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及每月所需扶養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無意
見,惟相對人每月薪水高於抗告人2.28倍,且於原審訪視時
表示願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生活費用,原裁定漏未斟酌,
即逕認定扶養費應平均分擔,致生不利於抗告人。又抗告人
近日出售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持分2000分之999之共有
人即相對人,其持分為2000分之1001,抗告人出售上開持分
予訴外人蔡慶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訴外人蔡慶勇對
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將因後續法院拍賣
之結果至少獲利750萬元,故就本件衡酌扶養費負擔比例,
兩造就原共有之不動產既均可因變價出售而獲相當之利益,
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金充裕等情,應無理由。再者,未
成年子女曾筠晴目前已滿16歲,生活自理能力無虞,相對人
縱使充任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但所需付出之時間、心力不
高,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遽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分之1扶
養費即15,000元,顯然失衡且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扶養費金額酌定之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就兩造間扶養費比例,業已清楚說明,
且兩造均有收入,相對人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原裁定認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並無違誤。又抗
告人稱自己收入遠低於相對人,然抗告人近日出售門牌號: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售出價格為750萬
元,資金充裕,自無需負擔較少扶養費之必要,原裁定自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
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
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中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
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
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
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
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
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薪資懸殊並非相當,扶養費之比例不應平均
分擔等語。惟查,原審參酌兩造之年齡、資力、工作能力,
及同住方即相對人所付諸之勞力與心力等一切情狀,裁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再者,縱兩造薪資收入確有差距,惟抗告人對於
其出售房屋確有獲利7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參以未成年子
女現已年滿16歲而將屆成年,抗告人亦無因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而生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發生,則依抗告人之經濟
狀況及工作能力,由抗告人負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應
屬適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4-家親聲抗-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