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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受理後(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GC-6562」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加以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C-656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超速,而致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偽造之BGC-6 562號前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 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威程 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林路口時,經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 得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照片2張、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BGC-6562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王威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4年度審 易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GC-6562號前 後車牌共2面後,旋將偽造之BGC-6562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輛 上,並於113年8月16日20時36分許起至113年8月25日19時18 分許止,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王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牌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結果、車輛軌跡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 )以114年度審易年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3-31

PCDM-114-審簡-37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527-202503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丞 陳弘憲 范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4號),因被告范家瑄自白犯罪,被告劉國丞、陳弘憲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范家瑄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家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 告3人方起意聚集互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 ,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固分別持球棒、彈簧刀攻 擊告訴人,惟未傷及告訴人,亦未波及他人,而造成重大傷 亡,故認被告3人對於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 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爰審酌3位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 尋釁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3位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范家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 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 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1支,均為被告陳弘憲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4號   被   告 劉國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家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3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係朋友。緣范家瑄、劉國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門口前,因故與 張育銓、辜霍華(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發 生爭執,劉國丞並與張育銓互毆,詎劉國丞、陳弘憲、范家 瑄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憲自其駕駛之汽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球棒1支,並交由劉國丞、范家瑄持以毆打張育銓 ,嗣陳弘憲復從車內取出彈簧刀1支,作勢刺向張育銓,旋 經張育銓友人唐安翰制止並奪下彈簧刀,足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彈 簧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國丞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弘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弘憲坦承上開犯嫌。 ㈢ 被告范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范家瑄坦承上開犯嫌。 ㈣ 證人張育銓、辜霍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唐安翰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㈤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彈簧刀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彈簧刀各1支,為被告陳弘憲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31

PCDM-114-審簡-35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號、第328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暱稱「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 -阿魯米助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6月1 5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吉門 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遂依「!!」指示,自行 列印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1張(其上印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在現金收據上填載內容並簽名後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 予乙○○收受而行使之。甲○○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0時1分許,假冒 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林漢強」致電丁○○,向丁○○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清查其名下資產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5日14時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其 上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丁○○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丁○○ 收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泰山區農會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 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1,000 元之報酬。 三、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某時,以該門號聯繫戊○○並佯 稱:可幫忙尋找靈骨塔塔位買家,但需先支付代書費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851號鑑定書、匯款紀錄、收據、提 領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特種文書罪名,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7、34頁),無礙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件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前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侵 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少偵卷第123-126頁),且未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被告就事實欄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人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前已有詐 欺、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兼衡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參與程 度、分工情形,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0 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 「任遠投資」印文1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附表二 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乙○○、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 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7-28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報酬以外之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偽造之任遠投資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三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收據 「甲○○」印文及署名各1枚、「任遠投資」印文1枚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附表三:玉山銀行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 5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5時37分 5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5時38分 45,000元 4 113年12月6日8時54分 50,000元 5 113年12月6日8時55分 5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56分 45,000元 7 113年12月7日8時57分 50,000元 8 113年12月7日8時58分 50,000元 9 113年12月7日8時59分 45,000元 10 113年12月8日11時12分 50,000元 11 113年12月8日11時13分 50,000元 12 113年12月8日11時14分 45,000元 13 113年12月8日11時33分 5,000元 14 113年12月9日7時18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9日7時30分 50,000元 16 113年12月9日7時31分 50,000元 17 113年12月9日7時32分 29,000元 共計:719,000元 附表四:泰山區農會金融卡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5日15時59分 20,000元 2 113年12月5日16時00分 20,000元 3 113年12月5日16時0分 20,000元 4 113年12月5日16時01分 20,000元 5 113年12月5日16時03分 10,000元 6 113年12月6日8時48分 20,000元 7 113年12月6日8時49分 20,000元 8 113年12月6日9時03分 20,000元 9 113年12月6日9時4分 20,000元 10 113年12月6日9時6分 10,000元 11 113年12月7日10時40分 20,000元 12 113年12月7日10時41分 20,000元 13 113年12月7日10時42分 20,000元 14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5,000元 15 113年12月7日10時43分 1,000元 共計:246,000元

