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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連照 訴訟代理人 林憲禧 被 告 林月金 林進義 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出境)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被告即林忠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03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P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65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68.2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斐章所有。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64.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P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月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月金、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99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照所有,編 號G部分面積2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志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美鈴、子女林秀貞與林昆德承受訴訟 ,之後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林昆德繼承之,故撤回對葉美鈴 、子女林秀貞2人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195 至215之2頁),其等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 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連照、林月金、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 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圓仔、林星妤、林美 雪等人經合法通知,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 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雜木林覆蓋 之,無任何共有人使用之,同意交換面積分割,其中屏東縣 ○○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298地號土地)同意如主 文第1項㈠之位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單稱94 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附表3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P1、P2)之分割位置較有利於原告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與附圖三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面    ㈠林斐章:同意交換面積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在大光段1298 編號A-2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其中大光段1 2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944地號之 分割方法希望採用主文第1項㈡所示並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1、按附圖二P1與附圖三P3之分割成果 圖是相同成果圖,但為區別原告與被告林斐章之分割方法, 故仍分為附圖二與附圖三之P1),及94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788號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2)之分割位置及面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二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㈡陳連照、林月金、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則以:同意交換面積 分割。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位置, 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F位置,陳連照同意採用原 告最初之分割方法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B位置, 林月金希望分在附圖二P2編號D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林昆德則以:希望採用附表2即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864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1)所示位置,944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2)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式等語 置辯。   ㈣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 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調字 第105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9、25至35頁、51至69頁) ,亦為到庭被告林斐章、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 辰琴、林昆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 、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則無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如下: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目 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土地,944地號北側與西側均面臨大光 路,1298地號南面臨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略圖、航照圖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3至185頁 、第191、193頁)。  ㈣其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有被告林斐章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本院卷一 第53頁),1298地號北面相鄰之同段1299地號為林斐章與他 人共有土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105頁),因各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面積 不同,經協議後互換面積,各自主張採用如三組分割方法即 ⑴主文第1項所示與附圖二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⑵附表2與 附圖一P1、P2所示位置及面積,⑶附表3與附圖三P1、P2所示 位置與面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後認為採用主文第1項所示 及附圖二之位置較為妥適,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圖一之位置,僅被告林昆德希望其分得位置在944地號 土地編號C位置,而非大光段A-1之位置,而林昆德擬受分配 大光段編號A-1之位置方正,面臨恆春鎮大光路出入使用均 便利且利于將來之使用;而附圖二P1、P2之分配位置與林昆 德、林榮忠之分割意願不符合,但其餘共有人分配附圖二之 位置方正,均有面臨大光路,僅林榮忠所分之位置西側有略 凹凸之處,但大致都可完整利用,反之如採用附圖三P2之位 置,分在附圖三P2編號E之林進義等11人,該位置西側幾近 呈現三角形之地形,不利於使用甚明,故依附圖二P2之D、E 、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三P2之B、C、D、E位置能利益更多共 有人之利用,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⒉另外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將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分得 更細,其中944地號編號B位置林月金及林榮忠均希望分在該 位置,如採用該圖除無法符合其2人之意願,僅林昆德一人 之意願被滿足,且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2058平方公尺,也 不符原告希望面積能有2500平方公尺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 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一P2之B、C、D、E、F位 置,附圖二P2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分配意願,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又以上分配位置及面積是基於到庭共有人原告、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斐章、林月金、陳連照等人願意交換面積而做 成之分割方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稽( 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84頁),故雖不符 合合併分割之規定,但因共有人已經同意互換面積,故定之 如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比較之。  ㈤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 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二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共有人 後壁湖段944地號面積:5664.42㎡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大光段1298地號 面積:3145.03㎡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小計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林斐章 6分之1 944.07㎡ 6分之1 524.17㎡ 1468.24㎡ 6分之1 被告 陳連照 12分之1 472.04㎡ 6分之1 524.17㎡ (即12分之2) 996.21㎡ 880945分之 99621 被告 林月金 9分之1 629.38㎡ 9分之1 349.45㎡ 978.83㎡ 9分之1 原告 林榮忠 108分之49 2569.96㎡ 27分之10 1164.83㎡ (即108分之40) 3734.79㎡ 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 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 27分之2 419.59㎡ 27分之2 232.96㎡ 652.55㎡ 27分之2 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林月金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公同共有 9分之1 629.38㎡ 公同共有 9分之1 349.45㎡ 978.83㎡ 連帶負擔9分之1 合計 2筆土地之總面積:8809.45㎡ 附表2: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一P1編號A:面積1676.79㎡ 附圖一P2編號F:面積2058㎡ 林斐章 附圖一P1編號A-1: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一P2編號B:面積996.21㎡ 林昆德 無 附圖一P2編號C:面積652.55㎡ 林月金 無 附圖一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一P2編號E:面積978.83㎡           附表3:附圖三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三P1編號A:面積1024.24㎡ 附圖三P2編號B:面積2710.55㎡ 林昆德 附圖三P1編號A-1:面積652.55㎡ 無 林斐章 附圖三P1編號A-2: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三P2編號C:面積996.21㎡ 林月金 無 附圖三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三P2編號E:面積978.83㎡

