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
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
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
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
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
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
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
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
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
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
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
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
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
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
、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
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
、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
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
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
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
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
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
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
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
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
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
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
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
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
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
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
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
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
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
、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
,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
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
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
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
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
,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
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
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
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
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
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
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
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
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
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
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
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
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
,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
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
,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
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
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
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
)。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
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
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
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
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
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
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
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
,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
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
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
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
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
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
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
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
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
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
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
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
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
,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