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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 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 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 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 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 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 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 「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 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 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 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 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 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 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 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 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 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 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 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 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 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 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 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 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 」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 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 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 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 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 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 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 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 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 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 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 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 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 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 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 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 」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 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 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 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 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 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 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 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 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 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 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 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 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 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 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 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 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 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 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98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李長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51頁) ;另於現場履勘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4號函檢附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下稱附圖)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如附圖編號939(A)所 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939(B)所示之樓梯( 面積2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附圖編 號939(A)、編號939(B)部分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回復原狀費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依中 壢地政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10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3年 ,並陸續於前次租賃期限到期後重新簽訂租約,續兩造於 110年4月9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 分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 更為每月9萬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訂同時交付10萬元 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詎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續租之 合意,被告本應立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 告卻再三推託,原告念及過往情誼,遂同意被告得展延至 112年6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仍 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 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 原告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等情,被告於11 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會同原告 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作業,原告乃以系爭催告函所示催告 期限屆至即112年8月25日視為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系爭房屋視為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側邊 鐵捲門遭拆除改為輕隔間,且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 電等有多處損壞,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故意 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致原告尚需自行僱工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以回復原狀, 共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為46萬8,713元,扣除被告交付之押 租金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萬8,713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特別約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 私人專用地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原作為通道之 部分,興建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並擅自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店使用,侵害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幾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原狀 即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被告於承租期間並 無任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出租 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側邊鐵捲門、天花 板、水電等處之原狀究竟為何,空言指稱被告未為回復原 狀,顯難採信。