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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冠誾(原名:李岳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誾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0,145元、39,915元、49,7 93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 2年12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46元;債務人另於111 年12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4,000元。又名下尚存「寶 一」股票5,000股、「漢翔」股票1,000股、「華夏」股票1, 000股,於債務人陳報時價值約260,600元(更卷第289、291 頁)。  2.經營「李師傅-舒筋養生館」,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 352,800元,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172,200元;自106年7月 8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為傳銷商 ,111年4月至112年12月獎金共80,577元、113年1月至10月 獎金共49,863元。另母親近兩年之安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係 因聲請人為躲避強制執行,始借用母親名義代客購買產品之 獎金,依母親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安麗公司所得依序為17,897元、126,388元;17,368 元、151,782元(更卷第221-222、233頁)。  3.另兼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於111年10 月、112年5月、10月及113年4月當月各領有3,000元執行業 務所得;111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共7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給付951,693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7-11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61-2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77-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43頁)、安麗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更卷 第239、45頁)、存簿(更卷第87-144、253-254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249頁)、投資股 票盈餘整理表(更卷第29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1頁)、1 11年4月至113年6月收入整理表(更卷第191-195頁)、113年7 月至10月每月收入計算表(更卷第3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197-199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 錄整理表(更卷第257-259頁)、養生館內部照片、價目表(更 卷第185-187頁)、元大證券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 更卷第145-147、267頁)、電子對帳單(更卷第269-287頁)、 現存股票價值翻拍照片共3張(更卷第289頁)、安麗公司獎金 遭扣押之通知訊息(更卷第32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5 -61、251-252、265-267、325-327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第153-155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安麗公司、華資公司)共22,50 6元【計算式:(172,200+49,863+3,000)÷10=22,506】,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10 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32-33頁),嗣稱每月支出1 7,303元(更卷第326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157-180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李蘇月雲 、胞兄李岳峰之扶養費,每月各5,768元(調卷第33頁)。  1.然李蘇月雲領有公務人員遺屬撫卹金及農保津貼(更卷第325 頁),且不願提供財產有關資料,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 陳稱本件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58頁),本院無庸論列 。  2.至於李岳峰部分,因其亦不願提出財產有關資料及簽立受扶 養切結書(更卷第58、325頁),且債務人雖陳稱其兄為身心 障礙,無業,因病無法正常溝通(更卷第58、325頁),但其1 11及112年度均申報佳緣畫廊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土地房 屋(更卷第305-315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容有疑問。何 況尚有母親及債務人其餘二位兄弟姊妹(一為高中校長、一 為退休老師,更卷第251頁)可以扶養,應無接受低薪並積欠 千萬元以上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5,2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07 ,133元(調卷第79、159、83、85、65、95、69、121頁),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價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61年【計算式:(10,407,133-85,546-260,600)÷5 ,203÷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227-20241218-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原名:劉純媚)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6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受雇陳建財於新興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見清卷第83頁),嗣雇主因業績不 佳,於113年8月7日結束營業,原稱四處打短期零工,復 改稱現無業(見清卷第359頁),領取之其他收入如附表 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7-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97-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 第267-27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 45-348頁)、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及11月18日陳報狀(清 卷第359、3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1、95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9-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 49-3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其目前僅一時無業 ,非無工作能力,爰以聲請人受雇陳建財之每月收入25,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8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7,6 90元(調卷第51-59、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4, 817,690-217,791)÷11,912÷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 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119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3月10日終止,領回134,141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各領保險給付285,158元、25,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元 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付14,8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領保險給付40,500元、9,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研院補助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24日 68,000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20,214元 112年4月17日 92,039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鴻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鴻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813,24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協商條件未包 含其他民間債務,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除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910,867元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培英儲蓄 互助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亦有債權催收通知函、本票裁定可參,本院審酌 其積欠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 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最近半年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9,333元,有薪資明 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0歲,重度身心障礙,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 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 補助款,惟未說明領取金額及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先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2,257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813,248 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0

