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許淑真
張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1,088元。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8
8元。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被告張馨鎂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
被告2人擅自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逕自轉匯至被告
張馨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侵害原
告財產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當利
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真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原告為其客戶。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前往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於填載
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時於「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位
僅簽名,並未設置印鑑,原告係以簽名代替印鑑。嗣被告
許淑真與被告張馨鎂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馨鎂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馨鎂,下稱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則擅
自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7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就安泰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原告因信賴被告許淑
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該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親自簽名,惟申請書上「約定新
台幣轉入帳號」欄位,編號1所載:「行庫別:聯邦、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字樣,並非原告筆跡,係被告許淑真私自填載;
且該欄位戶名後所蓋「張福生」印文2枚,並非真正,應
係被告許淑真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蓋原告於申辦安泰銀
行帳戶時,僅有親自簽名而無設置原留印鑑。詎被告許淑
真利用教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為原告輸入安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以輸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
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與被告張馨鎂共同朋分,以此方
式共同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共80萬1,076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並侵害原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
往安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完整事件脈絡。被告許淑
真、張馨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80萬1,076元之損害,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實為被告許淑真擅自操作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
為,非原告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張馨鎂財產,
且被告張馨鎂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無
法律上給付原因,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張
馨鎂舉證證明具有得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
告許淑真、張馨鎂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備位聲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
鎂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1、被告許淑真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原告為被告
許淑真之客戶。被告許淑真曾建議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投資標的更為便利,原告自行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後因原告投資有獲利,原告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
額分享贈與被告許淑真,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
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原告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被
告許淑真乃提供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原告係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安泰銀行臨櫃辦理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及約定轉帳;又安泰銀行規定關於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之功能,須帳戶所有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自
臨櫃辦理,則被告許淑真絕無可能擅自為原告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更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
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則原告
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許淑真
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被告許淑真已代原告
轉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淑真並未取得此部分利
益。原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文件,均
為原告親自簽署,且安泰銀行均有依照相關法規定期寄送
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對於其帳戶之約定轉帳情形
毫不知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淑真以理財專員
身分操作出售標的後,私自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況原告早於110年2月8日即向安泰銀行就系爭款項提出爭
議,並要求調閱與其帳戶有關之所有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故原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非
如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0月對帳後始知悉此事,惟原告遲
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規定之2
年時效。綜上,被告許淑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乃係因原告所贈與,具有法律
上原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原告欲投資陳儒宏之
款項,已轉交陳儒宏,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馨鎂部分:被告張馨鎂與被告許淑真為舊識,於10
7年間被告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原告
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許淑真,考量安
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被告張馨鎂可否提供帳戶帳號,
供其收取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張馨鎂出於對朋友之信賴
,始同意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許淑真
,供其收取款項,惟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張馨
鎂之股票交割帳戶,均由被告張馨鎂自行保管、持有,被
告張馨鎂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被告許淑真之通知,
陸續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許淑真或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張馨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許
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淑真,自不能
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馨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
行為,亦未與被告許淑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
馨鎂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馨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一)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
原告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
;原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原
告安泰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
(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轉帳號,
原告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申請人簽名欄位旁蓋
有原告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
: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
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原告印文。
(四)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以被告許淑真、張馨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馨美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張馨美聯
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再於同年月13
日,請原告於空白之安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下稱
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寫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為
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並蓋上原告之印鑑,持之向安泰銀
行申請將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將原告安
泰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為由,向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
、13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許淑真、張馨鎂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
先由被告張馨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再由被
告許淑真擅自於107年2月13日在安泰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填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續藉由指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時,取得原告安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
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
告2人有盜領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一事,先負舉
證責任。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安泰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規定,客戶申辦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鑑,並在
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此有安泰銀行
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075號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參以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
函表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時間為106年1月12日,且為行
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
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
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
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
增約轉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
7年12月24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此有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681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並經安泰
銀行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立帳戶總申請書、於106年2月23日重新申請密碼函、107
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7-99頁、第107-108頁);原告對於開戶申請
書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張福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原
告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足徵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本人親自到場開立安泰銀行帳
戶,並於107年2月13日親自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由
上開安泰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係於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同
時申辦網路銀行,此由卷附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開戶時並未留存印鑑,而係以簽
名代之,惟於106年2月23日臨櫃重新申請密碼函時,原告
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由簽名變更為印章
,此有前開安泰銀行回函內容可證,足徵自106年2月23日
起,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確已有留存印鑑,則原告徒以開立
安泰銀行帳戶時未留存印鑑,據此主張107年2月13日約定
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為被告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洵無
足採。又原告既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
福生」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原告本人親簽,而依
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論,簽名於文件上之人,應係
對於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並為同意,始願於文件上簽
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是以,縱使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
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並非原告之字跡,然原告於約定帳戶
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對於該份文件係將被告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應有所認識並同意,始簽名於約定
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空言指稱
係被告許淑真擅自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
轉帳帳戶一節,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6年至107年間,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在保管;該
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
5頁);核與安泰銀行回函表示,原告與安泰銀行約定對
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
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
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
、4、6、1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
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原告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
此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
足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原告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且安泰銀行定期均有寄送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查帳,
原告對於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資金流向等情況
,應甚為瞭解,堪予認定。
⑶另徵諸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尚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觀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及金額
,均係於有金額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同日,隨即於同
日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或差額未及1,000元之數額至原告
聯邦銀行帳戶,且密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高達452萬9
,239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述其基金賣出之
交割款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每當有款項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時,依原告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隨即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
之款項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顯然原告熟知賣出基金
之交割款何時匯入帳戶,並於收到交割款之同日轉出至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為原告自行保
管使用,且原告熟知如何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否則何以能精準掌握交割款入帳時程並立即轉出至其
聯邦銀行帳戶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擅自以網路
銀行功能,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自屬無據。被告許淑真抗辯原告係自行操作其安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
鎂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等綜合判斷
,足認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係
原告知悉並同意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自
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
路銀行,有意識所為之匯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2人所盜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0萬1,07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
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有盜領原告安泰銀
行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
馨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萬8,332元 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1、109、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萬3,924元 本院卷第101、109、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萬8,820元 本院卷第101、109、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01、109、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102、109、162頁 小計 80萬1,07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
TYDV-112-訴-224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