另由附表所示修繕工項以觀,原告乃係將 系爭房屋重新翻修、裝潢,並非僅在回復原狀,更與原告 誣指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項目毫不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二)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自無拆除之權能,況被 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28 9頁,下稱系爭照片),無從證明其真正性;退步言之, 依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租期早已屆至,自不 能憑此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74,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59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即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並陸續簽訂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4月9日再次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約定為系爭房屋,且特別約 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私人專用地;租賃期限自 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分110年8月至同 年12月止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更為9萬元;押租金為10 萬元。 (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 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之側邊鐵門、天花板、水電等回復 原狀,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鑰匙交還原告,故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原告 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另通知被告擅自於 系爭房屋旁建有系爭地上物並租賃予他人作為美甲店使用 之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尚未歸還 被告。 (五)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 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如 附圖編號939(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939(B)部分所示樓梯(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368,713元;或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8,713 元,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須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2、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後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之原狀即為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等語。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迄至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即112年4月8日止,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長達16年,期間並未中斷,則原告 於96年4月1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 之原狀究竟為何,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 6條應負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內容究竟為何,自應由 原告先就其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之系爭房屋 狀態為何舉證證明之,始能判斷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甚明。惟原告表示並無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前之系爭房屋狀態照片,僅能提出收回 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91頁、第339 -353頁),及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工項修繕完成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作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參以附表編號4、5所示工項,原告係將系爭房屋 重新配管、配線,並拆除原有地磚、天花板重新鋪設及粉 刷油漆,輔以原告提出修繕後之照片以觀,顯然係重新裝 修系爭房屋,並非僅止於修繕,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96年4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同為重新 裝修後之全新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至交還系爭 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本院卷第193-201頁照片 所示之狀態,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側邊鐵捲門遭被告拆除改為輕隔間,被 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拆除之鐵捲門復原等語,然原 告僅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由該等照片中無 從看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側邊原有鐵捲門之 設置一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電動捲門費用8 萬5,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電等有多處損壞, 被告未為回復原狀等情,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6年4月1 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狀態,惟由 原告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 尚留有雜物未清除(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及系 爭房屋天花板、牆柱留有許多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 未清除乾淨(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 77-179頁、第343頁、第345頁),且系爭房屋騎樓屋頂破 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39頁),及系爭房屋屋內電箱 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51頁)等情,衡諸常理系 爭房屋上開所示情形,顯然並非原告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亦即於通常情況下,承租 人所承租之房屋屋內應無雜物,且天花板、牆柱、電箱、 騎樓屋頂等範圍均應完好無缺損,是以,被告於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本應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天花板、牆柱所 遺留之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清除乾淨,並回復系爭 房屋電箱、騎樓屋頂之完整性,惟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 並未盡其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堪予認定。經對照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板」等所示 工項,為回復系爭房屋上開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開關箱 電線 P VC管等安裝及稅金」1萬710元、編號3「室內裝潢稀酸鈣 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2萬9,000元、「廢棄物清運」 1萬元,及編號5「騎樓訂木工天花板」4萬8,000元,共9 萬7,710元(計算式:1萬710元+2萬9,000元+1萬元+4萬8, 000元=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要屬有據。其餘如 附表所示之其他工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於96年4月10日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收取之押金10萬元尚未歸還被告 (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經以押金扣減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費用後,尚有押金2,290元(計算式:10萬元-9萬7,7 10元=2,290元),未歸還被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 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 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 店使用,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所示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8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照 片所示內容之真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 原本,原告僅稱系爭照片係翻拍自該美甲店老闆娘的手機 內照片,無從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原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內容是否真正,已屬有 疑。況細譯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記載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舞茶…)(不含前方兩個攤位)」( 見本院卷第287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似僅 係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旁之土地予承租 人設置攤位,並非係出租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是否 屬系爭照片所示租約所載出租人即被告所有,或被告是否 真有出租系爭地上物予第三人等情,均屬有疑;又原告對 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非屬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足認原告係主張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被告已否認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對於系爭 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並非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參以系爭照 片所示租約所載租期業已於111年11月16日屆至,而系爭 地上物現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占有使用,則縱認系爭照片所 示租約內容為真正,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出租之標 的物範圍亦僅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而非出租系爭地上物,且租期亦已屆至,則單憑系 爭照片所示之內容,尚無從逕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間接 占有人,或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何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939(A )、編號939(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何破壞 行為,及除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 板」等所示工項外,其餘附表所示工項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8日 (估價單日期:112年7月10日) 開關箱 電線 PVC管等安裝 1萬20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261頁) 稅金 510元 2 112年6月30日 電動捲門 8萬5,000元 閣樓烤漆風板 1萬5,000元 3 112年6月22日 室內裝潢稀酸鈣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 2萬9,000元 廢棄物清運 1萬元 4 113年8月8日 開關接座 電線配管及水管安裝 2萬2,86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263頁) 稅金 1,143元 5 112年11月20日 室內舊牆面去皮水泥重新粉光含清運 7萬5,000元 室內打掉重貼60X60地磚含清運 12萬5,000元 騎樓訂木工天花板 4萬8,000元 室內訂輕鋼架 1萬9,000元 室內含騎樓油漆 2萬8,000元 總計 46萬8,713元

