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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發時間欄「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07月16日2時51分許」、編號2 至5竊取物品欄「藍芽喇叭10盒內、洗衣球60-80盒」應更正 為「藍芽喇叭10個、洗衣球60盒」、編號10至12「藍芽喇叭 2-3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2個」、編號12案發時間欄「11 2年08月02日4時3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08月02日4時34分 許」,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被告侵 占之錢包(下合稱本案錢包)係告訴人吳得綸離開全家超商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該超商查看,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卷〈下稱偵189 56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 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1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犯行,各係先後竊 取告訴人蕭景文所有之物,且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 各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5、6、7、8、9、10至12、追加 起訴書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及將所拾獲 之本案錢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豐凱達成調解,惟 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85至28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調 解報告書);佐以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 離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76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供被告遂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扳手1支,則係供被告遂行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22至12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及侵占之本案 錢包和其內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本案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證件部 分,由於此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僅供名義人、申 辦人日常生活所使用,衡情於遭竊後,為使社會活動可繼續 維持,被害人多會掛失並再行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此等卡片本身財產價值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謝豐凱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拾個、娃娃機款悠遊卡貳盒、公仔參拾盒、洗衣球陸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一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禮盒壹盒、葡萄C飲料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黃柏瑋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二次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蕭景文第三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拾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蕭景文第四次部分) 黃志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拾盒、藍芽喇叭貳個、藍芽耳機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吳得綸部分) 黃志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之人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或食用完畢。經謝豐凱等人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豐凱、蕭景文、黃柏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仁就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扳手及萬用鑰匙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物品 告訴人 1 112年06月15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20盒 謝豐凱 2 112年07月15日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10盒內 娃娃機款悠遊卡2盒 公仔30盒 洗衣球60-80盒 蕭景文 3 112年07月16日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4 112年07月16日16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5 112年07月18日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6 112年07月23日 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放置機台上方供玩家中獎後自行兌換之禮品 蛋捲禮盒1盒 葡萄C飲料1箱 黃柏瑋 7 112年07月23日16時5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藍芽音響1個 8 112年07月26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洗衣球40盒 蕭景文 9 112年07月27日22時0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金證公仔10盒 蕭景文 10 112年07月30日 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機台鎖頭,再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藍芽喇叭2-3個 藍芽耳機20盒 金證公仔20盒 蕭景文 11 112年08月01日0時0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以萬用鑰匙開啟後,徒手竊取 12 112年08月02日 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等候朋友時,見吳得綸所有之錢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許、吳得綸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學生宿舍房 卡、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遺落在超商內之桌上未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錢包及其 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後徒步離開。嗣後黃志仁將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取用殆盡後,即將該錢包及錢包內之其他 物品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二、案經吳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9 94號等案件偵訊中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 (二)告訴人吳得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錢包、錢包內之現金6000元(告訴人 指稱錢包內有現金7000元至8000元許;被告供稱僅有5000 元至6000元許,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法則認定,應為6000 元許)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0

TCDM-112-易-274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 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 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 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 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 ,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 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 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 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 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 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 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 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 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 ),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 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 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 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 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 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 」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 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 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 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 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 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 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 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 :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 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 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 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 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 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 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 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 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 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 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 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 ,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 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 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 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 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 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 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 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 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 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2024-12-18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志傑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姚嚴皓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112頁、第117頁偵訊筆錄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竊取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姚嚴皓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太陽能 藍芽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逞。 二、案經姚嚴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姚嚴皓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太 陽能藍芽音響1台,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和解金3,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4-12-16

KLDM-113-基簡-1372-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智翔所管 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7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   被   告 鄒安達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家 樂福平鎮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4,278元),先將前開商品之包裝徒手去 除後,再將竊得商品藏放於竊取之LK-8735電腦背包內而得 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劉智翔當場查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智翔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 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P.P MT-D05藍芽音響 1個 690元 2 E-BOOKS手機支架 1個 690元 3 LK-8735電腦背包 1個 999元 4 電動電鑽 1個 1899元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55-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4號、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另與「小豬」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娃娃3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行動電源1個 3 益智玩具1個 4 布提袋1個 5 藍芽音響2個 6 公仔2個 7 手套1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8 手機架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由綽號「小 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 桃園區國際路1017之1號選物販賣店,由林世勳持鐵絲將李 奕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3隻、行動電源1個、 益智玩具1個、布提袋1個、藍芽音響2個、公仔2個 (總價 值新台幣【下同】700元)推進出貨口,綽號「小陳」之人 則在出貨口取物,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音譯)之人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區永 安路423巷前,由林世勳下手竊取張家維放所有、裝設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手套、手機架各一個 (價值共計2,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奕鴻、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主童姚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三)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穿著特徵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與綽號「小陳」之人、犯罪事實(二)與綽號「 小豬」之人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奕鴻及張 家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桃簡-1698-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0號、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盜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各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發送他人或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遭竊地點 1 智能手錶 2瓶  共1,100元 吳柏融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2 睡衣 1套 3 防風打火機 1個 4 禦寒手套 1盒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5 擴香瓶 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 1罐 7 藍芽音響 2個 共2,000元 徐明洲 徐明洲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8 藍芽耳機 1個 9 衣服 4件 10 行動電源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   被   告 王睿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36分許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吳柏融之 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又接續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徐明 洲之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 經吳柏融、徐明洲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徐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徐明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接 續1行為,在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 項 價值 備註 1 藍芽音響2個 新臺幣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2 藍芽耳機1個 3 衣服4件 4 行動電源2個 附表2 編號   品項 價值 備註 1 智能手錶1支 新臺幣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檯 2 睡衣1套 3 防風打火機1個 4 禦寒手套1盒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5 擴香瓶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1罐

2024-12-06

TYDM-113-壢簡-168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 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 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 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 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 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 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 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 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 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 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 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 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 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02

PCDM-113-簡-4584-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6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 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 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 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文雄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途 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馮沛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進入上開車輛內,欲發動車輛駛離,然嗣因故未能 發動車輛而未遂,賴文雄始下車離開。 三、案經馮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進入告訴人馮沛程上開車輛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喝酒認錯車,後來才發現自己根本沒有開車等語。 二 告訴人馮沛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㈠證明被告當時行走未有 搖晃,且能正常通過十 字路口,足證被告當時 辨識能力正常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刻意從未上鎖之副駕駛座上車,且在車內停留8分鐘左右之事實。 ㈢而被告辯稱:誤認為自己的車,故要開車等語,然被告真意若為駕駛自己的車,理應從駕駛座上車開車,怎會刻意從未上鎖之副駕駛座上車,足徵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他人之車輛,竊盜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內竊取藍芽音響,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而觀 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上開車輛前,手中已持有1袋 物品,嗣待被告下車後,手中仍持有上開袋子,且無從證明 袋中裝有音響物品,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 竊音響之事實。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8B-7 722號自用小貨車內,破壞車內之鑰匙孔,而涉有毀棄損壞 罪嫌,惟查,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毀棄損壞之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竊盜、毀棄損壞之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分別具有同一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30-20241129-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353之1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353號之1」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藍芽音響 3台 0 遙控挖土機 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9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王武煌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自動選物機上之藍 芽音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武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武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武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 響3台、遙控挖土機1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4-11-25

PTDM-113-原簡-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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