PTDV-113-消債更-43-202412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O美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鄧O玲 鄧O謙 鄧O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㈢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鄧O美所提出被繼承 人涂O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6,744,033元。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依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扣除原告預先支 付之遺產管理費用201,529元(見本院卷4、27-28及35-36頁 ),與被告鄧O玲、鄧O謙、鄧O澤等3人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原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因分割所受 之利益價額為2,382,364元【計算式:(6,744,033元-201,5 29元)×1/3+201,529元=2,382,364元(四捨五入)】,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 費24,66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2,661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裁判費22,661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O梅枝遺產項目與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3元 2 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62元 3 關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69,688元 4 對鄧○強之借款債權 5,000,000元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權(租用面積:868平方公尺) 10,416元 6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里00鄰○○00號之1)(RC造一層住宅,磚木造蓋瓦、蓋鐵皮住宅,鐵架蓋鐵皮涼棚、倉庫及庭院) 1,650,000元 7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租用面積:3024.64平方公尺) 13,764元 8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說明: ⒈編號5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基地承租面積約868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基地為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以百分之五」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217元【計算式:60(申報地價)×868(面積平方公尺)×0.050(租金率)÷12=217】;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7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16年12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16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0,416元【計算式:217×48月=10,416元】。 ⒉編號6之價額,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編號6之價額,亦即以1,650,000元作為編號6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79頁)。 ⒊編號7之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3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28490號函載稱:涂○梅耕地承租面積約3024.64平方公尺。計租方式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國有耕地年租金為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承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規定,目前每月租金為124元【計算式:4949公斤(每公頃收穫量)÷10000×3024.64(耕作面積平方公尺)×0.25(租金率)=374公斤,以臺東縣政府所訂112年折徵標準甘藷4元/公斤計算每月佃租代金為374×4/12=124元】;次依涂○梅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3頁)所載之租期迄日為122年3月31日止,則計算自113年1月2日原告起訴日至122年3月31日租約屆至日之租賃使用權價額為13,764元【計算式:124×111月=13,764元】。 ⒋編號8之價額,原告主張該機車已於3年之使用期限,且遺產免稅證明書上亦記載上開機車價額為0元,故認上開機車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9、179頁)。 ⒌以上合計遺產價額為6,744,033元【計算式:3元+162元+69,688元+5,000,000元+10,416元+1,650,000元+13,764元=6,744,03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鄧○美 1/3 被告鄧○玲 1/3 被告鄧○謙 1/6 被告鄧○澤 1/6

2024-12-09

TTDV-113-家補-1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涵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郁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郁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3,25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5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協商款款後 ,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 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 年1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 3,2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3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5年7月間毀諾,復於112 年10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10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113年2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20,00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0,0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82元後僅餘5, 026元,無法負擔每月7,3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 依較近之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為7,590元,另配偶 每月資助9,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0元、20,1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所附薪資明 細表、113年4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3月薪資7,590元加計 配偶資助9,000元後,以16,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29 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299元後僅餘8,2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3,2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138-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 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 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 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 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 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 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 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 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 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其曾撫育 被告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自然產說明 暨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月子餐收據、欣醇專業月子餐供 膳服務合約書、康芙產後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 ○○之訊息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事實足以懷疑原 告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又本院前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原 告業已遵令前往醫院抽血,惟被告乙○○迄今未遵令前往醫院 抽血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認為釐清原告及被告乙○○間之 血緣關係,雙方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揆 諸前開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之必要,為此爰裁定命被告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並完成與原告間之 親子血緣鑑定。 三、又若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第345第1 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親-47-20241203-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仁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21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 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稱上開保單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013號強制執 行事件扣押,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固據其提出臺 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所列債權人 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5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僅有債權人 裕融公司,且與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同一,自難 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債權 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 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 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件有何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8

PTDV-113-消債全-3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冠誾(原名:李岳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27-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永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家永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088, 56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新竹寮小炒,其113年7 、8月之薪資分別為18,000元、18,75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 ,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 均為18,375元【計算式:(18,000+18,750)÷2=18,375】。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132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99元(計算 式:18,375-17,076=1,299)。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上開公司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022,52 3元,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DV-113-消債清-87-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蕙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84、45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蕙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本案詐欺行為人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行為人對 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幫助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至被告未能與 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則未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 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 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調解成立被害人調解,雖目前尚有部分調解 內容未實際履行,但調解成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 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 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 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涉被害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支付 賠償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黃玟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將 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葉柏緯」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勝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或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釋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蕙真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玟蕙固坦承有依照指示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葉柏緯」,一開始我們是正常聊天交友,他跟我說他是富蘭克林證券公司的襄理,並傳送身分證、名片等身分證明文件取信於我,我也覺得與從他的對話來看我們是有在交往的,後來他說需要我幫他下屬做業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投資網站註冊開戶、提供我名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且依照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後,並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448號函 證明被告有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083號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與「葉柏緯」 實際見過面,雖其認為雙方為情侶關係,惟其對「葉柏緯」 是否為對方之本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文 字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訊,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仍交付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 常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依照「葉柏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惟供稱不認識該等約定帳號帳戶之申登人,並 稱「葉柏緯」有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是裝潢之費用云云 ,經本署調閱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轉帳申請 書,被告確實於111年6月27日、29日臨櫃至台新銀行、中信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觀中信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 ,該申請書上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 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推知被告於臨櫃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時,對於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有不實回覆等情,是難 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戶乙節無幫助詐欺之 主觀上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鈺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貝萊德投資公司理財專員對高鈺晏佯稱:因交易異常,需繳納保證金予金管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下午12時許 台新銀行 7萬7,506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2 林昭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人推薦林昭忠加入「范仲元社團」,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3 張釋勻 (提告) 張釋勻於111年6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增資股票即可獲利,請其依照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4號 4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仲元」推薦羅美琴加入「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 中信銀行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5 黎忠泰 (未提告) 黎忠泰於111年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6分 中信銀行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6 高蕙真 (提告) 高蕙真於110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之股票投資群組,並下載「IMC Trading」應用程式,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開戶並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 中信銀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附件二: 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 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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