2025-02-20

TYDV-112-訴-1795-202502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劉世璽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終止委任)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8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43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葉又慈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63號房屋),並分別簽訂租賃契約, 65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A)、63號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下稱系爭租約 B),均至111年5月31日止。嗣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63號及65號房屋贈與原告,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由原告 所繼受。嗣後兩造又合意將系爭租約A之租期延長至117年5 月31日止,惟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欲提前 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已經原告同意,故系爭租約 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二)被告因營業需求,而將63號房屋臨路鋁門拆除,惟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時,未將其所拆除之63號房 屋鋁門裝回,違反為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所提出原告之代 理人劉奕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劉奕鐘雖有同意被告代為 清除63號房屋廁所內雜物,但未包含63號房屋鋁門,被告逕 自曲解為原告同意丟棄鋁門,並不可採。 (三)被告承租65號房屋後,經原告同意將65號房屋中之臨路大門 、樓梯、隔間牆(含牆上門窗)、廚房、位於天井之廁所及浴 室流理臺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房屋之 隔戶牆,復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掛招牌 (下合稱系爭改動)。兩造並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A 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告日後退租時,如未 將65號房屋拆除部分回復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倍「是時造 價」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租約A終止後, 未將65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進行 回復原狀工作,且突然自行匯款3萬元給原告,惟原告未同 意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得以繼續付租金方式,在65號 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作業,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日即112年9月 30日完成所有回復原狀作業。故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早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回復原狀工 程,並要求其盡速提出回復原狀之計畫,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同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 於同年9月30日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被告則遲至同年10月3 1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自始有意將65號房屋回復原狀 ,係因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拒絕提供65號房屋作使用且更換門 鎖在先,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回復原狀之工程」等語,為65 號房屋未回復原狀一節推卸責任。嗣迄至112年11月底,被 告始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其餘拆除之65號及67號房屋隔 戶牆,雖有進行回復,但未按條理堆疊紅磚、隨意塗抹水泥 ,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未油漆粉刷,其工法明顯草率,徒 增原告後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難度與困擾;另拆除之65號房屋 臨路大門、廁所、浴室、樓梯及隔間牆尚未回復;屋內施作 之天花板及風管亦未拆除,顯然未將系爭65號房屋回復原狀 。     (四)至原告於系爭租A終止後雖有更換門鎖後之鑰匙給被告,目 的是使被告能進屋取回其所留置之物品,並非同意被告繼續 使用65號房屋。又系爭租約A既已終止,原告自得帶看房屋 尋覓新租客,是被告逕以原告更換門鎖、帶看新租客、以存 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屋等情為由,為其無法將65號房屋回 復原狀之原因,即屬無據;再被告辯稱訴外人鄭至瑋為原告 之代理人,其有向鄭至瑋展示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回復原 狀之進度,鄭至瑋對此除無表示任何意見外,並曾表示屋內 天花板、風管可拆可不拆,後又反悔等語。然鄭至瑋雖有受 原告之託催促被告,並至現場觀察施工情形,但其非原告之 代理人,且原告亦未授權其得代為驗收工程施作狀況。 (五)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3號、65號房屋回復原 狀之行為,導致原告後續將63號及65號房屋出租予目前承租 人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裝修免除租金期間,並 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 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為此,參酌工坪聯合設計中心有限公 司所出具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之金額,依系爭租約B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租 約A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3號房屋、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500元、70萬8720元,並依系爭補充條款及民法第 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24萬644 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號房屋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被告承租時已呈現支解狀態 ,原告當初同意被告改裝時,未曾告知該鋁門事後應保留, 被告遂將該鋁門連同雜物放置於廁所,並告知原告。租期屆 滿時,劉奕鐘要求原告清除63號房屋所有雜物,被告因此將 該鋁門作為雜物清除。而系爭租約B租期屆滿迄今已逾2年之 久,期間原告陸續將63號防屋出租予拉麵店、夾娃娃機店, 現由錢都涮涮鍋承租中,被告如何於上開期間內在新門窗位 置裝回該鋁門?且迄今歷時2年始提出此部分請求,故本件 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無疑義。  (二)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時,即有一併 告知會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後,始進行拆除、清運等回復原 狀工程,原告當時對此並未有意見。而兩造雖未就系爭租約 A終止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期限訂有約定,然被告有承 諾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期間仍會繼續支付租金 ,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2日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並已支出材 料及雇工費用共7萬2800元,且依原告指示優先回復65及67 號房屋隔戶牆,且工法無原告所稱有草率施工、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之情形,並已經原告代理人鄭至瑋驗收,其對此並無 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臨路大門,實際上為 木作玻璃隔板牆,被告承租後因此木作玻璃隔板牆甚為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門 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回復,無理由。而天花板及風管部分,因鄭至瑋 一下表示可拆可不拆,後又改稱須拆除,令被告不知所措。 另樓梯、廚房流理台、廁所及浴室回復原狀部分,待隔間牆 完成後被告即可裝回,而隔間牆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當中。詎 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期間,即不斷尋覓新租客,並於112年1 0月17日將65號房屋之原有門鎖更換,使被告無法進入,但 翌日又將新門鎖鑰匙置於鄰屋內櫃台,看似同意被告繼續施 作回復原狀工程,卻又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進入該屋進 行回復原狀作業,原告之行為使被告無所適從,迫於無奈下 僅能暫停65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作業並將新門鎖鑰匙交還原告 。