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予伶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祝世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07

TYDV-112-訴-2560-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佳鉉 被 告 薛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21年 4月21日止,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及授信 約定書第6條約定,利息自107年4月2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 數型指標利率加碼1.4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 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0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5萬9,676元 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113年3月29日公告之指數型指標利 率為1.72%,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3.195%(計算式:1.72% +1.475%=3.1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貸 放資料查詢表、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 率變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43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 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3-訴-2168-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雪如 被上訴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並非上訴人 邀請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發現時也有立即報案,故上訴人 並非侵權行為人,反係無辜受害者。又上訴人薪資僅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扣除生活費開銷後,所剩不多,無力償還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服過勞役,接受處罰,不應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應 對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門號予他人並供他人辦理網路銀行帳 號,再配合辦理身分驗證後,將所申辦之本案將來網路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被上訴人財物之收款帳戶,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歸屬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 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 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毋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小上-9-2025022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茲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本 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內容,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相對人應自遲延日 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抗告人因而無從受領自94年8月 2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依兩造契約所計算之違約 金款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 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 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之起算日期,應更正自94年8月20日起算,系爭判決 主文附表漏未記載屬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乃係主 張系爭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實係 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 由上訴程序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簡抗-4-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杜承鴻 被 上訴人 陳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合法導遊及領隊證照,無從 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兩造基於多年同事關係,邀約共同 旅遊,並非旅遊業務往來,且行前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明細以利上訴人核對後給付 實際支出費用;又證人王學仁已有中國地區駕照,不需換發 機車駕照,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卻主張收取服務費 用,顯非合理;另上訴人已舉證住宿飯店確有退款,被上訴 人恐有侵吞款項之事實,原判決卻未要求上訴人舉證實際支 出費用明細,竟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上訴第 二審後始提出證人王學仁與被上訴人間於群組之對話內容截 圖照片,抗辯被上訴人應詳列旅遊花費項目、明細供上訴人 審閱後始願支付費用云云,核屬新證據資料,上訴人亦未說 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事,況上開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學仁間之群組對話內容, 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個別旅遊契約,並 無任何關係,無從認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旅遊花費 明細為由,拒絕給付原約定之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 序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其未採納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指摘其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小上-1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李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 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安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20萬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提供系爭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7月10日對被告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永安即原告 陳永安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建宏飆股」之個人頁面後,將「建宏飆股」加為臉書好友,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力偉」、「聚寶客服」向陳永安佯稱:投資飆股、火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永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 120萬元 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V-113-訴-223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蘇彩雪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 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已就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況迄至113年12月30日止,抗告人 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243萬8,400元未清償,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尚積欠360萬元債務,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在案,茲因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相對人 360萬元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17-22頁)。 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15日以桃院 增非實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額360萬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 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陳述意見時,表示已還款56萬1,600 元,相對人債權金額應僅243萬8,400元而非360萬元等語, 並提出還款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6-43頁),抗告意旨亦 與其原審陳述之意見相同。惟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令屬實,此 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 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 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 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 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抗-2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憲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原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 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42號裁定 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42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5ND000000-0 1 1000 00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5NX28882-9 1 256 003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有公司 86NX61516-3 1 915