2025-02-12

PTDV-112-重訴-111-20250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修誠 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圓烝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丙○○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乙○○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 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辯護人則當庭陳 稱:戊○○身體不舒服,他要捨棄到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是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本 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33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丙○○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 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戊○○、乙○○之審理範圍則為原 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部 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並賠償損害,請 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到場之目的 非基於煽動、鼓勵公共秩序,被告戊○○僅係抱持調停、關心 之心態前往;被告乙○○則係抱持陪同友人戊○○之心態共同前 往,其等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自 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又被告戊○○、乙○○到場後僅單純在場觀 看,並無任何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及行為,而甲○○所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亦僅有單一對象即告訴人,且時間、地點 係於深夜凌晨之具有圍欄阻隔之私人停車場,故被告戊○○、 乙○○並無為任何有外溢作用之行為,並因而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自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場助勢之人」之構成要件,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顯有違誤甚明。縱認被告戊○○、乙○○成立妨害秩序 罪,惟告戊○○、乙○○僅單純在場觀看,並無任何具體、積極 助勢行為,參照他案判決結果,原判決就告戊○○、乙○○所量 處之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所宣告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甲○○、丙○○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甲○○、丙○○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見 原判決第13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2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丙○○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即表明其就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亦即承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感到十分懊悔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及承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1頁),且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 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被告丙○○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甲○○、丙○○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被告甲○○所提之匯款紀錄截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7、229、253至255-2、261、26 3、343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 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丙○○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聚集被告丙○○及他人為本 件犯行,且被告甲○○、丙○○均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除導 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並參 酌被告甲○○、丙○○及其餘在場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 與程度,及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其等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甲○○、丙○○犯後均有 悔意,告訴人並請求對其2人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甲○○、丙○○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宣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 惟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而本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足資適用,且依其所犯 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丙○○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認。又告訴人雖 曾具狀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 1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 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誠實面對錯誤而空言否認犯罪,於 原審亦僅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且被告丙○○為 本件犯行後竟再為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有一定之法敵對意 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丙○○所量之 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 告戊○○、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就被告 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戊○○、乙○○均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乙○○就其 等何以於本件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之供述,及甲○○所稱事發 前有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按指告訴人),被告戊○○即表 示要到場關心之詞,參以被告戊○○曾在群組發送挺甲○○之訊 息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縱被告戊○○、乙○○到場前無與 甲○○、丙○○就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有所合意,然因 被告戊○○、乙○○到場前即已知悉該日係甲○○與告訴人間有糾 紛,雙方相約在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且被告戊○○、乙○○到場 時輕而易舉即可察見甲○○約集之人數遠遠超過3人,其2人復 親眼見聞甲○○、丙○○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卻未有任何離 開現場或阻止甲○○、丙○○施暴之舉,自堪認被告戊○○、乙○○ 係藉由在場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甲○○、丙 ○○及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2 人主觀上有與甲○○、丙○○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 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 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 ,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 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 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 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 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案發現場係位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旁之停車場,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大 樓林立,旁即為多家國道客運之上車處等情,有Google地圖 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至115頁),可知該處 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 而本件案發時間雖為凌晨1時許,甲○○、丙○○亦僅以告訴人 一人為施暴對象,然參諸本案在場之人多達8人,縱不見有 他人圍觀或經過,仍因現場為眾人可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且 附近大樓林立,並為國道客運之上車處,24小時均有客運班 次抵達以搭載國道旅客等情狀,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 慎,極易波及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則甲○○、丙○○ 公然在主要幹道、附近大樓林立及國道客運之上車處附近之 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戊 ○○、乙○○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經核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 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 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 ,而危害公共秩序。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行為情節、 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 告戊○○、乙○○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告戊○○身為甲○○ 之老闆,非但未能阻止年少氣盛之其員工甲○○衝動行事,猶 邀集被告乙○○到場給予甲○○、丙○○助力,支持甲○○、丙○○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戊○○之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又就被告戊○○、乙○○之犯 後態度而言,被告戊○○、乙○○於警偵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罪,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可認被告戊○○ 、乙○○之犯後態度確實不佳,參以被告乙○○表明無意願與告 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刑 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1、272頁) ,然告訴人並未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相較被告甲 ○○、丙○○而言,可認告訴人未認應對被告戊○○從輕量刑,況 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坦然面對錯誤,尚難徒以被告戊○○向 告訴人賠償區區2萬元,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 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 酌與被告戊○○、乙○○個人及本件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 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戊○○、乙○○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屬輕 微,及其等犯罪後未見悔意,是本院綜合上述考量,認原判 決就被告戊○○、乙○○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減輕其刑 之必要。