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易-120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