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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念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小調-117-202503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林榮仁 林杉和 林榮宗 林榮財 林進煌 林進國 林溪圳 林溪河 林文棋 劉月鳳 林為勳 林旭紳 盧聰源 盧文清 盧文龍 盧文彬 鐘林美月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 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 美月、林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載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 、林榮財如以新臺幣119,163元,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 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 、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如以新臺幣 44,3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林溪河、林榮仁以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漢牽 出資興建,林漢牽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抱元繼承,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 能竭出資興建,又林抱元、林能竭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 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下合稱被告林榮仁等人 )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被告林進煌、林進國、 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 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下合稱 被告林進煌等人)則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系爭 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又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6 .43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仁: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之前有鑑界過,好像 有佔到一點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均以: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 ,該房屋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進煌、林溪河均以:伊有住在系爭19號房屋,房屋是 伊的,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 號房屋分別為林漢牽、林能竭出資興建,系爭21號房屋嗣由 林抱元繼承,又被告分別為林抱元、林能竭之繼承人(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未拋棄繼承,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 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7.2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林榮仁、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之戶籍 謄本、林抱元之繼承系統表、林抱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抱 元次子林三江之除戶資料、林抱元長女林秀春之戶籍謄本、 林能竭之繼承系統表、林能竭之全戶戶籍資料、林能竭長女 盧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盧林美玉繼承人盧聰源、盧文清、盧 文龍、盧文彬之戶籍謄本、林能竭次女鐘林美月、三女林美 珠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至19頁、第 29至55頁、第87頁、第345至383頁)等件為佐證,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林能 竭三子溪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林抱元、林能竭戶籍資料、系 爭21號房屋之稅籍異動索引、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新北 地院家事庭函覆(林溪明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第265、311、312、315、319、321頁)相符。 又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卷131至1 39頁、157頁)可資佐證。且到庭之被告林榮仁、林杉和、 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及林溪河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林漢牽為系爭2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嗣由林抱元繼承, 林抱元死亡後,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又林能竭為系爭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被告林進 煌等人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林榮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取得系爭21號房屋、 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 19號房屋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一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 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將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建物) 繼承人 1 林抱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2 林能竭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連帶負擔73% 2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連帶負擔27%

2025-03-24

TLEV-113-六簡-241-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石駿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在岳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 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 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 說明上揭事項。  三、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母蕭貴米、未成年子女石覲瑄、石 晨霖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蕭貴米、石覲瑄、石晨霖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若有應一併記載姓名)?與受 扶養人之關係為何?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數額是否已扣除 各該受扶養人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費部分? 四、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蕭貴米」與子女「石覲瑄」 、「石晨霖」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 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 五、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蕭貴米」與子女「石覲瑄 」、「石晨霖」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 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七、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蕭貴米」與子女「石覲瑄」 、「石晨霖」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八、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九、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24

ULDV-113-消債更-188-202503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3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起訴狀記載「原證三」為「受理案件證明單」,惟聲請人檢 附之「原證三」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是否有誤?請 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小調-119-202503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裕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嘉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小-82-202503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金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彥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73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簡調-88-20250324-1

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案件(113年度六救字第5號)未 委任張家萍律師為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所為 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 扶律師)」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應予刪除,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1