此外,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 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之必要,被告戊○○、乙○○上訴意旨持 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有過重之情,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戊○○、乙○○均上訴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戊 ○○、乙○○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 、陳振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 毅之證述,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卷附其他相關證 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所為 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戊○○、乙○○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 駁,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本院 補充理由如上,被告戊○○、乙○○否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女        丙○○ 男        戊○○ 男        黃 堅        乙○○ 男        陳振揚 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二、劉紫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四、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振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在高雄市 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何耀祖(另行審 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揚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 路口之停車場談判。甲○○復邀集丙○○、黃堅、戊○○一同前往 上開停車場,戊○○又邀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甲○○等人 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旋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丙○○、 黃堅、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 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一同前往 上開車場,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場協助。雙 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紫綺則加入甲○○、 丙○○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徒手毆打丁○○,而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劉紫綺與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則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甲○○、丙○○毆打丁○○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 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黃俊毅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俊毅於審 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 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 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被告丙○○、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 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部分)  ㈠訊據除被告劉紫綺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甲○○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 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 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 ,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被告丙○○辯 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被告黃 堅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是與戊○○ 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戊○○聊天 ,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 甲○○,且站在遠處與聊天乙○○,並無在場助勢等語;被告陳 振揚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 是搭乘何耀祖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 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 爭執發生等語。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黃堅、乙○○、戊○ ○、陳振揚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 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 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 、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 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證人 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黃俊毅於偵 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 、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  ⑴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在 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丁○○去路,並通知被告何耀 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 場,並即要求告訴人丁○○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甲○○復邀集被告丙○○、黃堅、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被告戊○○又邀被告乙○○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甲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紫綺,被告丙○○、黃堅、 乙○○、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 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丁○○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耀祖、陳振揚一同 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丁○○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黃俊毅到 場協助。  ⑶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丁○○時,被告劉紫綺、丙○○、黃 堅、乙○○、戊○○均在場。   ⒉被告甲○○、丙○○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 分,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甲○○自行開車搭載劉紫綺到場,並通知何耀祖搭載陳 振揚到場,且被告甲○○、丙○○下手毆打告訴人丁○○時,劉紫 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等人均已聚集於上 開停車場,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且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何耀祖 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 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 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 公共場所無疑。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 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 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 ,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 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 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 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 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 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丁○○,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 處。