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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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業已發還告 訴人黃蕾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附卷 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鄒清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3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九華店,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果 粒草莓麵包5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5元),未經結 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為店員黃蕾凝查悉有異上前攔阻,並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果粒草莓麵包5個(已發還)。 二、案經黃蕾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蕾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1-21

KSDM-114-簡-3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車牌1面」之記載均更正 為「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 是核被告莊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 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件所示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㈢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牌2面,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   被   告 莊彥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彥韋明知偽造之汽車車牌不得懸掛於汽車上使用,竟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網路購得經偽造之 「ALJ-5789」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00 0-0000,於113年4月17日因違規吊扣牌照繳回),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2日23 時4分許,莊彥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ALJ-5789」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前鎮區一心一路近和平二路路口 之路檢點,經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 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莊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3年8月27日出 具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1606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 資料、對話記錄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將偽造之車牌掛在 上開汽車並行使之,直至113年7月12日23時4分許為警察查 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20

KSDM-113-簡-423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拾伍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鐵板15塊係告訴 人吳廷偉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 段、侵占鐵板15塊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鐵板15塊,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已質押得 款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云云,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 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相當差距(見警 卷第2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張紹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0 地段0000地號,向吳廷偉承租其所有之鐵板15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21000元),並約定每塊鐵板每日租金40元,另 加運費1萬元,總額為28000元,並由羅志峰當場交付上開鐵 板15塊予張紹謙,張紹謙亦於113年1月17日轉帳第一個月的 租金及運費28000元。張紹謙明知其對於租用之鐵板僅有占 有使用權,不得任意佔為己有、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張紹 謙取得上開鐵板之占有後,拒未繳付後續租金,經羅志峰多 次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限期返還上揭鐵板,然張紹謙竟無視 於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1月底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某處工地,將上開鐵板易持有 為所有,以上開鐵板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以 此質借671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吳廷偉追索未果 ,發現上開鐵板下落不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廷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單、對 話記錄各1份、地籍圖資料2份及相關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17

KSDM-113-簡-4232-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宥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5號   被   告 吳宥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601室居所飲用啤酒2瓶,酒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宥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10

KSDM-114-交簡-1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切換開關總成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紀宜秀」更正為 「告訴人紀宜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切換開關總成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被   告 陳再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益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0 00號後面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紀宜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左手把上方機車切換開關總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紀宜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紀宜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1-09

KSDM-113-簡-423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 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 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 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 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 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 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 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 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 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 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 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 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 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71-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 第9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 26767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570卷第159、483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4、20、23 、25、27、28、45、47、52、60、67、68、附表三編號3、9 至11、15至18、20、22、26、27、29至33、附表五編號3、5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其 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原判決附表三、五所示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之後甚至獨自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 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 該,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刑(含有 無易科罰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宛玲、曾佳綺、姜新育、陳雅雯   、連若婷、林均晏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電 話查詢紀錄單、刑事陳報狀等書狀查詢表(見本院570卷第4 67-468、537-541頁、本院571卷第449-450頁)可證;另被 告有返還告訴人黃蘭媛受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75050元中 的4萬元、告訴人陳泓元遭詐騙之後,警方有即時將對方的 帳戶凍結,事後取回受騙款項3萬元,各有本院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本院571卷第439、441 頁),然與其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29萬5107元相比,金 額甚微,並未影響判決本旨,且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 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僅被告就量刑提出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案件,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 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7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建宏就侵入住宅部 分所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進入大樓,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大門是開的等語。惟查 ,被告並非本案大樓住戶,亦未經本案大樓住戶或管理員同 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旻儒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足見本案大樓對於非屬大樓 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若未經 本案大樓住戶或管理員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 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大樓前,刻意等待本 案大樓其他住戶刷磁卡開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 尾隨進入本案大樓等情自明,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其 未經本案大樓住戶或管理員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管制區 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被告 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行,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硬幣,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 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宏與李旻儒前有債務糾紛。陳建宏竟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20時7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得李旻 儒或其他大樓住戶同意,前往李旻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2之住處,尾隨其他大樓住戶無故進入前開大樓, 並前往李旻儒上開住處門口,且持用硬幣在住處門口旁的牆 壁上刻上「李旻儒陳先生拜訪」等文字,致周圍牆壁喪失美 觀功能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旻儒。嗣經李旻儒發現 遭人破壞牆壁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遭毀損之牆壁照片2張、現場門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破壞牆壁之舉動,亦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經查,客觀而論上開被告破壞告訴 人門邊牆壁之舉動,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法益有何予以加害之惡害通知,其個人法益 並未受到侵害,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至於被告 上開刻字內容,亦僅向告訴人傳達其有來找他之事,要難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2-05

KSDM-113-簡-4229-20241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談乃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乃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 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之 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彼此及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 ,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人以上。是 被告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 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29

KSDM-112-金訴-521-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廚師工作,目 前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做廚房工作,並 沒有參與其他詐騙或擬定犯罪計畫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如 何去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且其在本案並無實際獲得利益, 而被告目前的工作已上軌道,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工作事業 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受影響,是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自無適用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 9號卷第6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 部分犯行(原審訴四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 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當無適用上述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併此 敘明。   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及為緩刑宣告,以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及定 執行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言(詳如後述),其上訴 主張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 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參與本件於詐欺集團,並 擔任廚師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 使該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免於外出覓食洩漏行蹤,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 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 地下匯兌業者互相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 之跨國犯罪,且被告除可收受約定之薪資外,亦可從中獲 取詐欺所得之紅利或獎金(按:依據偵六卷第366頁被告〈 代號:草〉於110年11月份之薪資袋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月 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24,800元),故其絕非一時 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參與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2 29至237頁),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昱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涂玉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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