2025-03-28

PCDM-114-金訴-326-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10號、第58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稱「小澤樹」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 TELEGRAM暱稱「小澤樹」、「有錢」、「萬事大吉」、「咕 雞」、「春風得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被告供稱日薪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本案共2日有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經查,被告 雖稱另案已經沒收,然經核閱他案判決,被告並未主動繳回 ,僅係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並未「主動」繳 回,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 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鄭謹評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小澤樹」、「有 錢」、「萬事大吉」、「咕雞」、「春風得意」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鄭謹評與TELEGRAM暱稱「小澤樹」、「有錢」、「 萬事大吉」、「咕雞」、「春風得意」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謹評受 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 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 如上述,被告未依法自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 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月 收入3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鄭謹評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鄭謹評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2天總共6,000元,但伊報酬 在之前的案件已經沒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惟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及 113年5月24日的當日報酬各為3,000元,業經被告鄭謹評於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6號判決將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本院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鄭謹評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處所丟包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小 澤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 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依「小澤樹」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或便利商店,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鄭謹評隨即依「小澤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丟包在領款地附近之花 圃、信箱等地,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依「小澤樹」指示,領取附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丟包讓上游拾取,以此方式獲取每日3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廷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紀盈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盈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於附表一之時,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6 中租租車紀錄。 證明被告使用友人洪詩凱之姓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澤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陳宜廷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新富) 113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 49923元 2 紀盈萱 假交易 113年5月23日23時36分許 99123元 000-000000000000(蘇奕慈) 113年5月23日23時42分許 500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陳新富)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貴子路郵局」 60000元 2 113年5月21日15時23分許 60000元 3 113年5月21日15時24分許 29000元 4 000-000000000000(蘇奕慈) 113年5月24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6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0時1分許 6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0時2分許 29200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87-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欣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勃羅」(下稱「巴勃羅」)、「德納羅」(下稱「德納羅」) 、「Threads@」(下稱「Threads@」)、LINE暱稱「詩魂」 (下稱「詩魂」、「林翊恩」(下稱「林翊恩」)、「佩珊 」(下稱「佩珊」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佩珊」、「詩魂」、「林翊恩 」,以LINE向劉正仁、曹台根佯稱投資,致劉正仁、曹台根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予 依「巴勃羅」、「德納羅」、「Threads@」指示前去收款之 羅欣慧,羅欣慧於收款時並出示附表2所示偽造「翰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下稱本案出勤卡)特種文書及 交付附表2所示開戶、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劉正仁、曹 台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正仁、曹台根及翰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秉宸、陳聖恩。因劉正仁察覺有異向警查詢而 知受騙,遂配合警方準備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之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羅欣慧則依指示 於113年12月3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 正仁收取1,000萬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正仁、曹台珍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 片、對話紀錄,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2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2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巴勃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類事由分別詐欺劉正仁、曹台根,使劉正仁數度交付 附表2編號1所示金錢;使曹台根數度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金 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向劉 正仁收取1,000萬元即遭逮捕部分,並無礙被告詐欺既遂之 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編號1、2所示不同詐 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就附表2編號1部分,被告供承 獲得8萬元報酬,但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附 表2編號2部分,被告供承並未獲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 ,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高達千萬及百萬,金額甚鉅,參與 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 工作、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易於短期內反 覆罹犯,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部分獲得8萬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前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附表3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犯及預備犯本 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 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劉正仁 羅欣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曹台根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二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款時間 金額 地點 出示、交付之文書 1 劉正仁 ①113年10月16日 ②113年10月22日 ③113年10月29日 ④113年10月30日 ⑤113年11月1日 ⑥113年11月8日 ⑦113年11月11日 ⑧113年11月18日 ①200萬 ②500萬 ③1,500萬 ④500萬 ⑤400萬 ⑥500萬 ⑦830萬 ⑧1,000萬 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 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1張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9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各印文各1枚、「陳聖恩」印文1枚、「陳聖恩」署押7枚) 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④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其  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曹台根 ①113年10月23日 ②113年10月28日 ①50萬 ②50萬 ①基隆市○  ○區○○  路00號2樓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 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1張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各印文各1枚、「陳聖恩」署押2枚) ③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I 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1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 2張 附錄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2025-03-25