況被告丙○○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 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 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在現場助勢,理 由如下:  ⑴被告劉紫綺部分   被告劉紫綺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 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甲○○、陳振揚於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5頁),足認被告劉紫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⑵被告黃堅部分     被告黃堅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甲○○毆打 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甲○○ 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 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黃堅、戊○○、丙○○、甲○○)說 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戊○○、乙○○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被告甲○○在群組發文告知 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戊○○隨即回文 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甲○○,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 黃堅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甲○○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黃堅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 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黃堅事前知 悉被告甲○○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 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 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甲○○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 認被告黃堅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 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丁○○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 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 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 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戊○○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 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 供稱:弟弟就是甲○○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 本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 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 挺」被告甲○○,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甲○○之支持,其意 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 以助長被告甲○○之聲勢無誤。又被告戊○○供稱:他們在打架 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 徵被告戊○○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甲○○之聲勢 ,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戊○○,我們之 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戊○○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 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 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 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 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參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黃堅原要去找乙○○吃飯,我 打給乙○○問他在哪,乙○○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 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甲○○與丁○○間有糾紛,到現場後 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 和乙○○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 則證人戊○○原本與被告乙○○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戊○○臨 時接獲被告甲○○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戊○○ 應會向被告乙○○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 認被告乙○○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戊○○是要前往現場 聲援其「弟弟」(即被告甲○○)甚明。又被告乙○○自陳國中 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 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 戊○○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 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甲○○與告訴人 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 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乙○○係隨同證人戊○○前往助勢無 誤。  ⑸被告陳振揚部分:   被告陳振揚於警詢中供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 安街2巷遇到丁○○,叫我過去,我就與何耀祖騎機車過去, 並詢問丁○○為何封鎖我與何耀祖的臉書,後來黃俊毅下樓說 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 場,到了停車場後,何耀祖跟丁○○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 著甲○○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丁○○處理其他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 電話給陳振揚、何耀祖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陳振 揚,陳振揚與何耀祖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2頁);參以證人黃俊毅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 看到2、3人,後來何耀祖、陳振揚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 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 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甲○○、陳振揚與告 訴人丁○○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甲○○碰到告訴人丁 ○○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陳振揚過來要求告入 丁○○給個交代,而在證人黃俊毅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 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依上,被告陳振揚經被 告甲○○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丁○○理論,自然對被告甲○○心 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丁○○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 告訴人丁○○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談判時 在場,為被告甲○○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甲○○ 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故被告陳振 揚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紫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 告甲○○、丙○○、黃堅、乙○○、戊○○、陳振揚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甲○○、丙○○、劉紫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劉紫綺於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 9至103頁)、黃俊毅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 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丁○○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 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頁),足認被告甲○○、丙○○、劉紫綺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 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雖有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 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 單純告知被告戊○○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甲○○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 被告戊○○所述,被告甲○○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 徵被告甲○○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告 甲○○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甲○○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 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紫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揚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被告甲○○、丙○○、劉紫綺就傷 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劉紫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丙○○均應 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劉紫綺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陳振揚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陳振揚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 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振揚之前科素 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間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丙○○、劉紫綺 、黃堅、乙○○、戊○○、陳振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再酌以被告甲○○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 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戊○○邀約被告黃堅、乙○○到 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黃堅、乙○○;被告劉紫綺隨同被告 甲○○到場、被告黃堅、乙○○、陳振揚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 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兼衡被告劉紫綺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甲○○、丙○○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紫綺、黃堅、乙○○、戊○○、陳振 揚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與被告甲○○ 、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堅、乙○○、戊○○、陳 振揚等人之供述、被告甲○○、丙○○、劉紫綺、何耀祖之證述 、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許宸維、黃俊毅之證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甲○○、丙○○外,證人丁○○於警 