TLEV-114-六他-3-20250321-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張凱登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亞曈 被 告 張莘苓 張子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南側房屋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南側房屋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南 側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 幣316元。 六、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 號南側房屋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不堪使用 之日或交還占用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31平 方公尺部分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 八、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1、2、6項得假執行,第3、7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二間房屋之南側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並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  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55平方公尺,即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部分、761(2)面積7.24平 方公尺部分,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200元,其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4,685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3 年2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78元予原告 。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7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7 61(2)面積7.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各應給付34,685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各應自113年2月1日 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578元予原告;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若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 1所規定法定租賃權之情形,而無須拆除,原告爰依民法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值年 息10%計算。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9.55平方 公尺,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故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578元。再者,原告係於89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訴請 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故原告自得對被 告主張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逾5年部分之租金,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租金34,685元,及就上揭租金部分, 自114年2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1日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日 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租金578元。  ⒉並聲明:⑴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段00號南側房屋 占用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1 (1)面積42.31平方公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核定每月租 金為1,734元;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4,685元,及自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各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之日或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578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房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業已為其餘主建物 所有權範圍所及,然該房間有獨立出口,應為獨立所有權, 且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敬安死亡後才興建,並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另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見興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一樓後方房間,原告亦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敬安所有,系爭房屋不含一樓後方房 間部分(下稱系爭主建物)亦由張敬安建造,嗣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見興分別取得 ,張見興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建造,然 因其無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故為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 所及,故應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倘若本院認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則主張張見興興建時,係經原告同意始建造 ,故原告請求拆除,應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有理由,年息10%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1.原告為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之長子,訴外人張敬安另收養 沈規紀與他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張見興為養子;訴外人張見興 為被吿甲○○之夫、被吿丙○○、乙○○之父。  2.系爭房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7 61(1)」(面積42.31平方公尺)、「761(2)」(面積7. 24平方公尺)所示。  3.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房間(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尺與「 765(2 )」面積13.08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廚房)為 張見興於99至100年間出資興建。  4.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廚房部分(下稱系爭主建物),為訴外人 張敬安於66年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5.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89年1月12日由訴外人張敬安 贈與訴外人張見興;訴外人張敬安於89年1月26日死亡。  6.訴外人張見興於102年12月4日死亡,被吿3人為訴外人張見 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7.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雲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於66年1月28日由訴外人張敬安取得應 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於89年5月22日由原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先位請求無 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租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拆除系爭主建物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 權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其中系爭主建物部分,為訴外人張敬安於66年出資興建 ,又系爭土地斯時為張敬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⒋、⒎),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敬安為系爭主建物之所 有權人,係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嗣於89年1月12 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受贈取得系爭主建物,再由被告 於102年12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則於89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據上開法條 規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主建物,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則系爭主建物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主建物, 即屬無據。  ⒉拆除系爭廚房部分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 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廚房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761(2)」(面積7.24平方公 尺)所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不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 為系爭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同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具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然查,系爭廚房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張敬安建造,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興於99至100 年間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⒊),又系爭主建物係於89年1 月12日由張敬安移轉予張見興,再系爭土地則於89年5月22 日由原告繼承取得,故系爭廚房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讓與 時尚未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從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關係。又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廚房時係經過原告同意, 故原告亦同意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 ,陳稱:原告所有之北側房屋雖與系爭房屋同時在後方興建 廚房,但原告係於102年張見興死亡後,經過鑑界始知系爭 主建物與系爭廚房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等語,又被告未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 他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再系爭廚房為張見興出資興建,被 告為張見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⒍),則 被告為系爭廚房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廚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系爭廚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280元,此有斗六地政113年10月25日斗地二字第1130 008229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該地 附近有超商、加油站、飲料店等,此有地籍圖、google地圖 、街景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7頁 、第84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故衡諸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 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 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081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 7%×5年÷3=1,081元);暨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交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 .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7%×1/12÷3=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之系爭主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而,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 合法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本件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係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149頁),是經原 告當庭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主建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以年息10%計算,被告則爭執過高等語,是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法院定本件就系爭主建物部分之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之位置、申報地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 為被告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妥適。 系爭土地自108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已如前述,又系爭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31平方 公尺,以年息7%計算,則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每月共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核定為316元(計算式:42.31平方 公尺×1,280元×年息7%×1/1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每月各應給付之租金為105 元(計算式:316元÷3=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 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2月1日回推5年之租金 為6,318元(計算式:42.3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80元×年息 7%×5年÷3=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原告於114年2月17日當庭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經原告當庭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⒋末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廚房占用部分之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部分,因系爭廚房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廚房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請求拆除系爭主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 系爭主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之租金與法定利息,及被告應按月給付 核定租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圖》

2025-03-20

TLEV-113-六簡-201-202503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俊傑 張俊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聰敏前向原告借款,因 被代位人張聰敏遲未還款,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張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9,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張聰敏已無資力,又張聰 敏之父張進福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經被告陳豆、張俊傑、張俊偉與張聰敏繼承後維持公同 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張聰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張聰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張 聰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 人張聰敏均為張進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進福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由張聰敏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聰敏有債權,張聰敏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張進福之繼承系統表、張進福之除戶謄本、被 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 111至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之稅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第91至93頁、 第95至105頁)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代位人張聰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 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 張聰敏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 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 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 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 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復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 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再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分 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聰敏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P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33) 同上 3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聰敏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2 陳豆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俊傑 4分之1 4分之1 4 張俊偉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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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忠毅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為 民國97年出生(真實年籍詳卷),故依上開規定,本裁定書 不得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 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六小字第21號 ),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被告徵收。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元,原應徵1, 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又經調卷查明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因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被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 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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