嗣65號房屋旋即由錢都涮涮鍋進駐,並進行裝潢及營業, 原應回復原狀位置既經原告出租且由錢都涮涮鍋完成裝潢, 客觀上即無再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故本件65號房屋未回 復原狀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違反回復原狀義務之情 。  (三)縱使,被告就系爭租約A、B有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但 原告請求賠償所憑系爭估價單上僅蓋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考量估價單並不具有統一發 票之性質,故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況且,系爭租約 B屆滿及系爭租約A終止後,63號及65號房屋均由錢都涮涮鍋 承租及重新裝潢,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除難以再施作 之外,原告亦因未支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謂其受有損 害。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確有支出63號及65號房屋之回 復原狀費用,然上開房屋既已老舊,即應計算折舊。且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系爭租約A之押租金8萬元應予抵充。   (四)另關於違約金部分,系爭補充條款所載「是時造價」係指承 租時該物品之價值且應計算折舊,而非係原告所主張之應回 復時之造價,況65號房屋甚為老舊,豈有可能於應回復原狀 時,由承租人支出全新物品之價格以供回復原狀,如此對承 租人甚為不公。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 法院參酌被告自始有回復原狀意願,係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 無法進行回復原狀作業、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時裝潢為老舊 不堪狀態、於被告退租後,旋即有錢都涮涮鍋進駐承租並裝 潢、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葉又慈與被告於102年3月2日就65號房屋簽訂系爭租約A,租 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二)葉又慈與被告於103年9月1日就63號房屋簽訂爭租約B,租期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三)葉又慈於107年2月23日將63號房屋、65號房屋贈與原告,並   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A、B出租人地位。 (四)被告因營業需要欲將65號房屋後面鋼筋水泥貼磁磚通往2樓 之樓梯、圍牆(即隔間牆及隔戶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 1間、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 爭補充條款,約定退租時由被告照原樣回復(含上述標的及 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設施等),被告如未遵守願受2 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五)兩造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租約A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承租房屋後將65號房屋將中之樓梯、隔間牆、廚房、天 井之廁所及浴室等構造拆除,並打通65號房屋與同路段67號 房屋之隔戶牆,並於屋內施作天花板、安裝風管,於屋外懸 掛招牌。 (七)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欲提前於同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A,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A,系爭 租約A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提出回復原狀 計畫。復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未提出回 復原狀計畫,拒絕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65號房屋」。 (九)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帶其他租客看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 更換門鎖。 (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始有意願 回復原狀,係因原告代理人前函表示拒絕提供65號房屋,且 更換門鎖,故無法再行回狀之工程」。 (十一)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將65號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於同年1 1月底拆除65號房屋屋外招牌。 (十二)原告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涮涮鍋。63號 房屋嗣後亦出租給錢都涮涮鍋。 (十三)系爭估價單上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目前尚未支出。 (十四)被告有將63號房屋鋁門及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十五)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租約A押租金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B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 必要時,乙方(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 」、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 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 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 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承租63號房屋後將該房屋鋁門拆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又被告於系爭租約B租期 屆滿後,並未將該鋁門裝回,係作為雜物清除等情,為被 告所自陳,而63號房屋鋁門雖於被告承租時因其營業需求 ,經原告同意後拆除,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租期屆滿後 不用裝回,則被告依系爭租約B之約定自應將該鋁門裝回以 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系爭租約B屆滿後,並未將鋁門裝回,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B回復原狀義務,堪認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該鋁門為40多年之物品,承租時已呈現支解 狀態,拆掉後放置於廁所,並有告知原告,且租其屆滿後 ,劉奕鐘請被告清理廁所在所有雜物等語。惟被告就該鋁 門已呈現支解狀態,而無法回復原狀等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另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劉奕鐘之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 80頁),劉奕鐘雖有請被告將63號房屋廁所清理乾淨,但並 未提及是否包含63號房屋鋁門,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原告或劉奕鐘知悉被告將63號房屋拆下之鋁門,係 由放置於廁所中,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免除被告將63號鋁門 裝回之回復原狀義務。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A回復原狀義務?  1、65號房屋臨路大門部分:   ⑴系爭租約A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被告)取得甲方(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 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回復原狀」、第15條約 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承租65號房屋後,將65號房屋臨路大門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四)。而參被告承租65 號房屋前之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頁)、 承租65號房屋不久之104年4月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 58頁)及承租65號房屋一段時間後之111年8月google街景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前,確 實如被告所稱臨路側並無大門,係木作隔板牆(有窗),該 隔板牆則緊鄰路面。被告承租後先將該木作隔板牆改裝後 ,於臨路側施作一木門,嗣又拆除木門及隔板牆,並自路 面往屋內退縮施作強化玻璃鋁門窗及防火門。而原告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其所指應回復原狀之 65號房屋臨路大門即如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故原告所謂之應回復之臨路大門 ,應指100年11月google街景圖所示65號房屋之臨路木作 隔板牆。   ⑶復查,被告不爭執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並未將65號房屋之 臨路木作隔板牆回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木作隔板牆老舊 ,恐有安全疑慮,經原告同意後改為強化玻璃,亦施作木 門給予2樓使用,並自行改裝鋁門,加上2樓之防火門等語 。惟自前開街景圖顯示,被告承租前,65號房屋木作隔板 牆係緊鄰路面,而被告承租後65號房屋之強化玻璃牆面係 往屋內退縮,二者設置已有位置不同,亦造成65號房屋屋 內空間減縮,顯然已變更65號房屋之格局,而被告亦未證 明原告有免除其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自應將65號房屋之臨路大門至少回復至未退 縮前之狀態,被告並未為之,已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2、隔間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隔間牆回 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未 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4 5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租約A終止後,被告應即將65號房屋返 還,且返還房屋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系爭租約A原 租期於117年5月31日屆滿,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 表示欲提前至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 。