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 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友人黃俊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 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丁○○ ,也認不出是誰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 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丁○○,但我無法指認是 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 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 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甲○○、丙○○以外之人 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 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 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 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劉紫綺」;其他周圍之 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影片時間00:0 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 告訴人丁○○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丁○○之左側 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 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 、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周圍之人站 在旁邊。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 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 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 突情形。期間被告劉紫綺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另外幾 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 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影音播放時間00 :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 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387至389頁)。而據被告丙○○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 即為自己跟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 甲○○、丙○○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 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依此,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劉紫綺及告訴人丁○○外,亦 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黃堅、乙○○ 、戊○○、陳振揚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戊○○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 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證 人丁○○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丁 ○○之前,戊○○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 ,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 證人指證被告戊○○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丁○○之 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堅、乙○○、戊○○、陳振揚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甲○○ 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丁○○、有糾紛等語,並 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丁○○之情,被告戊○○於嘎嘎嗚 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 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堅、乙○○、戊○○ 、陳振揚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 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HM-113-原上訴-20-20250212-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甲○○原就本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撤回抗告(卷第 195頁訊問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 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緩之未成年人,與非主要照顧者 之抗告人建立情感及受其妥善照顧本屬不易,又抗告人自11 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為避免造 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 ,採分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宜。 (二)惟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性侵之行為 ,經原審查證均非事實;抗告人自110年8月15日起即與未成 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阻撓抗告人探視;況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在聖功基金會之社工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均屬順利,未成年子女未對抗告人表現出任何陌生、疏離情 形,且該基金會之社工表示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有提升,顯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相對人稱抗 告人無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實係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影響,如暗指抗告人是壞人,要關進監 獄,稱要小心抗告人等情,可見相對人平時即不斷對未成年 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友善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意願低落,甚至抗拒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因不依10 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和解筆 錄所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 往或惡意阻礙會面交往,遭法院處罰二次怠金,至今仍未改 善,其於原審聲請變更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顯無理由。聲 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開庭後,遵照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固定於每週日早上將未成 年子女帶到指定之麥當勞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於11 3年6月30日並未現身兩造所約定之麥當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7月7日則有現身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7月14日雖 有現身,但因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相對人不放心想 請警察到場時,抗告人卻急忙跑掉未進行後續探視,7月1日 則未現身、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均未現身,顯然無意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聲明:抗告駁回。   五、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43 號函、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 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台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認雖無從證明抗告人 有相對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為上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或不當 對待等行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7歲,兩造又生有 上開事件,若仍依兩造於105年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中未成年 子女滿7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執行上非僅有困難 ,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妨礙,因而有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六、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及前揭卷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兩造105年11月16日成立離婚 和解時,年僅二歲,且有自閉症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 緩後症狀,而未成年子女在與父母進行會面交往時,應在自 然、輕鬆而無壓力的環境下為之,以利培養親情與建立親密 關係。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10歲,兩造因上開事件互信程 度不佳,且抗告人自承自11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即 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 、12月2日、114年1月6日多次未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又未按 暫時處分及本院協調之暫時模式到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本院卷第175頁、223頁),顯然無意依暫時處分 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仍依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滿7 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即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自不宜 躁進,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而害及親子間感情 培養。故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分階段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心之環境下與抗告人 互動,逐步建立雙方互信基礎,再回復過夜之會面交往,較 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核屬正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05

KSYV-113-家親聲抗-36-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周宥駿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5

