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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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珠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8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盧建利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果園 ,著手竊取盧建利所種植之柳丁1袋(價值新臺幣600元),幸 因遭盧建利即時發現而未遂(柳丁1袋已發還盧建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柳丁1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幸遭告訴人發現而未 得逞,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欲前往市場出 售得利」(見警卷第7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因 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柳丁1袋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花簡-31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傅煒程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吉興六街與吉昌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行駛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吉昌一街並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 適盧廷泰騎乘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右轉吉興六街,雙方因而於道路轉彎處發生碰撞,致 盧廷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傅煒程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廷泰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傅煒程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下稱偵卷1〉第49頁 、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13頁 、第5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偵卷1第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見偵卷1第43頁至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1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 圖(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 偵卷1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1第 6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見偵卷1 第67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1第43頁),是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 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冒然左轉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告訴人 調解,惜告訴人要求40萬元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 並無肇事責任(見偵卷1第69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鐵捲門維 修工作、月薪約3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已提出以2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難謂無調解誠 意,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 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DM-114-交易-4-202502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長褲貳件、白色內 衣壹件、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57分許,翻越圍欄侵入花蓮縣○○鄉○ 里○路00號羅紫綾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屋簷處,徒手竊取 羅紫綾所有紫色長褲2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下 稱本案衣物)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紫綾所有 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惟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翻越圍欄或侵入本案住宅,係 因告訴人所曬衣物靠近外面,其便徒手竊取,另其係竊取紫 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至第7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並竊取本案衣物:  ⒈查告訴人羅紫綾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7時許,我發現 2件長褲遺失,當日中午發現內衣、內褲各1件遺失,我遂調 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1名男子進入我家行竊;該男子是從租 屋處圍欄徒手爬入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衣物遭人竊取係 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堪信被告確竊取本案衣 物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 內褲1件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告訴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 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曬衣服位置位於本案住宅之屋簷處,屋簷前方設 有鐵捲門及圍欄與道路隔離,屋簷右側與鄰宅連接處則設有 半人高之圍籬矮門,而告訴人晾曬衣物位置靠近屋簷中段處 ,前方並有鐵捲門遮蔽及下方圍欄阻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果非以上半身自鐵捲門與 圍欄間隙翻越圍欄伸入本案住宅屋簷,顯無法目視、碰觸晾 曬於屋簷處之本案衣物甚明。承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圍 欄處爬入本案住宅屋簷竊取本案衣物等節與現場情形相符, 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曬得較外面,故站在外面可 徒手竊取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非可採。  ⒊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查本案住宅屋簷為主體建物之 一部,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門之隔,且可經由屋 簷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屋簷內除晾曬衣物外,尚擺 放洗衣機等雜物,足認該屋簷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 之處,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屋簷 處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自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價 值非高,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花原簡-156-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盧廷泰 被 告 傅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7

HLDM-114-交附民-4-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靜香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至10時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0樓之0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 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 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停 車欲報案時,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且語無倫次,經警於同日10 時49分許對陳靜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靜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21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 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 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警卷第3頁)、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駕籍查詢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甚鉅,兼衡被告騎 乘距離雖近,然係於日間騎乘於市區道路,其所為顯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賴每月老人津貼新臺幣8,000 元維生,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HLDM-113-原交易-68-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 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 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 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 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 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 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 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 、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 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 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 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 ,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 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 ○○○○○○○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 ,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 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 ,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 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 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 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 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 。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 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 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 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 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 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 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 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 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5

HLDM-114-聲-91-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易-536-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秀貞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冰店」老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吳大偉所遺失 之LV牌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吳大偉二度返回廟口冰店詢問有無拾獲本案皮夾時,江秀 貞均謊稱未拾獲,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本案 皮夾及內含物品已發還吳大偉)。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7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皮 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交還本案皮夾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已經道歉並返還本案皮夾,不欲追究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冰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案皮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已返還本案皮夾予告訴人,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易-506-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 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 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 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 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 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 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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