,並收取謝昌哲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載有經辦人員為「李其峰」 之收據交付予謝昌哲收執。嗣林長謚旋將款項抽取2000元作 為報酬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交 付予「阿廷」派來收水之人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昌哲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4時許,通知林長謚到案 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昌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哲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天聯資本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1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受騙金額總計29萬4700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長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李其峰 」印文1枚、「李其峰」署押1枚,及其他遭偽造之印文共3 枚、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不法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2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以下稱被告)坦承其所犯普通詐 欺及洗錢罪,惟否認其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 。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本案客觀行為,以及其具備 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暱 稱為「小佳」、「雅淳」、「倫」、「立文」之帳戶係由不 同人操作,現今LINE帳戶申設方便,因為沒有實名登記制度 ,有可能一人同時申請多個LINE帳號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係三人以上共同涉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 涉犯之行為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原判決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迭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當時為了找工 作,在臉書上找「夢想新未來」粉專,先用Messenger與粉 專聯繫,後來對方要我LINE的ID,加我的LINE之後是「小佳 」先與我聯繫,他有大概說一下工作內容,後來「小佳」有 貼LINE連結給我,請我跟他們的助理「雅淳」聯繫,「雅淳 」有說群組的操作模式,老師有在群組說有個專案分享,要 自己出錢,當時有很多人加入群組,實習1、2週後,開始分 享獲利多少,我也有實習1、2週,加上群組分享,後來「雅 淳」私下LINE我,問我對群組專案有沒有興趣,但我沒有錢 ,所以只有看看,後來是因為有人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的專案,無法操作也無法聯繫,所以問我要不要幫忙操作 ,資金是對方提供,我只要操作就好,操作成功有三成獲利 ,之後就成立一個「替補操作」群組,他說群組裡面會有老 師發號施令,就跟著老師意見下單,群組有我、「雅淳」、 「立文」、「倫」,最後是「倫」或「立文」跟我說要買虛 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倫」有給我一個他們的電子 錢包,收到款項後,他們要我買火幣,買完幣之後,要我將 火幣匯到他們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 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暱稱分別 為「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小佳」 為初始與被告介紹工作之人,「雅淳」為「小佳」之助理, 負責將被告加入群組,並且向其仔細解說工作及專案進行模 式,至於「立文」、「倫」則為群組中具體指揮其下單、轉 幣之人,其等之分工均具體明確且不相同;況且依據被告所 提供LINE「替補操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雅淳&D Dorothy」先邀請「Curtis」(即被告)、「倫」、「浩浩 」加入群組(暱稱「立文」之人應原來即在群組內),暱稱 「立文」之人先向被告說明其專案內容、獲利分紅模式及要 求被告下載Houbi軟體註冊及銀行綁約後,TAG暱稱「倫」之 人稱:「@倫後需教一下同學」,並稱:「同學不好意思我 請另一位老師繼續教你」、「我先忙」,暱稱「倫」之人即 稱「收到」,並繼續指導被告軟體註冊、綁定銀行、驗證、 買幣、轉幣等等程序(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又於民國11 2年1月1日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無法成功收取驗證碼 ,暱稱「立文」另又邀請暱稱「WANG,YU-WUN」加入群組幫 忙解決技術問題(見偵卷第160頁),益見LINE暱稱「雅淳& Dorothy」與「Curtis」(即被告)、「倫」、「浩浩」應 為不同之人,且暱稱「立文」之人已明確於對話中表明暱稱 「倫」、「WANG,YU-WUN」之人均為不同人,被告於群組中 直接與其等對話,對此自屬明知,而在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除自己外,尚有其他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擔任不同之分工角色。被告空言辯稱:我推論「小佳」、「 雅淳」、「倫」、「立文」可能是同一人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 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 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 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並經「雅淳」 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 組內。而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 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 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 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 立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宗益於1 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 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 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完成驗證程 序而註冊火幣帳戶。 二、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並假冒 momo公司配貨員,向甲○○謊稱:去momo購物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其指稱之網站申請帳 號密碼,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郭宗益本案帳戶中,郭宗益復依「立文」、「 倫」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包含甲○○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 「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 、「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替補操作」群組中雖然除了我 以外還有3個人,但實際上真正在教我怎麼操作的是「立文 」、「倫」,這2個人我沒有實際見過面,現在科技發達, 有可能1個人有不同的帳號,我無法知道是否為不同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均素未謀面,在僅有網路對話紀錄,無 實際見面之情形下,上開人是否為同1人有疑慮,難以排除 是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斷點之虛擬分身,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 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 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 供本案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 示,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偵4437 0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甲○○112年1月5日臺幣轉帳 明細、甲○○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momo購物網」頁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替補操作 」群組之對話紀錄(偵44370卷第49、51至72、79至80、81至 83、85至86、121、123、125、127至132、133至181)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先聯繫「小佳」詢問工作內容,「小佳」稱後 續請助理確認,再由「小佳」之助理「雅淳」將其加入「替 補操作」群組,該群組內有老師即「倫」、「立文」,前後 已接觸4名不同暱稱者。並稱:後來「倫」、「立文」跟我 講說要買虛擬貨幣,要我綁定銀行帳號,幣商才能認我的銀 行帳戶來交易,要我下載幣商的APP,跟哪幾家幣商買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其提出之對 話紀錄相符,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佳」、「雅淳」、 「倫」、「立文」等人,分工明確,各司其職,被告與上開 4人皆曾對話過,亦能明確區分各人之職位及所負責之內容 ,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得知悉上開4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又現今社會1人擁有1支以上之手機或通訊軟體帳號,雖非少 見,然於一般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同時於同個社群群組內以 不同暱稱自相對話,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自己 工作也會拿不同的手機,但我用不同手機不會用不同的代號 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明。再細繹「替補操作」群組之對 話內容,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雅淳&Dorothy」邀請 「Curtis(即被告)」進入群組,同日13時7分被告加入群組 ,13時8分先由「立文」和被告說明操作方式並請被告轉帳 購買U(應為虛擬貨幣),後於13時17分「立文」表示要先 忙,請另一位老師「倫」繼續教被告,「倫」表示收到,並 繼續與被告談論火幣註冊下載之問題(偵卷第133頁)。嗣 後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 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 助解決此問題(偵卷第140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立 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加入與被告同之群組;甚 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先後或同時為 不同回應,甚有1人在忙先請另1人回答之情形,實可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刻意1人申設「倫」或「立文」等多個帳號, 分飾多角,且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與自己對話之必要。綜上 ,雖本院無法認定「小佳」、「雅淳」、「倫」、「立文」 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上開人等應均係該詐欺集團內相異之人 乙情,應可認定;且從前揭群組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 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其係分別受「倫」或「立 文」等人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 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未達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小 佳」、「雅淳」、「倫」、「立文」為不同人等語,均不足 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列為爭點使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70、74、10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小佳 」、「雅淳」、「倫」、「立文」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白 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同時利用虛擬貨 幣匿名性、快速流通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期之金額, 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 、115、119頁),於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等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未扣案,被告就其隱匿之上開財物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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