2025-02-26

TYDV-114-除-3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張福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許淑真 張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1,088元。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8 8元。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被告張馨鎂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淑真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馨鎂應返還原告80萬1,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主張 被告2人擅自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逕自轉匯至被告 張馨鎂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侵害原 告財產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主張被告2人因此獲有不當利 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淑真為安泰銀行理財專員,原告為其客戶。原告於 106年1月12日前往安泰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原告於填載 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時於「簽名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位 僅簽名,並未設置印鑑,原告係以簽名代替印鑑。嗣被告 許淑真與被告張馨鎂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馨鎂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馨鎂,下稱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則擅 自盜刻原告印章,並於107年2月13日要求原告就安泰銀行 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以便操作投資,原告因信賴被告許淑 真,乃同意至安泰銀行填載網路銀行申請書,該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之簽名雖為原告親自簽名,惟申請書上「約定新 台幣轉入帳號」欄位,編號1所載:「行庫別:聯邦、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字樣,並非原告筆跡,係被告許淑真私自填載; 且該欄位戶名後所蓋「張福生」印文2枚,並非真正,應 係被告許淑真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蓋原告於申辦安泰銀 行帳戶時,僅有親自簽名而無設置原留印鑑。詎被告許淑 真利用教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之過程,為原告輸入安泰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原告安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以輸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擅自將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張 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與被告張馨鎂共同朋分,以此方 式共同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共80萬1,076元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並侵害原告對安泰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 款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 往安泰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知完整事件脈絡。被告許淑 真、張馨鎂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有80萬1,076元之損害,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鎂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實為被告許淑真擅自操作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所 為,非原告有意識之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張馨鎂財產, 且被告張馨鎂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之行為,亦無 法律上給付原因,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張 馨鎂舉證證明具有得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被 告許淑真、張馨鎂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備位聲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馨 鎂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1、被告許淑真於107年間在安泰銀行擔任理專,原告為被告 許淑真之客戶。被告許淑真曾建議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投資標的更為便利,原告自行同意辦理安泰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後因原告投資有獲利,原告想將一定比例之獲利金 額分享贈與被告許淑真,惟因安泰銀行規定,理專與客戶 間不得有私下金錢來往,原告不得轉帳至行員帳戶,故被 告許淑真乃提供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於107年2月13日原告係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原留印鑑,至安泰銀行臨櫃辦理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及約定轉帳;又安泰銀行規定關於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之功能,須帳戶所有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親自 臨櫃辦理,則被告許淑真絕無可能擅自為原告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更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張馨鎂聯邦銀 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則原告 係自行開通安泰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自行決定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係原告要求被告許淑真 為其代為投資訴外人陳儒宏之款項,被告許淑真已代原告 轉入陳儒宏指定之帳戶中,被告許淑真並未取得此部分利 益。原告於安泰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文件,均 為原告親自簽署,且安泰銀行均有依照相關法規定期寄送 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絕不可能對於其帳戶之約定轉帳情形 毫不知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許淑真以理財專員 身分操作出售標的後,私自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 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況原告早於110年2月8日即向安泰銀行就系爭款項提出爭 議,並要求調閱與其帳戶有關之所有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故原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即知悉本件主張之事實,非 如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0月對帳後始知悉此事,惟原告遲 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規定之2 年時效。綜上,被告許淑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有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款項乃係因原告所贈與,具有法律 上原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為原告欲投資陳儒宏之 款項,已轉交陳儒宏,被告2人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張馨鎂部分:被告張馨鎂與被告許淑真為舊識,於10 7年間被告許淑真表示其任職安泰銀行理專之客戶即原告 因投資有獲利,有意將其獲利分潤予被告許淑真,考量安 泰銀行管理措施,故洽詢被告張馨鎂可否提供帳戶帳號, 供其收取原告贈與之款項,被告張馨鎂出於對朋友之信賴 ,始同意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許淑真 ,供其收取款項,惟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張馨 鎂之股票交割帳戶,均由被告張馨鎂自行保管、持有,被 告張馨鎂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均已依被告許淑真之通知, 陸續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被告許淑真或轉出至指定帳戶, 被告張馨鎂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況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許 淑真間之贈與關係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許淑真,自不能 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馨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 行為,亦未與被告許淑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 馨鎂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馨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一)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至安泰銀行填寫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 書申請開戶並於同日申請個人網路銀行,開戶申請文件為 原告親自簽名,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未設置原留印鑑章 ;原告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原 告安泰銀行帳戶)。 (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電話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之密碼函。 (三)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臨櫃向安泰銀行申請新增約轉帳號, 原告並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申請人簽名欄位旁蓋 有原告印文;於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欄位,記載:「編號 :1、行庫別:聯邦、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馨 鎂(即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編號:2行庫別:聯邦、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福生(下稱原告聯邦銀行 帳戶)」等文字,並均蓋有原告印文。 (四)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有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五)原告以被告許淑真、張馨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張馨美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張馨美聯 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使用,被告許淑真再於同年月13 日,請原告於空白之安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下稱 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約定帳戶申請書上填寫張馨美聯邦銀行帳戶為 約定新臺幣轉入帳號,並蓋上原告之印鑑,持之向安泰銀 行申請將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將原告安 泰帳戶之款項陸續轉出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為由,向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8 、13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許淑真、張馨鎂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萬1,076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安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係 先由被告張馨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被告許淑真,再由被 告許淑真擅自於107年2月13日在安泰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填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盜刻原告印章蓋印於約定帳戶申請書 上,續藉由指導原告操作網路銀行時,取得原告安泰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等 語,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 告2人有盜領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一事,先負舉 證責任。然查:   ⑴依安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回函表示,安泰銀行申辦網路銀 行規定,客戶申辦時須本人攜帶身份證及原留印鑑,並在 申請書上親簽及蓋妥原留印鑑,始得辦理,此有安泰銀行 110年12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075號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參以安泰銀行111年1月22日回 函表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時間為106年1月12日,且為行 外開戶時一同辦理,開戶申請文件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 樣式為簽名);106年2月23日臨櫃申請密碼函,申請文件 為本人親簽(留存印鑑樣式為簽名),且同日辦理印鑑變 更,留存印鑑樣式變更為印章;107年2月13日臨櫃申請新 增約轉帳號,有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107年2月14日至10 7年12月24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係透過網路銀 行及行動銀行等情,此有111年1月2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6810號函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並經安泰 銀行提出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申請安泰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立帳戶總申請書、於106年2月23日重新申請密碼函、107 年2月13日約定帳戶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7-99頁、第107-108頁);原告對於開戶申請 書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及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張福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均為原 告本人親自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 足徵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本人親自到場開立安泰銀行帳 戶,並於107年2月13日親自於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簽名確認 ,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帳帳戶,且由 上開安泰銀行回函可知,原告係於開立安泰銀行帳戶時同 時申辦網路銀行,此由卷附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雖於開戶時並未留存印鑑,而係以簽 名代之,惟於106年2月23日臨櫃重新申請密碼函時,原告 並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留存印鑑樣式由簽名變更為印章 ,此有前開安泰銀行回函內容可證,足徵自106年2月23日 起,原告安泰銀行帳戶確已有留存印鑑,則原告徒以開立 安泰銀行帳戶時未留存印鑑,據此主張107年2月13日約定 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為被告許淑真所盜刻、盜蓋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情,洵無 足採。又原告既不爭執約定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張 福生」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為原告本人親簽,而依 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論,簽名於文件上之人,應係 對於文件記載之內容有所認識並為同意,始願於文件上簽 名表示同意之意思,是以,縱使約定帳戶申請書上約定轉 入帳號欄所載之文字並非原告之字跡,然原告於約定帳戶 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前,對於該份文件係將被告張馨鎂聯 邦銀行帳戶、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原告安泰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應有所認識並同意,始簽名於約定 帳戶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空言指稱 係被告許淑真擅自將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 轉帳帳戶一節,自屬無據。   ⑵另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6年至107年間,我的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是我在保管;該 段期間安泰銀行有寄對帳單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 5頁);核與安泰銀行回函表示,原告與安泰銀行約定對 帳單寄送方式採紙本寄送,安泰銀行紙本對帳單之寄送係 委外辦理,相關資料處理過程不落地,故安泰銀行無從得 知寄送名單,惟依安泰銀行後台系統查得其於107年2、3 、4、6、10、12月均有紙本對帳單之產製紀錄,且於107 年2月至108年1月期間,無原告對帳單之退件紀錄等情, 此有安泰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7頁), 足認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原告係自行保管安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且安泰銀行定期均有寄送紙本對帳單予原告查帳, 原告對於其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資金流向等情況 ,應甚為瞭解,堪予認定。   ⑶另徵諸原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除附表一所示金額外,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尚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且觀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及金額 ,均係於有金額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同日,隨即於同 日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或差額未及1,000元之數額至原告 聯邦銀行帳戶,且密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高達452萬9 ,239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而依原告所述其基金賣出之 交割款會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每當有款項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之時,依原告 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隨即能於同日立刻將匯入 之款項轉出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顯然原告熟知賣出基金 之交割款何時匯入帳戶,並於收到交割款之同日轉出至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足認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為原告自行保 管使用,且原告熟知如何使用安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否則何以能精準掌握交割款入帳時程並立即轉出至其 聯邦銀行帳戶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淑真擅自以網路 銀行功能,自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自屬無據。被告許淑真抗辯原告係自行操作其安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張馨 鎂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應為可採。   3、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等綜合判斷 ,足認約定帳戶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係 原告知悉並同意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自 原告安泰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原告自行操作網 路銀行,有意識所為之匯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2人所盜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80萬1,07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 76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淑真、張馨鎂有盜領原告安泰銀 行帳戶內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淑真、張 馨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盜領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1,076元,為無理由;又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1,076元之不當得利金 額,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07年2月14日 31萬8,332元 被告張馨鎂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1、109、134頁 2 107年3月5日 7萬3,924元 本院卷第101、109、135頁 3 107年4月10日 7萬8,820元 本院卷第101、109、139頁 4 107年10月12日 3萬元 本院卷第101、109、161頁 5 107年12月2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102、109、162頁 小計 80萬1,076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6月6日 49萬9,400元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 2 107年6月8日 49萬9,900元 3 107年6月11日 49萬9,999元 4 107年6月12日 50萬元 5 107年6月14日 50萬元 6 107年6月15日 50萬12元 7 107年6月19日 47萬8,112元 8 107年6月20日 5萬9,816元 9 107年10月9日 49萬5,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49萬7,000元 小計 452萬9,239元

2025-02-26

TYDV-112-訴-224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香港商亞思博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冠 被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771元,原告尚應補繳13,271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 ,271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2654-20250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