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談乃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乃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
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之
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彼此及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
,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人以上。是
被告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
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KSDM-112-金訴-521-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