KSDM-113-交簡附民-98-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粘淦泉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楊寶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3

CH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原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不慎自撞,碰撞路旁信箱;兩 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該貨車修理預估最高修繕費用,原告任職滿兩年後得 免除該筆債務;然被告未曾就該維修費用提出具體金額及相 關單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此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長期 大量加班已經過勞,堪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退 步言,兩造約定與違約金極為相似,應得類推民法第251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10年5月21日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 參照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TNEV-113-南簡-1305-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6月12日起」後補充「,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不詳」後補充「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尼克』」後補充「及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更正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待查證」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何宜冠就上開顏富佳受騙部分應共同負責」。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影印」更正為「列印『中璨投資外派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到場後」後補充「,向顏富 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宜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 79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 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 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I」、「尼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緝卷第97至99頁),故被 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HI」、「尼克」、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①「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②「中璨投資外派 專員何宜冠」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 旨固僅論及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罪 名,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金訴 緝卷第15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12頁 ;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緝卷第112、158、167、179頁 ),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偵卷第11至13、79至81頁), 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 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 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及未遂減輕),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 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年滿18歲,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 、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稱:我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我當時要當兵,有在網 路上看到車手的工作才去當車手等語(金訴卷第29頁), 足認其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本案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金訴緝卷第180頁),尚難憑採。    5.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顏富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金額5萬元,第1期給付 2萬5000元,剩餘款項於調解期日後1個月內給付,詳金訴緝 卷第158頁),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 開條件(金訴緝卷第185頁),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自白、未遂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 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 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金訴緝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緝卷第17 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私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 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公司的章是我列印出來就 有的等語(金訴緝卷第178頁),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係用 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 第28至29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於手機使用)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顏富佳雖曾收受該收據,然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收據,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47頁) 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置於手機套中) ⑶所有人不明,持有人/保管人為何宜冠 ⑷與本案無關 6 千元假鈔1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警方(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雖記載何宜冠,然該假鈔係警方提供予顏富佳供其面交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顏富佳或何宜冠之意) ⑶與本案無關 7 高鐵車票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警卷第47頁) ⑵所有人為何宜冠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卷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何宜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HI」 、「尼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並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透過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待顏富佳信以為 真與其聯絡,遂邀請顏富佳加入通訊軟體LINE,由化名「張 天琪」之成員與顏富佳聯繫,而後佯稱抽中上市公司股票, 但投資平台上錢不夠要進行扣款云云,致顏富佳陷於錯誤, 而先於112年9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又於112年9月16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 25萬元,又於112年9月22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70萬元,又於 112年9月27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100萬元等款項(上述各次 面交之車手身分待查證)。顏富佳交付款項後因察覺有異, 於112年11月4日前往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嗣於112年11 月5日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又故技重施,以LINE指示顏富 佳籌集30萬或50萬元交付,因顏富佳事先已知遭詐騙,乃假 意配合,並主動聯繫警方,於112年11月7日,由警方至現場 埋伏,顏富佳再持假鈔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家中等待詐 欺集團前來取款。另何宜冠於112年11月6日23時至112年11 月7日1時許,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地的河堤處拿取1信封袋,袋內有工作用手機(Iphone廠牌 ,裝有通訊軟體Telegram)1支,並依自稱「尼克」之該成員 指示開啟工作手機,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手機傳送QR碼後, 何宜冠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隨後前往高雄車站附近 的統一超商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影印,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指示何宜冠佯裝為中燦投資的外派專員,何宜冠遂搭乘 不知情之李俊德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顏富佳之住址,並於11 2年11月7日12時許到場後欲向顏富佳收取50萬元款項,顏富 佳遂將假鈔交付予何宜冠,俟何宜冠收受假鈔後,現場埋伏 員警旋將之逮捕,始未得逞,復經警當場扣得工作手機1枝( IPHONE,含SIM卡2張)、新臺幣千元假鈔1批、工作證1張、 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高鐵車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富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冠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何宜冠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利用ibon機器轎車,後叫計程車司機即證人李俊德載伊到屏東縣○○鎮○○路00號,後又說去完要去下一個地點,後證人李俊德載被告到達東港鎮興農路28號後他下車尋找要去的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張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蒐證畫面截圖共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至7-11超商列印中燦投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之收據2張、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照片2張、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3張、匯款單及被告收款收據照片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電話SIM卡2張、千元假鈔1疊、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偽造公務機關公 文書,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均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就該詐欺集團所 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 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 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 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 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 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報警後已然知悉「張天琪」等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是LINE暱稱「張天琪」之人於112年11月5日再與 其聯繫時,告訴人已識破其犯罪技倆,並未陷於錯誤,僅假 意配合,交付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準此,告訴人顯非出於 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故被告何宜冠此部分行為 當屬犯詐欺取財未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Ip 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話SIM卡2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乃告訴人配合警方 查緝為取信於被告而交付,並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PTDM-113-金訴緝-32-20250109-1