故系爭租約A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之原因,係被告主動 要求,而65號房屋於被告承租後,內部有經大幅度拆除改 裝,其回復原狀本非短時間可完成,則被告於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A時,自應衡量、評估其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後,再 向原告約定提前終止期日,然被告捨此不為,未於系爭租 約A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卻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之同年10月2日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交屋期限之證據,則原 告縱使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一開始雖有容忍被告進入屋內 進行回復原狀,但嗣後不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繼續回復原 狀,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無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3、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回復65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等語,雖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現場照片,65 號及67號房屋隔戶牆打通部分,牆面雖已填補完成,但尚 未統一粉刷油漆,牆面呈現拆除填補水泥部分,與未拆除 原牆面油漆,同一牆面之顏色不一致之情形,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之回復租賃物原有狀態不符,難認被告已完全回 復原狀。而被告雖辯稱隔戶牆水泥粉刷後,有給原告代理 人鄭至瑋過目,其對此並無亦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隔戶牆回復原狀工程時,毫無條理堆疊 紅磚,致表面凹凸不平,更隨意塗抹水泥,影響房屋結構 安全等語,並提出施工時照片為證(見本院第105至107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中之紅磚雖有部分往外略為突出,但平 面之堆疊及排列仍屬整齊,且從上開原告提出施作後之照 片可知,被告嗣後於紅磚面範圍有以水泥補齊,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看出該隔戶牆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隔戶牆 被告未回復原狀部分,應僅有未為油漆粉刷部分。  4、樓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及屋內施作之天 花板及風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止後,未將65號房屋拆除之樓 梯、廚房流理臺、廁所及浴室等構造回復,且未將屋內施 作之天花板及風管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自始有回復原狀 義務,且正在陸續進行回復原狀中,因遭原告阻攔施工而 導致回復原狀進度中斷等語,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系爭 租約A終止時,即應將回復原狀之65號房屋交還原告,已如 前述,然被告卻於租約終止後始著手進行回復原狀,自不 能因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願被告繼續使用65號房屋,即認 被告未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65號 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63號房屋4萬5500元回復原狀費用及 65號房屋70萬8720元回復原狀費等語。惟查,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A、B回復原狀義務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 告於書狀自陳系爭租約B屆滿後,有將63號房屋出租於娃娃 機業者,後續由錢都涮涮鍋承租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不爭執於112年11月中將65號房屋出租給錢都 涮涮鍋(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參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 卷第156頁),錢都涮涮鍋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後,已依其 承租目的、品牌制式外觀重新裝潢使用,且原告亦不爭執 其並未支出系爭估價單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則原 告既未因支出任何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而受有 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63號及65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均 屬無據。  2、至原告雖稱被告未將63號及65號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原告 後續出租與錢都涮涮鍋時,須給予相當期間之免除租金裝 修期,並僅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然查,被告承租63號及65號房屋時係作為個人經營 網咖使用,而後續承租之錢都涮涮鍋係經營品牌火鍋飲食 業,二者營業性質不同,所需之內部裝潢亦有不同,且錢 都涮涮鍋為連鎖加盟品牌火鍋業者,其各分店於外觀及內 部裝潢均有品牌制式樣式,故錢都涮涮鍋於承租63及65號 房屋後,本即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始能符合其營業所需 即品牌樣式,則縱使原告因錢都涮涮鍋裝潢需求給予相當 期間之裝修期,是否與被告未回復原狀有直接因果關係, 亦不無疑義。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租約A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被 告103年起承租65號房屋,因營業需要,將後面鋼筋水泥貼 磁磚通往2樓之樓梯、圍牆、後段四面貼磁磚之廚房一間、 天井之廁所浴室等拆除,承諾日後退租時由承租人(被告) 照原樣回復(包括上述標的及門窗、水電、井水幫浦、相關 設施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列為租約補充條款。 承租人承諾確實遵守,如未遵守願受兩倍是時造價之罰款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參系爭租約A第15條已約定被告違 約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系 爭補充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 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補充條款之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補充條款係約定被告未回復 原狀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藉由該條款分散原告於被告未 回復原狀時續自行回復原狀之風險,且系爭補充條款之效 力係被告違約時始發生,故參酌文義及目的,系爭補充條 款所謂「是時造價」應指被告違反系爭條款回復原狀約定 時,就被告未回復原狀之部分,於違約時所需之回復原狀 費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未回復原狀部分,雖有違反系爭補充條 款,惟原告嗣後已將65號房屋出租予錢都涮涮鍋,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實際上原告未因被告違反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再衡諸被告雖於系爭 租約A終止後始著手進行6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然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仍有給付原告一月租金(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已為部分回復原狀工程,惟被告確實仍因違約而省 去其餘回復原狀費之支出。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 各回原狀項目之費用,僅為估價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 ,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給付兩倍「是時 造價」即回復原狀費用124萬644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A之押租金為8萬元,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五)。惟被告於系爭租約A終 止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補充條款得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押租金經抵 充違約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8萬元=3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補充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73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世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1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基於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受張金河請託後 ,將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生藥局)遭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派員稽查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 基於同事情誼,即於承辦人簽擬行政裁處書稿上,批示「請 檢討為行政指導」,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嗣抗告人又於其 辦公室內明白指示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不要裁罰新 資生藥局,足徵抗告人與許景鑫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聲 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景鑫是否有 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抗告人,及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商討後 始為前開批示等情,僅屬其等2人間內部商議細節;原判決 縱未逐一敘明,仍無礙於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之事 實認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係採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據以 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 張金河有關其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抗告人之證 詞,與抗告人偵查中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 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 」等語相左。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採納抗告人前揭自白,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此乃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漏未斟 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 卷證資料可憑,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可言。