PCDM-114-金訴-34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守泰加入蘇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通訊Telegram(即飛 機,下稱飛機)暱稱「云云」(下稱「云云」)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蘇柏豪、「云云」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 代工補助金登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133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再由葉守泰於同 年月10日上午,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之包裹後交予蘇柏豪。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佯 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資料外洩或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云云,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蘇柏豪依「云云」指示 ,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 將提款卡、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語晴、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蘇柏豪之託 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所領取之包 裹,係張語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 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代工補助金登 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依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本案超商等情,業經證人張語晴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82248卷第21至22頁),且有寄件證明、領 取包裹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4頁、第24頁) 。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張語晴 遭詐騙而寄送交付之提款卡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所提領之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寄件人為梁進中、取件人為蘇易峯一節,有證人 張語晴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82248卷第22頁)。再被告 提領包裹之本案超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斯 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分屬不同 市區且相距甚遠,被告絕無可能不問源由、不探究包裹內容 物,即無端至與其居所相距甚遠之本案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 本人之包裹。換言之,由被告特意至非其居所附近之超商, 領取收件人非其本人之包裹之舉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必係知 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源由及內容物為何,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 容物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係蘇柏豪央其領取包裹云 云,然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所持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 依指示伊指定地點(路邊垃圾桶或某巷子)拿取等語(見偵 82248卷第18頁背面、偵緝897號卷第69頁),其未曾提及要 求被告為其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雖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央被告 幫伊領包裹,但伊忘記是否為112年4月10日央請被告領包裹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縱證人蘇柏豪嗣後改稱其曾央 被告領取包裹,然其並無法確認其央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尚難認其央被告所領取者即為本案之包裹。故證人蘇柏豪前 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受蘇柏豪之託而領取包裹之佐證 ,亦即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受蘇柏豪之託領取裝有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辯此節, 難認信實。由被告特意至與其居所無地緣關係之本案超商領 取其非收件人之包裹等情觀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之內容 物無疑。  3.再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 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遭蘇柏豪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2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蘇柏豪、黃振鑫、陳秀慧、朱前 樺、李定洋證述在卷,且有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蘇柏豪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之時間與被告領 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 間相隔僅數小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蘇柏豪同行至友人家 時,其應蘇柏豪央請提領包裹,嗣後其與蘇柏豪至友人家中 ,蘇柏豪下樓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由 此可徵應係被告於提領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旋將之交予蘇柏豪,蘇柏豪再持以提領 附表2所示款項。更進者,蘇柏豪於提領附表2編號2款項時 ,被告身處附近一節,亦有監視器照片可稽(見偵緝897卷 第65頁及背面),而前開被告身處地點非其斯時居所附近, 亦非其領取裝有蘇柏豪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超商附近,被告苟非為陪同、 監控蘇柏豪提領情形,實不致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隨同在旁 。由被告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身處附近一節,可徵被告知悉 、參與蘇柏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與蘇柏豪、「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2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詐欺取得張語晴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取得之提款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進而 共犯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且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 ,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及需撫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張語晴 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由蘇柏豪 持以提領款項,非被告所有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查本案共犯蘇柏豪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情,業經證人蘇柏豪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 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 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3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4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鑫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 1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000元 2 陳秀慧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7分 2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 朱前樺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 49,99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 ⑵112年4月10日2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50,000元 ⑵39,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 40,123元 4 李定洋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 9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時58分 ⑵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⑶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⑷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⑸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8,900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 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江佳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2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江佳浩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㈠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㈡證據清單編號㈣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胡彩詩提出轉帳明細; 被害人薛紓婷提出轉帳明細;被害人劉淑惠提出轉帳明細及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㈢證據清單編號㈤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華元提出轉帳明細、 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陳朵葳提出轉帳明細;告 訴人蔡嘉芯提出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玟菁提出轉帳明細、所 有帳戶交易明細、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①111年2月20日21時34分」,應更正為 「①112年2月20日21時34分」。   ㈤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佳浩及黃智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2人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而被告2人於本案各有犯罪所 得分別為8,116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2人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同案被告黃俊凱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永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擔任提 領款項車手或監視提領款項車手角色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訴人等7人實行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2人本案均有犯罪所得 各為8,116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是被告2人均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監視提款車 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7 人及受損金額不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地,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江佳浩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 收入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偵 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上 述案件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 說明,宜於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佳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報酬是直接抽1.5%;另被告 黃智文亦於審理供稱:伊的報酬跟被告江佳浩差不多等語明 確(見本院審理判程序筆錄第6至7頁),是本案被告2人犯罪 所得各為8,116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 0+20,000+28,000元+20,000+12,000+20,000+20,000+20,000 +20,005+20,005+20,005+20,005+10,005+20,005+10,005+20 ,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6,005+15,005 +20,005+20,005+20,005)=541,090元×1.5%=8,116元】,均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2人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2人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黃智文或江佳 浩提領款項後隨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黃俊凱,此據被告2人於 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部分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8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佳浩、黃智文相互 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江佳浩、黃智文、黃俊凱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黃俊凱自詐欺集團收 取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先測試卡片後,將提款卡交 予江佳浩、黃智文,江佳浩、黃智文2人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以上開分工提領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交付給黃俊凱,末由黃俊凱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江佳浩因而獲得7,700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佳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佳浩坦承於如附表所示112年2月20日至翌日間等時間,與被告黃智文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智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文坦承於如附表所示112年2月20日至翌日間等時間,與被告江佳浩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文坦承自詐欺集團收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先負責洗車(測試卡片是否正常),後將卡片交付予被告江佳浩、黃智文2人,待被告江佳浩、黃智文2人提領完款項後,向被告江佳浩、黃智文收取款項,再輾轉將贓款交與上游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及陳玟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及陳玟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㈥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害人胡彩詩、薛紓婷、劉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華元、陳朵葳、蔡嘉芯及陳玟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江佳浩、黃智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江佳浩、黃俊凱於案發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暱稱「永 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3人與暱稱「永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其等 參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胡彩詩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7萬8,0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筑,下稱國泰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21時34分許 ⑤112年2月20日21時35分許 ⑥112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 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蘆洲得勝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8,000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2 薛紓婷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3 張華元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3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4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3萬元 ③3萬0,004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0時56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許 ⑤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許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③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黃智文提領,交由江佳浩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③④⑤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4 劉淑惠 (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2月21日0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0時24分許 ③112年2月21日0時28分許 ④112年2月21日0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筑,下稱新光帳戶) ①112年2月21日0時34分許 ②112年2月21日0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21日0時35分許 ④112年2月21日0時36分許 ⑤112年2月21日0時37分許 ⑥112年2月21日0時39分許 ⑦112年2月21日0時39分許 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仁義店) 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0,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5 陳朵葳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①111年2月20日21時34分 ②112年2月20日2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7,14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筑,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1時57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 ④112年2月20日21時59分許 ⑤112年2月20日22時許 ⑥112年2月20日22時許 ⑦112年2月20日2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6,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6 蔡嘉芯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2時4分許 1萬5,025元 合庫帳戶 112年2月20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萬5,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7 陳玟菁 (提告) 112年2月20日起,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20日21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許 ③112年2月20日2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江佳浩提領,交由黃智文收水(江佳浩、黃智文共同行動,相互擔任車手及彼此之把風兼收水,再將款項交付給黃俊凱)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860-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如附件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分 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305條恐嚇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 ,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的情況下,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 入200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9樓,向乙○○恫稱:我要讓妳沒工作、傷害 妳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 腳瘀青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 「妳男朋友死定了,等著看」、「不是妳家死人、就是妳男 朋友家死人」、「不接電話就要去三重找妳媽媽不利」等訊 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 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康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 當面告知丙○○,由其簽名確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前往乙○○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乙○○,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112年6月26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我們當天有拉扯,告訴人動手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導致她受傷;112年10月15日、16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借錢沒有還;112年11月8日至10日,我已經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但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債務協商,所以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7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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