保險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歐孟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子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 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 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 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固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 審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 又縱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其為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並參照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中古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買賣 契約書中約定:交車後被上訴人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有熔 接,得要求退車,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等語,上訴人並於磋商交易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張美國A utocheck認證證明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之 品質稱:這張是我當初從美國辦回來的認證車評分,91分, 原鈑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 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烤漆,經烤漆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左前 方葉子板疑似有遭撞擊過之痕跡,車身鈑金有重新熔接之跡 象等語。被上訴人遂請SAA裕隆集團行將企業(下稱行將企 業)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 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語 。被上訴人另就車價貶損部分,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鈑件切割更 換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14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行將企業鑑定費用5,000元+ 汽車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30,000元=1 45,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僅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並無法證明車體熔接之瑕疵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頻繁使用系爭車輛,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持有期 間發生重大事故之可能。又依Carfax報告書所載,系爭車輛 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原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母親李佳容下,上訴人持有期間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亦無任何保險理賠紀錄,足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車輛車體熔接瑕疵於交付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車前再 三檢查車況,倘若系爭車輛存有車體熔接瑕疵,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被上訴人卻經過1年之久才向上訴 人反映,實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以1,4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前曾以LINE傳送認證車評分,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91分,原版件,沒撞過,沒有待修」等語 。 (三)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 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230,000元左右。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切割更換過,於110年4月23日市價約1,100,000元左 右。故系爭車輛正常使用前與板件切割更換修復後,價值 差異減少約130,000元左右。 (五)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予 被上訴人前即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經行將企業於111年9月23日鑑定,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之左戶定外板、左B柱外板、左後C柱外板均曾經切割 ,左後葉子板曾經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將 企業車輛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17至63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瑕疵係交付前已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 曾於110年8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烤漆接縫 (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亦坦承交付系爭車輛前有做 後車廂烤漆,受告知人陳炯光則陳述整個烤漆範圍不只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上訴人又於110 年8月17日以LINE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對了,我想問你 ,之前光哥幫你進你們沒有發現那邊烤漆過嗎?因為那個 金油層起泡是在這一塊,他烤到後面那邊,幾乎整側邊, 這應該不是什麼事故吧?我怕是之前那邊撞過,如果真的 有撞過什麼,可以直接說,我們再來討論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付後被上訴人即 有反應板件切割位置之烤漆起泡,進而詢問是否有發生過 事故等情。嗣被上訴人經烤漆廠告知系爭車輛曾遭追撞,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板金重做有生鏽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是之前幫忙烤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衡以車輛板件若經切割熔接後需重新烤漆, 且切割熔接處之烤漆本容易起泡及由該處產生鏽蝕反應等 情,乃一般切割熔接車輛所常見之現象,被上訴人早已於 110年8月11日反應烤漆問題,且已不止一次向上訴人反應 烤漆問題並懷疑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情,可見系爭車 輛烤漆起泡係因板件切割熔接處生鏽所致,並非上訴人所 稱因曬太陽起泡之因素,則系爭車輛至少係110年8月11日 以前即已存在板件切割之瑕疵。另參以兩造間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仍有頻繁往來,被上訴人亦頻繁在社群軟體Instag ram上分享系爭車輛之限時動態,有LINE對話紀錄、動態 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可見兩造互動熱 絡,彼此分享車輛資訊,倘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車輛期間 發生重大事故,上訴人應會知悉,被上訴人亦會向上訴人 詢問修車資訊等,被上訴人顯無法頻繁發佈限時動態,且 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板件切割瑕疵理應會要求上 訴人負責,然兩造之互動均未見上情,又系爭車輛於被上 訴人持有期間有投保車體險,迄今並未有理賠紀錄,有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及出險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 車輛期間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資 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交付後未遭板件切割熔接之行為, 則系爭車輛板件切割之瑕疵即係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Carfax、Autocheck報告書所載,系爭車 輛於國外期間並無車體熔接之瑕疵,且上訴人持有期間亦 無出險紀錄,被上訴人無不能立即發現之情形,卻經過1 年之久始反應,有悖常情等語,然Carfax、Autocheck並 非美國官方機構,其提供資訊固可做為參考,然亦有車輛 發生重大事故,由車主自行維修而未有上傳維修紀錄之可 能,自不能以此即認定系爭車輛於國外期間絕無車體熔接 之瑕疵。又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登記於 李佳容名下,並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有行車執照、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華產車業字第113000 03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39至141頁),則上 訴人既未投保車體險,自不能以第三人責任險未有出險紀 錄,即排除系爭車輛遭板件切割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並非 專業人士,不具備辨識車輛板件有無切割熔接之能力,於 交付系爭車輛後,已有向上訴人詢問烤漆、是否為事故車 等,而當時兩造互動熱絡,並無嫌隙,被上訴人係基於信 任上訴人而未再詳加檢查,直至經烤漆廠專業人員告知後 ,始知有瑕疵,要無上訴人所稱悖於常情。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於交付前並無瑕疵存在,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 板件切割之瑕疵既係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 ,不論係自國外進口前或上訴人持有期間所生之瑕疵,均 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3日鑑定, 鑑定結果為價值減少130,000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行將 企業鑑定費5,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10,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8

CTDV-113-簡上-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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