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取捨證據,難 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呂翼均於警詢時稱:「就是長官的強制指示下,所以我就只 好配合」等語,惟其私下又向調查官表示抗告人是用拜託的 口吻為之;則呂翼均前揭所稱抗告人係明確指示不能裁罰或 強制指示,說詞前後不一。又依甘敏郎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對 話經過,係稱抗告人表示:「能不罰就不罰」、「可以研究 看看」等語,亦與呂翼均上開證詞不符。呂翼均所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詞欠缺一致性及可信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 認定。 ㈡呂翼均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指述係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 如依一般人證進行調查、採證,自無法確保審理結果符合事 實及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呂翼均之檢舉筆錄及調查人員提及 之「上一次筆錄」,均未附於卷內,已攸關其證述內容之取 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准 許,又未告知毋庸調查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 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 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憑 甘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在副局長辦公室內表明新資生藥 局對於衛生局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其感受 到抗告人很堅持;及呂翼均於偵查中表示抗告人有要求不要 對新資生藥局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各等語,併同抗 告人前述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找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 室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裁罰,非如抗告人所 辯僅係通案檢討稽查陳列藥品流程或反映民眾陳情等旨(見 原判決第15至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呂翼均與甘敏郎之 證述有何欠缺一致性或可信性之瑕疵。至於抗告人當時說話 語氣是否委婉或強硬,僅係呂翼均聽聞當下之主觀感受或事 後描述,無礙於抗告人向呂翼均、甘敏郎具體傳達不欲對新 資生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裁處罰鍰之主要事實,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而不符「確實性」之要 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 原判決既非僅憑呂翼均之說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唯 一論據,則原審法院縱使再予調查呂翼均之檢舉內容,及調 查人員有無對呂翼均製作其他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未詳予說明抗告人前述聲請調查證據 如何欠缺必要性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對於結論 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之圖利犯行,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7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港幣參 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瑞士法郎陸拾元、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 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 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港幣參佰柒拾捌萬 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瑞士法郎陸拾元、 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 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 、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董事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原為自民 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雖可認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已屆至,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改選董 事,依前開規定,自得延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執 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時為止,是Johansen Michael Geo ffrey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tar Cruise Pte Ltd(外國公司,下稱 原告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Johansen Michael Geoffre 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職務,不得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23至328頁)。參諸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雖可見原告母公司現正清算中,惟尚無從據以認 定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擔任原 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執前詞抗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定 代理權欠缺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88萬7,000元、美金11萬7,9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 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 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254萬 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 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 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 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伊之財務副理期間,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陸續為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 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船用金,並將之存放在伊與訴外人麗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公司)共用之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保險箱 ,及交由訴外人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林克公司 )保管,兩造雖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擔任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副理,惟伊仍繼續委任 被告保管上開船用金。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 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 系爭款項攜出,並分別置於其個人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及母親 家中,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 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 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 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 ,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 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 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星夢郵輪管理有限公司(Drea m Cruises Management Limited,外國公司,下稱星夢遊輪 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公司、訴外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下稱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伊保管、動支, 原告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委 任關係。況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 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 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 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 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中,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 返還,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麗星旅行社公司均為雲頂香港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 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星夢遊輪公司亦為雲頂香港公 司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 ㈡、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原告擔任財務副 理。 ㈢、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簽署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所示契約(中 譯本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麗星旅行社公司於11 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嗣被告向麗星旅行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 載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所示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 金登記表共計8份(下合稱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 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 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5 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款項)攜 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 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 ㈥、訴外人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 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 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 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 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 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 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 ,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侵占等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 月25日以檢紀為112上聲議11445字第1129087120號函認定原 告之再議聲請不合法。 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 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 )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 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嗣臺北 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 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系爭款項均卸載自探索夢號遊輪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187頁、卷 二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 填載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 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 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 元、美金11萬7,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再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10年9月30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報備船用金下載至關聯銀行,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基譜稽字第1101036570號准許在案 ,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 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乙 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9日基普倉字第113102 973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 頁),足見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 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 權或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僱傭契約 、被告填載之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被告 簽署之款項卸載收據、被告及其助理與雲頂香港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探索夢號遊輪於疫情期間無法離港,星夢遊輪公 司遂委請原告自探索夢號遊輪卸載部分現金,用以支付探索 夢號遊輪在臺期間停港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觀諸星夢郵輪公司清盤管理 人朱暉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星夢 郵輪公司函)記載:「一、本公司依控股公司雲頂香港有限 公司(清盤中)集團財務部門建議,0000-0000年間將本公 司管理的探索夢號上之船用金從船上取下,入帳至貴公司之 銀行及保全公司,以供台灣地區公司之運作所需,另部分作 供集團資金調度之用。…貴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仲秋操作相關 作業,乃以貴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後,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准予下載船用金。二、…本公司根據以 往慣例,把有關款項共港幣12,000,000元從探索夢號下載, 交付貴司以貴公司名義進行報關手續,並作為對本公司的欠 款。三、同樣在2022年1月,另有港幣2,239,340元及其他外 幣零鈔從探索夢號下載並交付貴司。…現本公司向貴公司要 求儘快處理該些款項的糾紛,並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系爭款項乃星夢遊輪公司 為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 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以同意原告自星夢遊輪公司卸載船 用金之方式,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又衡以星夢遊輪公司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目的,既在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 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及系爭 星夢郵輪公司函所載「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歸還應付 本公司之欠款」等語,堪認星夢遊輪公司之真意乃在轉讓上 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予原告,亦即星夢遊輪公司係以委 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轉讓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 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嗣若有結餘 ,再由原告結算後返還,是原告主張於卸載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之際,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憑採 。  ⑵又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欄均為被告乙節,固有系爭登記表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3日止,於麗星服務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係在任職於原告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1年1月21日止期間填載系爭登記表,且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 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 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函覆如前,可徵被告斯時乃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 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申請業務之人,被告以系爭登記表 之申請人為其姓名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 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均係其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 對接卸載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款項卸載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5頁),惟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 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船用金申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自難 以被告為實際出面對接卸載船用金之人,推翻原告確為上開 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權利人之認定。況前揭款項卸載收據 中關於被告簽名之欄位,亦係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SCTW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更徵被告斯時乃代理原告出面 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對接卸載上開船用金甚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 自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自探索 夢號遊輪卸載港幣500萬元、500萬元船用金後,匯入麗星旅 行社公司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 款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麗星旅行社公司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9至2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47頁),惟原告為前揭船用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原告 卸載上開船用金後,如何動支處分該等款項,核屬原告之權 利及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尚難憑採 。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款項之存在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原告製作資產負 債表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 權利人。  ⑹被告復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 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與動支係由雲頂香 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及星夢 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直接與其聯繫云云,雖據提出被告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劉碧琪等人之電子 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69至79頁)。惟查:  ①參以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第4條固載有:「辦公 室:台灣辦事處(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街00號)或本公司 、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子公司 與其他相關公司統稱為「集團」)的董事會可能會不時將您 調派至世界其他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31頁), 姑不論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與上開 勞動契約內容相同,縱相同,該部分記載亦僅係關於「辦公 處所」之約定,尚難逕認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已直接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毋寧僅係因受僱於原告,而間接受雲頂香港 公司之指揮,一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終止,被告與 雲頂香港公司間即不再具有任何指揮關係,自屬當然,被告 執此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直 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 子郵件,期間乃在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等電 子郵件之收件者之一即被告之電子信箱暱稱載為KennethHsi ehChungChiu(SC,TWN),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擔任原告財務人員期 間,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所收取,亦即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 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指示應係對原告所為 ,被告僅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代為受領,被告執此抗辯其乃 直接受雲頂香港公司指示動用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云 云,顯非可採。  ③至兩造已於111年4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月4日起 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於111年6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親愛的Kenneth(即被告 ),經香港清盤人(JPL核准),Kent六月份的薪資將以台 幣現金支付。經Kent與Sally商討後,Sally將代替Kent領取 現金。請儘快安排付款事宜,並在完成後通知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139頁),可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 碧琪在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仍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惟衡諸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同為雲頂香港有 限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㈠);又香港雲頂公司Alphonse Yan Wai Fung於11 1年9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照被告於111年9月 20日寄發之檔案,現金包括新臺幣2,544k、港幣3,887k(包 含被告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之2,950k)、美金118k(先前 存放在布林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被告 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7日簽署之布林克公司保管憑證,其 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存放物品分別為美金11萬7,927元 、港幣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核與前開電 子郵件所載存放於布林克公司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直至111年9月間,仍繼續管理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 ,而被告至布林克公司存放上開款項之際,已自原告離職, 惟其仍將款項存放之客戶名稱載為原告,顯見該等款項仍屬 原告所有,僅係由任職於原告母公司另一100%持有之麗星旅 行社公司之被告繼續代為管理,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 之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是自無從僅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曾指示被告動 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即謂被告乃直接受星夢遊輪 公司委任管理該等款項。要之,劉碧琪實係基於星夢遊輪公 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星夢遊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支付 上開薪資,被告毋寧僅係另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 關係,代理原告受領前揭指示甚明。  ④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 星夢遊輪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云云, 諉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不足為採 。  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用之系爭 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 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 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 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等情,亦如前述, 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文件 記載:「謝仲秋根據台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命令,特此 要求您在24小時內歸還擅自從辦公室拿走的現金和從Bricks 未經授權的現金…。您可以聯繫我們的授權代表Sally Riu H siao Ning(即劉曉寧)進行交接/安排。否則,您需要對後 果和公司遭受的損失/損害承擔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 項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扣押款項現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攜出系爭款項,經原告請 求返還後仍置之未理,已認定如前,又劉曉寧於111年9月20 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 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於同年月5日持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 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 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本件乃因被告未經授權攜出系 爭款項,經劉曉寧報警後,始遭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 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 情事,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狀分別係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 7,927元部分,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 7,660元、新加玻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 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 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 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113年4 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 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 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調取英 屬曼島商麗星遊輪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之全部往來資料 ,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有為雲頂香港公司其他關係企 業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 審酌,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9

SLDV-113-重訴-12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其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羅玉珍給付、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一部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被上訴人莊婉均、林秀 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 上開金額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及追 加之訴。則上訴人就上開已獲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冠蓉 江叔倩 江亜築 江國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729萬1,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4,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補-118-202502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 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被告「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3-親-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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